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83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羅吳錦玉
- 被告
- 吳琮德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7月18日之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101年度偵字第11802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沒入處分命令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意旨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吳琮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802號之沒入處分命令,將聲請人羅吳錦玉為被告所出具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沒入,沒入之理由為被告逃匿。然被告因離鄉工作,未在戶籍地居住,致未到庭,並非被告抗傳、逃匿,爰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琮德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1802 號),經聲請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於101年7月18日處分命令沒入聲請人之保證金10,000元,並將該處分命令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0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逃匿,係以被告經按址傳喚未到,並拘提無著,復查無在監押資料為其依據,然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1年6月15日到庭接受調查之傳票係以101年偵字第11141號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另案案號為案由之記載,於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拘提被告之拘票亦以101 年偵字第11141 號之另案案號為案由之記載,有上開傳票、拘票之相關回證資料附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41 號偵查卷可證。按案由乃傳票、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2款、第77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為使被傳喚人、被拘提人明白係因何案件遭傳喚拘提,且為避免相同案由之數案件混淆情形,亦應標明案號,此觀傳票、拘票格式中案由欄均記載案號及案由甚明,是本件檢察官既僅於傳票、拘票案由欄中載明101年度偵字第11141號案件,卻逕將聲請人為被告涉嫌101年度偵字第11802 號案件出具之現金保證10,000元予以沒收,已難認有據,再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之虞,故宜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較為妥適,此為現行實務運作所採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41 偵字、101 年度偵字第11802 號偵查卷內,並未見檢察官以書面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則
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02 號為本件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於法自屬未合,聲請人聲請將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沒入處分命令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