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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黃宗揚林青怡林記弘

  • 被告
    馮𪱍萍何素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𪱍萍 被   告 何素慎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張瑋君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智豪 被   告 張啟元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陳信溢 被   告 翁群庭 被   告 呂明延 被   告 梁振祥 被   告 江嘉榮 被   告 張林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1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9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 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 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 至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7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各如附表編號7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 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14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4宣告沒收欄所載。又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與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4宣告沒收欄所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與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玄○○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 、9 、10、11、13、15、17、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 、9 、10、11、13、15、17、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7 、9 、10、11、13、15、17、18宣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各如附表編號7 、9 、10、11、13、15、17、18宣告沒收欄所載。 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又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與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與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9 、10、11、13、16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9 、10、11、13、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9 、10、11、13、16宣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各如附表編號9 、10、11、13、16宣告沒收欄所載。 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4 至5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1 、4至5 宣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各如附表編號1 、4 至5宣告沒收欄所載。 辛○○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1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戊○○、亥○○、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宇○○前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申○○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戊○○為A○○、B○○(綽號「小馬」、「馬哥」,業經本院通緝中)、壬○○之母親,戌○○為亥○○之父親。而A○○、B○○、壬○○、戊○○、戌○○、亥○○與綽號「阿浪」、「寶哥」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100 年間起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犯罪分工,由B○○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機房,負責選定臺灣之人民以施行詐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為警察局之警察、檢察署之檢察官、醫院等機關所屬人員,撥打電話予臺灣之人民告知涉及刑事案件,若無提出一定金錢或金融資料並交與檢察官或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財產將受查封或監管等語,或傳真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交由車手,再使車手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予臺灣受詐欺之人民,並使受詐欺之人誤認確有涉入刑事案件而取得信任後,再指揮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受詐欺之人見面並詐取款項後,由戌○○掌控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臺灣方面,則由A○○擔任臺灣詐欺集團之負責人,負責指揮車手及收取詐欺款項,戊○○負責居中聯繫及發放人頭電話卡、偽造印章予車手,壬○○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攬車手蔡○寶、霍○邦、廖○彥、林○宇、瞿淑立、辛○○、許詠森等人、駕駛車輛載送車手至高鐵站搭車或至被害人所在位置附近、出面交付偽造文書予被害人並取款等工作,亥○○負責彙集各車手詐欺取得之款項並確認數額,再依戌○○之指示存入亥○○之帳戶內或進行轉匯,並吸收具有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之玄○○、乙○○(業經本院通緝中)、宇○○、未○○、辛○○、天○○(綽號「沆伶」)、翟淑立(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25號判決確定)、午○○(業經臺灣嘉義地院101 年訴字534號裁判確定)、李冠毅(原名李旻鴻,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訴字第654 號判決確定)、少年宋○祥、少年蔡○寶、少年連○霆、少年廖○彥、少年林○勛、少年霍○邦、少年林○宇(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為集團成員負責開車或取款(俗稱車手)之分工方式,其中A○○持用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戊○○持用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玄○○持用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SAMSUNG 手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宇○○持用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N0KIA 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被告玄○○使用之IMEI序號為A000001ED233C2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之工具後,待前揭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通知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選定之詐欺日期、地點及對象後,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識別證,以及偽刻如附表七所示印章,並持該等偽刻印章,加蓋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而偽造該公、私文書後,再傳真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H○等人處所附近之超商,由受詐欺對象至超商收取,或使已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H○等人處所附近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超商收取後,復由該成員再出示所收取之偽造公文書而加以行使,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H○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詐欺所得之款項復依A○○、壬○○或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受戌○○指示之亥○○或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亥○○則經當時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以電話或簡訊告知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特徵,確認交付詐欺款項之人後,即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清點項數額無誤後,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並由附表一所列「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實施附表一「實施犯罪過程」欄之各次犯行。 三、丁○○可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 年3 月17日在臺北市長春路或林森北路附近之超商或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且於同日在台北市○○街○○○號以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並於101 年3 月2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玄○○持上開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少年連○霆聯絡詐騙相關事宜後,與宇○○、少年連○霆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85度C 咖啡店旁之柏元理髮廳詐騙黃○○○,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3④之犯行。 四、申○○可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 年3 月7 日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且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以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即於101 年3 月8 日,由詐騙集團成員玄○○持用上開門號與位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相關事宜後,與宇○○共同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三奶公園詐騙卯○○,以遂行附表編號11①之犯行。 五、戌○○、亥○○明知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於附表十二所載時間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因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或為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以匯入臺灣,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之需求,其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亥○○利用其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帳戶使用,再由戌○○於大陸地區,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將交付給在臺灣之出貨人陳燦榮、葉淑盆、幕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燦榮)、及呂東昱之人民幣貨款,依戌○○於大陸地區揭示之匯率,於收受其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後,分別於附表十二所示匯兌時間指示在臺灣之亥○○至銀行,自上開帳戶匯款同表所示之新臺幣予同表所示之客戶在臺灣之指定帳戶共620 萬800 元整,戌○○則從中抽取每1 百萬元為人民幣500 元即新臺幣2,500 元之手續費,合計15,502元之差價利益,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六、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連○霆之警詢筆錄及壬○○於 101 年8 月6 日以被告身份所為與被告戌○○相關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認定均具證據能力,並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少年連○霆於警詢中陳稱:亥○○親自跟他說過他爸爸是詐欺集團上層(警四卷第627 頁)等語明確;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亥○○的爸爸是並不是詐騙集團上層,伊忘記亥○○有無跟伊說他母親也有幫人收錢,因為有一次亥○○有跟一個女生來收錢,但是忘記亥○○是否有說該女生是他媽媽(本院卷三第152 至第153 頁),是證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已有不符,又依據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受詢問人閱覽完畢後簽名、捺印,而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係依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經考量利害關係及人情壓力後,翻異前詞而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顯以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戌○○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連○霆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於101 年8 月6 日本案共同被告壬○○偵查中訊問時,敘及被告戌○○部分,係以共同被告之身份所為供述,而未依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自屬被告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被告壬○○嗣後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戌○○之反對詰問,有101 年3 月20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 紙及當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七第39頁、第58頁反面至65頁),前揭非以壬○○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經本院審酌亦無何等客觀證據顯現有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二、起訴範圍: 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壬○○係與A○○、B○○、戊○○、戌○○、亥○○、未○○、乙○○、天○○、玄○○、宇○○、辛○○、翟淑立、午○○、李冠毅、少年宋○祥、蔡○寶、連○霆、廖○彥、林○勛、霍○邦、林○宇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然就李○駿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於起訴書附表中僅載「李姓少年」而未載全名,故是否於起訴範圍之內,即有疑義。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被告A○○、戊○○、戌○○、亥○○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犯行負責、其餘車手僅就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提及部分成立共犯,而被告壬○○部分,起訴範圍則為壬○○於100 年12月2 日滿18歲後及未另行起訴於其他法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29、附表一編號7 至18)之部分明確(本院卷四第40頁),核與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一致,而可特定被告壬○○之犯罪事實如上。而被告天○○部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亦已敘及「另案由板橋地檢署偵辦,板檢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起訴」,足認檢察官已查及天○○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並繫屬於其他法院,故天○○此部分犯行應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等情,先行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偽造文書、詐欺部分: (一)被告A○○、壬○○、玄○○、宇○○、辛○○部分: 訊據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2 至18、壬○○就附表一編號7 至18、玄○○、宇○○、辛○○就附表一所載各自參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本案被告即證人壬○○ (本院卷三115 頁、第117 頁、第122 頁、101 年度聲羈卷第5 至7 頁)、玄○○(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5 頁、第109 頁、101 年度聲羈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第145 頁、警一卷第225、第270 至278 頁、第291 至294 頁、第297 頁、第299至306 頁、第309 頁)、參與詐欺犯行之少年即證人連○霆(本院卷三第135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0 頁、偵三卷第179 反面至180 反面、警四卷第624 頁、第626 頁、第628 頁、第664 頁、第667 至668 頁)、蔡○寶(偵三卷第270 至271 、警二卷第810 頁至第812、第826 頁、第828 頁)、廖○彥(本院卷四第54頁、偵三卷第194 、196 頁、警四卷第672 至674 頁、第676頁、第678 頁至第681 頁)、林○宇(偵一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警五卷第1000至1002頁、第1005頁)1000 至1002頁)、林○勛(偵三卷第223 至224 頁、警四卷第742 頁、第746 頁)、霍○邦(偵三卷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警四卷第705 至708 頁)等人所為證述均屬相符。又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經過,亦據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至18之被害人F○○、巳○○、辰○、宙○○、寅○○、C○○、子○○、G○○、酉○ ○、卯○○、己○○○、黃○○○、甲○○○、庚○○ 春、癸○○、丙○、丑○○分別陳述在卷,兼有被害人 所提出之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提款明細(警四卷 第807 至809 、845 至848 、876 頁、警五卷第1063至1068、1099至1100、1110至1111、1122至1123、1203至 1204、1321至1323頁、警十一卷第9 至10頁)、A○○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 號與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0 3 頁、第330 頁)、入出境記錄查詢(警一卷第212 頁)、向司法機關報案之記錄(警四卷第495 至799 、警五卷第1033、1037、1049至1053、1121、1128至1129 、1156至1158、1171至1172、1185至1186、1188、1278 至1282、1344至1346)、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128 頁至第138頁)、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警一卷第330 至332 頁、431 至441 頁、警七卷第647 至649 頁)、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4至37頁、第330 頁、第366 頁至第37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A○○與玄○○之通聯譯文中,A○○要玄○○與綽號「車神」之人共 同前往新莊及新店詐騙之對話內容,其中綽號「車神」 之人即為被告宇○○,亦經被告玄○○證述確實(警一 卷第303 頁、第330 頁),參以本件尚有附表二「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5 、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記事本、偽造公文書等物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A○○、壬○○、玄○○、宇○○、辛○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被告均為犯罪集團成員 之一,A○○為臺灣之負責人,且在臺灣並無須再陳報 之上級,並指揮臺灣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壬○○ 則負責招攬車手、交付聯絡車手所用之手機、駕車承載 車手、出面交付偽造文書予被害人並取款,而玄○○、 宇○○、辛○○則分別有參與附表一所載各自所參與之 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未○○部分: 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有曾受他人指示至超商收取傳真 文書,這些文書於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會交給被害人檢視 ,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時地,獨自向被害人H○收取53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 是有一個綽號「小胖」之人要伊幫他收一筆錢,所以伊 就去了,伊並不知是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 ②之犯罪事實,則辯稱沒有在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車資跟手機給共犯午○○,係午○○、宋○祥在背 後說伊壞話,伊不知為何他們要指認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也沒有跟被告A○○他們去接機及拿美金22,500 元給綽號「公主」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H○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時地,有一自稱「陳福彬專員」之男子跟伊收錢,並交付2 張影印偽造公文書等語明確(警五卷第1031頁),又被告 未○○亦自承伊有於該日獨自向H○收錢之情,業如前 述,而可推認當日自稱為「陳福彬專員」並交付2 紙影印偽造公文書予證人並向證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為 被告未○○應可認定。則被告未○○於向證人收取款項 時,竟有向他人偽稱為公務員「陳福彬專員」之必要, 其行為已然可疑。又被告未○○尚自承係至超商收取交 付被害人之文件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17 頁),然依社會一般經驗,應能知悉公文書係具一定之形式,其上更 須蓋用公印,若非因一定事項而由政府機關出具,一般 人豈能私自取得或製作,況持之交付他人而行使時,又 豈有至交付傳真而來之影印之公文而非交付該公文正本 之理,並佐以被告未○○係至超商接收傳真,該傳真而 來之公文書來源為何亦未可知而顯然有疑,上開等節只 須為一般理性之人即可知悉。是被告未○○由須以假冒 之身分示人、交付來歷不明之影印公文予他人,他人即 行交付鉅款,依據經驗法則,已足推斷上開行為為詐欺 之行為無疑,並審酌被告未○○於審理中先稱為綽號「 小黑」之人要伊去取款,並將錢交予該人(本院卷四第 42至第52頁),嗣後又改稱為綽號「小胖」之人(本院 卷七第153 頁反面),是其先後所述已有不同,其所指稱「小黑」或「小胖」之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人,又未 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其所為辯解已難採信,是 本件尚僅以被告未○○泛稱伊不知為詐欺集團之詐欺行 為,而認其對本件犯行無主觀之認識。 ㈢就被告未○○有為附表一編號1 ②之犯行,業據證人午○○證稱當日早上未○○交付伊與宋○祥5 千元及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共2 支供聯絡之用,嗣後未○○即聯絡伊與少年宋○祥為附表一編 號1② 所示之犯行(偵三卷193 頁、警二卷第594 頁 ) ;證人宋○祥亦證稱當日未○○拿了5 千元及工作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工作用手機共2支給伊與午○○後,即由伊與午○○為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警二卷第803 頁),互核證人所述內容一致,且據證人午○○證稱綽號小翁之未○○曾 告訴伊,被害人H○是第二次被詐騙,第一次是未○○ 向他收款,因為未○○懷疑被警察跟監所以才找伊南下 向H○詐騙等語甚詳(警五卷第595 頁),而與被告未○○曾向被害人H○詐騙並取得款項之前開認定事實相 符,若非被告未○○曾告知證人午○○此事,證人午○ ○亦無從知悉,益徵證人午○○之證詞應值採信,是堪 信被告未○○確實有交付5 千元及供聯絡詐欺犯行用之手機與午○○、宋○祥,並指示該二人前往詐騙被害人 H○而遂行上開犯行,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未○○辯 稱並未交付5 千元及手機、亦不知為何午○○、宋○祥要指認伊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且衡以證人 二人並無刻意構陷被告未○○之必要,是被告未○○空 言否認並無參與本次犯罪云云,自無可信。 ㈣而就被告未○○有為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業據證人翟 淑立證稱當天去埔里詐騙辰○的過程為A○○給我公機 及5 千元交通費,並叫我打電話給未○○,當時玄○○、連○霆都在場有聽到,未○○告訴我何時去買票,然 後壬○○載我到臺北高鐵站,我坐高鐵到臺中烏日,再 坐計程車到鐵山路土地公廟,假冒為公務員「陳專員」 詐騙辰○38萬元後,再坐高鐵到新竹並打電話給未○○ ,未○○開車到新竹高鐵站外面來載伊,伊將錢交給未 ○○,未○○將A○○應取得之部分交予伊後,剩下的 錢未○○都拿走等語明確(偵四卷第142 頁、偵三卷第182 頁、警二卷第646 頁),且與被害人即證人辰○證稱交付38萬元予自稱「陳專員」之翟淑立等語(警五卷 第1104至1105頁),以及前揭A○○、壬○○均坦承有 本次犯行之供述互核相符,是證人翟淑立所為證述內容 ,應值採信,是被告有為本次犯行,堪信實在。 ㈤就被告未○○有為附表一編號5 ①、②之犯行,業據證人翟淑立證稱100 年11月29日到花蓮騙宙○○是A○○叫伊去,A○○給伊手機及5 千元交通費,是「沆伶」即天○○載我去機場,詐騙宙○○美金3 萬元後,壬○○、A○○、「沆伶」即天○○、未○○來機場接我, 伊搭未○○的車子並將上開詐欺所得交予未○○,未○ ○保留225 張面額100 元之美金共美金2 萬2500元,剩下75張交給代號「湟溶」的A○○,嗣後未○○開中山 高到新竹,將2 萬2500元美金又轉給一位綽號「公主」之人。而100 年11月30日當天早上,代號「湟溶姐」之A○○給伊5 千元,也是由天○○載伊去松山機場,再依據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指示去國富10街和富國路交叉口統一超商接收傳真,隔沒多久被害人宙○○到場,伊同樣假冒為陳專員 ,出示司法文書,宙○○交付60萬元,隨即伊回報A○ ○,隨後A○○、壬○○及天○○開車來接伊,本來要 去新竹,但因為塞車,伊將上開詐欺所得交付交付予A ○○,然後開到北二高中壢休息站休息,A○○隨即聯 絡未○○至中壢休息站後,壬○○即坐上未○○那部白 色LANCER前往新竹將伊上開詐騙所得交給綽號「大水頭 」之人等語明確(偵四卷第141 至142 頁、警二卷第647至648 、798 頁)。而證人天○○亦證稱於100 年11月29日、30日均有搭載翟淑立去松山機場,於100 年11月30日那次,晚上伊也有去接翟淑立,他們說要去新竹, 但他嫌伊開車慢,後來就在休息站換車等情(本院卷二 第184 頁至第186 頁)等語確實;被害人即證人宙○○則證稱於100 年11月29日伊提領3 萬元美金後,即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花蓮市○○○街 000 號門口跟一個專業人員碰面後並交付3 萬元美金,於100 年11月30日亦確實被詐取60萬元(警五卷第1113、1115 頁 )等語明確,足認證人翟淑立上開所述之詐欺犯行過程係由何人搭載、如何施行詐欺行為、以及交 付之對象為「公主」、「大水頭」之人,均非虛構而堪 信為實在。至前揭綽號「公主」、「大水頭」之人為何 人一節,證人許詠森證稱亥○○為該詐欺集團之「水頭 」(警二卷第45頁),證人連○霆亦證述亥○○為詐騙 集團成員,且為該集團負責「收水錢」即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之人在卷(本院卷三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0頁、第144 頁、警四卷第328 頁至第630 頁),且被告亥○○確實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公主」為伊代號之 一(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未○○復自承有將詐欺所 得款項匯款予亥○○(本院卷第44頁),足證本件綽號 「公主」而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水頭)為亥○○無 疑。從而被告未○○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①、②所示時地前往接機,並接手證人翟淑立所取得之詐欺款項美金3萬元中之2 萬5000元、60萬元後,至新竹將詐欺所得交付予綽號「公主」之被告亥○○,應為無疑。 ㈥至證人翟淑立雖於100 年12月2 日警詢中及100 年12月19日偵查中均證稱是一大陸地區綽號「老大」之人指示 伊為詐欺犯行,並將詐欺所得均交由該人(偵四卷10 至13頁、第141 頁、警二卷第614 至617 頁),然證人翟淑立嗣後於101 年7 月9 日偵查中復證稱於100 年12月1日之後所做之筆錄並未供出共犯而不實在,是A○○、 未○○教伊說的,要伊不要供出他們,伊之前詐騙被害 人辰○、宙○○的錢都是交給A○○而不是綽號老大之 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有A○○、連○霆、壬○○、天○ ○、未○○、玄○○,A○○是核心人物、壬○○、玄 ○○是車手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60 頁),是證人翟淑立所為證述與前揭A○○、壬○○、玄○○自承有本件 犯行以及未○○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互核相符,就 A○○、壬○○、玄○○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亦與 前揭認定之事實吻合,況本件證人翟淑立所參與之犯行 內容,均擔任取款之下層車手角色,其遭警方查獲時, 為免員警循線向上追查,瓦解整個犯罪集團,A○○、 未○○自有可能指示翟淑立為不實證述,堪認證人翟淑 立於101 年7 月9 日之偵查中證述,方與事實相符。證人翟淑立雖於101 年2 月2 日另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5①之犯行得手後,被告未○○將詐欺所得交付予綽號「 公主」之人,當時伊坐在未○○車內後座,綽號「公主 」之人靠近副駕駛座,未○○將車窗搖下來,伊一眼就 看到該人,而該人即為「廖蘭琳」之女生云云(警二卷 第770 、774 頁),惟查,綽號「公主」之人為被告亥○○所自承,已如上述,而與證人上開證述,已有出入 ,且證人於101 年7 月9 日偵查中證稱先前之警詢筆錄有所不實,業如前述,且於該次偵查中亦未曾再提及有 名為廖蘭琳之女子,足見證人證稱公主為一名為廖蘭琳 之女子,應屬虛偽,非可採信。綜上,被告未○○涉犯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②、4、5①至②,均可認定。 (六)被告天○○部分: 訊據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固不否認自100年11月29日起,連續3日開車搭載翟淑立至松山機場,再於晚間6 、7 時許至松山機場接翟淑立等情,然矢口否 認伊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並不知翟淑立是要去詐騙云 云,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11月29日至12月1 日連續3 日搭載翟淑立 至松山機場搭機前往花蓮,翟淑立至花蓮後,向被害人 宙○○分別為附表編號5之詐欺犯行,被害人宙○○並於附表編號5 之2 次詐欺犯行分別交付美金3 萬元及新臺幣60萬元予翟淑立等情,業據證人翟淑立(偵三卷第160頁至第161 頁、偵四卷第66頁)及證人玄○○證稱伊聽A○○說過天○○有載過翟淑立到機場坐飛機去花蓮騙 錢(偵二卷第145 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宙○○之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五卷第1112頁至第1115頁) ,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宙○○帳 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123 頁)、花蓮富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宙○○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122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警五卷第1121頁)各1 紙附卷可稽,堪信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駕車搭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證人翟淑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於100 年11月29日由被告天○○開車搭載伊去松山機場,至花蓮詐騙宙○○後,被告未○○、A○○(綽號 「湟溶」或「湟溶姐」)、壬○○、天○○均有到機場 接機,伊跟壬○○由未○○承載,被告A○○及天○○ 開另一台車,100 年11月30日是A○○、壬○○及天○○來接機,而綽號「沆伶」即被告天○○為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工作內容為負責接送(偵三卷第159 至160 頁 、偵四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141 至142 頁),證人壬 ○○證稱天○○為詐欺集團一員,擔任司機,因為天○ ○都沒工作,所以伊找天○○做詐騙,後來伊將天○○ 介紹給連○霆,並與連○霆一起做詐騙(院一卷第74 頁、偵三卷第278 頁、警一卷第103 頁),證人連○霆證稱天○○為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為「沆伶」,負責擔任 司機接送車手到車站搭高鐵,伊曾與天○○為作案組合 ,並有坐過天○○的車到新竹交水錢給亥○○,天○○ 亦負責開車載車手去收錢或交水錢,伊知道被告A○○ 叫翟淑立去花蓮騙了3 次(偵三卷第180 頁、警四卷第626 頁、第629 頁、第631 頁),證人玄○○證稱伊有聽A○○說過天○○有載翟淑立到機場坐飛機去花蓮騙 錢,並騙了同一被害人3 次,騙第2 次時有聽到A○○說是A○○叫被告天○○載翟淑立到機場坐飛機去花蓮 騙錢,天○○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擔任載送車手之司 機(本院卷一第86頁、偵二卷第145 頁、警一卷第291頁至第294 頁)等語證述詳實。互核上揭證人所述,綽號「沆伶」之被告天○○於本案之詐欺集團中,所負責 之工作內容為負責駕駛車輛搭載不同車手至機場、高鐵 站或目的地,應與事實相符。 ㈢復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58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壬○○前揭證稱因被 告天○○沒工作故找天○○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予連 ○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天○○亦自承因伊沒有工作所 以幫忙開車,且幫忙開車後A○○曾給伊1,000 及1,500元,嗣後亦於101 年2 月15日搭載連○霆至板橋等情(本院卷二第184 、230 至231 頁)大致相符。顯見天○○應曾向壬○○表達沒有工作之情狀,否則壬○○亦無 從知悉天○○當時失業之生活狀況,衡以天○○既處於 待業中,為賺取生活所需,自有應壬○○之邀而加入詐 欺集團之可能,佐以天○○嗣後確有與連○霆至板橋詐 騙且當場查獲,並經提起公訴,業據證人連○霆陳述在 卷(警五卷第847 至853 頁),且為被告天○○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86 頁),並有本院職權知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起訴書可為佐證,足見證人壬○○證稱被告天○○應其邀請加入詐 欺集團一節,應值採信。況上開證人與被告天○○並未 見有何仇隙,實無刻意構陷被告天○○入罪之動機或必 要,從而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被告天○○連續3 日 搭載翟淑立至松山機場搭機前往花蓮,翟淑立是要從事 詐欺犯行一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天○○應能知悉,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七)被告戊○○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 至18之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保管及交付電話卡予連○霆或玄○○等人,然 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18之詐欺犯行,並辯稱主觀上並不知道是在做詐欺,而電話卡是連○霆交 給他,也沒跟他說電話卡的用途云云置辯;辯護人則以 詐欺集團成員雖稱呼被告戊○○為「慈禧」,並無從認 定被告戊○○即為主謀,而可指使車手,而保管SIM 卡部分,亦僅是聽從兒子壬○○、女兒A○○之意思,故 並未對詐欺集團之流程完全知悉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 ㈠被告戊○○有發放電話卡、偽造印章予車手等情: 查附錄一編號5 所示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身份年籍不詳之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告知 玄○○去向綽號「慈禧」之人以1 張2,500 元之價格購買電話卡2 張,故要給「慈禧」5,000 元等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0 頁),而本案被告戊○○綽號即為「慈禧」一事,業據證人宇○○、 玄○○、連○霆、廖○彥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08頁、本院卷四第55頁、警一卷第304 、339 頁),是代號「慈禧」係指被告戊○○,可先認定。又共同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少年即證人連○霆證稱戊○○有跟伊說要 換電話了,戊○○告訴伊這是負責跟大陸通話的卡片, 就是詐騙集團用的電話號碼,而當詐欺集團上層說要換 電話時,伊就會去找戊○○,而戊○○也知道要換電話 了,因為詐欺集團上層都會打電話跟戊○○講等語明確 (本院卷三第144 、146 頁),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之少年即證人廖○彥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壬○○曾打電話給 戊○○,叫戊○○拿人頭電話給伊,伊也沒有問戊○○ 「這是什麼電話」,戊○○直接拿給他一張,伊拿了就 走了(本院卷四第57、59、72頁),證人玄○○亦證稱 於101 年3 月7 日曾經向戊○○拿過電話卡,是A○○要伊用買的方式跟綽號「慈禧」之戊○○拿卡,卡都在 戊○○那邊,伊跟戊○○說某人叫我來向你拿電話卡, 戊○○就拿卡給我,跟我收錢,她沒有問我其他事情, 而A○○在大陸時,交代她媽媽居中聯繫,去找他媽媽 拿人頭卡方便作案,以規避司法單位查緝、監聽(本院 卷三第106 至第108 頁、警一卷第304 頁),證人壬○○亦不否認戊○○確實有保管電話卡(本院卷第123 頁),且被告戊○○亦自承確有保管、發放電話卡一事( 本院卷三第113 、155 、235 頁),並參前揭附錄一編號5 有不詳之人要玄○○去向戊○○購買電話卡之情事,互核一致,再佐以詐欺集團為規避追查,而有持續變 更所使用電話卡之必要,足證上開車手於受指揮,而有 索取從事詐欺所用電話卡之必要時,即會向被告戊○○ 索取,而被告戊○○亦直接交付電話卡而未過問原因等 節,堪信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廖○彥偵查、警詢中亦稱 印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的印章,或類似刻有地 檢署、法院公文的印章,是戊○○提供,當時伊跟戊○ ○說「拿印章」,接著戊○○就拿用衛生紙包起來的印 章給伊,該次是因為要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傳來的傳真 ,但是沒有印章,所以才去向戊○○拿(本院卷四第57 至59、72、77至78頁)等語明確,又本案連○霆與天○ ○亦曾持用偽刻之印章而蓋用偽造印文之情事,亦為證 人連○霆(警五卷第847 至848 頁)、天○○(警二卷第472 至第474 頁)分別證述在卷,並參酌廖○彥就戊○○交付印章之過程敘述甚詳,且證述內容與本案犯罪 手法係在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印文相同,所 稱「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字樣亦確實與本案扣案 文書上所顯示之偽造印文雷同(參見附表二),況若非 親眼目睹,亦難捏造「監管科」之虛偽機關名銜,復觀 本案卷證,與被告戊○○亦未查見有所嫌隙,是堪信廖 ○彥上開證述,均屬有據,堪信無疑。準此,本件詐欺 集團詐欺所用之工具(電話卡、偽刻印章),均為被告 戊○○所負責之範疇,客觀上被告戊○○已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有犯罪分工之情事,且被告戊○○對於已持有 手機之玄○○、連○霆、廖○彥為何尚須給予另外之大 陸電話卡、為何少年廖○彥特地前來索取一枚來路不明 之印章,均未置疑,反卻泰然自若並交付各該物品,若 非被告戊○○早已知悉有交付上開物品之必要及用途, 否則對他人前來表示要拿電話卡、印章時,豈能準確知 悉他人所要何物?而與常情有悖。至證人壬○○雖證稱 是伊叫戊○○保管電話卡,騙戊○○說伊在做通訊買賣 ,故請她保管,伊朋友有些會跟她買電話卡,賣的錢就 給戊○○,且戊○○亦不知道伊有從事詐欺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戊○○於歷次供述中,訊及電話卡相關問題 時,均未供稱有證人壬○○上開所述之情事,是上開證 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縱壬○○所述實在,然據前 揭證人連○霆所述,向被告戊○○取得之電話卡為大陸 電話卡,而在臺灣除有特殊需求外,並無人使用大陸電 話卡,是證人壬○○證稱會有朋友向被告戊○○購買, 亦難盡信,並衡以證人壬○○為戊○○之子,刻意迴護 母親而虛偽證述之可能甚高,從而證人壬○○所為對被 告戊○○有利之上開證述,不能採信。 ㈡被告戊○○就詐欺集團之暗語均有知悉,且尚能指示車 手等節: ①又觀被告宇○○與玄○○附錄一編號1 於101 年3 月17日晚間11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敘及「阿姨」只是宇 ○○至「035 」拿東西之內容,業據證人宇○○證稱譯文中「阿姨」是戊○○(警一卷第339 頁)、而證人玄○○亦證稱:譯文中「阿姨」是戊○○、「姐仔」是A ○○(警一卷第304 頁)等語明確,此有附錄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可資參照(警一卷第365 頁)。是以通訊監察譯文之上下文以觀,被告玄○○以暗語「035 」說明伊與宇○○受指示要前往之地點時,被告宇○○ 因故未聽清楚,而再次向玄○○確認上開前往之地點, 玄○○即具體陳述「新竹」明確,且審酌「035 」為新竹之電話區碼,應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自堪推斷上開通 聯係戊○○要求宇○○前往新竹某處拿取東西無疑。又 上開附錄一編號1 之譯文末了,被告宇○○表示要打去問看看,旋於同日11時55分,被告宇○○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附錄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宇○○詢問戊○○是指示前往新竹拿取何物,戊○○則 表示伊是跟玄○○說明天早上去,而0000000000為被告 戊○○所持用,為被告戊○○所自承(警一卷21頁)等 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5 頁 ),是被告戊○○於該通電話中,並不否認是伊要玄○ ○通知宇○○至新竹。嗣後,因被告戊○○與被告宇○ ○為上開通話時,適值忙碌,故表示之後再致電宇○○ ,而於翌日即101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43分許,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致電被告宇○○,宇○○詢問被告戊○○要至新竹何處時,被告戊○○主動說出「035 」之暗語,而於宇○○回應「你是說「交水」的地方喔」 ,戊○○則回稱「應該吧,我問看看在告訴你」等如附 錄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存卷可查(警一卷第366 頁)。而證人宇○○證稱交水是至交錢的地方(本院卷三第210 頁、警一卷第340頁),證人玄○○證稱伊是與連○霆一同去新竹「交水 」給亥○○(本院卷三第112 頁),而證人連○霆亦證述有曾經交水錢給亥○○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等語在卷,且被告戊○○亦供述知道「交水」是指某地拿錢給人家(本院卷三第236 至237 頁),故所謂「交水」,應指交付將詐欺所得款項之處無疑 。又證人宇○○就該譯文內容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戊○○所持用,「阿杰」是指阿姐,是說戊○ ○的女兒A○○,當天只是拿行動電話門號而已,那天 一坐計程車到戊○○家,綽號「包皮」也到達戊○○家 樓下,隨後開「包皮」(即連○霆)的綠色豐天(應為 「豐田」之誤)前往新竹,後來伊與「包皮」下交流道 後,就有一年籍姓名不詳人拿行動電話SIM 卡約10張交給「包皮」,便開車回來蘆洲到戊○○家等語綦詳(警 一卷第340 頁),是於上開附錄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戊○○除能以代表新竹、交付款項之處等「 035 」、「交水」之暗語與被告宇○○溝通所指示宇○○前往之地點之外,尚有指揮宇○○等人前往特定地點 收取物品之情事。之後於101 年3 月18日凌晨4時5分許,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宇○○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戊○○即詢問 宇○○是否已經回來、「大人」是否有一同前往、收取 之物品是否由「大人」取走以及是否有向「發財」報告 等事宜,宇○○即答稱已經回來,所收取之物品已由「 大人」取走,且已經向「發財」報告等如附錄一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而證人宇○○證稱「大人 」是指連○霆、「對面」是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 確(警一卷第352 頁)、「發財」則為A○○,亦為證人A○○所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2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可查(警一卷第366 頁)。是以被告戊○○與宇○○於上開通話過程中,並未因「大人」、「發 財」、「對面那些人」等代號所指稱之對象為何人,產 生誤解或不知之情事,而能持續與宇○○對話,顯見被 告戊○○對於「大人」、「發財」係指連○霆及A○○ 固然知悉外,對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犯行,亦有大陸地 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涉入一事亦為知情,且於指示宇○○ 前往收取物品後,更有指示並確認宇○○是否已經向臺 灣詐欺集團負責人A○○報告之情事。 ②綜上,被告戊○○既能以「035 」、「交水」、「大人」、「發財」、「對面那些人」等暗語與宇○○溝通, 則能合理推斷該集團之相關暗語,亦應有所知悉,復以 被告宇○○於上開通聯中詢問被告戊○○是否為「交水 」之地點或提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之代號時,被告戊 ○○未曾對「交水」意涵有顯示不知或表示詢問之意, 而能理解被告宇○○所詢問之內容並予以回應,足見被 告戊○○對於該等暗語之意義顯然知悉,若被告戊○○ 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何以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代號 均為熟稔,況依上開譯文所顯示,被告戊○○除能以代 號與車手溝通外,更能指示車手前往特定地點收取物品 ,嗣收取物品後,尚會詢問所收取物品之去向,並要求 及確認宇○○是否已向A○○稟報,是於詐欺集團中更 有指揮車手為一定行為之權限。另雖證人壬○○證稱: 被告戊○○不懂「交水」、「水錢」、「水頭」等語均 不知悉(本院卷三第123 頁),惟與前揭認定之事實已有不符,且證人壬○○不無袒護母親戊○○之可能,是 證人上開證述,並非可採。 ㈢被告戊○○有滅證之情狀: ①共同被告證人壬○○證稱通聯中講的水族館是新北市三 重區三重國中或高中旁的大廈4 樓,是我託連○霆租的房子,是我自己一個人住的地方,戊○○、A○○也知 道這個地方,我有給他們鑰匙等語明確(偵三卷第279 頁),並查附錄一編號6 至7 之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均提及1 名為「水族館」之地點,於101年3 月16日晚間7 時5 分之附錄一編號6 譯文中,通話對方告知被告戊○○就讓綽號「小唐」等人都在「水族 館」休息;隨後於同一時間該號碼又再次致電被告戊○ ○詢問是新的還是舊的「水族館」,被告戊○○答稱就 是「休息室」,哪有新的或舊的等內容,有通訊監察譯 文各1 紙存卷可查(警三卷第220 頁),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為A○○所持用,為A○○所 自承(本院卷三第225 至226 頁),是上開通話之人應為被告A○○與被告戊○○,而綽號「水族館」應為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休息、住宿之場所,應可確定,並觀 上開譯文之通話內容,被告戊○○與對方通話時,對方 於詢問綽號「小唐」之人是否在「水族館」休息,以及 「水族館」係指何處,戊○○於應對上皆未對「水族館 」所代表之地點表示疑惑,顯見對於「水族館」所指之 地點、以及該地點之用途為何應為知悉,亦與上開證人 壬○○證稱戊○○知悉「水族館」之地點等語互核相符 ,是被告戊○○對於代號「水族館」所指稱之地點、以 及對於「水族館」之用途為何,均為知情等節,可予認 定。至被告戊○○於警詢中辯稱不知道「水族館」係指 何處(警一卷第23頁、第58頁)、只知道水族館是指壬 ○○他們同夥所指的賓館,至於是哪家賓館要問壬○○ 或他們同夥才知道(偵二卷第47頁反面、警一卷第25頁 、或水族館應該是連○霆或連○霆女朋友租屋住的地方 (警一卷第61頁、偵三卷第154 頁)、是A○○打電話要伊這樣講,所以之前說的水族館都是亂猜的(本院卷 一第68頁)云云,顯與上開證人壬○○所為證述,以及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均非相符,所辯尚非可信。 ②再查,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19分許,A○○持用行動電話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致電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A○○告知被告戊 ○○把東西都先放過去水族館,戊○○則回應這裡沒有 什麼東西,只有電話卡,A○○再表示電話卡也不要放 家裡,戊○○則回答伊已經叫「阿CO」拿出去了等如附 錄一編號8 所示之通訊譯文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可查(警三卷第223 頁)。惟電話卡本非何等違禁物品,縱置於家中亦無違法之虞,若非電話卡及其他物品有 涉及不法犯行,實無移至他處之必要,而與常情相悖。 且就時間點以觀,101 年3 月20日當日晚間8 時許,被告壬○○、辛○○、許詠森、廖○彥、霍○邦於101 年3月20日晚間8 時許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亥○○時(以下簡稱壬○○、亥○○等6 人),當場為警方所查獲,業據證人霍○邦(警四卷第709 頁)、證人廖○彥(警四卷第679 頁)與本案被告即證人亥○○(警二卷第506頁)證述在卷而堪信實在,然被告A○○於附錄一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101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19分許,旋即致電被告戊○○,要戊○○將不詳之物品及電話卡 等物均移至「水族館」,再就時間點以觀,距壬○○、 亥○○等6 人為警逮捕僅1 小時許,A○○即通知戊○○前揭將電話卡及其他物品移至「水族館」之事,戊○ ○亦配合為之,時間甚為緊密。復以「水族館」係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壬○○等人休息、住宿之處一節,為被 告戊○○所知,前已論及,足徵該時被告戊○○及A○ ○將電話卡及其他不詳物品係遷往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在之處所,係出於滅證之目的,則被告戊○○既有 聽從A○○指示而為詐欺集團從事滅證行為,更見戊○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活動無疑。而證人A○○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水族館是何處,但是知道伊有吃安 眠藥,後來跟我媽媽即戊○○講水族館,是我吃了安眠 藥後胡言亂語、回一堆有的沒有的,我硬要打電話,所 以我不知道水族館云云(本院卷三第226 頁),然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通話中,A○○之提問,被告 戊○○均能針對問題內容回應,而A○○復能延續戊○ ○所為之回應,繼續詢問問題或交辦事項,是戊○○與 A○○之對話間,於譯文中未曾顯示有不符對話邏輯順 序之處,對話內容均為連貫,而無A○○上開證述之情 狀,且A○○上開辯解亦與證人壬○○前開證述不符, 並衡以A○○為戊○○之女,基於親情迴護母親而刻意 為對戊○○有利之證述,可能性甚高,故A○○雖為上 開對被告戊○○有利之證述,然揆諸上開理由,仍不得 作為對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④綜上,被告戊○○有為本案詐欺集團保管及交付從事詐 欺犯行之電話卡、偽刻印章,且能從上述之客觀情狀, 查見其有一般未涉詐欺集團之人不應有而違背常情之反 應,況被告戊○○若無不法犯行,何以於對話之間於稱 呼特定人及特定地點時,均需以代號或暗語相稱,又若 非本身即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又何以就上開代號熟 稔於心,且能以代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溝通順暢,此 外更有指揮車手為一定作為之權限,於詐欺集團成員為 警逮捕而犯行暴露之際,被告戊○○更配合A○○為滅 證之行止,已足信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 事,應與事實相符。 (八)被告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 至18之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戌○○僅坦承因在從事臺灣、大陸地區兩岸匯兌業務,故有指示 其子亥○○在臺灣收取他人交付之金錢,再在大陸支付 人民幣予他人,並從中賺取利潤,惟矢口否認有何之詐 欺犯行,並辯稱:並不知所收取的錢為詐欺所得,伊以 為是在作地下匯兌,客戶並不會告知伊金錢來源,也不 認識本案任何車手,亦不知道被告B○○從事詐欺云云 。辯護人則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於大陸地區設立 詐欺機房;且不能僅以亥○○曾向壬○○、玄○○等人 說他的父親戌○○為「老闆」,即認定戌○○為詐騙集 團成員主要負責之幹部;又A○○所為證述前後不一, 且玄○○亦證稱A○○、壬○○、天○○有將責任推給 戌○○、亥○○,益徵A○○之證述非可採信。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 至14(除編號13④外)取得詐欺款項,均係交付予戌○○所指示之亥○○等情,業據證人A○○ 證稱本件詐騙所得,我們從中抽取詐得金額的0.05即百 分之5 ,也就是10萬元抽5 千元,被告戌○○要伊將錢全部交給被告亥○○(本院卷六第210 頁、第216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陸的人透過手機叫我 去新竹市食品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亥○○,表示有人 會來收錢,第一次去的時候,因不認識亥○○,電話中 之人即告訴伊亥○○穿什麼衣服,長什麼樣子,每次都 是詐騙集團的人打電話要伊把錢拿給亥○○(本院卷三 第117 頁、第122 頁、本院卷六第212 頁)、證人玄○○證稱所收到的錢都是交給A○○及連○霆,A○○叫 伊交給亥○○,然後連○霆會配合我一起去,連○霆在 車上已經點好要交付多少給亥○○,所以他們見面應該 是直接交付就直接走了,而伊共交給亥○○3 次錢。一次是在中壢詐騙150 萬元,連○霆與伊一起去交給亥○○,其他兩次是連○霆說要去「交水」,而交付150 萬元該次,連○霆曾告知亥○○為「水頭」,每次做完詐 騙的錢,是交給連○霆,連○霆交給被告亥○○(本院 卷三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證人廖○彥證稱向被害人收到錢之後,再打電話給壬○○, 他如果在的話,他會去把錢交給綽號「財神爺」的亥○ ○,如果不在,我們就要在新竹等壬○○來載,一樣由 他自己去交錢,只有向被害人卯○○詐騙180 萬元該次是自己去交錢給亥○○,亥○○綽號為「財神爺」是壬 ○○所告知(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第90 頁)、證人連○霆證稱伊有交付過詐欺贓款給亥○○, 這在詐欺集團的行話叫「送水」,亥○○綽號叫「財神 」,收款的地點大都在新竹食品路的某一家全家超商, 亥○○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收水錢;而玄○○ 去中壢市詐騙被害人劉陳阿蘭150 萬元後,A○○指示我跟玄○○一起去新竹交給亥○○(本院卷三第135 至137 頁、第139 至143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54 頁、偵三卷第180 頁、警四卷第627 至628 頁、第667 頁);被告亥○○於偵查、審理中亦自承確實有向上開之 人收受金錢明確,而被告戌○○會以他的大陸門號通知 伊送錢的對象之交通工具及衣著特徵供伊辨識,伊收受 上開詐欺所得,均為被告戌○○所指示,是戌○○要伊 收錢(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三第 165 至166 頁、101 年度聲羈第306 號卷第5 至8 頁、偵一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反面至120 頁、第122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警二卷第505 、507 頁)等語綦詳並互核相符,且被告戌○○亦自承是伊指示亥○○ 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語確實(本院卷四第 119 頁),並佐以被告亥○○係於自壬○○處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時為警查獲,足證亥○○確實有向他人收取金 錢,是本案客觀上附表一編號2 至14(除編號13④)之詐欺所得款項均流向受戌○○指示之亥○○,可先予認 定。 ㈡就被告戌○○知悉亥○○所收受之金錢為詐欺所得一事 ,業據證人A○○證稱被告戌○○會打電話來,要伊將 詐欺所得均交給亥○○,只有要交錢的時候才聯絡,而 被告戌○○應是詐欺集團首腦,因為全部的錢都交給他 ,戌○○指揮我們將錢交給亥○○,我弟弟B○○跟伊 說戌○○是從事詐欺的,叫伊跟戌○○合作,可以賺到 錢,且戌○○一定知道亥○○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所得 ,因為亥○○有跟玄○○、連○霆講過他爸爸是老闆( 本院卷六第210 頁至第211 頁)等語綦詳,雖證人A○○就戌○○所涉部分,先於101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因去大陸賭博輸錢,故向戌○○借錢,嗣將詐 欺所得款項讓亥○○交付予戌○○目的即是要幫B○○ 、乙○○,而伊自己已經清償完畢云云,而未提及戌○ ○涉及本案詐欺犯行(本院卷三第第220 、224 頁),然經當庭訊以A○○還款總額為何?答稱「我欠的部分 大約2 百多萬,後來戌○○打折變成1 百多萬,好像是1百90幾萬,尾數好像還有個5 千元」;再訊以何時清償完畢、已清償多少數額、幫B○○、乙○○各清償多少 ?則稱「我不清楚,他只要叫我拿去給他們,我就拿」 、「我沒有去算他們的,戌○○也不會跟我說我要還多 少錢,他們兩個的債務才會清償完畢,而我也沒有問過 B○○和乙○○」;再質以A○○對於償還多少金錢均 不知悉,又一再還債,是否合理?答稱「我覺得合理, 乙○○他們如果還完了,他們會告訴我」,故A○○對 於債務人至關重要之還款總額、何時清償完畢、已清償 多少數額均含糊不知(本院卷三第221 至第225 頁),,顯與一般常人借貸情形相悖,而難盡信。佐以其嗣後 於102 年2 月20日之庭期,就上開所言先後不符之原因,到庭證稱係因先前亥○○透過別人跟伊說,他可以出 錢讓伊母親即被告戊○○交保,亥○○就說一套說詞, 說伊與伊弟弟B○○欠戌○○錢,拿錢給戌○○是要還 錢,伊為了使戊○○交保就配合這麼說,直至亥○○並 未依約為伊母親戊○○交保,並說反正要結案了,如果 伊翻供會被判偽證罪,伊認為亥○○拿戊○○開玩笑, 故決定說出實話等語(本院卷六第211 至212 頁、本院卷七第53頁反面),而與證人玄○○則證稱,當時有聽 到亥○○要A○○幫他說話,假設亥○○有交保出去, 亥○○會幫A○○的母親交保等語(本院卷七第44頁、 45 頁 反面),互核一致,且被告戌○○亦否認有A○○證稱積欠賭債還款之情事(本院卷四第282 至283 頁),再衡以戊○○為A○○之母親,且A○○亦刻意為 戊○○並不知悉「水族館」之詐欺集團暗語,亦無要戊 ○○滅證等對戊○○有利之不實證述,意圖使戊○○脫 罪,已如前述,而足信A○○確有可能以替戊○○交保 之條件,而與亥○○串供之動機,更見A○○先前所為 詐欺所得款項是用來償還賭債之證述,並非實在。至證 人玄○○雖證稱於102 年2 月20日在囚車上時,有聽到A○○、天○○在說就咬戌○○就好了,意思是說都把 責任推給戌○○他們那一家(本院卷七第49頁反面)等 對戌○○有利之證述,然查,證人玄○○於訊及是否聽 聞亥○○有與A○○串供,並由A○○偽稱是以詐欺所 得償還欠戌○○之賭債,故戌○○與本案無涉等不實證 述時,亦稱伊確有聽聞上開串供內容,而為對亥○○、 戌○○不利之證述,已如前述,足見證人玄○○於本案 中,係處於中立之地位,而無特意偏袒戌○○、A○○ 任一方之情況,是其所為證述,應甚值採信。是A○○ 證述詐欺所得均是交給亥○○等語,核與前揭玄○○、 壬○○、連○霆、廖○彥所述,均屬相符,就戌○○為 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一事,亦與證人壬○○、玄○○、辛 ○○所述吻合(詳下述),是以A○○之證述既與地位 中立之玄○○所為證述均為相同,且有其他證人證述可 資佐證其真實,並審酌A○○於本案犯行均為坦承,則 伊供出本案詐欺犯行之主謀,亦無推卸責任之可能,而 難認有刻意陷害戌○○之情事,綜上說明,則A○○上 開證稱戌○○是詐欺集團首腦、是戌○○指示伊把錢都 交給亥○○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復佐以證人壬○○證稱在台北地檢署下面關在一起的時 候,我問亥○○是擔任何種工作,他說他父親戌○○要 他來收錢,我問他如果你被抓到,你父親有無教你如何 講,亥○○說他父親有教他,因為他父親在大陸抓不到 ,所以把罪全部推給他父親,而我有聽到亥○○說他父 親戌○○是老闆,但沒有說是何種老闆,當時亥○○、 辛○○與伊關在一起,辛○○也有聽到該句話(本院卷 六第212 頁、偵三卷第137 頁)、證人玄○○證稱在高雄被抓到時,亥○○也有跟我說他父親是老闆的事情, 先前亦曾聽連○霆說被告亥○○的父親是詐欺集團上層 (本院卷七第47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12 頁至第213 頁、偵二卷第146 頁)、證人辛○○亦證稱在台北地檢署的時候,亥○○確實有跟我、壬○○講過,他父親是老 闆,壬○○問他,出事怎麼辦,亥○○說直接推給他父 親,因他父親在大陸等語綦詳(本院卷六第213 頁)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而堪認亥○○陳稱其父親戌○○是 「老闆」一節,應為屬實。本院衡以被告亥○○供述戌 ○○「老闆」之外部環境,係在壬○○、玄○○取款遭 查獲後,同關在拘留室中,且遭詢問之問題為若是遭逮 捕時應如何應對,亥○○回應推給他父親因為他父親是 老闆之前後文推斷,此時之「老闆」應非指一般商業習 慣上對公司、企業執行之人之稱謂,而應能推斷係係犯 罪集團之首腦而言。又審酌被告戌○○於落網前預期因 身在大陸,為我國司法單位所不及,故告知被告亥○○ 可將本案詐欺犯行均推諉於伊,而使被告亥○○免於刑 罰一節,應符常理,然若非被告戌○○知悉伊與被告亥 ○○所為者為不法,又何有推諉於伊之必要,顯見對其 所指示之行為有不法之情狀,亦有所知悉,綜上,被告 戌○○就本案詐欺犯行,已難認絲毫無涉。至被告亥○ ○雖辯以當時伊還在禁見,不可能跟A○○講到話,亦 沒有要A○○幫伊說話,是A○○當時跟伊講說要伊去 保她媽媽,伊回答A○○「我跟你又不認識,我根本不 可能去保妳」,也沒有跟A○○講說伊父親是老闆,有 事就推給伊父親云云,然被告亥○○所述與證人壬○○ 、玄○○、辛○○上開證述均不相符,且證人玄○○因 無偏袒之情事,其所為證述應最為中立而貼近事實,是 證人玄○○證稱亥○○曾親自向伊說過戌○○是老闆, 伊在車上也有聽到亥○○跟A○○等人說其父親戌○○ 是老闆等語明確(本院卷七第47至48頁),並衡以證人 玄○○亦無刻意杜撰上開對話以誣陷亥○○或戌○○之 動機,應較值採信,是被告亥○○上開辯詞,即非可信 。至辯護人前揭辯稱不能以亥○○稱呼戌○○為老闆即 認定戌○○為集團內之幹部云云,參酌上開說明,尚非 可採。 ㈣又壬○○、亥○○等6 人於101 年3 月20日另案為警逮捕後,被告戌○○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2 分3 秒時,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致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人,戌○○並詢問通話對象是否以「85」的電話接聽送錢之人的來電,以 及要通話對象將「85」的卡片抽出來等如附錄三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又戌○○旋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55秒時,持用同一門號致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表示「大陸電話不用弄啦,都是小馬聯絡你的 」、「一銀裡面還多少錢?