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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3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裕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蕭裕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5年3 月2為警查獲之持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審認其犯行為係於前揭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所為,與該案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356、4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於95年3 月2 日遭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小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97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3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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