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國維
- 指定辯護人
- 游淑惠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76 、30303 、31051 、33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國維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國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3 分許,鄭樊麗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柳國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託請其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時,柳國維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至同日下午4 時57分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啟澤( 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鄭樊麗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柳國維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明路某處之「東急屋超商」前某處前,由王啟澤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 下同) 4,500 元、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柳國維,柳國維再持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都會公園」捷運站附近某處之某家牛肉麵攤旁某處,轉交該包價值4,500 元、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樊麗,鄭樊麗則當場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500 元予柳國維,嗣再由柳國維返回上開「東急屋」超商前某處轉交鄭樊麗所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500 元予王啟澤後完成交易,而以此等方式幫助鄭樊麗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前某處查獲柳國維,並當場扣得柳國維所有供其代鄭樊麗與王啟澤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BenQ牌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 ,另扣得柳國維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檢驗前淨重0.10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99 公克)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鄭樊麗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柳國維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鄭樊麗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鄭樊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被告柳國維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澤、鄭樊麗於警詢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柳國維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澤於偵查中就被告柳國維上開所犯部分,並未具結證述在案,此有證人王啟澤之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9476 號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本院聲羈卷第5 至8頁) ,基此,自均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具有爭執部分外之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業經被告柳國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9 頁正面、第195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99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國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50500 號第97、98頁、偵卷第29476號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正面、第192 、205 頁正面、本院訴字卷㈡第98、105 至109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鄭樊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偵字第29476 號卷第3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201 頁背面至第20 5頁正面、第214 頁正面至第216 頁背面、第220 頁正面至第222 頁正面) ,復有柳國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啟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7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柳國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樊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7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477號通訊監察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柳國維) 各1 份、柳國維扣案物品之照片6 幀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0500 號第41、42、109 、110 、205、206 、227 至234 頁) ,復有被告柳國維所持有之BenQ牌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扣案可資為佐;又證人鄭樊麗業已施用被告柳國維所代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據證人鄭樊麗明確證述在卷,基上以觀,足認被告柳國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柳國維上開所犯應係與被告王啟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樊麗乙節,然此為被告柳國維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及犯行,辯稱:伊係幫鄭樊麗聯絡向王啟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向王啟澤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後,再向王啟澤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樊麗,鄭樊麗再給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伊再轉交給王啟澤,伊沒有從中賺取利潤,只是鄭樊麗會分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而已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樊麗雖於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是柳國維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3 分、同日下午4 時5 分、同日下午4 時57分、同日下午5 時17分及同日下午5 時22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通話中,是我問柳國維有沒有「現1 」,意思是要詢問柳國維「1 錢」的安非他命( 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 現在市價是多少錢,我跟柳國維說我要拿「一半」的意思是我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附近的牛肉麵店,交易時間是當日下午5 時22分通話後約10分鐘,我記得跟柳國維買了4,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柳國維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柳國維的安非他命來源,我在警詢時說的買1 千元安非他命,是因為時間久遠,記憶有點模糊了等語( 見偵字第29476 號卷第37頁背面) ;惟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柳國維是鄰居,但我不認識王啟澤,我對王啟澤沒有印象。