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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李璧君李承曄王惠芬

  • 原告
    郭豐銘
  • 被告
    張語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郭豐銘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張語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於民國100年1月5日,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524、35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2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屬合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依被告所供:「其係透過案外人龔漢珍聯絡告訴人登錄品管證書之事,而後因告訴人未於稽核時到場,遂更換品管人員;這個案件是由龔漢珍當專案負責人,這都是他在處理接洽的」等語。此陳述已足認定被告事前根本未與告訴人聯絡,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擔任本案之品管工作之事實灼然甚明。 (二)次查,被告及証人龔漢珍二人亦均自認本案工程之品管工作,確實並非交由告訴人承攬之事實,且亦未交付任何報酬予告訴人之事實。在此情況下,告訴人豈有無端甘冒工程品質瑕疵之責任,而無償同意掛名擔任該工程之品管人員之理?顯違常理。 (三)再查,擔任工程品管人員須於業主稽核工程品質時,會同參與稽核作業,此為必定之程序。而告訴人因未曾同意擔任該工程之品管工作(事先根本不知情),因而事後於龔漢珍聯絡告訴人應於稽核到場時,即已對之質疑並立即拒絕到場會同業主參與稽核,此後,被告與龔漢珍因而始更換品管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衡諸常情,倘事先被告或龔漢珍確有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擔任該工程之品管人員,衡諸常情及業界信用,告訴人既事先答應,本諸執業誠信原則,理當配合到場會同稽核,庶符社會人情常態,豈有不惟立即拒絕於稽核時到場,甚且竟甘冒誣告之刑事罪責而對被告追究偽造文書刑責之理,亦顯違常情。 (四)雖證人龔漢珍迴護被告而證稱:「當初一開始我是受張語緗的京驊工程公司委託負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公室空間調整及倉庫修繕工程之專案負責人,因為當初承攬時要有相關品管人員陳報,我跟張語緗討論後,因為我們的負責人有在其他案子已掛名品管人員,因此金額恐超出法定規定,所以就跟郭豐銘告知這個案子延續三民地政的那件案件作法,掛名品管人員;郭豐銘當時沒有表示意見,因為大家都在工作當中談這件事,在電話中有告知沿用三民地政的用法。他是否有同意或有其他動作我已不記得,但他也沒有表示不同意;我是在郭豐銘通電話講完後,就跟張語緗告知這個案件就沿用三民地政的方式。通電話是在三民案現場跟郭豐銘講之前,至於在何地跟張語緗講不是很清楚。」云云。然查,其證言有下列重大瑕疵可指,不值採信: 1.本案之登錄事宜,既係證人龔漢珍所為,其自身顯亦涉罹共犯本件偽造文書罪行,其證言顯具有利害關係,其為迴護自己及被告之詞,已遽難予以採信。 2.次查,證人龔漢珍事前根本未與告訴人通聯,告訴人根本不知情,且該案工程係被告所承攬,由何人從事品管之責,應由其自己決定,若要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掛名擔任品管人員,衡情亦應由被告出面徵求告訴人之同意,豈有竟係由證人龔漢珍與告訴人聯絡之理?有違社會常情。 3.況查,告訴人暨以從事品管工作為業,若無接案收受報酬,斷無無端隨便同意掛名充當人頭之理!且告訴人與被告 及證人並無深交情誼,若非受任並約定報酬,自不可能無端掛名而自甘冒品管瑕疵責任。證人所為上開證言,顯違反常情,臨訟杜撰,不值採信。 4.依證人龔漢珍上開證言內容,顯有顧忌而不敢證稱告訴人有同意,足徵其確實根本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事實上事 前根本沒有與告訴人通聯),即片面受被告之指示,利用 告訴人之證件掛名為品管人員,此顯係受被告之矇騙指使所致,難謂被告不知情。事後被告與證人二人為迴避刑責,相互串証。但不實之串証,難免有疏漏破綻及心虛之處,此觀諸證人龔漢珍就關鍵問題,均以「不記得」、「不清楚」等閃爍之詞帶過,顯見證人之心虛不實,其證言顯有重大瑕疵,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處分竟採信證人龔漢珍之證言以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5.又查,證人龔漢珍證稱其有與告訴人通聯,究其證據何在?其究係使用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所使用之何電話門號聯絡?有無通聯紀錄?原檢察官未詳加詢問加以查證,亦未向向電信公司調取通聯紀錄,以資比對查證,即遽採信證人迴護自己及被告之片面證詞為實在,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五)綜上所陳,原檢察官及再議處分均未詳加探究勾稽,遽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採證及認定事實,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 (六)本件被告及證人龔漢珍均已自承本案工程確非由告訴人擔任品管工作之事實,準此事實,被告與證人龔漢珍二人竟於業務上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告訴人為該工程之品管人員,並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被告此項作為,顯亦另有觸犯刑法第215條(原聲請書誤載為第213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此罪與告訴事實係屬同一案件,且此事實已記載於告訴狀內,檢察官自應就此事實併調查審認。詎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14條(原聲請書誤載為第 213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予以論述交代,疏未就被 告所犯刑法第213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216條之行使罪予以論罪究辦,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因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認被告張語緗涉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其所承攬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公室空間調整及倉庫修繕工程之品管工作,填報告訴人之結業證書檢附於登錄表,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後,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為主要論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固供承其承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公室空間調整及倉庫修繕工程時,係使用告訴人郭豐銘之品管證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案外人龔漢珍聯絡告訴人登錄品管證書之事,而後因告訴人未於稽核時到場,遂更換品管人員;這個案件是由龔漢珍當專案負責人,這都是他在處理接洽的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確知告訴人不同意將告訴人之品管證書讓京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登錄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公室空間調整及倉庫修繕工程中。 (二)本案被告之所以會登錄告訴人之品管證書,於京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公室空間調整及倉庫修繕工程,係因龔漢珍告知被告關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公室空間調整及倉庫修繕工程案之品管工作,延用前所承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整修工程案之事實,業據證人龔漢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5524號卷第9頁),證人龔漢珍並證稱; 伊是在99年11月左右,在三民地政案的現場(三民地政事務所二樓工地),也有通電話,是在三民案進行跟郭豐銘中談的;郭豐銘當時沒有表示意見,因為大家都在工作當中談這件事,在電話中有告知延用三民地政的用法。郭豐銘是否有同意或有其他動作伊已不記得,但郭豐銘也沒有表示不同意;因為這是延續三民地政案,所以只有口頭告知,伊是在跟郭豐銘通電話講完後,就跟張語緗告知這個案件就沿用三民地政的方式。通電話是在三民案現場跟郭豐銘講之前,至於在何地跟張語緗講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故被告既係公司負責人,且委託證人 龔漢珍當專案負責人,因證人龔漢珍回覆上情,即誤認聲請人已同意擔任上揭財政部國稅局標案之品管人員,是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 符。 (三)聲請人雖另以檢察官未向電信公司調取通聯紀錄,以資比對查證,而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乙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原檢察官依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認:被告及證人龔漢珍2人於業 務上之文書,虛偽登載告訴人為該工程之品管人員,另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乙事,因未經處分,故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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