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霖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俊霖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5 月26日,犯有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10月4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11月1 日確定;又受刑人另於100 年9 月25日,犯有公共危險案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0 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1 │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簡字│100 年10│100 年11│ │ │ │6 月 │第4679號 │月4 日 │月1 日 │ ├──┼────┼────┼────────┼────┼────┤ │2 │妨害公眾│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簡字│100 年11│100 年12│ │ │往來安全│3 月 │第5883號 │月10日 │月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