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東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利建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制力不佳而在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曾有多起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對於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擔任臨時工,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利建璋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64巷1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利建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戒治部分於89年
    8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停止戒
    治,於90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89、90、94、
    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3月、3月、5月、4月確定;另曾於94年間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減刑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7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鎮○
    街64巷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
    上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182號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1紙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23)、採尿檢驗
    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利建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1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