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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嘉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101 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欄所載「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00號」,均應更正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1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因此,刑事裁定文字有上開情形者,自應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欄所列案號應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100號」,惟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卻誤載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00號」,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2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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