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0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83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9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政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O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OO公司與「OO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以發票金額3 %代價,向鄴強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秋霖(另案為不受理判決)購買OO公司所開立票號為「DU0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OO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銷項稅額,並於98年3月16日,持該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當期(98年1、2月)之營業稅,為揚迅公司逃漏營業稅33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秋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鄴強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證人王OO之承諾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票號為「DU00000000 」之發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0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政宏行為時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9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另增定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本件被告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增定該項規定,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另101 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原第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更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應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又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OO公司」前於98年1月15日,持「OO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由被告代「OO公司」受罰之事實,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依上說明,本條犯罪主體之公司本身並非自然人,當無犯意可言,自無接續犯、集合犯等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OO公司」又於98年3月16日持上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自應仍予依法論科,並由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代為受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身為OO公司之負責人,理應負起社會責任,竟無視法令規定,購入OO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並據以申報OO公司之營業稅,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逃漏之營業稅僅數百元,金額尚微,兼衡及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已因相同之逃漏稅捐犯行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