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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0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0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柒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貳張、六合彩簽注對照表壹組、原子筆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證據欄一第2 行「六合彩簽賭單4 張」更正為「六合彩簽賭單7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不惟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然審酌其經營簽賭期間僅半個月,時間非長,尚未從中獲取利益,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罹患有小兒麻痺疾病,行動不便且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7 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2 張、六合彩簽注對照表1 組、原子筆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0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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