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光明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劉光明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劉光明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刑人劉光明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時間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受刑人劉光明於如附表編號3 所列時間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亦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所應適用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縱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併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偽造文書 │盜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奪公權3 年。 │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 │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80年2 月中旬至80年4 │80年8 月21日 │83年12月8 日 │ │ │月4 日 │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80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80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83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5565號 │16276 號 │23566 號 │ ├───┬────┼──────────┼──────────┼──────────┤ │ │法 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80年度訴字第1126號 │81年度訴緝字第27號 │84年度訴字第135號 │ │ ├────┼──────────┼──────────┼──────────┤ │ │判決日期│80年6 月13日 │81年2 月28日 │84年2 月23日 │ ├───┼────┼──────────┼──────────┼──────────┤ │ 確定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判決 ├────┼──────────┼──────────┼──────────┤ │ │案 號│80年度訴字第1126號 │81年度訴緝字第27號 │84年度訴字第135號 │ │ ├────┼──────────┼──────────┼──────────┤ │ │判 決│80年8 月12日 │81年4 月13日 │84年5 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刑法第216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 │ │1 項 │ │3 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 年9 月,褫│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奪公權1 年6 月。 │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公權期間 │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備 註│高雄地檢81年度執緝字│高雄地檢81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84年度執字第│ │ │第131 號(編號1 、2 │3081號(編號1 、2 曾│5062號 │ │ │曾定刑4 年4 月) │定刑4 年4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