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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第4行「101年7月11日」應更正為「101 年7月17日」,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奕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雖就附件所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所持有的毒品係由另案被告范榮達所提供,又經員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進行相片指認,被告指認係編號7號成年男子范榮達販賣毒品給伊等語(詳警卷),惟本案查獲被告上開犯行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販賣毒品案,於監聽過程中得知被告向另案被告范榮達購買毒品之行為,才主動於交易地點逮捕被告到案偵辦,並非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始因而查獲被告上開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提供者即另案被告范榮達,此有被告民國101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監聽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偵卷第4至5 頁),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尚無法依該規定就附件所載之被告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米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6 公克,驗後淨重0.096公克),有該醫院101年7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2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詳偵卷第2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15號
    被      告  陳奕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任(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法院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聲請強制戒治)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以新台幣500元
    之代價向范榮達(另行起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
    持有之,旋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096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任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米色
    粉末1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
    佐。而扣案之米色粉末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26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3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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