101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我有跟柳國維聯繫說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叫柳國維先問看看可否買得到,後來一定是柳國維問了有毒品( 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 可以買,我就說約在哪邊( 指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附近1 家麵店) 碰面,是碰面之後我才拿錢( 給柳國維) 的。經提示警卷第50500 號第109 頁我與柳國維於101 年7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當天打電話給柳國維,叫柳國維幫我拿「1 」,就是先問「1 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是多少,後來柳國維打電話回報我,但因為我覺得價位太高,所以我說先拿「一半」,並問看看價格能不能再減少一點,我的意思是跟柳國維說我要9 千元的一半( 即4 千5 百元) ,柳國維就說他要問看看,我就叫柳國維快一點。但最後我不知道我拿多少錢給柳國維,但最少也有9 千元的一半,即4 、5 千元左右,後來我們約在牛肉麵店那邊碰面,我先把錢拿給柳國維,柳國維再把安非他命拿給我,但柳國維在牛肉麵店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時,柳國維旁邊沒有人,我沒有看過在庭穿黑條紋的人〈即被告王啟澤〉,我不認識王啟澤,對王啟澤沒有印象,我也沒有看到柳國維走去跟別人拿毒品的過程。我請柳國維幫我買安非他命的代價是我會分一點毒品給柳國維施用,除此之外我沒有因為柳國維出面幫我詢問,而給柳國維小費,但我會主動拿一點毒品給柳國維,只是因為柳國維是鄰居也有在吸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4 頁正面至第216頁背面)等語。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鄭樊麗前揭所證,雖其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柳國維買4 千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觀之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我打電話問柳國維有沒有「現1 」,意思是要詢問柳國維「1 錢」的安非他命現在市價是多少錢,我跟柳國維說我要拿「一半」的意思是我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後來是於當日下午5 時22分通話後約10分鐘,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附近的牛肉麵店交易等語,此核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當天打電話給柳國維,叫柳國維幫我拿「1 」,就是先問「1 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是多少,後來柳國維打電話回報我,但因為我覺得價位太高,所以我說先拿「一半」,並問看看價格能不能再減少一點,我的意思是跟柳國維說我要9 千元的一半(即4 千5 百元) ,柳國維就說他要問看看,我就叫柳國維快一點,但最後我不知道我拿多少錢給柳國維,但最少也有9千元的一半,即4 、5 千元左右,後來我們先約在牛肉麵店那邊碰面等語,據此可知證人鄭樊麗就其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柳國維聯繫,請被告柳國維代為詢問甲基非他命之價格後,被告柳國維於向他人詢問後,其2 人繼而在上開牛肉麵攤前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其此部分前後所證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㈡另核之被告柳國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樊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3 分至同日下午5 時22分止通訊監察譯文所載:「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3 分53秒B(鄭樊麗,下同):嘿。A(柳國維,下同):喂,怎樣阿?講啊。B:有現l 嗎?A:我問看看。B:好。A:你要嗎?B:現在外面都拿9千(元)而已就是。A:喔,你也拜託,那你去找那個9千(元) 的。B:所以我要拿一半啦。A:好啦,我幫你問看看。B:好。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5 分56秒B:喂。A:我等一下幫你拿過去那個。B:你要多久。A:你不要催我好不好,我跟他說就隨便那個。B:好。A:好不好,不會很晚。B:你過來給我響。A:我再打給你。B:好。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57分29秒B:喂。A:我20分鐘到你那邊。B:嗯。A:他剛拿給我。B:嗯。A:我再打給你。101年7月23日下午5 時17分1 秒B:喂。A:你要在哪裡等我。B:你現在在哪裡?A:我現在在5 百戶這邊。B:我在,反正你直接過來我這邊就對了。A:監理所那邊嗎?B:就監理南巷這邊。A:黑人那邊?B:牛肉麵店。101 年7月23日下午5 時22分6 秒B:喂。A:你說你在哪裡?B:牛肉麵。A:牛肉麵那邊喔?好我隨( 後) 到。」(見警卷第50500號109 、110 頁)。是參之被告柳國維與證人鄭樊麗該等通訊內容,足見係由證人鄭樊麗先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柳國維聯繫,請被告柳國維代其伊詢問是否可以買到「現1 」即「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現在「1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該是9 千元等語,惟被告柳國維聽聞後即表示現在沒有9 千元價格的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鄭樊麗隨即表示其要購買「一半」即「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柳國維則回應要代其詢問看看,嗣被告柳國維再以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鄭樊麗表示已詢問到可以代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可以代證人鄭樊麗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時其2 人則約定於靠近「監理南站」之某家「牛肉麵攤」前進行交易等情,應堪認定;而此相互印證、比對證人鄭樊麗前揭就伊與被告柳國維該等通訊內容有關伊請求被告柳國維代伊洽購甲基安非命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相關各節均屬相符。基上各情以觀,堪認證人鄭樊麗此部分證述,應非虛構之詞,足堪採信,由此益徵被告柳國維所供述證人鄭樊麗撥打電話予伊,請伊代為洽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伊即向證人王啟澤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後,再代證人鄭樊麗向證人王啟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要非無稽。
