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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95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健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54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健文犯頂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健文與李衍毅為朋友。緣李OO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7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與後昌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進入後昌路,適有曾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780巷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曾OO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足挫擦傷、右膝、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OO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將傷者送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嗣李OO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楊健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告知楊健文上開交通事故後,楊健文明知李OO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竟意圖使李OO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李OO。然因楊健文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無法清楚陳述交通事故過程,為員警張OO察覺有異,進行查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健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OO、曾OO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員警張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被告於101年9月30日上午5時在加昌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64 條之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李OO所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雖尚未為警方發覺,然被告既有上開頂替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仍屬頂替之犯行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之行為,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頂替之初即為警查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又於所頂替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盡力促成證人李OO與被害人曾OO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彌補過錯,尚可見其悔意,兼衡以被告頂替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無前案犯罪紀錄,前科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164 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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