你回去先報總帳給我」等如 附錄三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於同日晚間8 時47 分9秒時,戌○○易持用同一門號致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人,告知通話對象「反正只有「小馬」知道你,那邊40萬也不要留了,全部打回來,各帳 戶先留1 萬就好,然後回去聯邦也把他領出來「等如附錄三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68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戌○○所持用,為戌○○所自承(本院卷四第323 頁),又壬○○、亥○○等6 人於同日8時許,另案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戌○○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後,亦隨即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續聯絡身份 不詳之人,並告知需移除手機內之電話卡,並要求確認 帳戶內之餘額後,將各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出來,然若 無特殊情事,手機電話卡並無刻意移除之必要,且存款 存於金融機構內,未見戌○○有何使用大額現金之需求 ,卻臨時要求通話對象報告帳戶內款項總額後即提領帳 戶之款項,而均與常情有違,如非有何不法犯行,避免 司法單位透過手機追查或將帳戶內之款項凍結,實無從 合理解釋,而足證戌○○指揮上開3 則譯文中之身份不詳之通話對象移除電話卡、報告款項總額後即行提領等 情狀,均為湮滅證據以避免司法機關追緝及確保犯罪所 得之作為。 ㈤證人玄○○證稱綽號「馬哥」之被告B○○是詐欺集團 負責人也是幹部,伊都聽從他安排指揮詐欺工作,在廈 門學習詐騙時,B○○負責伊的食宿並交付詐騙工作任 務,且有在新北市蘆洲香奈兒汽車旅館跟B○○做過視 訊,視訊內容是告訴我們如何做詐騙,以及如何做詐騙 才安全(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警一卷第289頁至第292 頁),證人連○霆證稱被告B○○是在大陸地區設立詐欺集團操盤的人,綽號小馬、海馬、馬哥, 伊都叫B○○哥哥,負責指揮臺灣、大陸地區的人,伊 都聽B○○、A○○的指令前往新竹食品街交付贓款( 偵三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警四卷第626 頁至第628 頁),證人廖○彥證稱有與B○○視訊2 次,是在蘆洲香奈兒汽車旅館,在視訊前壬○○有說要跟他在大 陸的詐欺集團首腦即是壬○○哥哥B○○視訊,第一次 只有跟B○○視訊,第二次壬○○的哥哥跟姊姊即B○ ○、A○○都有跟伊視訊,內容都是B○○要他們做詐 騙不要緊張,被抓不要供出來,工作效率要好一點,被 警察抓不要擔心沒有錢,也不要把其他人供出來,我們 都知道他是壬○○的親生哥哥,而B○○通常都會與A ○○、戊○○聯絡(偵三卷第194 頁反面、警四卷第674至675 頁)、證人霍○邦、辛○○亦均證稱有至蘆洲香奈兒汽車旅館與壬○○的哥哥視訊(偵三卷第192 頁反面、195 頁)等語在卷,則被告B○○綽號「小馬」,並為詐欺集團之負責人,於大陸地區指揮臺灣之該集團 成員一節,應為屬實。又查,依附錄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1 至8 所示之內容,戌○○提及「跟小馬同樣那組人」、「我等一下問一下小馬」、「然後小馬是888100 ,88萬8 千1 」、「(亥○○:小馬那個8 萬3 沒有收到嗎?)好,我等一下打給他」、「那我跟小馬講叫他 送到台北給你,台北離他也比較近」、「一樣是小馬的 ,他少一條8 萬3 」、「小馬那邊有大陸手機,所有的人都是小馬的人... 今天的總共會有三條,一個20幾萬,一個8 萬3 ,一個32萬8 ,都小馬的」,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56 頁反面、159 至160、164 、167 頁反面至168 頁),而被告戌○○亦自承「小馬」即為B○○明確(本院卷七第147 頁)。是戌○○與被告亥○○通話時,數次提及綽號「小馬」即被 告B○○,且與在逃被告B○○有所聯繫,並有為B○ ○處理金流,亦曾表示「所有的人都是小馬的人,只是 他替哪家公司做事」,而對B○○之工作模式、為何人 工作等情事均有知悉,復就金錢往來有所疑惑或變動時 ,尚能隨時與被告B○○聯絡,甚於亥○○向戌○○表 示希望將送錢的時間改為6 點之前或10點以後,戌○○即表示代為向小馬詢問可否變更時間(附錄二編號2 ),或於亥○○向戌○○表示將會在台北時,戌○○即告 知將告訴B○○要其把錢送至台北(附錄二編號5 ),而能變更B○○原定交付金錢之地點、時間等細節,堪 信戌○○與B○○合作甚密,且對B○○之所為知之甚 詳,從而,審酌被告戌○○可隨時與B○○聯繫、改變 上述細節,故伊與B○○之合作關係,與其餘僅能服從 指令之車手地位有所不同,而係與被告B○○相當之地 位,復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戌○○為「老闆」,應係因 其於集團中具有一定影響力之人無疑。且本件附表一編 號2 至14(除編號13④)之詐欺所得均由戌○○指示亥○○收受,則衡以被告戌○○若非詐欺集團成員,當無 將詐欺所得交予伊之必要,且於詐欺集團中,撥打電話 實行詐欺行為、取款之車手、駕駛等人,均屬下層之詐 欺集團成員,蓋其等均僅能由詐欺所得取得甚小比例之 報酬,而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負責指揮、決策而隱 蔽於幕後外,更為可朋分詐欺所得以及決定詐欺所得流 向之人,是回觀本案被告戌○○之作為,本案詐欺所得 ,均由被告戌○○決定流向,無一被告有此控制詐欺所 得金流之權力,除徵前揭被告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涉之情,更堪信被告戌○○於該詐欺集團中所處角色、 地位極高,復與前揭證人A○○證稱被告戌○○為詐欺 集團首腦、證人玄○○等人均稱被告戌○○為老闆之情 相符,而堪認屬實,至此,被告戌○○應為詐欺集團成 員且位居高層一節,已然明確。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 編號2 至14(除編號13④)之詐欺所得最終均流向被告戌○○指示之亥○○,而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指述被 告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再參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遭警方查獲時,復有避免追緝及湮滅罪證之行為 情狀,更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負責人B○○有所聯絡 並地位相當,則被告戌○○對於本案交由亥○○之金錢 均屬詐欺所得,理當均為知悉等節,均堪認定。 ㈥至被告戌○○辯稱伊僅係在做兩岸匯兌,不知所收取的 錢為詐欺所得,客戶並不會告知伊金錢來源云云。惟查 : ①本案被告亥○○聽從被告戌○○指示,向他人收受金錢 之方式,均係由各車手持現金到指定之地點交付與伊, 業據前揭證人A○○等人證稱係直接將詐欺所得交付予 被告亥○○,而未提及透過金融機關匯款之方式,且為 被告亥○○所自承。然相較於匯款之便利、迅速、安全 之優點,持現金交付,徒增相約交付時、地之困擾,只 須一方因故耽誤或因時間無法配合,則無從交付金錢, 況若透過匯款,一方匯出金錢,他方即得隨時查詢對方 是否匯入相對應之款項、數額是否一致,片刻之間即可 完成交易行為,復以持現金交付之途中,尚有發生遺失 、遭他人竊取、搶奪之風險存在,遑論被告亥○○尚證 稱交付之最大金額達100 多萬元明確(本院卷一第81頁),其數額甚鉅,若為現金體積亦大而易為人所側目, 且車手交付金錢予亥○○之地點均在臺灣,並無透過他 人代為匯兌以迴避兩岸間匯兌限制之必要,更當可以匯 款之方式為之,然被告戌○○寧棄上開便捷之法而以現 金之方式往來,殊難理解。若非所交付之金錢均為不法 所得,而不願透過銀行交易而留下記錄,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則無從合理解釋上情,被告戌○○辯稱從事兩岸匯 兌,且不知客戶交付金錢來源,即非無疑。而被告戌○ ○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上開匯兌方式會有盲點,因若 為無摺存款,假如沒有查驗身分證,變成匯款的人跟本 身帳戶上的名字會不同,會不知道是誰匯的,也無從用 金額分辨,因為等到發現出錯時,會記不得該筆金額是 何人匯款,這個錯誤當下亦無從發現,所以採用現金交 付云云。然此被告所辯,本得預先透過與欲匯款之他人 先行約定務必採取一定行動,以利辨識身份,避免使用 無摺存款而以直接匯款之方式為之,則仍能透過匯款方 之帳號查知交易對象,或匯款前後以電話、簡訊告知將 要匯款或匯款完畢並告知匯款時間、數額等方式,均得 輕易迴避被告所稱之盲點,且相較次次都由他人持現金 前來交付,顯然更為便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盡 信。 ③又被告戌○○尚稱從事上開匯兌行為時,並不記錄收受 及支付金錢之數額而製作帳目明細等語,然從事匯兌業 務,金額之正確至關重要,是以不論經濟、金融、會計 、財務等商業相關領域,金額之正確均為要務,況被告 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之匯兌業務除有匯入、匯出之金額 外,更牽涉匯率、匯差之計算,如有收取手續費,因手 續費之高低係憑藉他人匯入之金額而作為計算依據,毋 寧更為重要,而上述無不需有精確之記帳為前提,然被 告稱伊並未做帳,揆諸上開說明,已於常情有悖。綜上 ,被告戌○○所辯,均難認為有理,並參以被告有前開 認定之詐欺犯行之理由,足認被告戌○○指示被告亥○ ○所收取之金錢,非出於為他人從事匯兌之目的而收取 之款項,而應為詐欺所得。 ㈦另被告戌○○以伊不認識本案任何車手,亦不知道被告 B○○從事詐欺云云置辯。然查,當下詐欺集團分工均 為細密,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可能素未謀面,然只須各成 員完成自己分配、負責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即可運作無 虞,尤其處於詐欺集團上層之人,所負責之事務多為發 號施令及決策制定而均隱於幕後,自與負責收取款項、 開車承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尚須互相搭配、碰面 之情況相去甚遠,況透過集團中層層分工之組織構成模 式,於下層集團成員為司法機關追緝、逮捕時,亦因該 成員無從提供上層集團成員之相關資訊,司法機關循線 調查上層集團成員之困難相對大為提高,而避免集團一 舉為警破獲之可能。是以,基於詐欺集團之組織本質, 被告戌○○既可決定詐欺所得之金流去向、復與詐欺集 團負責人之被告B○○合作密切且居於相對等之地位, 均認定如前,則被告戌○○依其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 所負責範疇,自無見到本案之車手之必要,其他人對其 不認識亦屬正常,是被告戌○○僅以伊與車手並不相識 為其辯解,尚無從逕以推論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而與本案 犯行無涉。至被告戌○○復辯稱不知B○○從事詐欺云 云,然證人A○○證稱戌○○是弟弟B○○介紹認識的 ,B○○跟伊說戌○○是從事詐欺的等語明確,前已述 及,並細查附錄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戌○ ○均知悉送錢之人為B○○所指派(附錄二編號1 、6 ),且能依亥○○之便利或請求而致電B○○聯絡變更 時間、地點或確認是否收到款項(附錄二編號2 、4 、5),顯見戌○○對上開事項均有置喙空間,可見二人間 就彼此從事之事項均知之甚詳,否則當無將自身有不法 犯行之事任意予他人知悉之理,故被告戌○○實難就被 告B○○有從事詐欺犯行諉為不知,況被告戌○○先前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直接與綽號「小馬」 之B○○接觸、我上次和他聯繫是在大陸碰到的,之後 我在大陸就沒有碰到他,B○○也都沒有與之聯絡云云 (本院卷四第106 頁反面、118 頁、第323-5 頁、第282頁),而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戌○○確與被告 B○○有所聯絡之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戌○○刻意就伊 與詐欺集團負責人被告B○○有所往來一事有所隱瞞, 足證被告戌○○之辯詞實非可採。故被告戌○○就辯稱 並不知B○○從事詐欺行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 與事實相符。 ㈧而就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之犯行,因被告亥○○已 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許即為警逮捕,並於翌日即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戌○○雖已無從透過亥○○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然當無即放棄收取附表一編號13④ 、15至18之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而會另覓他人取代亥○ ○之角色而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應與常情相符,是 本件附表編號13④、15至18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詐欺所得 款項,應係車手交由被告戌○○另行指示之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戌○○ 就本件犯行自承有指示亥○○收取金錢,核與證人A○ ○證稱本件詐欺所得款項均依戌○○之指示交付予亥○ ○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壬○○、玄○○、辛○○等人 亦均證述曾聽亥○○敘及戌○○為詐欺集團首腦之情一 致,於詐欺集團成員被逮捕時,更有滅證之情事,且與 滯留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首腦B○○而就一定事項多有 聯繫並干預,兼以被告戌○○所辯,均非可採,是被告 涉犯本件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九)被告亥○○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 至14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3④外),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有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辯稱: 並不知來交錢的人是詐騙集團,也不知自己在詐騙集團 中擔任何種角色,只是聽從父親即被告戌○○之指令而 單純收款,不知與詐欺集團有關,亦不知道所收取之金 錢來源為何,辯護人則以被告亥○○與車手均不相識, 且若被告亥○○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第一銀行之帳戶 遭凍結後,應會有藏匿之行為,然卻試圖透過各種管道 知悉帳戶凍結原因,嗣後仍繼續為收款、匯款之行為, 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為相悖,足認被告亥○○主觀上對 詐欺行為並不知情,又亥○○與他人通聯時,對方雖有 稱呼亥○○為財神爺、財神,並表示欲前往交水等事項 ,惟此均係他人告知之內容,被告亥○○當無反問為何 如此稱呼自己或金錢來源為何等語為被告亥○○置辯。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 ②、11②、13①至③、14「實施犯罪過程」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詐騙被害人宙○○;101 年3 月13日詐騙被害人卯○○;101年3 月13日、101 年3 月14日、101 年3 月20日詐騙被害人黃○○○;101 年3 月15日詐騙被害人甲○○○後所得之詐欺所得款項,均由車手直接交付予被告亥○○ 等情,業據上開車手即證人翟淑立(偵三卷第161 至162頁)、廖○彥(偵三卷第194 頁)、林○宇(偵一卷第24 頁 )、林○勛(偵三卷第223 頁反面、224 頁)、霍○邦(偵三卷第192 頁)證述明確。而就附表一編號2①至②、3 、4 、5 ①、6 、7 、8 ①、9 、10、11①、③、12「實施犯罪過程」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於100年11月7 日、100 年11月8 日詐騙被害人F○○;100年11月16日詐騙被害人巳○○;100 年11月24日詐騙被害人辰○;100 年11月29日詐騙被害人宙○○;100 年12月16日詐騙被害人寅○○;101 年2 月14日詐騙被害人C○○;101 年2 月14日詐騙被害人子○○;101 年2月29日詐騙被害人G○○;101 年3 月6 日詐騙被害人酉○○;101 年3 月8 日、101 年3 月30日詐騙被害人卯○○;101 年3 月13日詐騙被害人己○○○後,詐欺所得款項均交由A○○、戊○○、壬○○及連○霆等情 等情,則據證人連○霆(偵三卷第180 頁、警四卷第629至630 頁、第668 頁)、蔡○寶(偵三卷第270 反面至271 頁)、翟淑立(偵三卷第162 頁、偵四卷第142 頁)、壬○○(偵二卷第40頁、偵三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玄○○(偵二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警一卷第297 頁)、林○宇(偵一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證述在卷,堪信實在,而本件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A○ ○、戊○○、壬○○及連○霆後,再依A○○、壬○○ 指示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收水)之 亥○○,被告亥○○亦自承確有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壬 ○○、連○霆、霍○邦、辛○○收取詐欺所得(警二卷 503 至505 頁),堪信上開各次詐欺所得款項,於車手收取後,即直接交付予亥○○,或先交付予A○○、戊 ○○、壬○○及連○霆後,再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地 另行交付予亥○○等節,均與事實相符。 ㈡而上開詐欺所得均交予亥○○之原因,係因亥○○為詐 欺集團成員中負責收受詐欺款項之人一節,則據證人A ○○證稱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14之詐欺所得交給亥○○,且亥○○有向壬○○、玄○○講過他父親是老闆,因而 知悉所收受者為詐欺所得,而亥○○之綽號為「財神爺 」(本院卷三第221 頁、本院卷四第277 頁、本院卷六第210 頁、本院卷七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第55頁、56頁反面);證人壬○○證稱亥○○為詐欺集團成員並 曾交款,大陸地區的人透過手機叫伊將錢交給亥○○( 本院卷三第116 頁、警一卷第86頁);證人連○霆證稱亥○○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為該集團負責「收水錢」即 負責收錢之人(本院卷三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0頁、第144 頁、警四卷第328 頁至第630 頁);證人玄○○證稱亥○○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水頭,綽號為「 財神」(本院卷三第99頁、警一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證人辛○○證稱亥○○為專門收受詐欺集團款項之 人,壬○○會把我們詐欺得來的贓款再交給亥○○(警 二院第479 頁至第480 頁、第490 頁);證人宇○○證稱亥○○為詐欺集團成員(警一卷第36頁);證人霍○ 邦證稱亥○○擔任水頭,我們錢收好之後交給他(警四 卷第706 頁);證人廖○彥證稱亥○○綽號「財神爺」,專門收受詐欺集團款項(本院卷三第63、67頁、警四 卷第673 頁);證人許詠森證稱亥○○為該詐欺集團之「水頭」(警二卷第45頁)等語分別證述詳實。且亥○ ○、壬○○、辛○○、許詠森、廖○彥、霍○邦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許當場為警方查獲時,亥○○正欲向壬○○收受詐欺款項,已如前述,嗣後亥○○等人為 警逮捕之消息為連○霆、宇○○所知悉,連○霆即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宇○○聯絡,內容如附錄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而談論到綽號「小唐」、「035 」之人於「交水」時被逮捕之上開消息,業據證人宇○○證稱 0000000000為連○霆所持用,全車5 人指的是,「小唐」就是戊○○的兒子壬○○,「全車5 人」是指車上5人全部被抓,「035 」指的是亥○○(警一卷第353 頁),證人連○霆證稱0000000000為伊所持用,是跟宇○ ○說壬○○被警察抓的事,「035 」那個胖子是指亥○○,去交水的應該是廖○彥他們(警四卷第632 頁)等語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可資佐證(警一卷第368頁),而「交水」之暗語含意則為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 他人,業經說明如前,益徵上開證人證稱被告亥○○為 收受詐欺款項之人等語,並非無由,復以被告亥○○亦 自承綽號為「財神」並有於新竹地區收取本案詐欺所得 款項(本院卷二第80頁、偵一卷第28頁反面、警二卷第 505 頁)等情。互核上開被告供述、證人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亥○○於詐欺 集團中所負責之工作係收取詐欺款項,均無二致,且亥 ○○於101 年3 月20日被逮捕當日亦確實是在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而能勾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款項後, 因於集團內被告亥○○為集團中收受款項之人,故最終 會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亥○○等節,均有知悉。準 此,雖被告亥○○始終否認知悉本件詐欺情事,然既有 收受贓款之外觀,次數甚繁,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指 稱亥○○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涉,而為詐欺集團一員,則 被告亥○○辯稱伊與詐欺犯行毫無關連,已難令人無疑 。 ㈢復查附錄三編號6 、7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亥○○與壬○○等人遭警方逮捕之事件發生前,被告亥○○因其第 一銀行之帳戶被凍結之事電詢其母親地○○,於通話中 地○○知悉後,即表示「那就是詐騙集團阿,裡面有多 少錢?全部被扣嗎?」、「昨天誰匯給你你知道嗎?你 問爸爸昨天誰匯給你,是不是有出事。有可能也不是昨 天,可能是之前的事情」、「你爸叫你把大陸手機都關 掉,資料刪掉,卡片拿出來」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該通 聯無訛(本院卷七第2 頁),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七第65頁),然一般人之銀行帳戶若是遭到凍 結,固會猜測其原因,然地○○卻明確表示該次亥○○ 帳戶被凍結之原因為有詐欺犯行所致,且要亥○○去詢 問戌○○是否有人「出事」(應指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方 查獲),惟地○○何能於第一時間反應即為肯定該帳戶 凍結係因詐欺之故,已然有疑,且隨後於101 年3 月9日上午11時9 分23秒許,亥○○因帳戶凍結之情事而在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地 ○○,表示可能有人提詐欺告訴,被告戌○○即透過地 ○○要亥○○將手機電話卡拿出並刪除電話卡內之資料 ,亥○○亦回應會拿出電話卡並刪除資料,隨後於同日 下午12時6 分45秒許,地○○再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聯絡亥○○,而有「B (地○○):可能是你進出太頻繁的異常,或者是你匯款的對方帳戶可能有問題。」 、「A (亥○○):瞭解」、「B :然後你就照你爸講的,因為那錢是我以前留下來的,爸送給你作投資」、 「A :我知道」與亥○○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本院卷五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面)在卷可稽,然若無不法犯行,戌○○當無於知悉可能將受到訴追、追緝 之際,旋即透過地○○告知亥○○為拿出電話卡及銷毀 資料等滅證之情事,且地○○亦無需教導亥○○先前戌 ○○所告知之說詞以回應員警,而亥○○對戌○○所指 示採取之行動、地○○所指導之說詞,亦未見有任何疑 惑或質疑,並即行答應,顯見亥○○對於戌○○指示之 目的及理由,均有知悉無疑。綜上,戌○○於發現帳戶 遭凍結時,即與亥○○取得聯繫,並要求亥○○將電話 卡移除或刪除電話卡內資訊、提領款項,復教導亥○○ 就金錢來源應為如何之說詞,被告戌○○指示亥○○所 為之上開行動,顯有湮滅證據、規避追緝之意圖甚明, 既戌○○指示之上開行為,諸多與常理相悖之處,亥○ ○卻從未質疑戌○○採取上開行動之目的,反亦步亦趨 聽從戌○○指示為之,若謂亥○○不知伊與戌○○有從 事本件詐欺犯行,殊難想像。又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亥 ○○為詐欺集團成員,應會有隱匿行蹤之情事,而非於 自警局回來後復繼續收款匯款,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行 徑不符云云,惟查,亥○○於101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56分30秒以上開行動門號門號聯絡地○○,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為「A (亥○○):我現在在派出所,看他等一下要送我去哪裡,他這裡不能偵查,好像要回龍潭 」、「B (地○○):回龍潭。」、「A :他說你一定要來,因為我未滿20。」;又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23秒 許,亥○○以相同門號再次聯絡地○○,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為「B :你現在確定要去龍潭嗎?」、「A (亥○○):沒有,我還在派出所。他說是案件移轉龍潭,但 是你應該也是要來吧。」、「B :好,有確定的話我就過去。」、「A :他說這是警戒帳戶喔,人到銀行後,銀行就要叫派出所來,他說可能有人告詐欺之類的。」 ;再於101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32分4 秒許,亥○○以上開門號告知地○○「A (亥○○):我晚上就直接回台北,如果不知道的話,等我禮拜一直接去龍潭派出所 。」、「B (地○○):為什麼要去龍潭派出所?」 、「A :因為查不出來阿。」;之後於101 年3 月9 日下午1時45 分20秒、同日下午2 時48秒,亥○○即以上開門號告知地○○已能提領金錢等情,均有通訊監察譯 文1 紙存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故當日亥○○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後,因偵查未果 ,即任由亥○○離去,且不久後亥○○之銀行帳戶及解 除凍結而可提領款項,顯見當時警方尚未握有亥○○等 人涉及詐欺犯行之實據,而未能對亥○○為更進一步之 偵查作為,佐以於101 年3 月9 日亥○○第一銀行凍結之帳戶嗣後於同日開通後,帳戶內之260,636 元之即被提領26萬元而僅存636 元之餘額,亦有亥○○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款明細分類帳1 紙可資參照(警二卷第564 頁),是於同日亥○○亦查知其第一銀行之帳戶以解除凍結而可 正常運用,準此,警方既查無實據,原先凍結之帳戶亦 隨即可正常使用等客觀情形,均足使亥○○認為尚無受 查緝、逮捕之風險,而無庸刻意隱匿,是以尚無何等客 觀情狀足使亥○○認為有受查緝、逮捕之風險。是辯護 人上開辯詞,然未慮及上開斯時警方尚無確切實證、亥 ○○之帳戶亦恢復正常使用等客觀情狀,單以被告亥○ ○若為詐欺集團成員則應會採取隱匿之作為之推論,尚 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再據證人壬○○證稱:是因為要去交錢時,電話中的詐 騙集團叫伊到新竹食品路的全家超商等,亥○○騎機車 來,電話中那個人跟伊說亥○○的特徵,伊問他「是你 嗎」,電話中的人都沒斷線,伊將電話交給亥○○聽, 亥○○有講到電話,由電話中詐騙集團的人確認是不是 他,亥○○聽完電話,將電話還給我,伊將錢交給亥○ ○,然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之前有一次交錢時,因為亥 ○○當時就讀世界高中,有時候他在上課,他無法馬上 趕過來,有時候就會約在食品路的全家便利超商,只是 因為他在上課的關係,所以就叫伊換到新竹世界高中交 錢給他,要換地方,都是詐欺集團先打給亥○○,再打 電話告訴伊要換地方(本院卷七第59頁、偵三卷第279 頁反面),又參以證人壬○○亦證稱交付之詐欺款項數 額有短少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打電話來詢問原因, 亦如前述,則與證人壬○○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能透 過對話間之內容、亥○○之聲音、以及亥○○與之對話 無礙,進而確認與之通話之人確實為亥○○而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之人無誤,足證與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間均為認識,且知悉對方身份等節,應可認定。再 查,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均無亥○○之聯繫方式,業 據壬○○證稱伊沒有聯絡亥○○,都是大陸地區打電話 跟伊約,說他在那裡,伊才過去等語(本院卷三第128 頁);證人連○霆亦證稱:沒有與亥○○聯絡之方式, 只知道B○○告訴我們電話號碼叫我們去公共電話打, 亥○○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本院卷三第140 至141 頁);證人廖○彥則證稱:伊與亥○○並無聯絡方式,亦 無從聯絡到亥○○(本院卷四第73頁)等語明確,是當 車手交付詐欺所得款項時,並無從主動與亥○○取得聯 繫,而需透過大陸地區之被告B○○或其他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聯繫亥○○所在並敲定時間收 受詐欺款項後,再通知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交付, 而益徵詐欺集團成員均能隨時與亥○○取得聯繫。並查 ,附錄二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101 年3月20日下午6 時21分4 秒時,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人表示「A (戌○○):等一下小馬還有一條45萬6千5 ,他會跟你聯絡。小馬的人你都可以自己發落,他會聽你的。」,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可稽(本院卷五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而於101 年3 月20日壬○○、亥○○等6 人於詐騙陳文亮45萬6,500 元,而壬○○交款予亥○○遭查獲時,恰於亥○○處扣得45萬6,500 元 ,為被告亥○○所自承(警二卷第508 至509 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可查。是核上開戌○○告知通話對象將要收取45萬6,500 元,嗣後即查獲詐欺集團交付款項,並在亥○○處查得 其甫收受完畢之45萬6,500 元,足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為亥○○應無疑義,則戌○○既於 上開譯文中向亥○○表示綽號「小馬」之B○○所派遣 之人,均會聽從亥○○之指示行事,若非戌○○、亥○ ○本為詐欺集團成員,B○○豈會安心將車手任意交由 他人調度。再佐以附錄二編號2 、4 、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亥○○可透過戌○○與綽號「小馬」之本 案在逃被告B○○取得聯繫,且於對話中提及綽號「小 馬」B○○時,並未顯露不知「小馬」為何人之情狀, 或詢問戌○○何人為「小馬」,反而有請戌○○代為向 「小馬」轉達是否可更改時間,對「小馬」相關之匯款 事項亦為知悉,更見亥○○與本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負 責人B○○亦能透過戌○○之管道互通有無明確。綜觀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均能聯絡被告亥○○,復識得亥○ ○之聲音已以確認車手交付詐欺款項之對象無誤,而被 告亥○○亦與大陸地區之集團首腦B○○有所聯繫,從 而亥○○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應有一定程度之相識, 並有聯絡之管道,堪認屬實。 ㈥至被告亥○○雖以伊所為僅是普通收款之行為云云置辯 ,然查本件交付款項之方式,係由各車手持現金至亥○ ○所在處交付,然此種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相較透過至 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顯非便利,且未能免除於前往交 付之路途中可能發生之風險,況被告亥○○自承伊並無 記帳(警二卷第507 頁),亦與商業常情有違,均已論述如前。又被告亥○○於收受上開款項時,不會當場清 點數額一節,業據證人玄○○(本院卷三第101 頁)、廖○彥(本院卷四第65、80頁)、林○勛(偵三卷第223至第224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80頁),然若被告亥○○確實是從事收、匯款之行為,收取之金 錢數額是否正確,理應當場點清,以避免嗣後因交付多 少數額不明或短缺時,尚須與他方再行聯絡、確認金額 等後續衍生不必要之紛擾,是被告亥○○不當場點清他 人交付之數額,亦無上述之記帳習慣,何能順利從事收 、匯款之事務,是其所為辯解,實難採信。至證人戌○ ○雖證稱:亥○○回家點收現金,是因為伊不想讓亥○ ○之住處讓人知道,否則會有遭人綁架之可能,伊等的 商業習慣均是如此云云,惟證人戌○○上述之安全顧慮 ,得透過匯款之方式予以避免,且匯款與現金交易之方 式,本質上毫無差異,均應為被告戌○○、亥○○所能 知悉,是本無以現金交易並由亥○○出面取款之必要, 再者,若亥○○確從事收、匯行為,卻不於現場點鈔並 清算數額,並同時由交款之他人在旁核對,若數額有所 違誤,則無從即時確認、處理,且斯時就該數額之錯誤 應由何方承擔此風險,必滋爭議,故亥○○不於現場點 收金額一節,已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戌○○上開證述 ,就為何堅持不採匯款作為更佳之避險方式、不當場與 交款他方核對金額、並置後續可能產生紛擾於不顧等節 ,均無從合理解釋,且實非收、匯款之常情,並衡諸戌 ○○為亥○○之父親,所為證述不無謂被告亥○○脫罪 之嫌,是所為證述,尚非可採。