㈢又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鄭樊麗,但我認識柳國維,經提示警卷第50500 號第108 、109 頁我與柳國維通話內容,是柳國維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需要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從譯文中的「一半」可以看出是「半錢」,這通電話的意思是柳國維要「一半」,然後問我價錢( 是多少) ,「一半」就是5 千元,「11」就是1 萬1 千,就是柳國維要半錢( 甲基安非他命) ,我跟柳國維說半錢( 甲基安非他命) 是5 千元,1 錢( 甲基安非他命) 是1 萬元,我知道柳國維可能是幫朋友拿的。然後我跟柳國維講好金額、數量,並約在1 間超商( 交易) ,我過去後把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 交給柳國維,柳國維後來拿4 千5百元給我,之前雖然是講5 千元,但我只有拿到4 千5 百元而已,我忘記為什麼中間會有價差。我不知道柳國維把毒品交給誰,我完全不認識,但我知道柳國維要把毒品交給別人,在電話聯繫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柳國維打電話給我是柳國維要向我拿毒品賣給別人,只是別人的名字我不知道,事後我才知道柳國維跟我拿毒品賣給別人,這個人叫鄭樊麗,柳國維是先向我拿了毒品後,然後柳國維將毒品拿去給人家後,是過一會才拿錢回來給我,剛才提示我與柳國維的通話內容,是因為一般交易價格1 錢( 甲基安非他命) 是1 萬1 千元,半錢( 甲基安非他命) 是5 千5 百元,電話中我表示願意給柳國維所說的對方半錢減5 百元,所以半錢就算5 千元,但後來柳國維有拿4 千5 百元給我,但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4 千5 百元,這次( 毒品) 交易過程,我沒有給柳國維「走路工」,也沒有另外給柳國維安非他命吸食,只是純粹我把毒品拿給柳國維,柳國維把錢拿給我,至於柳國維把毒品拿給誰我不知道,但在該次電話中我知道柳國維是為別人來跟我買毒品。我當時是先將半錢的安非他命交給柳國維,然後柳國維就跟我說等一下拿錢來給我,我就進去附近的超商買東西等柳國維拿錢來,當時柳國維有說毒品是他朋友要的,但我不知道柳國維是回去他家去拿錢,還是去跟他朋友拿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2 頁正面至第205 頁正面);此核以被告柳國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啟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4 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46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5 分56秒B(王啟澤,下同):嘿。A(柳國維,下同):嘿一半。5 你要嗎?B:5 嗎?A:你要嗎?B:你跟( 他) 說以後半5 ,一卡ll。A:這1次給他5 嗎?B:沒啦,你跟他說5 ,一卡就是l。A:阿(蛤)?B:就是減500 就對了。A:阿(蛤)?B:一卡1 ,半卡5 。A:我跟你講,你什麼時候。B:他現在要嗎?A:嗯。B 我等一下打給你。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11分30秒B:喂。A:喂。B:差不多了。A:早一點不要再拖了。B:嗯。A:快一點不要再拖了。B:我很快啦。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27分51秒A:嘿。B:嘿。A:好了沒?B:我們在東急屋相等。A:東急屋嗎?B:嗯。A:l0分鐘喔。B:是啦。A:好啦。B:l5分鐘好了,你都會。A:你知巴拉,你快一點,我還要回來咧。B:好。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46分42秒B:喂。A:喂。B:我到了。A:到哪裡?B:東急屋阿。」(見警卷第50500 號第41、42頁)。是觀之上揭被告柳國維與證人王啟澤該等通訊之內容,足見被告柳國維於該等通訊中向證人王啟澤表示他人要向證人王啟澤購買「5 」即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王啟澤亦於通話中表示「1 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 萬元,「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5 千元,嗣其2 人約定於「東急屋」超商前進行交易等情,而此相互比對、勾稽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為之證述,足認證人王啟澤上揭所證與前揭其與被告柳國維該等通訊內容,亦屬大致相符,基上觀之,堪認證人王啟澤上揭所證各節,應非虛妄,自為可採;由此益見被告柳國維供稱其係代鄭樊麗向證人王啟澤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要非無據。
㈣綜合以上,相互勾稽、比對被告柳國維分別與證人鄭樊麗、王啟澤於101 年7 月23日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顯見被告柳國維確係接獲證人鄭樊麗以行動電話聯繫請伊代為洽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伊即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王啟澤詢問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與證人王啟澤約定於上開「東急屋」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待伊取得證人王啟澤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再以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鄭樊麗約定於上開「牛肉麵攤」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要屬無疑;復佐以證人鄭樊麗前揭所證被告柳國維在「牛肉麵攤」前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後,伊才將毒品價金4 千5 百元交給被告柳國維等語;再參以證人王啟澤上揭所證伊在「東急屋」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柳國維後,被告柳國維則表示等一下再拿錢給伊,伊就進去附近的超商買東西,等被告柳國維拿錢來,嗣被告柳國維有交給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 千5 百等節,據上可知被告柳國維確係於上開「東急屋」超商前取得證人王啟澤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上揭「牛肉麵攤」前將證人王啟澤所交付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鄭樊麗,並向證人鄭樊麗收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 千5 百元後,其再前往上開「東急屋」超商,將證人鄭樊麗所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 千5 百元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證人王啟澤等情,要屬無誤。綜此而論,已徵被告柳國維前揭所供代證人鄭樊麗向證人王啟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等相關各情,尚非虛偽之詞,自堪顯信。
㈤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其兩者間之區別,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581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經查:
⒈被告柳國維基於與證人鄭樊麗為鄰居關係之情誼( 此據證人鄭樊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6 頁背面) ,於接獲證人鄭樊麗以行動電話聯繫請求代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即先以行動電話聯繫證人王啟澤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前往其與證人王啟澤所約定之上揭「東急屋」超商前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即前往其與證人鄭樊麗所約定之上開「牛肉麵攤」前某處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樊麗,並向證人鄭樊麗收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其再前往上開「東急屋」超商,將證人鄭樊麗所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予在該處等候之證人王啟澤等情,顯見被告柳國維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鄭樊麗施用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圖,而為前揭向證人王啟澤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及將其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鄭樊麗,並向證人鄭樊麗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轉交予證人王啟澤之行為,足徵被告柳國維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證人鄭樊麗施用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基於其與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鄭樊麗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鄭樊麗代購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形,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應屬幫助施用者施用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 ,應屬無疑。
