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昌霖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宗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宏律師
- 被告
- 蘇俊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116 號、第156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昌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蘇俊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昌霖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59號承辦,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蘇俊榮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2日凌晨2時13分許,由蔡昌霖騎乘車牌號碼XZZ-037號重型機車搭載蘇俊榮至高雄市○○區○○街88 號騎樓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共同竊取王俐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587-BKJ號(起訴書誤載為587-BJK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逞,旋即返回蘇俊榮位於高雄市○○區○○路161號住處之騎樓下,將上揭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蘇俊榮所有之車牌號碼521-MAB號重型機車上。再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蘇俊榮騎乘前揭已改懸掛587-BKJ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蔡昌霖,在高雄市○○區○○街、莊敬路、建工路一帶覓尋行搶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時,見蔡進利騎乘車牌號碼OEK-715號機車搭載潘仙珠,且潘仙珠將黑色女用皮包掛在左手而認有機可乘,遂尾隨在後,俟行經高雄市○○區○○路102號前見時機成熟,蘇俊榮隨即加速急駛靠近潘仙珠左後方,由蔡昌霖徒手奪取潘仙珠懸掛於左手之黑色女用皮包1只(內有紅色化妝包1只、手機1支、老花眼鏡1副、證件夾1只【其內置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蔡進利及潘仙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昌霖及蘇俊榮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高雄市多處監視錄影系統後,鎖定蔡昌霖涉嫌重大,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員警於101年5月14日晚上11時40許,在高雄市○○區○○街9號3樓蔡昌霖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蔡昌霖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T恤、黑色牛仔褲各1件及拖鞋1雙。並於101年5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循線在高雄市鼓山區○○○路441號前查獲騎乘車牌號碼521-MAB號重型機車之蘇俊榮,經蘇俊榮同意搜索,在前揭機車之置物箱內,查扣扳手1支及白色安全帽1頂,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61號10樓之1住處內,查獲潘仙珠所有之黑色女用皮包1只、紅色化妝包1只、手機1支、老花眼鏡1副、證件夾1只、鑰匙1串,以及王俐婷所有之587-BK J號機車車牌1面,並查扣其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T恤1件、牛仔褲1件、拖鞋1雙及黑色安全帽1頂,另又扣得手銬1副、鋼珠1包、空氣槍1支、鐵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昌霖、蘇俊榮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迭於警、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俐婷、潘仙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被害人即證人蔡進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79頁)、車牌號碼521-MAB號、587-BKJ號重型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11、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上見警卷一第46至47頁)、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以上見警卷一第55至57頁、第60至62頁、第65至68頁)、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一第37、4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70至7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78至95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31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扳手1支、T恤2件、牛仔褲2件、拖鞋2雙、安全帽2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首揭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所使用且經扣案之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銳,此從偵卷一第31頁所附照片即可觀之甚詳,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2 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昌霖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及搶奪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2 人竊盜、搶奪之犯行,除侵害被害人王俐婷、潘仙珠之財產法益外,搶奪行為更使被害人潘仙珠、蔡進利受到心理驚嚇及身體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恕。惟兼衡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均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而被害人潘仙珠、蔡進利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被告蔡昌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本件竊得之車牌及部分遭搶奪財物已分別返還被害人王俐婷及潘仙珠,減少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蔡昌霖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蔡昌霖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為由,請求給予被告蔡昌霖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蔡昌霖所為前揭犯行均係累犯,顯見先前之刑期執行未使其悔悛,且本件犯行已造成被害人心理、身體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對社會治安已生一定危害之程度,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2 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 恤2 件、黑色牛仔褲2 件、拖鞋2 雙、安全帽2 個,僅屬證明監視錄影器錄得嫌犯影像及被害人陳述之歹徒穿著特徵與被告2 人所穿著衣物相符之證物,尚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銬1 副、鋼珠1 包、空氣槍1 支、鐵盤1 個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而空氣槍經鑑定並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件在卷可參,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