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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豪因犯偽造文書等1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宗豪因犯偽造文書等1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14之14罪,曾定應執行刑8 年8月,附表編號15至16之2 罪,曾定應執行刑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2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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