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1年8月10日81年度自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檢察官起訴併案審理案號:
81年度偵字第9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101年8月1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及附件二101年10月4日補充理由狀。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57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即本院於81年8月10日81年度自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主文:蔡順發〈已改名蔡育錡〉連續意圖為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而該案據以裁判之犯罪事實係以「…竟意圖使黃棟及蔡正茂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80年11月6 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蔡正茂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於80年11月27日以80年度偵字第19042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其仍不罷休,復連續於81年4 月15日具狀向該署提出黃棟及蔡正茂涉嫌詐欺、背信、偽造債權之告訴,於偵查中,竟於81年5 月13日以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該署檢察官將該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案審理中蔡正茂、黃棟對蔡順發(即聲請人)一再之提出告訴及自訴,亦心生不滿,而對之提起誣告之反訴。」有聲請人所提出證物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判斷聲請人為誣告者,為其於81年4月15日向檢察官所提之告訴、於81 年5 月13日向本院所提之自訴。然聲請人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即本院於99年11月5 日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主文:蔡育錡無罪),而本院判決據以判斷之事實,係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即91年7月18日(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752號)、編號2即93年9月23日(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197號)、編號3即96年8月9日(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32號、第733號)、編號4即97年8月8日、98年10月1日、98年10月8日、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744號、第29301號、第30894號、第32395號、第34072號、第37307號,98年度偵字第2892號)對被告2人之刑事申告,時間自91年7月18日至98年12月10日,均與其於81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之誣告迴不相侔;且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為聲請人無罪之主要論據,係以「聲請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4之刑事申告行為,均已逾上開申告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在法律上國家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上開被申告之被告(即相對人)自無從因此受刑事追訴或處分之虞,顯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參本院卷第9、10頁),而非聲請人無前開於81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之誣告行為,或該2 次申告不合於刑法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尚欠缺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尚無從對於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判決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聲請要件可言。故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一:101年8月1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
附件二:101年10月4日補充理由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