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昆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昆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黃昆勇」於民國93年8 月6 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8S-3976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十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燕巢交流道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正常操控車輛,經警臨檢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詎其因駕駛執照被吊扣,為規避刑責,竟冒用伊「黃昆明」之名應訊,並在酒精濃度檢定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第一次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簽伊署名共7 枚,致伊遭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比對指紋卡結果,察覺該卡上之指紋實為黃昆勇所有,黃昆勇遂遭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黃昆勇犯有上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罪確定。爰為伊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請求本院還伊清白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黃昆勇」於93年8 月6 日因恐自身酒駕行為遭員警舉發,遂冒其胞弟「黃昆明」之名應訊,並在前開文件上偽簽「黃昆明」姓名並按捺指印,原承辦檢察官偵訊時未予查明,逕以「黃昆明」作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姓名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055 號),本院交通法庭亦未察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人別姓名錯誤,而以9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判決論處被告「黃昆明」公共危險罪刑確定。嗣經檢調人員察覺「黃昆勇」上揭犯行,遂以「黃昆勇」涉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論處被告「黃昆勇」所犯前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刑確定,上開諸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審及執行案卷查核無誤。
四、次查,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雖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黃昆明」,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共危險案件之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審判之對象,實為「黃昆勇」之人,而非被冒名之「黃昆明」,故應由本院另行將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黃昆明」,更正為「黃昆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尚不得執前情作為開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