另辯護人則以本件亥○ ○與車手彼此互不相識,且譯文中之代號或暗語僅出現 數次,且均為與被告亥○○對話之人所說,衡以常情, 被告亥○○當無反問為何如此稱呼自己或金錢來源為何 ,故被告亥○○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亥○○若自行說出相關代號、暗語,則顯示伊對該 代號暗語之內涵有所知悉,固然無疑,然若於對話中, 他方提及相關代號、暗語時,伊亦能對答順暢且意涵無 訛,若非對該代號、暗語所代表之意涵未有認識,又何 能為之,而可徵被告亥○○對於各該代號、暗語均有認 識;且查於101 年3 月9 日下午10時1 分19秒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之亥○○,該不 詳之人詢問「財神爺你到哪了?」,亥○○即答稱「我 還在新竹,我等一下10點53分的火車」;於101 年3 月10 日 上午2 時21分54秒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聯絡亥○○所持用上開電 話號碼,該不詳之人亦詢問「財神喔,你在哪裡?」, 亥○○則回應「我在板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2 紙可參(本院卷五第161 至162 頁),衡以社會常理,他人以一獨特之代號相稱時,必然會有反應不及而就何以 如此稱呼有所疑問,此與一般人間以先生、小姐,或商 業習慣上之老闆、董事長(董仔)等普遍稱謂相稱之情 形尚屬有間,而他人突然說出一從未聽聞之暱稱時,必 然也會詢問該人為何人,既本案被告亥○○之代號為「 財神爺」、「財神」等,於社會中均無以此種方式稱呼 他人,顯為特殊,然亥○○均未有疑惑之情,且知悉伊 即為該特稱號所指之人,況被告亥○○更自承綽號為「 財神」明確(本院卷二第80頁),從而被告亥○○本即 知悉自己之代號為「財神」應可認定,自然亦無如辯護 人所辯有反問他人何以稱呼伊為「財神」之必要,故就 伊本身相關之代號、暗語,實難諉為不知,而詐欺集團 中,由於集團構成及分工設計之故,並避免因警方查緝 部分成員即可循線查及全體之集團成員而一舉破獲,成 員間不相認識,應屬合理,均已如前述,是上開辯護人 所辯,礙難採之。至證人戌○○雖稱:譯文中所示之「 小馬」,其實不是「小馬」,是綽號「水果」之人,伊 向亥○○提到小馬,是因為平常有在廈門送貨,所以有 時候接到客戶的電話我會跟亥○○講「小馬」,等一下 送多少錢、「水果」給他多少錢,伊會請亥○○幫他記 下來云云(本院卷七第147 頁),然姑不論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單就附錄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亥 ○○所為者顯非僅為戌○○記錄上開資訊,而確有代為 收款之情,且既是綽號「水果」之人來電,卻告知亥○ ○為「小馬」來電並記錄,屆時豈非徒增金錢交付對象 錯誤之風險,遑論亥○○與「小馬」顯有相識並聯繫, 已認定如前,而均與證人上開證述有所出入,且證人復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亦無從單以戌○○之有 瑕證述為對被告亥○○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依據本案被告亥○○代戌○○收受本案詐欺犯行 所得款項,於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時,均係透過詐 欺集團從中聯繫,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B○○有 與所聯繫,並知悉上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B○○所 交付,更能任意指示車手行事,佐以受警方調查時,尚 依戌○○指示滅證並準備固定說詞,兼以交款方式不合 常情等情狀推斷,被告亥○○確有涉犯本案犯行,應與 事實相符。 (十)訊據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69 頁),而被告玄○○於100 年3 月23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相互聯絡等情, 有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 在卷可佐(警三卷83至110 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連○霆所持用,業 如前述,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陸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徵(警一卷第266 頁,SIM 卡門號「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又附表編號13④之被害人 劉陳阿蘭遭詐欺集團詐欺經過及損失金額,業據被告玄 ○○(警一卷第296 至297 頁),宇○○(警一卷第375至346 頁)、證人連○霆(警四卷第668 頁)以及被害人即證人劉陳阿蘭(警四卷第819 至821 頁)於警詢中分別供述綦詳,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警四卷第828 頁至第829 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於警詢中詢以被告丁○○何故 將門號0000000000出售,被告丁○○答稱「因為我當時 缺錢」等語明確(警三卷第71頁),足見丁○○對於購 買上開門號之人於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為求寡利即 任意出售,而依其智識,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僅有備妥相 關證件之要求外,幾無限制,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實無特意向他人購買門號之必 要,況詐欺犯罪多以購買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詐 欺工具,業經宣導多時,而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從而 被告丁○○對於他人持伊所販賣之門號以實施詐欺犯罪 等情,應有預見,其交付該等帳戶供作使用而容任犯罪 發生,自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灼然。 (十一)訊據被告申○○亦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5頁),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係於101 年3 月7 日所開通,聲請人為申○○(申請資料誤載為「張永凱」),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申辦資料1 份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48至149 頁),且該門號於同年3 月8 日為玄○○所持用並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證人玄 ○○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45 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66 頁、警三卷第155 頁至160 頁)。又附表編號11①之被害人卯○○遭詐欺集團詐欺經過及損失金額,亦據共同 被告玄○○、宇○○及被害人卯○○供述綦詳(偵二 卷第145 頁反面、警一卷第378 頁、警四卷第800 至802 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三聯單以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卯○○之元大銀行 存款存摺明細各1 紙附卷可按(警四卷第792 、796至797 頁、807 至808 頁),可認被告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於警詢中詢以被告申○ ○何故將門號0000000000出售,被告申○○答稱「因 為我沒錢,所以才會申辦門號去賣」等語明確(警三 卷第142 頁),然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倘非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 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作為行騙工具,藉以掩蓋身分之情形,業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 意防範,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相識之人,將有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行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是被告申○○為求換取利益,仍將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有所預見 不違背其本意。 二、銀行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前揭犯罪事實五違反銀行法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亥○○則自承曾由被告戌○○處知悉所為者為兩岸匯兌,並有為被告戌○○在臺灣收、匯款,而附表十二之匯兌行為確為伊所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以伊父親戌○○指示伊去收錢並匯給其他公司,對錢的來源、何為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及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涉及違法均不知情云云置辯。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以及若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三)經查,被告戌○○在大陸地區從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行為,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交付予附表十二所示受款人陳燦榮、葉淑盆、幕張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燦榮)、呂東昱之人民幣貨款後,由在臺灣之被告亥○○依被告戌○○之指示,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將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陳燦榮等3 人及幕張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而共同經營大陸地區與臺灣間之匯兌業務等情,業據證人陳燦榮(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112 頁)、葉淑盆(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呂東昱(偵一卷第92頁至第94頁、偵一卷第116 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與共犯即證人亥○○證述相符(本院卷五第136 頁、偵一卷第28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101 年度聲羈卷第6 至8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客戶葉淑盆(帳號: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客戶幕張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幕張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偵一卷第75頁至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客戶呂東昱(帳號:0000 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客戶陳燦榮(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調)及被告亥○○匯款記錄、101 年3 月13日收款人為葉淑盆之匯款單(偵一卷第123 頁)、101 年3 月14日收款人幕張企業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偵一卷第124 頁)、101 年3 月14日收款人呂東旻之匯款單(偵一卷第125 頁)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可先予認定。又前開認定事實,復與與被告戌○○坦承從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供述一致,堪認被告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戌○○確有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應堪認定。 (四)又證人葉淑盆證稱:伊於101 年3 月13日,收受匯款人為「亥○○」之匯款共170 萬400 元,係因伊販賣茶葉至大陸地區之人崔榮華,而崔榮華委請一位大陸人于美玲於 101 年3 月13日將貨款人民幣42萬元匯至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藍灿煌之帳戶內,並折算為190 餘萬元之新臺幣後,在臺灣這邊由不認識之亥○○及金陽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170 萬400 元及23 萬5800 元匯給伊(偵一卷第84至85頁、第104 頁)等語明確,並有永發船運報關出貨明細單(偵一卷第107 至111 頁)、嘉振茶葉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偵一卷第155 至159 頁)各5 紙、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匯款人:于美玲、收款人戶名:藍灿煌)(偵一卷第15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受款人為葉淑盆之170 萬400 元(偵一卷第123 頁)各1 紙存卷可稽,足證證人葉淑盆證述屬實;又證人陳燦榮101 年3 月14日由亥○○匯入305 萬3000元係因一日本貿易代理商上田先生,來找伊洽購光電零組件,以日本材料、臺灣加工後再銷往大陸組裝為生產模式,因大陸實施外匯管制,該大陸組裝場無法開立信用狀予伊,伊即要求上田先生能支付預付款百分之80作為保證金,上田先生說找臺灣朋友代付,當時美金兌台幣匯率折算,約折合台幣305 萬3,000 元,故有該筆金額之匯入華南銀行二重分行戶名為幕張企業有限公司,而於100 年7 月11日由亥○○所匯入陳燦榮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69萬7 千元為伊先前給一蔡先生之1 百萬元之顧問費,但蔡先生後來並未來當顧問,伊要蔡先生還錢,後來該蔡先生說他人在上海,說可以還伊錢,最近會找人匯款給伊,而伊並不認識亥○○為何人等語(偵一卷第87頁、第112 頁),兼有相關文件5 紙可參(偵一卷第137 至141 頁),亦堪認證人所述無訛;另證人呂東昱證稱:於101 年3 月14日伊與父親呂聰石至臺北福容飯店與大陸觀光客交易買賣壽山石,有一名大陸散客向伊購買4 、5 顆壽山石,伊出價人民幣16萬5 千元,折合新台幣為為75萬400 元,該大陸散客表示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否以電匯方式交易,伊回應如收到電匯款項即可,嗣後伊當天委託家人在台北富邦中正分行補登交易明細後,確認收到該款項,即與該名散客完成交易,且伊不認識亥○○等語(偵一卷第92至93頁反面),並有寄貨單5 紙可佐(偵一卷第142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而足徵證人所述實在。是上開證人或證人所經營之公司,若因生意之故,而有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時,嗣後即由不識之亥○○匯入與所需收取款項等值之新臺幣,而有他人欲償還債務時,亦係透過亥○○名義匯入款項等節,可堪認定。準此,附表十二所示之受款人所收受款項之來源,均非實際與受款人發生交易行為或是償還債務之本人,而為毫無關連之被告亥○○,並佐以戌○○已自承有為地下匯兌並指示亥○○為匯款行為如前,而可推知本案與附表十二實際發生交易行為或是償還金錢之人,透過非銀行之不明管道,再由戌○○於大陸地區收受與附表十二所示之匯款金額等值之人民幣後,再指示在臺灣之亥○○匯入等值之新臺幣與附表十二所示帳戶及受款人,而完成匯兌行為,亦即係被告亥○○非法辦理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應與事實相符。 (四)而就被告亥○○是否知悉所為者係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一節。經查,被告亥○○就附表十二所示之匯款對象,均不相識,其亦知悉戌○○有在大陸做地下匯兌等節,為被告亥○○所自承(偵一卷第28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而被告亥○○既認伊所為者為兩岸匯兌行為,則伊對於前揭匯兌之意涵,即應有知悉。又被告亥○○本案所匯出之金額,最高達305 萬3,000 元(附表十二編號3 ),衡情被告亥○○應知不應毫無緣由即匯款予不相識之公司行號及個人帳戶,必然係該受款公司行號或其他交易對象透過其他管道於大陸地區先行交付人民幣予被告戌○○後,被告戌○○復指示被告亥○○於臺灣給付等值之新臺幣,方能前後收支相應,從而,被告亥○○於匯出上開鉅款時與不相識之人時,卻未曾質疑父親即被告戌○○何以有此必要,顯見被告亥○○已然知悉被告戌○○必先在大陸地區收受等值之款後,方通知伊匯款一節,而有匯兌之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亥○○既知匯兌之意涵,復知悉被告戌○○在大陸從事地下匯兌,而伊則依被告戌○○指示為匯兌行為,顯見被告亥○○對伊所從事之「兩岸匯兌」即為被告戌○○所為之「地下匯兌」,即有所認識。並審酌被告戌○○、亥○○為父子關係,被告亥○○均會依據被告戌○○指示為匯兌行為,為被告二人自承如前,而對被告二人為通訊監察之101 年2 月16日至101 年3 月20日期間,被告二人亦幾近每日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及101 年聲監字第000126號、101 年監續字第000286號、101 年聲監字第00021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44 至168 頁、本院卷六第233 至239頁),足見關係尚屬緊密,且對話內容多有戌○○指示亥○○為匯款之事宜,被告亥○○實難謂對伊為被告戌○○所為者即為地下匯兌業務完全無從預見。則被告亥○○利用上開其所有之帳戶,於被告戌○○於大陸收取人民幣後,依戌○○之通知再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等值之新臺幣予所需之客戶而完成匯兌行為,堪信應為被告亥○○所知悉。從而,被告亥○○就伊有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點,匯入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予陳燦榮、葉淑盆、幕張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燦榮)、呂東昱等人,係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均有認識等情,均堪認定。 (五)又被告亥○○雖辯稱不知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為違法云云,然為避免貨幣匯率之紊亂,進而影響各國貨幣金融政策與經濟,是以匯兌業務之承辦,不問金錢來源,於各地均以銀行或其他特許金融機構為承辦單位,絕非私人可得私下為之,此由一般具生活經驗之人,於有國內外之匯兌需求時,均至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而可得知,蓋如此方為正常之交易途徑,而無於一地將特定數額之貨幣交由非銀行或特許之私人或金融機構後,而再於他地得兌換等值之他地貨幣之理,此亦非需有特殊財經知識之人方能理解。是以,他人既得透過銀行或其他特許金融機構完成匯兌業務而不從之,卻願經由被告戌○○、亥○○於臺灣及大陸地區收、匯款,必因透過被告2 人所為之匯兌行為,相較於透過正常匯兌管道,更有較優惠之匯率、手續費等一定利益可圖,或無從由檯面上之正常交易管道為之而需由被告2 人代勞,否則他人何須有正常管道而不為之,寧透過被告2 人為匯兌業務之理,是於被告為收匯款之同時,即應能知悉此種非常規交易必然伴隨不法之風險。是被告亥○○就其所為者實際上即為地下匯兌,且地下匯兌乃為法律所不許等節,即難諉稱毫無認識而無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對地下匯兌為何、及地下匯兌涉及違法均不知情云云,實難有據。至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僅以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構成要件,有此行為即已該當本罪,金錢來源為何,則非所問,是被告亥○○另辯稱依不知金錢來源云云,尚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六)又縱被告亥○○辯稱不知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涉及違法為真,然依據前開認定之事實,伊所為者實際上即為非銀行而辦理匯兌業務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有從事此等客觀行為之認識而有地下匯兌之犯行,均認定如前,至伊是否知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要件所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俗稱「地下匯兌」之名詞,揆諸前揭判決及函文意旨,伊既非銀行,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地下匯兌)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 條 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 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匯兌業務均係由金融機構所承辦,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亥○○既知悉匯兌之意涵,又能如本件附表十二所示之將款項匯由他人之匯兌行為,實難託言不知地下匯兌行為乃屬不法,復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未見被告亥○○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正當之情事,是被告亥○○前揭所辯,難認有據。是被告亥○○確有本案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各該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甲、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台上7122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或表明基於公權力對而查扣個人財產之意,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應無疑義,又縱然各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而程式有所欠缺,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實無從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公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亦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經查,本案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形式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均復載有案號、案由、檢察官之署名或該單位負責人之職稱與姓名,是冒用法院、檢察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該等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上開公務機關內部並無「監管科」、「公證科」之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偽造之公文書。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係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 三、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另查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編號6 、8 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0②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2③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3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6①至②、18①至②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惟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未存在於法務部現行組織體制內;「檢察執行處鑑」,則未有機關全銜,且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該「檢察執行處」之編制,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部分,其印文之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之印文。至附表二編號10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編號11③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編號12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編號13④、14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編號17「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賴文清」、「周士榆」、「康敏郎」印章,應係各該機關職員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亦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職章」,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茲就被告等人上揭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論罪如下: ㈠就被告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詐騙被害人H○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②所示詐騙被害人H○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就被告A○○、戊○○、戌○○、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①、②所示2次詐騙被害人F○○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詐騙被害人F○○未遂犯行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被告A○○、戊○○、戌○○、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騙被害人巳○○犯行部分;A○○、戊○○、戌○○、亥○○、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騙辰○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就被告A○○、戊○○、戌○○、亥○○、天○○、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2次詐騙被害人宙○○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A○○、戊○○、戌○○、亥○○、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③所示詐騙被害人宙○○未遂犯行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就被告A○○、戊○○、亥○○、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被害人寅○○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㈥就被告A○○、戊○○、壬○○、亥○○、戌○○、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騙被害人C○○犯行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㈦就被告A○○、戊○○、壬○○、戌○○、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①所示詐騙被害人子○○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②所示詐騙被害人子○○未遂犯行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就被告A○○、戊○○、壬○○、戌○○、亥○○、宇○○、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詐騙被害人G○○、 酉○○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A○○、戊○○、壬○○、戌○○、亥○○、宇○○、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①、被告A○○、戊○○、壬○○、戌○○、亥○○、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②、被告A○○、戊○○、壬○○、戌○○、亥○○、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③所示詐騙被害人卯○○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㈩被告A○○、戊○○、壬○○、戌○○、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被害人己○○○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A○○、戊○○、壬○○、戌○○、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詐騙被害人黃○○○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A○○、戊○○、壬○○、戌○○、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②所示詐騙被害人黃○○○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A○○、戊○○、壬○○、戌○○、亥○○、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③;被告A○○、戊○○、壬○○、戌○○、玄○○、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④所示詐騙被害人黃○○○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A○○、戊○○、壬○○、戌○○、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被害人甲○○○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刑法第 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A○○、戊○○、壬○○、戌○○、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騙被害人庚○○春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刑法 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就被告A○○、戊○○、壬○○、戌○○、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騙被害人癸○○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A○○、戊○○、壬○○、戌○○、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騙被害人丙○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A○○、戊○○、壬○○、戌○○、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騙被害人丑○○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五、又上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各犯罪事實,所為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2、5、8、11、13所載時間,雖分別為數次詐騙被害人H○、F○○、宙○○、子○○、卯○○、黃○○○犯行,然因上開被害人均係遭詐騙成員告知涉及刑案,因此陷於錯誤,而遭騙多次交付金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採行數次續行詐騙取款之方式,於首次詐騙取款得手後,接續為其餘數次詐騙取款犯行,是上開數次詐騙取款行為(包括為警查獲而詐騙未遂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六、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各該被告自應就附表一所示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自身以外之人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七、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是上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並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財,是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至於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 ②、編號13①、編號14至16、編號18「犯罪行為人」欄所列被告雖僅論及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就附表一編號8 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13①、編號14至16、編號18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與各該編號所示有罪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再按,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A ○○、戊○○、戌○○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1至16、18犯行;被告天○○所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被告玄○ ○所為附表一編號7、9、11、13、15、18犯行;被告宇○○所為附表一編號9、11、13、16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資料存卷可查,又其等為上開犯行時,係與各該附表所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之等情,亦有少年宋○祥(84年4 月11日生,警二卷第795 頁)、蔡○寶(84年7 月18日生,偵三卷第270 頁)、少年連○霆(83年4 月22日生)、少年廖○彥(84年1 月15日生)、少年林○勛(85年2 月2 日生,偵三卷第223 頁)、少年霍○邦(84年2 月23日,偵三卷第191 頁)、少年林○宇(84年3 月29日生,偵一卷第23頁)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又被告宇○○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依法遞加重之。 