⒉至證人鄭樊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這次購買的毒品( 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 有分給被告柳國維吸食,我請被告柳國維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是我會分一點給柳國維施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16 頁背面) ,此核與被告柳國維所供:伊幫證人鄭樊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鄭樊麗會請分伊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供伊吸食,伊也是貪一點(甲基安非他命) 來施用等語大致相符。基此可見被告柳國維代證人鄭樊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可自證人鄭樊麗處無償取得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然此等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僅得認係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鄭樊麗無償提供被告柳國維代購毒品之「跑腿費」或「走路工」等報酬或代價,而並非係販賣毒品者即證人王啟澤提供予被告柳國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或報酬,從而,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柳國維有何營利之意圖。
⒊又被告柳國維雖於警詢中供陳:「( 問:此次介紹鄭樊麗購買5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報酬為何? )王啟澤從鄭樊麗所購買5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內從中扣除約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50500 號第98頁) ,然此為被告柳國維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拿到5 百元的報酬,並稱此係指證人鄭樊麗會自其所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中,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前已述及;而參之證人鄭樊麗上開所證,已徵被告柳國維此部分所供,要非虛妄,亦如前述;復佐以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交易過程我沒有另外算5 百元的走路工給被告柳國維,也沒有另外給柳國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我會請被告柳國維吸食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但並不是因為被告柳國維有幫他朋友跟我聯絡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4 頁正面) ;再者,本院綜觀全案卷證,除被告柳國維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柳國維有因其代證人鄭樊麗向證人王啟澤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自證人王啟澤處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柳國維有利之認定;又審以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伊認為是賣給被告柳國維,伊是將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柳國維的,是柳國維的朋友要拿的,伊係將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柳國維,錢也是柳國維交給伊的等語,據此可見證人王啟澤並無與被告柳國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意。綜上各節以觀,顯見被告柳國維上開所為,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更遑論有何基於與證人王啟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㈥基上所述,綜合被告柳國維與證人鄭樊麗、王啟澤間於101年7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鄭樊麗、王啟澤所為有關101 年7 月3 日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之證述,可知係證人鄭樊麗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柳國維聯繫要柳國維代為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柳國維始代為聯絡證人王啟澤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其後由被告柳國維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轉交毒品價金等情,足認被告柳國維所為係代證人鄭樊麗向證人王啟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幫助證人鄭樊麗得以順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而非意在幫助或與證人王啟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要可認定。據上而論,被告柳國維既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者施用毒品,而基於與施用者即證人鄭樊麗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即證人鄭樊麗代購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 ,其並無意圖營利,或有何與販毒者即證人王啟澤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更無從認定被告柳國維有因代購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自販賣毒品者即證人王啟澤處獲得任何利益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柳國維上開所為,顯難認有何意圖營利,或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據此論之,應認被告柳國維上開所為,僅係幫助施用毒品者犯施用毒品罪,要無疑義。是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至證人鄭樊麗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柳國維施用一情,是否與被告柳國維代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等情,其所為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鄭樊麗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出入,但其就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柳國維代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有關毒品之數量、價金等相關聯絡內容,嗣其2 