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水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水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水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飼養1隻黃色比特犬,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並應注意為該犬隻戴上口罩、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在外遊盪,而無其他安全防護措施。適蔡國水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凌晨4時25分許,於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家後院,聽到撞擊聲,開門查看,該犬隻竟突然撲咬蔡國水,致蔡國水受有四肢動物咬傷、右前臂及小腿肌肉撕裂傷、右小腿皮瓣損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水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14頁背面),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及咬傷告訴人之犬隻照片1幀(見警卷第19至2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攻咬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對所飼養之大型比特犬做好相關防護措施,導致告訴人遭該大型比特犬噗咬,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上開大型比特犬之飼主,本應注意對該比特犬應為適當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或戴上專用口罩,以免該犬隻任意攻擊他人,竟疏未做好相關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殊屬不該,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