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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1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確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73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訴字第

1563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確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確勝受雇於吳邦所經營之「吳記蛋行」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額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6 萬350 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同意下,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訂貨單,佯裝該等客戶欲向「吳記蛋行」訂購貨品,而持之對吳邦行使之,致吳邦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客戶欲訂購貨品,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1 萬6500元之貨品,詎蔡確勝詐得上述貨品後,隨即將之轉賣他人以牟利,而足生損害於吳邦。嗣經吳邦發覺有異,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求證後,始獲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邦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侵占貨款明細表、偽造貨款單請款明細表、吳記蛋行之出貨單18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達18次之多,乃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㈡於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詐得告訴人公司貨品達18次之多,乃各別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各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為圖不法利益,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負責收取之款項,及偽造出貨單並持以行使詐得公司貨物後加以變賣,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無工作致無力賠償,並表示待有工作收入後將予以賠償,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欲給被告機會,不願被告因此入獄,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告訴人之請求,及被告尚須工作賺取報酬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客戶名稱        │ 地              址 │貨款金額│
├──┼──────┼────────┼──────────┼────┤
│ 1  │100年6月20日│不詳            │不詳                │ 1040元 │
├──┼──────┼────────┼──────────┼────┤
│ 2  │100年6月23日│不詳            │不詳                │ 460 元 │
├──┼──────┼────────┼──────────┼────┤
│ 3  │100年7月1日 │不詳            │不詳                │ 460 元 │
├──┼──────┼────────┼──────────┼────┤
│ 4  │100年8月12日│不詳            │不詳                │ 1160元 │
├──┼──────┼────────┼──────────┼────┤
│ 5  │100年8月17日│不詳            │不詳                │ 580 元 │
├──┼──────┼────────┼──────────┼────┤
│ 6  │100年8月間  │不詳            │高雄市○○街145號   │ 560 元 │
├──┼──────┼────────┼──────────┼────┤
│ 7  │100年8月    │不詳            │高雄市○○○路352號 │ 1040元 │
├──┼──────┼────────┼──────────┼────┤
│ 8  │100年8月間  │不詳            │高雄市○○路8號     │ 520 元 │
├──┼──────┼────────┼──────────┼────┤
│ 9  │100年8月間  │莒光台太太      │左營(莒光市場內)  │ 570 元 │
├──┼──────┼────────┼──────────┼────┤
│ 10 │100年8月間  │聖聯早餐店      │左營莒光路          │ 9680元 │
├──┼──────┼────────┼──────────┼────┤
│ 11 │100年8月間  │武廟火鍋店      │高雄市○○路        │ 1160元 │
├──┼──────┼────────┼──────────┼────┤
│ 12 │100年8月間  │鼎盛興麵店      │左營區○○路        │  950元 │
├──┼──────┼────────┼──────────┼────┤
│ 13 │100年8月間  │農湖海產店      │左營區○○路        │ 4090元 │
├──┼──────┼────────┼──────────┼────┤
│ 14 │100年8月間  │杏林鐵板燒      │大統新世紀美食街    │ 4280元 │
├──┼──────┼────────┼──────────┼────┤
│ 15 │100年8月間  │好客餐廳        │大統新世紀美食街    │ 4820元 │
├──┼──────┼────────┼──────────┼────┤
│ 16 │100年8月間  │正勤美而美早餐店│高雄市○○路100號   │ 7920元 │
├──┼──────┼────────┼──────────┼────┤
│ 17 │100年8月間  │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10600元 │
├──┼──────┼────────┼──────────┼────┤
│ 18 │100年8月間  │吉太郎餐廳      │高雄市愛買超市○○街│ 8460元 │
├──┴──────┴────────┴──────────┼────┤
│共計                                                      │6035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客戶名稱        │ 地              址 │貨款金額│
├──┼──────┼────────┼──────────┼────┤
│ 1  │100年8月4日 │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 560 元 │
├──┼──────┼────────┼──────────┼────┤
│ 2  │100年8月5日 │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 560 元 │
├──┼──────┼────────┼──────────┼────┤
│ 3  │100年8月6日 │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 1120元 │
├──┼──────┼────────┼──────────┼────┤
│ 4  │100年8月6日 │正勤美而美早餐店│高雄市○○路100號   │ 1680元 │
├──┼──────┼────────┼──────────┼────┤
│ 5  │100年8月8日 │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 560 元 │
├──┼──────┼────────┼──────────┼────┤
│ 6  │100年8月9日 │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 560 元 │
├──┼──────┼────────┼──────────┼────┤
│ 7  │100年8月12日│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 560 元 │
├──┼──────┼────────┼──────────┼────┤
│ 8  │100年8月13日│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 1120元 │
├──┼──────┼────────┼──────────┼────┤
│ 9  │100年8月13日│正勤美而美早餐店│高雄市○○路100號   │ 1680元 │
├──┼──────┼────────┼──────────┼────┤
│ 10 │100年8月15日│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 560 元 │
├──┼──────┼────────┼──────────┼────┤
│ 11 │100年8月17日│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 560 元 │
├──┼──────┼────────┼──────────┼────┤
│ 12 │100年8月19日│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 500 元 │
├──┼──────┼────────┼──────────┼────┤
│ 13 │100年8月20日│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 1000元 │
├──┼──────┼────────┼──────────┼────┤
│ 14 │100年8月20日│正勤美而美早餐店│高雄市○○路100號   │ 1560元 │
├──┼──────┼────────┼──────────┼────┤
│ 15 │100年8月23日│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 560 元 │
├──┼──────┼────────┼──────────┼────┤
│ 16 │100年8月26日│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 560 元 │
├──┼──────┼────────┼──────────┼────┤
│ 17 │100年8月27日│美芝家早餐店    │高雄市○○路28號    │ 1120元 │
├──┼──────┼────────┼──────────┼────┤
│ 18 │100年8月27日│正勤美而美早餐店│高雄市○○路100號   │ 1680元 │
├──┴──────┴────────┴──────────┼────┤
│共計                                                      │1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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