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拾捌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7 行「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補充為「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12行「安非他命18.94 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8.046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及強制戒治1 次,且其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8.051公克,驗後淨重18.046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伊欲自行吸食之用等語,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毒品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偵字第24320 號被告另案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然此僅涉及沒收之從刑於本案及該案執行競合之問題,尚無礙於本件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29號
被 告 陳飛龍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84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
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14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11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9月8日16時50分許,其因涉犯製造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案件(另案偵辦),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安非他命18.9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
:E0035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359)各1份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8.94公克,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