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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森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55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森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何森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0 年10月7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42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審簡字第3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就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於100 年10月21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100 年10月20日晚間7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森詠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7 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即100 年7 月15日至102 年7 月14日)內,在於100 年8 月17日16時33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76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署檢察官即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42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及再施用毒品,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補充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
    被      告  何森詠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9巷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森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3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6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寮區○
    ○○路19巷51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於100年10
    月21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何森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次之犯行。             │
│    │                      │                        │
├──┼───────────┼────────────┤
│ 2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    │號:林偵0436)、台灣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林偵0436)各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何森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犯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何森詠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0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
    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21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
    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
    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
    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
    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
    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
    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
    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元  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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