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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霖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俊霖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5 月26日,犯有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10月4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11月1 日確定;又受刑人另於100 年9 月25日,犯有公共危險案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0 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1   │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簡字│100 年10│100 年11│
│    │        │6 月    │第4679號        │月4 日  │月1 日  │
├──┼────┼────┼────────┼────┼────┤
│2   │妨害公眾│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簡字│100 年11│100 年12│
│    │往來安全│3 月    │第5883號        │月10日  │月13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