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9 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4 行「毒品案件尿液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應更正為「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其曾有公共危險刑事前案,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
被 告 李侑宸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路73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66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侑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第514號、第515
號及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
在友人位於三民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日晚間10時29分因通緝為警逮捕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宸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425號)、毒品案件尿
液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及搜索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檢 察 官 徐 雪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