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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國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歐國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4 月17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另於100 年4 月7 日,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於100 年4 月4 日、4 月7 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審訴│100 年9 │
│    │毒品罪    │3 月    │字第2278號      │月22日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7 月    │                │        │
├──┼─────┼────┼────────┼────┤
│ 3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審易│100 年8 │
│    │毒品罪    │3 月    │字第2431號      │月11日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審訴│同上    │
│    │毒品罪    │4 月    │字第1895號      │        │
├──┼─────┼────┼────────┼────┤
│ 5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8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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