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國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歐國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4 月17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另於100 年4 月7 日,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於100 年4 月4 日、4 月7 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審訴│100 年9 │ │ │毒品罪 │3 月 │字第2278號 │月22日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7 月 │ │ │ ├──┼─────┼────┼────────┼────┤ │ 3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審易│100 年8 │ │ │毒品罪 │3 月 │字第2431號 │月11日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審訴│同上 │ │ │毒品罪 │4 月 │字第1895號 │ │ ├──┼─────┼────┼────────┼────┤ │ 5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8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