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壬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1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壬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參點玖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參點玖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起有關「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壬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合計13.921公克),業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中心之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按,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73號
被 告 黃壬禧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83巷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灣高雄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壬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2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壬禧仍未戒除毒
癮,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月5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路○區○○路83巷12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利用火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在高雄市○○區○
○街天福宮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雄仔」之
男子,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8,000至9,000元之價格,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各為3.78公克、4.1
4公克、3.36公克及3.76公克)。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5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復徵
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5分計採集其尿液送鑑,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黃壬禧於警詢及│⒈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
│ │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 。 │
│ │ │⒉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㈡│
│ │ │ 之時、地及持有第二級毒│
│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⒊證明於101年4月5日20時 │
│ │ │ 25分許採集之尿液為其親│
│ │ │ 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
├──┼─────────┼────────────┤
│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
│ │內分局煙毒、麻藥案│排放之事實。 │
│ │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 │
│ │名對照表(代號:湖│ │
│ │101082號)。 │ │
├──┼─────────┼────────────┤
│ ㈢ │101年6月7日正修科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
│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原始編號:湖10│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犯│
│ │1082) │罪事實欄所述㈠之時、地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㈣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
│ │基安非他命4小包、 │㈡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
│ │毒品吸食工具1組、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查獲照片10張、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
├──┼─────────┼────────────┤
│ ㈤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 小包│
│ │0年8月3 日高市凱醫│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驗字第16826 號濫用│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1紙。 │命之事實。 │
├──┼─────────┼────────────┤
│ ㈥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
│ │各1份。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⒉本件係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壬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