乙、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申○○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上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丁○○、申○○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丙、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被告被告戌○○、亥○○另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戌○○、亥○○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係基於單一之違反銀行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匯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戌○○、亥○○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經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立法目的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進而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行為,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勢將造成投資者之重大虧損,並影響市場經濟,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一般情形應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並考量上開提 高刑度所欲處理之犯罪行為顯不及於辦理匯兌業務有所不同,且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輕重均非可等同視之。又被告戌○○、亥○○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雖有可議之處,然其等行為當時,係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上開地下匯兌管道乃應運而生,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而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惟其等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礙於當時兩岸之政治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匯,對其等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而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且揆諸 上開修法目的,顯有出入,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丁、本件被告A○○、戊○○、壬○○、玄○○、宇○○、未○○、天○○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自參與之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被告亥○○、戌○○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自參與之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附表編號十二之1 次違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戊、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A○○、壬○○、戊○○、戌○○、亥○○、玄○○、宇○○、未○○、辛○○、天○○明知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諸多詐欺犯行,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角色分工,使該詐欺集團能繼續以假冒為警察局、檢察署、醫院相關之人士,並持用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取信於被害人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犯罪手段更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行之,更破壞文書於社會之信用性;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A○○、壬○○、玄○○、宇○○、辛○○均坦承犯行,並就犯罪實施過程均詳實陳述,尚見願面對所為犯行,而有竣悔之意,然被告戊○○、戌○○、亥○○、未○○、天○○等人,犯罪後均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並謂對詐欺犯行毫不知情,顯見毫無悔意,復審酌各該參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於集團中角色之輕重、涉案程度之深淺、各次犯行詐欺所得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而應於量刑有適當區隔,另被告亥○○、戌○○涉犯銀行法部分,違法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所為雖影響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我國外匯之管理,及破壞金融秩序,惟念及類此兩岸通匯案件,肇因於政治因素而未開放兩岸人民匯兌所生之金融需求,被告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惡性非重,並考量被告戌○○、亥○○分別坦承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就上開被告,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 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用 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已交付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 如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②、2 ①至③、3 至4 、5 ①至④、6 至7 、8 ①至②、9 至17、18①「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附表一「取款人」欄所示之 人與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見面取款時同時 交由被害人收執,或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傳真方式由同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收 執,故非被告等人或由其詐欺集團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聲請就上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均予沒收,容有誤會。然上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除附表二編號11②外,其上蓋有附表二「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犯罪行為人」欄所示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1② 內容不詳之偽造公文書雖交付由被害人持有,而無庸沒 收該偽造公文書,亦如前述,然因被害人並未提出該次 之偽造公文書,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亦無從判斷該偽造 公文書上是否蓋有偽造印文或該偽造印文字樣,而無從 特定該印文以及蓋用該印文之偽刻印章,爰不宣告沒收 。 (三)尚未交付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 至如附表二編號1 ③、2 ④、5 ⑤至⑥、8 ③、18②至③「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尚未交付 予被害人,然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編號2 ④、5 ⑤至⑥之偽造公文書應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僅是 交由蔡○寶、翟淑立行使,是該等文書應為各該次參與 犯行之被告所有無疑,而編號1 ③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2 紙並未扣案、編號8 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則因他案存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證物庫,均無證據證明經已滅失,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 、2 、5、8 、18所示「犯罪行為人」欄所示被告所犯罪名項下沒收。而其中附表二編號2 ④、5 ⑤至⑥、8 ③、18③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中地方法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之偽造公文書,其上雖分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惟上 開偽造之公文既已經依法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 再就上開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為附表一編 號8 ②所示犯行之共犯少年連○霆所持有,而於該次犯行前即為警查獲,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偽造之識別 證,應為詐欺集團所有而提供予連○霆所持用,故應屬 附表一編號8 ②「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持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8「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為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沒收。 (五)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分別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康敏郎 」、「書記官賴文清」、「周士榆」、「康敏朗」之偽 造公印文、印文,故必先有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之印 章,始能蓋用上開印文,該印章12顆雖未扣案,惟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與否,依附表二「偽造之印 文」欄所蓋用印文之對應印章,於附表一「犯罪行為人 」欄所示為本案被告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戶名 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附表一編號13①、警四卷 第83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甲○○○帳戶存款存摺封面集內頁明細(附表一編號14 、偵三卷第206 頁)、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戶名庚○○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一編號15、警四卷第 852 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台中行000000000000癸○○帳之存摺資料(附表一編號16、警五卷1317、1324 頁)、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丑○○帳戶 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附表一編號18、警四卷 第876 頁)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七)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A○○所有,並供稱係與本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本院 卷五第206 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為本案被告之各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2 以外之物,均無證據供本件犯罪所用,不另宣告沒收。 (八)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供稱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本院卷五第216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戊○○係有分擔本案 所有犯行之行為分工而應就附表一之全部犯行負責,已 說明如前,是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於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為本案被告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附表四編號1 以外之物,均無證據供本件犯罪所用,不另宣告沒收。 (九)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玄○○所有,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本院卷五第216 頁),編號3 之黑色筆記本,則用以記載附表一編號18受害人之地址,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玄○○所參與犯行之附表一編號7 、9 、10、11、13、15、17、18之「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為本案被告之各該次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五編號4 至5 之偽造公文書,亦應依同項、款規定沒收並於附表一編號18之「 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為本案被告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十)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宇○○所有,並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警一卷第351 至358 頁、368 頁),以及借予玄○○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本院卷五第206 頁、警一卷第352 至353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宇○○所參與犯行之附表一編號9 、10、11、13、16之「犯罪行為人」欄所示被告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附 表六編號1 至2 以外之物,非被告宇○○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十一)至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物(除附表九編號5 至6 、附表十編號2 外),因非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至附表九編號5 至6 、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尚未交付予被害人,應為各該次犯 行之被告所有,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沒收之。 (十二)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戌○○、亥○○於附表時所示 時間,辦理大陸地區及臺灣間之匯款業務之匯兌行為 ,其每匯兌100 萬元,可得匯差之利得約2,500 元,業據戌○○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61 頁、第323-1頁),從而依此計算,被告戌○○、亥○○如附表十 二既合計匯出620 萬800 元,從中賺取之手續費,為匯款金額之千分之2.5 ,所賺取之匯差利得即犯罪所得為15,502元(計算式:2,500 元÷100 萬元=0.0025 ),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B○○均為戊○○之子女,戌○○為亥○○之父親。A○○、B○○、戊○○、戌○○、亥○○等人自100 年間起共組詐騙集團,由B○○與戌○○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成立詐騙機房,A○○擔任臺灣地區之主要負責人,戊○○負責人頭電話卡之經手保管及發放予車手,壬○○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攬車手、駕駛車輛載送車手至高鐵站搭車或至被害人所在位置附近、出面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並取款等工作,亥○○負責彙集各車手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後,依戌○○之指示存入亥○○之帳戶內或進行轉匯。而為以下犯行:(一)A○○、B○○、戊○○、戌○○、亥○○等5 人即與附表一編號1 「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機房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佯裝為警方、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之H○,詐稱其涉及刑案、資金來源可疑,必須提領款項供監管與接受調查云云,續由附表一編號1 「取款人」欄所示之人出面,將偽造公文書交予H○,使H○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款項交付予出面取款之未○○,附表一編號1 ②之犯行,則因出面取款之午○○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二)被告亥○○則於附表編號13④、15至18所示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3④、15 至18「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機房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所示時間,佯裝為警方、檢察官,向附表一編號13 ④、15至18「被害人」欄所示之黃○○○、庚○○春、癸○○、丙○、丑○○,詐稱其等涉及刑案、資金來源可疑,必須提領款項為其處理云云,續由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取款人」欄所示之人出面,將偽造公文書交予黃○○○、庚○○春、癸○○、丙○、丑○○,使庚○○春、癸○○、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7所示時間、地點,將該附表編號13④、15至17所示款項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18則因出面取款之玄○○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A○○、戊○○、戌○○、亥○○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亥○○另就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下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兼證人玄○○、壬○○、辛○○,證人即共犯翟淑立、證人即共犯少年連○霆、廖○彥、林○勛、霍○邦、林○宇、被害人H○、黃○○○、庚○○春、癸○○、丙○、丑○○之陳述,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戶名:庚○○春、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戶名:黃○○○、帳號:000000000000)、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0)、中壢龍崗銀行(戶名:黃○○○、帳號:0000000-0000000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其內頁影本、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 000)、西螺郵局(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 、13④、15至18「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押物品等為其認定之依據。 五、就附表一編號1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訊據被告A○○坦承犯行,而被告戊○○、戌○○、亥○○則堅詞否認有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對本件詐欺犯行並不知情等語如前。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之犯行,證人未○○證稱是由綽號「小胖」或「小黑」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指示,而單獨前去詐騙被害人H○,亦不認識或提及A○○、壬○○、戊○○、戌○○、亥○○等語(偵一卷第33至34頁、警一卷第215 至第218 頁)。而就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之犯行,證人午○○證稱於100 年10月31日是未○○交付5 千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支手機予伊及宋○祥,再依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詐騙被害人H○(偵三卷193 頁、警二卷第594 頁),證人宋○祥則證稱當日是未○○拿5 千元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工作用手機共2 支給伊與午○○後,伊與午○○即未○○依指示前去詐騙被害人H○等語明確(警二卷第803 頁)。是觀上開證人未○○、午○○、宋○祥所為證述,均未提及有被告A○○、戊○○、戌○○、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參與或知悉之情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A○○、戊○○、戌○○、亥○○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犯行之依據。而被告A○○雖就本次犯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惟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不能單以被告A○○之自白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主觀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與未○○、午○○及宋○祥有犯意聯絡,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亦未能再提出何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就上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六、就附表一編號13④之犯行,證人玄○○證稱於101 年3 月23日晚上伊向黃○○○收取48萬元得手後,上開款項直接交付予連○霆(警一卷第295 頁),連○霆證稱伊由玄○○處收到詐欺款項48萬元後,伊再將上開款項交給戊○○(警四卷第668 頁)等語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證人玄○○則證稱向被害人庚○○春詐騙98萬元後,伊直接將上開詐欺所得送到A○○家(警一卷第297 頁);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證人宇○○證稱有於101 年3 月29日向被害人癸○○收取55萬元(警一卷第375 至第376 頁),證人林○宇則證稱當日向被害人癸○○收取55萬元後即返回桃園或士林,並向A○○回報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就附表編號17之犯行,證人玄○○證稱於101 年3 月30日當天,伊向被害人丙○詐騙90萬元後,伊直接將上開詐欺所得送至蘆洲給A○○等語在卷(警一卷第298 頁),是就上開4次詐欺犯行得手後,依上開證人玄○○、宇○○、連○霆、林○宇,均僅證稱將詐欺所得交付予A○○或戊○○等人,而未提及係將詐欺所得交付予亥○○,或亥○○有涉及本件犯行之情,而共同被告即證人A○○、壬○○、玄○○、宇○○、共犯即證人辛○○、許詠森、共犯少年即證人連○霆、廖○彥雖均證述被告亥○○為本案收受詐欺款項之人(以下簡稱證人A○○等人),A○○更證稱本件詐欺所得均交付予亥○○如前。然查,被告亥○○係於101 年3 月20日為警逮捕,業經敘明如前,而於翌日(21日)即受羈押在台北看守所,至同年5 月14日方當庭釋放出所等情,則有被告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30頁),從而,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實施犯罪過程欄」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時間分別為101 年3 月23日、26日、29日、30日及同年4 月9 日,而被告亥○○既於101 年3月21日至同年5 月14日間均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與外界隔絕,被告亥○○應無從於上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間,參與各該次犯行或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而堪認被告亥○○應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之犯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更無從再依戌○○指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是證人A○○等人之上開證述,固就整體詐欺集團角色之分配而證稱被告亥○○為詐欺集團中收取款項之人,而就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以外之各次犯行(即被告亥○○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8時許前),尚能佐以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而認定被告亥○○之犯行無訛,均已論述如前,然就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之部分,因被告亥○○已遭羈押,證人A○○等人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即與事實有相悖之處。 七、從而,依證人玄○○、宇○○、連○霆、林○宇證述,均未證明被告亥○○受羈押之狀態下,是以何等方式收取詐欺款項,或以何種形式參與犯行,並參酌被告亥○○於人身自由受限之情況,實難僅以上開證人證述據為對被告亥○○不利之認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亥○○於前揭羈押期間確實得以參與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犯行之心證,是亦無從證明被告亥○○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八、綜上,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A○○、戊○○、戌○○、亥○○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被告亥○○有參與13④、15至18之犯行,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不足為上開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是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3④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3①至③之論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具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A○○、戊○○、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 、15至18所示之犯行,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主文)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罪名 │宣告刑│宣告沒收 │ ├─┼────┼──────┼───┼──────────────────────────┤ │1 │附表一編│未○○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公文書」欄編號③所示之偽造│ │ │號1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公文書1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編號①至②│ │ │ │書罪, │年拾月│共2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 枚沒收。 │ │ │ │ │ │ │ ├─┼────┼──────┼───┼──────────────────────────┤ │2 │附表一編│A○○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號2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編號④1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③共3│ │ │ │行使偽造公文│年肆月│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書罪, │。 │ │ │ │ ├──────┼───┼──────────────────────────┤ │ │ │戊○○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編號④1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③共3│ │ │ │行使偽造公文│年貳月│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書罪, │。 │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編號④1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③共3│ │ │ │書罪, │年拾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月。 │ │ │ │ ├──────┼───┼──────────────────────────┤ │ │ │戌○○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編號④1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③共3│ │ │ │行使偽造公文│年陸月│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書罪, │。 │ │ ├─┼────┼──────┼───┼──────────────────────────┤ │3 │附表一編│A○○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1 枚│ │ │號3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行使偽造公文│年玖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書罪, │。 │ │ │ │ ├──────┼───┼──────────────────────────┤ │ │ │戊○○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1 枚│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柒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書罪, │。 │ │ │ │ ├──────┼───┼──────────────────────────┤ │ │ │亥○○共同行│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1 枚│ │ │ │使偽造公文書│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罪, │年伍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 │ │ │ │ ├──────┼───┼──────────────────────────┤ │ │ │戌○○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1 枚│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拾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書罪 │。 │ │ ├─┼────┼──────┼───┼──────────────────────────┤ │4 │附表一編│A○○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2 枚│ │ │號4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拾壹│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書罪, │月。 │ │ │ │ ├──────┼───┼──────────────────────────┤ │ │ │戊○○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2 枚│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行使偽造公文│年玖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書罪, │。 │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2 枚│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書罪, │年捌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 │ │ │ │ ├──────┼───┼──────────────────────────┤ │ │ │戌○○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2 枚│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行使偽造公文│年。 │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書罪, │ │ │ │ │ ├──────┼───┼──────────────────────────┤ │ │ │未○○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2 枚│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書罪, │年陸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 │ │ ├─┼────┼──────┼───┼──────────────────────────┤ │5 │附表一編│A○○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號5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編號⑤至⑥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④│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柒月│共4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罪, │。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沒收。 │ │ │ ├──────┼───┼──────────────────────────┤ │ │ │戊○○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編號⑤至⑥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④│ │ │ │行使偽造公文│年伍月│共4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罪, │。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沒收。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編號⑤至⑥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④│ │ │ │書罪, │年貳月│共4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沒收。 │ │ │ ├──────┼───┼──────────────────────────┤ │ │ │戌○○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編號⑤至⑥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④│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捌月│共4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罪, │。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沒收。 │ │ │ ├──────┼───┼──────────────────────────┤ │ │ │未○○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編號⑤至⑥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④│ │ │ │書罪, │年拾壹│共4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月。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沒收。 │ │ │ ├──────┼───┼──────────────────────────┤ │ │ │天○○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編號⑤至⑥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④│ │ │ │行使偽造公文│年。 │共4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罪, │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沒收。 │ ├─┼────┼──────┼───┼──────────────────────────┤ │6 │附表一編│A○○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號6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陸月│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3 之印章共2枚沒收。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肆月│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3 之印章共2枚沒收。 │ │ │ │ │。 │ │ │ │ ├──────┼───┼──────────────────────────┤ │ │ │亥○○共同行│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使偽造公文書│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罪, │年參月│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3 之印章共2枚沒收。 │ │ │ │ │。 │ │ │ │ ├──────┼───┼──────────────────────────┤ │ │ │戌○○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行使偽造私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柒月│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3 之印章共2枚沒收。 │ │ │ │ │。 │ │ ├─┼────┼──────┼───┼──────────────────────────┤ │7 │附表一編│A○○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號7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柒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書罪, │。 │ │ │ │ ├──────┼───┼──────────────────────────┤ │ │ │戊○○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行使偽造公文│年伍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書罪, │。 │ │ │ │ ├──────┼───┼──────────────────────────┤ │ │ │壬○○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貳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 │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肆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 │ │ │ │ ├──────┼───┼──────────────────────────┤ │ │ │戌○○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捌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書罪, │。 │ │ │ │ ├──────┼───┼──────────────────────────┤ │ │ │玄○○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拾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書罪, │。 │ │ ├─┼────┼──────┼───┼──────────────────────────┤ │8 │附表一編│A○○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編號③之偽造│ │ │號8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公文書1 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之偽造印文│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拾壹│2 枚;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 張;附表三編號2│ │ │ │書罪, │月,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至3 之印章沒收。 │ │ │ ├──────┼───┼──────────────────────────┤ │ │ │戊○○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編號③之偽造│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公文書1 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之偽造印文│ │ │ │行使偽造公文│年玖月│2 枚;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 張;附表三編號2│ │ │ │書罪, │。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至3之印章沒收。 │ │ │ ├──────┼───┼──────────────────────────┤ │ │ │壬○○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編號③之偽造│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公文書1 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之偽造印文│ │ │ │書罪, │年陸月│2 枚;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 張;附表三編號2│ │ │ │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至3之 印章沒收。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編號③之偽造│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公文書1 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之偽造印文│ │ │ │書罪, │年柒月│2 枚;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 張;附表三編號2│ │ │ │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至3之 印章沒收。 │ │ │ ├──────┼───┼──────────────────────────┤ │ │ │戌○○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編號③之偽造│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公文書1 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之偽造印文│ │ │ │行使偽造公文│年。 │2 枚;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 張;附表三編號2│ │ │ │書罪,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至3之 印章沒收。 │ ├─┼────┼──────┼───┼──────────────────────────┤ │9 │附表一編│A○○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號9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拾月│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書罪, │。 │沒收。 │ │ │ │ │ │ │ │ │ ├──────┼───┼──────────────────────────┤ │ │ │戊○○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捌月│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書罪, │。 │沒收。 │ │ │ ├──────┼───┼──────────────────────────┤ │ │ │壬○○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 │ │書罪, │年伍月│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 │。 │沒收。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 │ │書罪, │年陸月│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 │。 │沒收。 │ │ │ ├──────┼───┼──────────────────────────┤ │ │ │戌○○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拾壹│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書罪, │月。 │沒收。 │ │ │ ├──────┼───┼──────────────────────────┤ │ │ │宇○○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 │ │行使偽造公文│年伍月│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書罪,累犯,│。 │沒收。 │ │ │ ├──────┼───┼──────────────────────────┤ │ │ │玄○○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 │ │行使偽造公文│年肆月│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書罪, │。 │沒收。 │ ├─┼────┼──────┼───┼──────────────────────────┤ │10│附表一編│A○○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號10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參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5 、6 、8 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 │ │戊○○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 │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5 、6 、8 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 │ │壬○○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玖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5 、6 、8 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拾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5 、6 、8 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 │ │戌○○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肆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5 、6 、8 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 │ │宇○○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累犯,│年柒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5 、6 、8 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 │ │玄○○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陸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5 、6 、8 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11│附表一編│A○○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號11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參│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年。 │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書罪, │ │、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 │ │戊○○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拾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書罪, │。 │、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 │ │壬○○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陸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捌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 │ │戌○○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參│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年貳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書罪, │。 │、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 │ │宇○○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年伍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書罪,累犯,│。 │、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 │ │玄○○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年陸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書罪, │。 │、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 │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12│附表一編│A○○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號12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捌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 、5、7、9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書罪, │。 │ │ │ │ ├──────┼───┼──────────────────────────┤ │ │ │戊○○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行使偽造公文│年陸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 、5、7、9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書罪, │。 │ │ │ │ ├──────┼───┼──────────────────────────┤ │ │ │壬○○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參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 、5、7、9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 │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肆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 、5、7、9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 │ │ │ │ ├──────┼───┼──────────────────────────┤ │ │ │戌○○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拾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 、5、7、9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書罪, │。 │ │ ├─┼────┼──────┼───┼──────────────────────────┤ │13│附表一編│A○○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4│ │ │號13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參│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年肆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書罪, │。 │、3 、10至11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 │ │戊○○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4│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參│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年貳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書罪, │。 │、3 、10至11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 │ │壬○○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4│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拾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3 、10至11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①至⑧「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參│文共12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 │ │ │書罪, │年。 │3、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 │ │ │ │ │編號1 、3 、10至11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 │ │戌○○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4│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參│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年陸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書罪, │。 │、3 、10至11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 │ │宇○○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4│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年陸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書罪,累犯,│。 │、3 、10至11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 │ │玄○○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4│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捌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書罪, │。 │、3 、10至11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14│附表一編│A○○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 │ │ │號14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行使偽造公文│年。 │案如附表七編號1、3、10至11 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書罪, │ │ │ │ │ ├──────┼───┼──────────────────────────┤ │ │ │戊○○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 │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拾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3、10至11 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書罪, │。 │ │ │ │ ├──────┼───┼──────────────────────────┤ │ │ │壬○○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柒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3、10至11 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 │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玖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3、10至11 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 │ │ │ │ ├──────┼───┼──────────────────────────┤ │ │ │戌○○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 │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行使偽造公文│年貳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3、10至11 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書罪, │。 │ │ ├─┼────┼──────┼───┼──────────────────────────┤ │15│附表一編│A○○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號15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 │ │ │行使偽造公文│年肆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 之印章2枚沒收。│ │ │ │書罪, │。 │ │ │ │ ├──────┼───┼──────────────────────────┤ │ │ │戊○○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 │ │ │行使偽造公文│年貳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 之印章2枚沒收。│ │ │ │書罪, │。 │ │ │ │ ├──────┼───┼──────────────────────────┤ │ │ │壬○○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 │ │ │書罪, │年。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 之印章2枚沒收。│ │ │ │ │ │ │ │ │ ├──────┼───┼──────────────────────────┤ │ │ │戌○○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附表六編│ │ │ │行使偽造公文│年陸月│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書罪, │。 │沒收。 │ │ │ ├──────┼───┼──────────────────────────┤ │ │ │玄○○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柒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 之印章2枚沒收。│ │ │ │書罪, │。 │ │ ├─┼────┼──────┼───┼──────────────────────────┤ │16│附表一編│A○○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 │ │ │號16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枚;扣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 │ │ │行使偽造公文│年壹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共3 枚沒│ │ │ │書罪, │。 │收。 │ │ │ ├──────┼───┼──────────────────────────┤ │ │ │戊○○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 │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枚;扣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拾壹│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共3 枚沒│ │ │ │書罪, │月。 │收。 │ │ │ ├──────┼───┼──────────────────────────┤ │ │ │壬○○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扣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 │ │ │書罪, │年捌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共3 枚沒│ │ │ │ │。 │收。 │ │ │ ├──────┼───┼──────────────────────────┤ │ │ │戌○○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 │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枚;扣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 │ │ │行使偽造公文│年貳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共3 枚沒│ │ │ │書罪, │。 │收。 │ │ │ ├──────┼───┼──────────────────────────┤ │ │ │宇○○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 │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枚;扣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 │ │ │行使偽造公文│年陸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共3 枚沒│ │ │ │書罪,累犯,│。 │收。 │ ├─┼────┼──────┼───┼──────────────────────────┤ │17│附表一編│A○○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號17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肆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6 之印章共2 枚沒│ │ │ │ │。 │收。 │ │ │ ├──────┼───┼──────────────────────────┤ │ │ │戊○○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貳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6 之印章共2 枚沒│ │ │ │ │。 │收。 │ │ │ ├──────┼───┼──────────────────────────┤ │ │ │壬○○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6 之印章共2 枚沒│ │ │ │ │ │收。 │ │ │ ├──────┼───┼──────────────────────────┤ │ │ │戌○○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陸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6 之印章共2 枚沒│ │ │ │ │。 │收。 │ │ │ ├──────┼───┼──────────────────────────┤ │ │ │玄○○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陸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6 之印章共2 枚沒│ │ │ │ │。 │收。 │ ├─┼────┼──────┼───┼──────────────────────────┤ │18│附表一編│A○○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編號②至③│ │ │號18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之偽造公文書共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偽│ │ │ │行使偽造公文│年陸月│造印文共2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 │ │ │書罪,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 │ │ │ │ │共3 枚沒收。 │ │ │ ├──────┼───┼──────────────────────────┤ │ │ │戊○○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編號②至③│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之偽造公文書共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偽│ │ │ │行使偽造公文│年肆月│造印文共2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 │ │ │書罪,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 │ │ │ │ │共3 枚沒收。 │ │ │ ├──────┼───┼──────────────────────────┤ │ │ │壬○○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編號②至③│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之偽造公文書共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偽│ │ │ │書罪, │年貳月│造印文共2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 │ │ │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 │ │ │ │ │共3 枚沒收。 │ │ │ ├──────┼───┼──────────────────────────┤ │ │ │戌○○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編號②至③│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之偽造公文書共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偽│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捌月│造印文共2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 │ │ │書罪,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 │ │ │ │ │章共3 枚沒收。 │ │ │ ├──────┼───┼──────────────────────────┤ │ │ │玄○○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編號②至③│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之偽造公文書共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偽│ │ │ │行使偽造公文│年壹月│造印文共2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 │ │ │書罪,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 │ │ │ │ │共3 枚沒收。 │ └─┴────┴──────┴───┴──────────────────────────┘ 附表一(犯罪事實) ┌─┬───┬───────────┬──────┬───┬───┬──┬─────────────┬─────────┐ │編│被害人│實施犯罪過程 │交款時間、地│取款人│犯罪行│取款│證據 │所犯法條 │ │號│ │ │點 │ │為人 │金額│ │ │ │ │ │ │ │ │ │ │ │ │ ├─┼───┼───────────┼──────┼───┼───┼──┼─────────────┼─────────┤ │1 │H○ │①未○○及真實年籍姓名│100年10月28 │未○○│未○○│53萬│1.證人H○於警詢之證述(警│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日下午2 時30│ │ │元 │ 五卷第1030至1031、1043至│ 務員職權罪 │ │ │ │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分許嘉義市西│ │ │ │ 1044頁) │2.刑法第216 、211│ │ │ │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區中正公園 │ │ │ │2.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 │ │ │ 供述(警一卷第218頁、偵 │3.刑法第339 條第1│ │ │ │犯意,於100 年10月28日│ │ │ │ │ 一卷第33至34頁) │ 項詐欺取財罪 │ │ │ │上午8 時50分許,由年籍│ │ │ │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佯裝為台北長庚醫院護士│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致電予H○,表示有一位│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 │「陳秀蘭女士」持其身分│ │ │ │ │ (警五卷第1033、1037頁) │ │ │ │ │證、健保卡申請保險金4 │ │ │ │ │4.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萬元,並已為其報案,隨│ │ │ │ │ 監管科提存書、臺北檢署監│ │ │ │ │後由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 │ │ │ │ 管科收據各1張(100 年10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刑警│ │ │ │ │ 月28日)(警五卷第1034至│ │ │ │ │大隊隊長陳志超以行動電│ │ │ │ │ 1035頁) │ │ │ │ │話0000000000號再次聯絡│ │ │ │ │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 │ │ │ │H○,並告知有人以其名│ │ │ │ │ 警二卷第711 頁) │ │ │ │ │義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分│ │ │ │ │ │ │ │ │ │行存入數百萬元並已有他│ │ │ │ │ │ │ │ │ │人提出告訴,且其經臺灣│ │ │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 │ │官發傳票傳喚而未到案,│ │ │ │ │ │ │ │ │ │旋即由另一年籍姓名不詳│ │ │ │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周│ │ │ │ │ │ │ │ │ │士榆檢察官告知H○可於│ │ │ │ │ │ │ │ │ │翌日即100 年10月28 日│ │ │ │ │ │ │ │ │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1932│ │ │ │ │ │ │ │ │ │4402號與之聯絡,H○即│ │ │ │ │ │ │ │ │ │於100 年10月28日上午10│ │ │ │ │ │ │ │ │ │時50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 │ │ │ │ │ │ │ │ │話與該佯稱周士榆檢察官│ │ │ │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則告知H○需由│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53│ │ │ │ │ │ │ │ │ │萬元由其保管方能為其處│ │ │ │ │ │ │ │ │ │理所涉刑事案件,之後便│ │ │ │ │ │ │ │ │ │會將款項返還,並要求魏│ │ │ │ │ │ │ │ │ │群至嘉義市國華、民權路│ │ │ │ │ │ │ │ │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地│ │ │ │ │ │ │ │ │ │檢署傳票及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資料傳真後,H○再次撥│ │ │ │ │ │ │ │ │ │打行動電話門號091932 │ │ │ │ │ │ │ │ │ │4402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表示將會派人至中正公園│ │ │ │ │ │ │ │ │ │向其收取上開53萬元款項│ │ │ │ │ │ │ │ │ │,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 │ │ │ │ │ │ │ │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即指示未○○,│ │ │ │ │ │ │ │ │ │在上開中正公園自稱為「│ │ │ │ │ │ │ │ │ │陳福彬專員」並交付均蓋│ │ │ │ │ │ │ │ │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印」之「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據」之影印文書各1 紙,│ │ │ │ │ │ │ │ │ │使H○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 │ │上開53萬元款項予未○○│ │ │ │ │ │ │ │ │ │,未○○嗣後至中壢火車│ │ │ │ │ │ │ │ │ │站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 │ │ │ │ │ │ │ │ │付予綽號真實年籍姓名不│ │ │ │ │ │ │ │ │ │詳之人,並足生損害於臺│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 │ │ │ │ │ │ │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②嗣後未○○、午○○、│100年10月31 │午○○│未○○│56萬│1.證人H○於警詢之證述(警│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少年宋○祥與真實年籍│日13:50H○ │ │午○○│元(│ 五卷第1039至1040頁) │ 務員職權罪 │ │ │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住處 │ │宋○祥│未遂│2.證人午○○於警詢、偵訊之│2.刑法第216 、211│ │ │ │,於前揭犯行得手後,復│ │ │ │) │ 證述(警二卷第586、593、│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共同接續基於僭行公務員│ │ │ │ │ 599 頁、偵三卷第193頁) │3.刑法第339 條第3│ │ │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3.證人宋○祥於警詢之證述(│ 項、第1 項詐欺取│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 │ │ │ 警二卷第796 、803 頁) │ 財未遂罪 │ │ │ │欺取財犯意,又於100 年│ │ │ │ │4.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10月31日11時45分許,先│ │ │ │ │ 公文2 紙(警五卷第587 頁│ │ │ │ │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 │ │ │ ) │ │ │ │ │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撥│ │ │ │ │ │ │ │ │ │打住家電話00-0000000號│ │ │ │ │ │ │ │ │ │予H○,告知H○其所涉│ │ │ │ │ │ │ │ │ │刑事案件須再交付56萬 │ │ │ │ │ │ │ │ │ │元方能結案,並約定於12│ │ │ │ │ │ │ │ │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 │ │ │ │ │ │ │ │ │與民權路口之中正公園交│ │ │ │ │ │ │ │ │ │付予指定之人,然H○依│ │ │ │ │ │ │ │ │ │上開約定時、地到場時,│ │ │ │ │ │ │ │ │ │並未有人向其收取上開款│ │ │ │ │ │ │ │ │ │項,H○返回住處後,於│ │ │ │ │ │ │ │ │ │同日下午13時45分許前揭│ │ │ │ │ │ │ │ │ │佯稱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又撥打上開住家電話│ │ │ │ │ │ │ │ │ │予H○,約定於嘉義市西│ │ │ │ │ │ │ │ │ │區北榮街175 號5 樓之1│ │ │ │ │ │ │ │ │ │即H○住處交付上開56萬│ │ │ │ │ │ │ │ │ │元款項,嗣後未○○交付│ │ │ │ │ │ │ │ │ │5 千元及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 │ │ │話予午○○及少年宋○祥│ │ │ │ │ │ │ │ │ │,並指示其等依上開電話│ │ │ │ │ │ │ │ │ │指示,先於100 年10月31│ │ │ │ │ │ │ │ │ │日下午1 時許,至嘉義市│ │ │ │ │ │ │ │ │ │民生北路182 號之便利商│ │ │ │ │ │ │ │ │ │店接收內容不詳之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 │之偽造文書各1 紙之傳真│ │ │ │ │ │ │ │ │ │後,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 │ │ │ │ │ │ │ │ │許,共同至上開H○住處│ │ │ │ │ │ │ │ │ │,並宋○祥負責把風、徐│ │ │ │ │ │ │ │ │ │仕憲則假冒為檢察官,出│ │ │ │ │ │ │ │ │ │面向H○收取上開56 萬│ │ │ │ │ │ │ │ │ │元款項時,而為警方當場│ │ │ │ │ │ │ │ │ │查獲而未遂,並於午○○│ │ │ │ │ │ │ │ │ │所攜帶之背包內查扣上開│ │ │ │ │ │ │ │ │ │偽造公文書,於宋○祥處│ │ │ │ │ │ │ │ │ │扣得上開手機2 支,而足│ │ │ │ │ │ │ │ │ │以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管理│ │ │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 ├─┼───┼───────────┼──────┼───┼───┼──┼─────────────┼─────────┤ │2 │F○○│①成年人A○○、B○○│100年11月7日│連○霆│A○○│32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戊○○、戌○○、尚未│下午4 時許嘉│ │戊○○│元 │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成年之亥○○、少年李○│義縣布袋鎮新│ │李○駿│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駿、連○霆及真實年籍姓│厝里南安府(│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廟)前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 │ │連○霆│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表│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 │ │ ) │ │ │一│ │財犯意,於100年11月7 │ │ │ │ │3. 證人F○○於警詢之證述 │ │ │編│ │日上午9 時10分許,由年│ │ │ │ │ (警五卷第1047至1048、 │ │ │號│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1058 至1060 頁) │ │ │3 │ │員佯稱為台北長庚醫院護│ │ │ │ │4. 證人連○霆於警詢、偵訊 │ │ │至│ │理長,致電F○○並告知│ │ │ │ │ 之證述(警四卷第629 頁│ │ │5 │ │因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被盜│ │ │ │ │ 、偵三卷第180 頁) │ │ │︶│ │用,有向健保局盜領3 萬│ │ │ │ │5.證人E○○於偵訊之證述(│ │ │ │ │多元及持續盜領之情事,│ │ │ │ │ 偵二卷第53頁) │ │ │ │ │而已於台北報案,隨後另│ │ │ │ │6.證人翟淑立於警詢之證述(│ │ │ │ │一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 │ │ │ 警二卷第771頁) │ │ │ │ │團成員佯稱為台北刑警之│ │ │ │ │7.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 │ │ │ │林正陽警員亦聯繫F○○│ │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 │ │ │,並將電話轉給佯稱為金│ │ │ │ │ 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 │ │ │ │融犯罪中心之陳隊長之另│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一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 │ │ │ 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五卷 │ │ │ │ │團成員,該佯稱陳隊長之│ │ │ │ │ 第1049至1053 頁 ) │ │ │ │ │人則告知F○○其與名為│ │ │ │ │8.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張介英之人在中國信託銀│ │ │ │ │ 監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 │ │ │ │行開戶洗錢之情事。之後│ │ │ │ │ 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五卷 │ │ │ │ │再由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 │ │ │ │ 第1054至105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周士│ │ │ │ │9.布袋鎮農會0000000-00-000│ │ │ │ │榆檢察官,要求F○○至│ │ │ │ │ 3140、郵局0000000-000000│ │ │ │ │台北處理所涉上開刑事案│ │ │ │ │ 9、布袋鎮農會新厝分部617│ │ │ │ │件,惟因F○○告知無法│ │ │ │ │ 0000-00-0000000F○○帳 │ │ │ │ │北上,該佯稱周士榆檢察│ │ │ │ │ 戶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 │ │ │ │官之人即留下行動電話門│ │ │ │ │ 影本各1份(警五卷第1063 │ │ │ │ │號00000000 00 號要求蕭│ │ │ │ │ 至1068頁) │ │ │ │ │淑媛撥打後,再由該佯稱│ │ │ │ │10.現場之照片1張(警四卷 │ │ │ │ │周士榆檢察官之人為其轉│ │ │ │ │ 第640 頁) │ │ │ │ │接予佯稱為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郭銘禮檢察官之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該佯稱為郭│ │ │ │ │ │ │ │ │ │銘禮檢察官之人告知蕭淑│ │ │ │ │ │ │ │ │ │媛將派人於100 年11月7│ │ │ │ │ │ │ │ │ │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縣布│ │ │ │ │ │ │ │ │ │袋鎮新厝里南安府(廟)│ │ │ │ │ │ │ │ │ │前向其收取新臺幣32萬元│ │ │ │ │ │ │ │ │ │,嗣後A○○即指示少年│ │ │ │ │ │ │ │ │ │連○霆於10 0年11月7日│ │ │ │ │ │ │ │ │ │下午4 時許至嘉義縣布袋│ │ │ │ │ │ │ │ │ │鎮新厝里南安府(廟)前│ │ │ │ │ │ │ │ │ │,冒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專員出面交付蓋有│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印」偽造公印文之「臺│ │ │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 │ │ │ │ │管科」提存書之偽造影印│ │ │ │ │ │ │ │ │ │公文書各1 紙,使F○○│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32萬元│ │ │ │ │ │ │ │ │ │予少年連○霆,並足生損│ │ │ │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對於其業務管理之正│ │ │ │ │ │ │ │ │ │確性,少年連○霆取得上│ │ │ │ │ │ │ │ │ │開款項後即交予A○○,│ │ │ │ │ │ │ │ │ │A○○則給予連○霆 │ │ │ │ │ │ │ │ │ │5,000 元之酬勞,A○○│ │ │ │ │ │ │ │ │ │嗣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 │ │ │ │ │ │ │ │ │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受張│ │ │ │ │ │ │ │ │ │啟元指示收款之亥○○。│ │ │ │ │ │ │ │ │ ├───────────┼──────┼───┼───┼──┼─────────────┼─────────┤ │ │ │②成年人A○○、B○○│100年11月8日│蔡○寶│A○○│50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戊○○、戌○○、尚未│下午2 時嘉義│ │戊○○│元 │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成年之亥○○、少年李○│縣布袋鎮光復│ │李○駿│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 │ │駿、蔡○寶與姓名年籍不│里大布袋購物│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商城前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 │ │次詐欺犯行得手後,復共│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 │ │同接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 │ │蔡○寶│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 │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 │ │寶哥 │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 │ │3.證人F○○於警詢之證述(│ │ │ │ │取財犯意,前揭佯稱為郭│ │ │ │ │ 警五卷第1047、1059頁) │ │ │ │ │銘禮檢察官之人告知蕭淑│ │ │ │ │4.證人蔡○寶於警詢、偵訊之│ │ │ │ │媛須再交付50萬元之擔保│ │ │ │ │ 證述(警二卷第824 頁、偵│ │ │ │ │金,並告知將派人於100 │ │ │ │ │ 二卷第52、54頁) │ │ │ │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 │ │ │ │5.證人翟淑立於警詢之證述(│ │ │ │ │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大布│ │ │ │ │ 警二卷第771至772頁) │ │ │ │ │袋購物商城前收取後,馮│ │ │ │ │6.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 │ │ │ │𪱍萍即透過年籍姓名不詳│ │ │ │ │ 據1張(警二卷第820頁) │ │ │ │ │綽號「寶哥」之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由「寶哥」撥打馮│ │ │ │ │ │ │ │ │ │𪱍萍先前交付予蔡○寶 │ │ │ │ │ │ │ │ │ │0982門號之手機,指示少│ │ │ │ │ │ │ │ │ │年蔡○寶於100 年11月8│ │ │ │ │ │ │ │ │ │日下午2 時許至嘉義縣布│ │ │ │ │ │ │ │ │ │袋鎮新厝里南安府(廟)│ │ │ │ │ │ │ │ │ │前,冒充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專員並出面交付蓋有│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印」偽造公印文之「臺│ │ │ │ │ │ │ │ │ │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之│ │ │ │ │ │ │ │ │ │偽造影印公文書1 紙,使│ │ │ │ │ │ │ │ │ │F○○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 │ │50萬元予少年蔡○寶,蔡│ │ │ │ │ │ │ │ │ │○寶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 │ │ │ │ │ │ │ │ │予上開由A○○指示綽號│ │ │ │ │ │ │ │ │ │「寶哥」之人後,即返回│ │ │ │ │ │ │ │ │ │三重李○駿之住處,將上│ │ │ │ │ │ │ │ │ │開0982門號之手機還給馮│ │ │ │ │ │ │ │ │ │𪱍萍並回報並收到詐欺所│ │ │ │ │ │ │ │ │ │得款項,嗣後A○○再於│ │ │ │ │ │ │ │ │ │不詳時間將上開所得詐欺│ │ │ │ │ │ │ │ │ │款項交付予受戌○○指示│ │ │ │ │ │ │ │ │ │收款之亥○○,而足生損│ │ │ │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對於其業務管理之正│ │ │ │ │ │ │ │ │ │確性。 │ │ │ │ │ │ │ │ │ ├───────────┼──────┼───┼───┼──┼─────────────┼─────────┤ │ │ │③又成年人A○○、馮睿│100年11月10 │蔡○寶│A○○│50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儀、戊○○、戌○○、尚│日14:00嘉義 │ │戊○○│元(│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未成年之亥○○、少年李│縣布袋鎮光復│ │李○駿│未遂│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 │ │○駿、蔡○寶與真實姓名│里大布袋購物│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城前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3│ │ │ │於前二次犯行得手後,共│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第1 項詐欺取│ │ │ │同接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 │ │蔡○寶│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財未遂罪 │ │ │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 │ │ │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 │ │3.證人F○○於警詢之證述(│ │ │ │ │取財犯意,於100 年11月│ │ │ │ │ 警五卷第1059頁) │ │ │ │ │1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4.證人E○○於警詢、偵訊之│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蕭淑│ │ │ │ │ 證述(警二卷第809 至810│ │ │ │ │媛,表示須再交付新臺幣│ │ │ │ │ 頁、偵二卷第52、54 頁 、│ │ │ │ │50萬元予台北地檢署專員│ │ │ │ │ 偵三卷第270 頁背面至271│ │ │ │ │,並約定於100 年11 月│ │ │ │ │ 頁) │ │ │ │ │10日下午2 時許於嘉義縣│ │ │ │ │5.證人翟淑立於警詢之證述(│ │ │ │ │布袋鎮大布袋購物商場前│ │ │ │ │ 警二卷第771至772頁) │ │ │ │ │交付上開款項。A○○提│ │ │ │ │6.被告李○駿於警詢之供述(│ │ │ │ │供5,000 元之車資,李○│ │ │ │ │ 警一卷第107頁) │ │ │ │ │駿則騎機車承載少年蔡○│ │ │ │ │ │ │ │ │ │寶至台北車站搭乘高鐵,│ │ │ │ │ │ │ │ │ │蔡○寶到達嘉義後再依大│ │ │ │ │ │ │ │ │ │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 │示,至嘉義縣布袋鎮大布│ │ │ │ │ │ │ │ │ │袋購物商場對面之全家便│ │ │ │ │ │ │ │ │ │利商店接收署名周士榆檢│ │ │ │ │ │ │ │ │ │察官,並蓋有「臺灣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 │ │ │ │ │ │ │ │ │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交│ │ │ │ │ │ │ │ │ │保金收據」偽造公文書1 │ │ │ │ │ │ │ │ │ │紙後,冒充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專員並向蕭淑│ │ │ │ │ │ │ │ │ │媛取得上開50萬元款項時│ │ │ │ │ │ │ │ │ │,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 │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對其業務管理之│ │ │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3 │巳○○│成年人A○○、B○○、│100年11月16 │連○霆│A○○│18萬│1.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戊○○、戌○○、乙○○│日17:45宜蘭 │ │戊○○│元 │ 警五卷第1087至1089、1090│ 務員職權罪 │ │即│ │、尚未成年之亥○○、少│縣頭城鎮復興│ │李○駿│ │ 至1092頁) │2.刑法第216 、211│ │起│ │年李○駿、連○霆共同基│路12巷1號神 │ │亥○○│ │2.證人連○霆於警詢之證述(│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農廟前 │ │戌○○│ │ 警四卷第629至630頁) │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 │ │B○○│ │3.被告李○駿於警詢、偵訊之│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乙○○│ │ 供述(警一卷第107頁、偵 │ │ │表│ │,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 │ │連○霆│ │ 三卷第274、277頁背面) │ │ │一│ │10 時 許,先由年籍姓名│ │ │ │ │4.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收據│ │ │編│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 │ │ │ 1張(警五卷第1098頁) │ │ │號│ │為長庚醫院護士林春蓮,│ │ │ │ │5.