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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文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1日18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路某處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月1 日0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高屏大橋南下車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279 公克)、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台及愷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文振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1 年4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此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279 公克)、玻璃球1 顆扣案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 日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279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1 個,並無正式之鑑定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查無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確切事證,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末同遭查扣之第三級愷他命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原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標的,復核與本案認明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欠缺關聯性,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6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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