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建華前因竊盜、詐欺、和誘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1453號、96年度簡字第328 號、95年度簡字第6260號、95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4 月、2 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審易字第763 號、97年度簡字第694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6 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案之開山刀1 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開山刀至被害人李梅玲住處門口,不僅危害被害人身體、生命安全,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告所有之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林建華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桃源區桃源里北進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9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7日12
時50分許,酒後在其女友李梅玲位於高雄市桃源區北進巷24
號住處,無故以拳頭及手掌壓住李梅玲脖子成傷(林建華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回家
持開山刀欲衝進李梅玲住處,李梅玲見狀立即將門關閉,林
建華則持上開刀械在外等候片刻後離去,使李梅玲心生畏懼
。
二、案經李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建華自承有拿刀故意要嚇被害人李梅玲
之事實,(2)被害人李梅玲之陳述,(3)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經判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