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靖詮」印章、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陳靖詮」印章、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陳靖詮」印章、署押、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宗豪前因殺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嗣於91年2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張宗豪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另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 號、94年度簡字第617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前開殺人、傷害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經減刑(傷害部分)及定執行刑,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於99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28日不久前某日以借用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取得友人陳靖詮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靖詮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9年7 月28日19時許,將所持有之陳靖詮國民身分證交由址設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稱高雄市鳳山區○○○○路176 號吉盈機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郭政寬,利用郭政寬轉交予不知情之車輛監理業務代辦人,上開不知情代辦人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靖詮」之印章1 枚後,在性質屬私文書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填載陳靖詮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資料後,再蓋用上開偽刻之「陳靖詮」印章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內,並偽簽「陳靖詮」之署押於「車主名稱」欄位,偽造表示「陳靖詮」申請新領牌照用意之私文書,並於99年7 月29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行使上開偽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陳靖詮確有申請新領牌照之意,而在上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加蓋審查合格章,准予新領牌照,並將陳靖詮新領牌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並發給行車執照及車牌號碼783-JWS 號牌照,足以生損害於陳靖詮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宗豪嗣於99年7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5 萬7,000 元向郭政寬購買上開車牌號碼783-JWS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二)復於99年9 月15日不久前某日,再將所持有之陳靖詮國民身分證交由址設高雄市○○區○○路284 號高雄部品機車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負責人,利用該負責人轉交予不知情之車輛監理業務代辦人,上開不知情代辦人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靖詮」之印章1 枚後,在性質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陳靖詮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地址等資料後,再蓋用上開偽刻之「陳靖詮」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內,同時偽簽「陳靖詮」之署押於同一欄位,偽造表示「陳靖詮」申請機車過戶用意之私文書,並於99年9 月15日持向高雄區監理所行使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陳靖詮確有辦理過戶之意,而在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加蓋審查合格章,准予過戶,並將機車過戶予陳靖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而完成車牌號碼J3M-396 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之過戶手續並發給新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靖詮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宗豪於99年9 月15日後某時以3 萬8,000 元向上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J3M-396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嗣張宗豪於99年8 月間,以上開車牌號碼783-JWS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犯罪工具而犯下多起飛車搶奪案,另其遭警方於99年9 月24日查獲時,一併查扣其所騎乘車牌號碼J3M-39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所持有陳靖詮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警方先查得上開兩部機車係登記於陳靖詮名下,再經陳靖詮向警方供稱並未同意張宗豪購買上開兩部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7至22頁;偵卷一第122至124頁,偵卷二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36頁、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靖詮、郭政寬、謝家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68至70頁、第72至74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5至126 頁;偵卷一第143 至145 頁、第180 至183 頁),並有車牌號碼783-JWS 號車輛基本資料、車牌號碼J3M-396 號車輛基本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靖詮)、車牌號碼783-JWS 號普通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1 月12日高市監苓字第1010000654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J3M-396 號、783 -JWS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單、高雄區監理所101年1月18日高市監苓字第1010002599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J3M-396 號、783-JWS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資料、車牌號碼783-JWS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證人郭政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謝家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書各1 份及贓物照片6 張、車牌號碼J3M-396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 張、車牌號碼J3M-396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照片2 張、證人郭政寬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 張、證人謝家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 張等在卷為憑(警卷一第50至51頁、第54至57頁、第59至61頁、第71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0 頁,警卷三第26頁;偵卷二第44至55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表示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機器腳踏車為新領牌照之聲請,請求監理機關發給牌照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次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亦屬於私文書。至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及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是否利用他人名義領照、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
(二)故核被告張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陳靖詮」名義之印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按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車輛監理業務代辦人、刻印業者先後偽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進而持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訴論罪法條雖僅謂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持向高雄區監理所行使之事實,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檢察官亦已當庭追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自得併依檢察官追加後之法條論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冒用陳靖詮名義將機車登記至被害人陳靖詮名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被害人陳靖詮之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偽造私文書之數量、行使之態樣,造成之抽象損害,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行使而為高雄市監理所所有,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以「陳靖詮」名義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陳靖詮」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義務沒收之物,同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均已持向高雄市監理所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 一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78│⑴未扣案偽造之「陳靖詮│影本見偵卷二第57頁│ │ │3- JWS號重型機車99│ 」印章1 枚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 │年7 月29日機器腳踏│⑵車主名稱欄:偽造之「│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 陳靖詮」署押1 枚 │字第33630 號偵查卷│ │ │份 │⑶簽章欄:偽造之「陳靖│) │ │ │ │ 詮」印文1 枚 │ │ ├──┼─────────┼───────────┼─────────┤ │ 二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J3│⑴未扣案偽造之「陳靖詮│影本見偵卷二第55頁│ │ │M-396 號重型機車99│ 」印章1 枚 │(同上偵查卷) │ │ │年9 月15日汽(機)│⑵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 │ │ │車過戶登記書1 份 │ 「陳靖詮」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