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之條件更正如下: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3日先行釋放,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法律依據補充如下: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3日先行釋放,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於五年內之98年3 月14日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