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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2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昭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昭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姚美麗」印文捌枚及偽造之「姚美麗」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吳昭慧明知姚美麗未委託其代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補充為「吳昭慧明知姚美麗未委託其代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第3 行至第4 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第4 行至第5 行「…犯意聯絡,由『阿忠仔』…」補充為「…犯意聯絡,在2 人俱意在詐取行動電話變賣等利益而要無意願償付通訊費用之情況下,推由『阿忠仔』…」、第6 行「及偽刻之『姚美麗』印章後」補充為「及『阿忠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姚美麗』印章後」、第8 行至第10行「未經姚美麗之同意,吳昭慧偽以姚美麗代理人名義,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或上網服務」補充為「未經姚美麗之同意,吳昭慧偽以姚美麗代理人名義,出示姚美麗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不知情之店員吳麗娜佯稱係姚美麗委託其申辦亞太電信之快樂通555 專案行動電話服務(下稱優惠專案,該專案之內容為可以優惠之價格取得搭配之行動電話,但同時須承諾持續使用所申辦之門號達相當期間暨於使用期間內持續支付門號月租費予亞太電信)」、第12行至第13行「以此方式偽造姚美麗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私文書」補充為「以此方式偽造姚美麗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優惠專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 號之私文書」、第15行及第18行之「SIM 卡」均更正為「晶片卡」、第17行至第18行「足以生損害於姚美麗及亞太電信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姚美麗及亞太電信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吳昭慧及『阿忠仔』亦因而詐得行動電話晶片卡2 張及行動電話2 支,嗣2 人復旋即前往臺南市寧夏路上之某通訊行以新臺幣1400元之代價將前開所詐得之行動電話2 支加以變賣」、第20行至第23行「誤以為確係名義申請人姚美麗使用通話或上網服務,而向姚美麗追討所生之通話費用、違約金,以此詐術得到與通話費用等值之通話利益及違約金免付利益(詳如附表二)」更正為「誤以為確係名義申請人姚美麗或得其許可之人並承諾依約支付通訊費用,而提供通訊服務,,以此詐術得到與通訊費用等值之通訊利益(詳如附表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 行至第4 行「亞太電信申請書2 份、委託書2 份、告訴人姚美麗簽具之『冒申聲明書』1 紙」補充為「亞太電信申請書影本2 份、委託書影本2 份、告訴人姚美麗簽具之『冒申聲明書』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申請書乃係申請人用以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盜蓋有告訴人姚美麗印文之委託書,均係用以表示其被告吳昭慧受告訴人姚美麗之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亦均屬私文書無訛。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昭慧以告訴人姚美麗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及配附手機各1 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吳昭慧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忠仔」持以通話使用,因而詐得電信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通信費之財產上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阿忠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告訴人姚美麗之印章,是為間接正犯,並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再偕同「阿忠仔」進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印而用以偽造告訴人姚美麗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文書之欄位上盜蓋告訴人姚美麗之印文共8 枚,並以偽造前揭文書後加以行使而申辦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 張及行動電話2 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忠仔」係為達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以撥打使用之目的,始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無過度處罰之虞,是以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亦應認與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與前揭「阿忠仔」之人共同冒用告訴人姚美麗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因而詐得上開行動電話2 支及門號晶片卡2 張後,又恣意共同出售所取得之行動電話並將門號晶片卡交予前揭「阿忠仔」之人使用,不僅損害告訴人姚美麗之權益,亦損害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受有損失,破壞交易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非差,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姚美麗」印文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阿忠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姚美麗」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所書寫關於「姚美麗」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於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附有偽造印文於其上之文書,因已交付行使,屬於持有人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㈤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違約金部分併加總至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忠仔」共同詐得之通話費數額內,認為違約金亦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得利之範疇等語。惟違約金乃電信公司在申辦人違約後按契約約定所收取之金錢,非屬被告自始即欲詐得之不正利益,且被告或共同正犯「阿忠仔」對此亦未享受任何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自不應計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詐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所示各門號之電信費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341號
    被      告  吳昭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慧明知姚美麗未委託其代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忠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阿忠仔」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姚美麗」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偽刻之「姚美麗」印章後,於民
    國101年3月13日共同相偕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之「欣旺通訊行」,未經姚美麗之同意,吳昭慧偽以
    姚美麗代理人名義,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或上
    網服務,並在亞太電信公司申請書2份、亞太電信公司委託
    書2份,接續蓋用前揭偽刻之「姚美麗」印章於附表一所示
    之欄位內,以此方式偽造姚美麗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私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
    店員吳麗娜持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行使之,使吳麗
    娜與亞太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2張、專案搭配
    之手機2支予吳昭慧及「阿忠仔」,並予以開啟通話之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姚美麗及亞太電信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又吳昭慧及「阿忠仔」以上開詐術取得前揭SIM卡
    後,隨即交由「阿忠仔」持以通話使用,進而使亞太電信公
    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名義申請人姚美麗使用通話或上網
    服務,而向姚美麗追討所生之通話費用、違約金,以此詐術
    得到與通話費用等值之通話利益及違約金免付利益(詳如附
    表二)。嗣姚美麗收到亞太電信公司寄發之繳款通知後,始
    知悉遭人冒名盜辦行動電話號門號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姚美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
    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美
    麗及告訴代理人陳怡婷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吳麗娜於警詢
    中之證述在卷,復有亞太電信申請書2份、委託書2份、告訴
    人姚美麗簽具之「冒申聲明書」1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昭慧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前開各行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冒用姚美麗名義在上開亞
    太電信申請書、委託書上偽造印文,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
    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
    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1罪論。而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於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委託書上偽造之「姚美
    麗」及印文共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鄧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淑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出處)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偽造「姚美麗」印文2枚     │
│    │太電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
│    │欄」、「立同意書人欄」。│                          │
│    │                        │                          │
│    │                        │                          │
├──┼────────────┼─────────────┤
│ 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偽造「姚美麗」印文2枚     │
│    │太電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
│    │欄」、「立同意書人欄」。│                          │
│    │                        │                          │
│    │                        │                          │
├──┼────────────┼─────────────┤
│ 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偽造「姚美麗」印文2枚     │
│    │太電信委託書「立委託書人│                          │
│    │欄」2處。               │                          │
├──┼────────────┼─────────────┤
│ 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偽造「姚美麗」印文2枚     │
│    │太電信委託書「立委託書人│                          │
│    │欄」2處。               │                          │
└──┴────────────┴─────────────┘
附表二
┌──┬────────────┬─────────────┐
│編號│門號                    │通話費用                  │
├──┼────────────┼─────────────┤
│ 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費新台幣(下同)1075元│
│    │                        │違約金6401元              │
├──┼────────────┼─────────────┤
│ 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費1761元              │
│    │                        │違約金64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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