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至9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6 號、98年度審簡字第41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 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及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月確定,此見上揭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3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街130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6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9日執行完
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7 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1日凌晨零時50分許,
為警在高雄市○○區○○路725 之4 號「北半球網咖」內執
行臨檢查獲,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
│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D99250)、高雄市立│ │
│ │凱旋醫院99年8月27日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D99250)影本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
│ │份。 │行完畢後,再犯本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