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6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補充為:「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朋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每月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7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4月4日23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4日23時35分許,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偉傑於警詢中之│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封│
│ │供述。 │緘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 │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液代---姓名對記表( │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
│ │尿液代碼:J-100148)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他命之犯行。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 │ │
│ │J100148)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之犯行。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矯正簡表各1份及本 │ │
│ │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 │ │
│ │204、205號不起訴處分│ │
│ │書。 │ │
└──┴──────────┴────────────┘
二、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