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更改為「詎其仍不思戒除毒品」、犯罪事實欄
一、第10行至第11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改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更改為「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被告前於100年5月及6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223
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2日
8、9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朋友家中廁所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年9 月15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20 號前,為警
緝獲,經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L專-1007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紙: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元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