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彬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王秀珠所有,前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高鳳一路口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7日至同年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該機車供己代步而收受之。嗣於101 年1 月31日9 時許,陳文彬出借該車予不知情之王英俊騎乘,在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協和路口時,遭警查獲,並扣得鑰匙2 支,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述機車非其借予王英俊騎乘,且車內物品非其所有,其當時亦未與王英俊一同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工地作工云云。經查,前述機車為被害人王秀珠所有,前於100 年10月17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高鳳一路口遭竊,嗣於101 年1 月31日10時40分許,王英俊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協和路口時,遭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珠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復經證人王英俊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淨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扣案鑰匙2 支可證,自堪認定。又證人王英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前述機車乃係偶向其徒弟即被告借用,被告當時已騎乘該車上工約1 個月,車內均為被告之物品,遭警查獲後,其有撥電話予被告,惟被告之行動電話恰巧置於該車中,其即撥打電話予跟被告在一起之工頭謝舜芳,被告接過電話表示該車為舅舅所有,然其與警察趕赴上開工地時,被告已經離去等語;證人謝舜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綽號為「彬拉丁」,被告之師傅為證人王英俊,其確曾親見被告騎乘前述機車上工,而證人王英俊於前述時點自警局來電要求被告接聽,其當時上樓將電話交予被告應答,被告於通話完畢後就離去現場,未曾再出現過,致嗣後證人王英俊所偕同前來工地之2 名員警找不到被告,又在前述機車中所放置之藍色外套,其亦曾見被告穿過等語;證人李淨牧於偵查中則證稱證人王英俊遭查獲時即稱前述機車係向他人借得,其聽聞證人王英俊透過電話向出借之人質問為何借得之機車會遭警攔查,對方稱該車來源是無問題的等語,互核3 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破獲案件嫌犯通話紀錄清查表所示:證人王英俊為警查獲後,確曾以行動電話先後撥打「彬拉丁」及工頭之情,亦相互一致,足認前述機車確為被告於該車遭竊後至為警查獲前約一個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收受後,再借予證人王英俊使用至明,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另被告於證人王英俊遭警查獲之時,一方面向證人王英俊謊稱前述機車來源無問題,他方面竟離去前址工地,而未待員警及證人王英俊抵達以解釋詳情,嗣復辯稱其與前述機車無關,是其顯知前述機車來源不明,始有前述急欲否認該車為其使用之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6 號、98年度審簡字第4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嗣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前述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之,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業由被害人王秀珠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鑰匙2 支,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