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森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森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森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7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712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進而發現許森豪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乃依法採集許森豪之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許森豪為警依法於前述採尿時點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56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231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1 年6 月12日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