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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明呈陳薏伩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坤松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1年8月6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李坤松本人收受在案,被告嗣於101年8月16日提起上訴(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受後轉送本院),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高雄地院判決,於法定期間依法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是其上訴自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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