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柏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7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柏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9年3月4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犯本件之罪,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柏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
被 告 盧柏嘉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第66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7月5日10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5日10時20分許,經
警徵得盧柏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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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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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盧柏嘉於警詢中之│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封│
│ │供述。 │緘之事實。 │
├──┼──────────┼────────────┤
│ 2 │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被告於100年7月5日為警採 │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表(代碼:00000000)│認被告於100年7月5日10時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時,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檢體編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之犯行。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矯正簡表各1份及本 │ │
│ │署98年度毒偵字第5919│ │
│ │號、第6679號不起訴處│ │
│ │分書。 │ │
└──┴──────────┴────────────┘
二、核被告盧柏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