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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坤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坤明犯公然侮辱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3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告訴人每次為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誣告之前案紀錄,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再審酌被告雖自稱係因告訴人先對其挑釁,伊僅係回罵等云云,然若告訴人果有挑釁之行為,被告亦應擇以合法或訴求刑律之方式回應,然被告明知所使用文句將造成他人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卻仍擇非法之方式回應及辱罵告訴人,是其犯罪手段及動機仍稱不當及不智。另審酌被告雖有修復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賠償金額部分則因雙方認知差異而未能給付,是尚未實質修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尚難僅以罰金刑定之。最後衡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三罪,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許坤明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20號6樓之
                          2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32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明與蕭文明同為高雄市苓雅區○○○路320 號建太大樓
    之大樓住戶,二人前已素有嫌隙,詎許坤明竟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㈠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前
    開建太大樓1 樓騎樓處,屬公眾得以自由進出之處所,公然
    以「孬種」、「孬種」等語,接續辱罵蕭文明,足以貶損蕭
    文明之人格。㈡另於同年月8 日某時許,在上揭地點,公然
    出言辱罵蕭文明「看啥小」、「眼睛那麼難看」等語,接續
    辱罵蕭文明,足以貶損蕭文明之人格。㈢另於同年月17日某
    時許,在上揭地點,公然出言接續辱罵蕭文明「像縮頭烏龜
    一樣」、「孬種」、「幹你娘」、「你在講啥小」、「孬種
    」等語,足以貶損蕭文明之人格。
二、案經蕭文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坤明對其於上揭時、地,3 次辱罵告訴人上開言
    語之事實固不否認,僅辯稱:係告訴人先挑釁,伊僅係回罵
    云云。然查,上揭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
    蕭文明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各2 份
    在卷可稽,且按以上開文字辱罵他人,客觀上已足對他人營
    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被告罪嫌應堪認定。縱
    認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激怒在先,始出言辱罵乙節屬實,尚
    未能該當刑法之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被告之行為仍涉
    有公然侮辱罪嫌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上開3 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每次出言接續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其犯意單一,且
    具有時空緊密性,侵害法益亦同,應各自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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