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嘉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101 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欄所載「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00號」,均應更正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1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因此,刑事裁定文字有上開情形者,自應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欄所列案號應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100號」,惟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卻誤載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00號」,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