人以電話聯繫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暨其於上開交易地點取得柳國維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予被告柳國維等情,其所證述之情節除前後一致外,復核與被告柳國維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本院認此並不影響被告柳國維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其久遠所為之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鄭樊麗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⒉再者,證人鄭樊麗經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稱:伊確有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柳國維施用等語,此核之被告柳國維自承:伊代證人鄭樊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鄭樊麗會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伊也是貪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吸食等語,顯見證人鄭樊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其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柳國維施用之證述,要與被告柳國維上開所供大致相符;況衡以一般客觀常情,委託購毒之人於取得代購者所代購之毒品後,無償提供少許毒品供代購毒品之人施用作為「跑腿費」或「走路工」乙節,並非不能想像,亦為人情之情,是揆以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縱證人鄭樊麗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部份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差異或出入,但此乃個人之記憶能力或描述未盡深入所致,但證人鄭樊麗就其委託被告柳國維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等相關各情所為之證述,除已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外,亦與被告柳國維所供大致無異,業如前述甚詳,從而,即不得僅因其細節稍有歧異,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柳國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已有前揭事證可資為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柳國維上開幫助證人鄭樊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柳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柳國維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節,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㈡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查本件被告柳國維雖於幫助證人鄭樊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因代證人鄭樊麗向證人王啟澤購買毒品及將其所代購之毒品交付予證人鄭樊麗前而短途運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柳國維此部分所為僅係為幫助證人鄭樊麗施用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單純持送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運送毒品或運輸毒品之意圖,則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論以運輸毒品罪,附予敘明。又被告柳國維幫助證人鄭樊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幫助證人鄭樊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柳國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任意幫助他人代購毒品供其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代他人購買毒品而便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本件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從事飲食業(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訴字卷㈡第10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柳國維上開所犯,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柳國維所犯為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柳國維雖坦認上開幫助證人鄭樊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柳國維雖於偵查中即自白其代證人鄭樊麗向證人王啟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啟澤一節,業如前述;然有關被告柳國維與證人王啟澤、鄭樊麗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訊紀錄,早經檢警人員監聽在案,此有前揭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其3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柳國維與證人王啟澤、鄭樊麗間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事,於被告柳國維供出其毒品來源者為證人王啟澤之前,偵查犯罪機關之公務員顯已有確切證據,而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柳國維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是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柳國維上開所為,自無從該當毒品為毒品防制條例第1 項所規定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柳國維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柳國維上開所犯,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因之,堪認被告柳國維上開所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扣案之BenQ牌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係為被告柳國維所有,業據被告柳國維於警詢中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50500 號第82頁),又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應係供被告柳國維為本件幫助證人鄭樊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乙節,業據本院審認如上,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然就幫助犯而言,被告柳國維既未參與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則針對正犯沒收之規定,即無從適用於幫助犯即被告柳國維之餘地,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9公克),此有正修科技中心10 2 年1月11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0頁),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雖為被告柳國維所有,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柳國維本件所犯有關,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欲另案聲請沒收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8日雄檢瑞雲101毒偵6326字第3689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4頁) ,是以,本院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六、至被告馬駿良、蔡捷宇、吳亞倫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被告王啟澤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俟被告王啟澤緝獲後,由本案另行審結,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