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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竊取4箱空酒瓶(約值新臺幣640元)得逞」補充為「徒手竊取4箱空酒瓶(約值新臺幣640元)得逞(該空酒瓶及空箱子業經變賣,變賣所得亦花費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訊據被告王冠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路邊的垃圾,我賣掉也沒賺多少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佳萍指述歷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又一般雜貨店業者販賣酒精飲料之空酒瓶及裝置酒瓶之箱子,多會交與廠商回收以換取費用,且被告尚知可將上開空酒瓶及箱子變賣以換取金錢,顯見被告知悉空酒瓶及箱子本身為有價值之物無疑;又上開空酒瓶及箱子放置之位置為告訴人所開設之雜貨店門前,而非棄置於資源回收廠,一般人皆可知悉此非他人丟棄之物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輕(約640元),惟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47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22
                          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於民國101年4月30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59-E
    T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126號某雜
    貨店前,見該雜貨店前置放空酒瓶多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4箱空酒瓶(約值新臺幣640元)得逞。嗣
    經羅佳萍發現空酒瓶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佳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佳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1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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