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李秉霖
- 兼被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109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檢察官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按即撰狀人)為被告李秉霖之友人李誌忠,其僅係被告以前洗車廠同事,業據李誌忠於附件聲請停止羈押狀中陳明無誤,可知李誌忠並非上開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其聲請於法自有為合。此外,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狀之被告簽名字跡亦為李誌忠所書寫,而非被告所書寫,卷內又查無被告授權李誌忠代其提出停止羈押聲請之任何授權資料,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於監所之接見記錄,亦無被告與李誌忠之接見會面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在在均可證被告並未委由李誌忠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綜合上述,本件李誌忠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