林園郵局 0000000-0000000│ │ │6 │ │聯絡並告知巳○○其身分│ │ │ │ │ 巳○○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 │ │︶│ │證、健保卡遭盜用,再由│ │ │ │ │ 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各1份 │ │ │ │ │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 │ │ │ (警五卷第1099至1100頁) │ │ │ │ │集團成員佯稱為新北市警│ │ │ │ │6.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 │ │ │ │察局之陳立國警員以行動│ │ │ │ │ 錄1份(警五卷第1102頁) │ │ │ │ │電話門號000000 0000 號│ │ │ │ │7.連○霆持用電話0000000000│ │ │ │ │聯絡巳○○並告知因涉嫌│ │ │ │ │ 號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第 │ │ │ │ │洗錢,其中國信託銀行之│ │ │ │ │ 656至657頁) │ │ │ │ │帳戶遭到凍結,需提供30│ │ │ │ │8.車輛(MH-7060)詳細資料 │ │ │ │ │萬元保證100 年11月28日│ │ │ │ │ 及其車行記錄各1份(警一 │ │ │ │ │金以處理上開所涉刑事案│ │ │ │ │ 卷第74、119頁) │ │ │ │ │件云云,A○○即指示指│ │ │ │ │9.現場之照片2張(警五卷第 │ │ │ │ │揮乙○○駕駛車牌號碼 │ │ │ │ │ 1097頁) │ │ │ │ │MH-1060 號紅色自用小客│ │ │ │ │ │ │ │ │ │車,搭載李○駿及連○霆│ │ │ │ │ │ │ │ │ │至宜蘭縣復興路12巷1 神│ │ │ │ │ │ │ │ │ │農廟前取款,於100 年11│ │ │ │ │ │ │ │ │ │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 │ │ │ │ │ │ │ │ │由連凡○霆佯稱為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檢署專員陳福彬出面│ │ │ │ │ │ │ │ │ │並交付蓋有「臺灣台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 │ │ │ │ │ │ │ │ │印文之「台北地檢署交保│ │ │ │ │ │ │ │ │ │金收據」偽造影印公文書│ │ │ │ │ │ │ │ │ │予巳○○,使巳○○陷於│ │ │ │ │ │ │ │ │ │錯誤,而交付上開18萬元│ │ │ │ │ │ │ │ │ │款項交付予連○霆,連○│ │ │ │ │ │ │ │ │ │霆再乘坐上開王俊升所駕│ │ │ │ │ │ │ │ │ │駛之自小客車,在車上將│ │ │ │ │ │ │ │ │ │上開18萬元交付予壬○○│ │ │ │ │ │ │ │ │ │,李○駿於不詳時地將上│ │ │ │ │ │ │ │ │ │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受│ │ │ │ │ │ │ │ │ │戌○○指示收款之亥○○│ │ │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業│ │ │ │ │ │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4 │辰○ │成年人A○○、B○○、│100年11月24 │翟淑立│A○○│38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戊○○、戌○○、翟淑立│日17:30南投 │ │戊○○│元 │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未○○、尚未成年之張│縣埔里鎮鐵山│ │李○駿│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瑋君與少年之李○駿及真│里鐵山路土地│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公廟附近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 │翟淑立│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表│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未○○│ │ ) │ │ │一│ │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 │ │ │ │3.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警│ │ │編│ │11月24日,由年籍姓名不│ │ │ │ │ 五卷第1103至1105頁) │ │ │號│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 │ │ │ │4.證人翟淑立於警詢、偵訊之│ │ │7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證述(警二卷第642、645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林│ │ │ │ │ 至646 、714 、721 、722│ │ │ │ │廣,分別佯稱為周姓員警│ │ │ │ │ 頁、偵三卷第162 頁、偵四│ │ │ │ │及周士榆檢察官並告知林│ │ │ │ │ 卷第142 、198 頁) │ │ │ │ │廣其涉及刑案,需繳交38│ │ │ │ │5.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萬元保證金云云後,馮𪱍│ │ │ │ │ 監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 │ │ │ │萍、李○駿即指示翟淑立│ │ │ │ │ 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五卷 │ │ │ │ │出面取款,並要翟淑立聯│ │ │ │ │ 第1108至1109頁) │ │ │ │ │絡未○○,未○○即透過│ │ │ │ │6.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 │ │ │ │電話告知翟淑立何時購買│ │ │ │ │ 2、埔里郵局0000000-00000│ │ │ │ │高鐵車票後,再由李○駿│ │ │ │ │ 73辰○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 │ │ │ │載翟淑立至高鐵站乘坐高│ │ │ │ │ 暨其內頁影本各1份(警五 │ │ │ │ │鐵至臺中烏日,再轉乘計│ │ │ │ │ 卷第1110至1111頁) │ │ │ │ │程車至南投縣埔里鎮鐵山│ │ │ │ │7.翟淑立持用電話000000000 │ │ │ │ │路土地公廟附近,旋於下│ │ │ │ │ 4 號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 │ │ │ │ │午5 時30分許,翟淑立即│ │ │ │ │ 第660 頁) │ │ │ │ │佯稱為「陳專員」出面並│ │ │ │ │8.車牌V8-4180車籍資料1紙 │ │ │ │ │交付蓋有「臺灣台北地方│ │ │ │ │ (警二卷第730頁) │ │ │ │ │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 │ │ │ │9.現場照片之2張(警五卷第 │ │ │ │ │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 │ │ │ 1106頁) │ │ │ │ │科收據」、「台北地方法│ │ │ │ │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 │ │ │ │ │ │ │ │ │之偽造影印公文書各1 紙│ │ │ │ │ │ │ │ │ │予辰○,使辰○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交付38萬元予翟淑立。│ │ │ │ │ │ │ │ │ │嗣後翟淑立搭乘高鐵至新│ │ │ │ │ │ │ │ │ │竹後,將上開38萬款項交│ │ │ │ │ │ │ │ │ │予未○○,未○○將馮𪱍│ │ │ │ │ │ │ │ │ │萍之部分3 萬元交予翟淑│ │ │ │ │ │ │ │ │ │立,翟淑立拿回三重交給│ │ │ │ │ │ │ │ │ │A○○,A○○從中取一│ │ │ │ │ │ │ │ │ │成即3,000 元給翟淑立為│ │ │ │ │ │ │ │ │ │酬勞,未○○再將剩餘之│ │ │ │ │ │ │ │ │ │35萬元詐欺所得款項於不│ │ │ │ │ │ │ │ │ │詳時間將上開所得詐欺款│ │ │ │ │ │ │ │ │ │項交付予受戌○○指示之│ │ │ │ │ │ │ │ │ │亥○○,並足生損害於臺│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 │ │ │ │ │ │ │ │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5 │宙○○│①成年人A○○、B○○│100 年11月29│翟淑立│A○○│美金│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戊○○、戌○○、翟淑│日16:00 花蓮│ │戊○○│3 萬│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立、天○○、尚未成年之│市國富十街 │ │李○駿│元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亥○○、未○○、少年李│147 號(與富│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駿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國路交岔口統│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超商)門口│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 │翟淑立│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表│ │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 │天○○│ │ ) │ │ │一│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未○○│ │3.證人宙○○於警詢之證述(│ │ │編│ │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1│ │ │ │ │ 警五卷第1112至1115頁) │ │ │號│ │時30分許,由年籍姓名不│ │ │ │ │4.證人翟淑立於警詢、偵訊之│ │ │8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 │ │ │ 證述(警二卷第616、642、│ │ │至│ │長庚醫院之醫護人員,並│ │ │ │ │ 646至647、721、770、785 │ │ │10│ │撥打宙○○之住家電話 │ │ │ │ │ 、798頁、偵三卷第160、16│ │ │︶│ │0000000 號,告知有名為│ │ │ │ │ 2頁、偵四卷第10至11、142│ │ │ │ │陳秀蘭之人持其開刀診斷│ │ │ │ │ 頁) │ │ │ │ │書申請保險理賠金4 萬元│ │ │ │ │5.證人連○霆於偵訊之證述(│ │ │ │ │之情事,隨後另由年籍身│ │ │ │ │ 偵三卷第180頁背面) │ │ │ │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 │ │ │ │6.翟淑立之自白書1紙(警二 │ │ │ │ │稱名為林正陽之警員聯繫│ │ │ │ │ 卷第712頁) │ │ │ │ │宙○○並詢問所有資金、│ │ │ │ │7.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保險狀況後,復有年籍姓│ │ │ │ │ 監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 │ │ │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 │ │ │ │ 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十二 │ │ │ │ │稱為偵查隊之江隊長以行│ │ │ │ │ 卷第33至34頁)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 │ │ │ │號聯絡宙○○並告知其涉│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且將受│ │ │ │ │ 聯單1份(警五卷第1121頁 │ │ │ │ │法院通緝,並傳真內容不│ │ │ │ │ ) │ │ │ │ │實之犯罪資料予宙○○,│ │ │ │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23-53-0│ │ │ │ │使宙○○誤信其確實涉嫌│ │ │ │ │ 6385-6 宙○○帳戶之外匯 │ │ │ │ │刑事案件後,翌日即100 │ │ │ │ │ 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 │ │ │ │年11月29日10時許,由年│ │ │ │ │ 影本各1份(警五卷第1122 │ │ │ │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至1123頁) │ │ │ │ │員佯稱為周士榆檢察官以│ │ │ │ │10.翟淑立持用電話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 │ │ │ │ 4 號申用人資料及通聯紀 │ │ │ │ │54號撥打上開宙○○住家│ │ │ │ │ 錄各1份(警二卷第661 │ │ │ │ │電話,要求其提領兆豐銀│ │ │ │ │ 至662 、762頁) │ │ │ │ │行內之3 萬元美金作為調│ │ │ │ │11.翟淑立持有電話000000000│ │ │ │ │查資金來源云云,A○○│ │ │ │ │ 7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 │ │ │即指示天○○載翟淑立至│ │ │ │ │ 聯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 │ │ │ │ │機場,翟淑立搭機至花蓮│ │ │ │ │ 693 、762 頁) │ │ │ │ │後,依大陸地區之年籍身│ │ │ │ │12.翟淑立接收統一超商傳真 │ │ │ │ │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 │ │ │ │ │,至花蓮縣國富十街147 │ │ │ │ │ 二卷第753 至755 頁) │ │ │ │ │號(與國富路交叉口)之│ │ │ │ │13.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 │ │ │ │ │統一超商,接收蓋有「臺│ │ │ │ │ 二卷第627 頁)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14.現場之照片2張(警二卷 │ │ │ │ │」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 │ │ │ │ 第706 頁)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 │」提存書之偽造影印公文│ │ │ │ │ │ │ │ │ │書傳真各1 紙後,於該址│ │ │ │ │ │ │ │ │ │等待宙○○到場後,即佯│ │ │ │ │ │ │ │ │ │稱為臺北地檢署之「陳專│ │ │ │ │ │ │ │ │ │員」並交付上開2 紙偽造│ │ │ │ │ │ │ │ │ │影印公文書,使宙○○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美金3 萬│ │ │ │ │ │ │ │ │ │元予翟淑立。翟淑立取得│ │ │ │ │ │ │ │ │ │上開款項搭機返回臺北松│ │ │ │ │ │ │ │ │ │山機場後,未○○、馮𪱍│ │ │ │ │ │ │ │ │ │萍、天○○前往接機,而│ │ │ │ │ │ │ │ │ │翟淑立則在車上將上開3 │ │ │ │ │ │ │ │ │ │萬元美金交予未○○,隨│ │ │ │ │ │ │ │ │ │後4 人至新竹,未○○將│ │ │ │ │ │ │ │ │ │3 萬元美金中之22,500元│ │ │ │ │ │ │ │ │ │之美金於不詳時間將上開│ │ │ │ │ │ │ │ │ │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受張│ │ │ │ │ │ │ │ │ │啟元指示收款之亥○○後│ │ │ │ │ │ │ │ │ │剩餘之7,500 元交付予馮│ │ │ │ │ │ │ │ │ │𪱍萍,A○○則給予翟淑│ │ │ │ │ │ │ │ │ │立1 千元做為酬勞,並足│ │ │ │ │ │ │ │ │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管理│ │ │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而成年人A○○、馮睿│100年11月30 │翟淑立│A○○│60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儀、戊○○、戌○○、翟│日15:30花蓮 │ │戊○○│ │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淑立、天○○、尚未成年│市國富十街 │ │李○駿│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 │ │之亥○○、翟淑立、少年│197號門口 │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李○駿與年籍姓名不詳之│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 │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犯│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 │ │行得手後,復共同接續基│ │ │翟淑立│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 │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 │天○○│ │ ) │ │ │ │ │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 │ │未○○│ │3.證人宙○○於警詢之證述(│ │ │ │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 │ │ 警五卷第1112至1115頁) │ │ │ │ │,於100 年11月30日,由│ │ │ │ │4.證人翟淑立於警詢、偵訊之│ │ │ │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 證述(警二卷第617、642、│ │ │ │ │成員佯稱為周士榆檢察官│ │ │ │ │ 647至648、721、798頁、偵│ │ │ │ │,聯絡宙○○表示其郵局│ │ │ │ │ 三卷第160、162頁、偵四卷│ │ │ │ │內之70萬元之定期存款需│ │ │ │ │ 第10、20、21、142頁) │ │ │ │ │交由檢察官調查云云,要│ │ │ │ │5.證人連○霆於偵訊之證述(│ │ │ │ │求宙○○領出上開70 萬│ │ │ │ │ 偵三卷第180頁背面) │ │ │ │ │元後,60萬元交予檢察官│ │ │ │ │4.翟淑立之自白書1 紙(警二│ │ │ │ │,另外10萬再存回郵局帳│ │ │ │ │ 卷第712 頁) │ │ │ │ │戶內後,返回其花蓮縣國│ │ │ │ │6.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富十街197 號住處等待。│ │ │ │ │ 監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 │ │ │ │A○○則指示天○○載翟│ │ │ │ │ 監管科收據各1 張(警十二│ │ │ │ │淑立至松山機場,翟淑立│ │ │ │ │ 卷第35至36頁) │ │ │ │ │搭機至花蓮後,依大陸地│ │ │ │ │7.花蓮富國路郵局0000000-00│ │ │ │ │區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 │ │ │ 90381宙○○帳戶之郵政存 │ │ │ │ │團成員透過電話指示指示│ │ │ │ │ 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 │ │ │ │,至國富10街及富國路交│ │ │ │ │ 各1份(警五卷第1122至11 │ │ │ │ │叉口之統一超商接收蓋有│ │ │ │ │ 23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8.翟淑立持用電話0000000000│ │ │ │ │署印」之「臺北地方法院│ │ │ │ │ 號申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 │ │ │ │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 │ │ │ │ 1 份(警二卷第662 至663│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762 頁) │ │ │ │ │」之偽造影印公印文之傳│ │ │ │ │9.翟淑立接收統一超商傳真通│ │ │ │ │真各1 紙後,於100 年11│ │ │ │ │ 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二卷│ │ │ │ │月30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 │ │ │ │ 第753 至755 頁) │ │ │ │ │宙○○上開住處,佯稱為│ │ │ │ │ │ │ │ │ │臺北地檢署之「陳專員」│ │ │ │ │ │ │ │ │ │,並交付上開2 紙偽造影│ │ │ │ │ │ │ │ │ │印公文書與宙○○,使陳│ │ │ │ │ │ │ │ │ │宣存陷於錯誤,而交付60│ │ │ │ │ │ │ │ │ │萬元予翟淑立,並足生損│ │ │ │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對於其業務管理之正│ │ │ │ │ │ │ │ │ │確性。翟淑立搭機回臺北│ │ │ │ │ │ │ │ │ │松山機場後,A○○、李│ │ │ │ │ │ │ │ │ │○駿及天○○前往接機,│ │ │ │ │ │ │ │ │ │翟淑立將60萬元交予馮𪱍│ │ │ │ │ │ │ │ │ │萍,並至北二高之中壢休│ │ │ │ │ │ │ │ │ │息站與未○○會合後,由│ │ │ │ │ │ │ │ │ │李○駿持上開60萬元與翁│ │ │ │ │ │ │ │ │ │群庭乘車前往新竹將上開│ │ │ │ │ │ │ │ │ │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受張│ │ │ │ │ │ │ │ │ │啟元指示收款之亥○○,│ │ │ │ │ │ │ │ │ │立則與A○○及天○○返│ │ │ │ │ │ │ │ │ │回臺北,A○○則給予翟│ │ │ │ │ │ │ │ │ │淑立1 千元作為酬勞。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成年人A○○、B○○│100年12月1日│翟淑立│A○○│並未│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戊○○、戌○○、張瑋│花蓮市國富十│ │戊○○│交付│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君、翟淑立、天○○、少│街197號門口 │ │李○駿│(未│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 │ │年李○駿及年籍姓名不詳│ │ │亥○○│遂)│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3│ │ │ │二次犯行得手後,復共同│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第1 項詐欺取│ │ │ │接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 │翟淑立│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財未遂罪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 │ │天○○│ │ )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 │ │3.證人宙○○於警詢之證述(│ │ │ │ │財犯意,於100 年12 月1│ │ │ │ │ 警五卷第1112至1115頁) │ │ │ │ │日,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 │ │ │ │4.證人翟淑立於警詢之證述(│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周│ │ │ │ │ 警二卷第616 、798 頁、偵│ │ │ │ │士榆檢察官,告知宙○○│ │ │ │ │ 四卷第10頁) │ │ │ │ │需將儲蓄險提領出來接受│ │ │ │ │5.翟淑立之自白書1紙(警二 │ │ │ │ │調查,並表示能提領多少│ │ │ │ │ 卷第712頁) │ │ │ │ │均提領出來,宙○○知悉│ │ │ │ │6.證人連○霆於偵訊之證述(│ │ │ │ │為詐欺集團所為後,佯裝│ │ │ │ │ 偵三卷第180頁背面) │ │ │ │ │已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後│ │ │ │ │7.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即於家中等待,翟淑立則│ │ │ │ │ 監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 │ │ │ │受A○○指揮,並由梁振│ │ │ │ │ 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十二 │ │ │ │ │祥駕車載翟淑立至機場,│ │ │ │ │ 卷第37至38頁) │ │ │ │ │翟淑立搭機至花蓮並前往│ │ │ │ │8.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二 │ │ │ │ │花蓮市○○○街000 號陳│ │ │ │ │ 卷第627頁) │ │ │ │ │宣存住處向宙○○取款時│ │ │ │ │9.翟淑立接收統一超商傳真通│ │ │ │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 │ │ │ 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二卷 │ │ │ │ │並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 │ │ │ │ 第753 至755 頁) │ │ │ │ │話1支(IMEI:000000000│ │ │ │ │10.翟淑立持有電話000000000│ │ │ │ │116015)、SIM卡1張(編│ │ │ │ │ 7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 │ │ │ │號:00000000000 0000)│ │ │ │ │ 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694 │ │ │ │ │、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762 頁)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 00號)│ │ │ │ │ │ │ │ │ │、SIM卡1 張(編號:016│ │ │ │ │ │ │ │ │ │000000000000 )、蓋有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察署印」偽造公印文之「│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書│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 │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各1 │ │ │ │ │ │ │ │ │ │紙,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 │ │ │ │ │ │ │ │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6 │寅○○│A○○、B○○、壬○○│100年12月16 │壬○○│A○○│150 │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戊○○、戌○○、張瑋│日下午4 時許│ │戊○○│萬元│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君及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新北市三峽區│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中華路42號安│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溪國小正門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 │ │(李佳│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表│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 │ │駿另案│ │ ) │ │ │一│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 │由板橋│ │3.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 │編│ │成員撥打寅○○之02-2 │ │ │地檢署│ │ 警五卷第1125至1127頁) │ │ │號│ │0000000 號住家電話,佯│1 │ │以101 │ │4.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之│ │ │11│ │稱為長庚醫院護士告知周│ │ │年度偵│ │ 供述(警一卷第87、106 頁│ │ │ │ │素娟其健保卡遭人盜用,│ │ │字第30│ │ 、偵二卷第40頁) │ │ │︶│ │並有於土地銀行領款等情│ │ │80號起│ │5.壬○○之自白書1紙(警一 │ │ │ │ │事,已報警處理後,另一│ │ │訴) │ │ 卷第93頁) │ │ │ │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 │成員即佯稱為宋文達警員│ │ │ │ │ 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聯絡寅○○並告知涉入刑│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事案件,需管收其銀行內│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 │之金額云云,嗣於100 年│ │ │ │ │ (警五卷第1128至1129頁) │ │ │ │ │12 月16 日下午4 時許,│ │ │ │ │7.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壬○○出面與寅○○在新│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警五 │ │ │ │ │北市○○區○○路00號安│ │ │ │ │ 卷第1130頁) │ │ │ │ │溪國小正門處見面後,佯│ │ │ │ │ │ │ │ │ │裝為陳志全檢察官,交付│ │ │ │ │ │ │ │ │ │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之│ │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 │ │ │ │ │ │ │ │管收執行命令」之影印偽│ │ │ │ │ │ │ │ │ │造公文書1 紙予寅○○,│ │ │ │ │ │ │ │ │ │使寅○○陷於錯誤,而交│ │ │ │ │ │ │ │ │ │付150 萬元與壬○○,李│ │ │ │ │ │ │ │ │ │佳駿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 │ │ │ │ │ │ │ │ │所得詐欺款項至新竹交付│ │ │ │ │ │ │ │ │ │予受戌○○指示收款之張│ │ │ │ │ │ │ │ │ │瑋君,並足生損害於臺灣│ │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業│ │ │ │ │ │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7 │C○○│成年人A○○、B○○、│101年2月14日│玄○○│A○○│151 │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戊○○、戌○○、玄○○│14:00高雄市 │ │戊○○│萬元│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尚未成年之壬○○、張│大寮區內坑路│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瑋君與少年連○霆共同基│145之8號K棟 │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玄○○│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表│ │,於101 年2 月13日10│ │ │連○霆│ │ ) │ │ │一│ │時50分起,先佯稱為長庚│ │ │ │ │3.證人C○○於警詢之證述(│ │ │編│ │醫院所屬女性人員,撥打│ │ │ │ │ 警五卷第1150至1151、116 │ │ │號│ │電話予C○○,並表示其│ │ │ │ │ 0 至1161頁) │ │ │12│ │身分證遭盜用,不久另一│ │ │ │ │4.證人連○霆於偵訊之證述(│ │ │ │ │名自稱為台北市刑警大隊│ │ │ │ │ 偵三卷第180頁) │ │ │︶│ │之成員亦以電話聯絡楊炎│ │ │ │ │5.被告玄○○於警詢、偵訊之│ │ │ │ │昌,並轉接由另一名佯稱│ │ │ │ │ 供述(警一卷第300 頁、偵│ │ │ │ │為周士榆檢察官之男子接│ │ │ │ │ 二卷第145 頁背面) │ │ │ │ │聽,該佯稱檢察官之男子│ │ │ │ │6.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要求C○○撥打行動電話│ │ │ │ │ 監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 │ │ │ │0000000000號由他接聽,│ │ │ │ │ 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五卷 │ │ │ │ │C○○撥打該行動電話後│ │ │ │ │ 第1154至1155頁) │ │ │ │ │,該人表示C○○涉及刑│ │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 │事案件,帳戶已遭凍結,│ │ │ │ │ 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並要C○○於翌日即2 月│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14日上午9 時再行聯絡之│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翌日C○○於上午9時 │ │ │ │ │ 表各1份(警五卷第1156至 │ │ │ │ │再行聯絡該佯稱檢察官之│ │ │ │ │ 1158頁) │ │ │ │ │人,該人表示需先交付 │ │ │ │ │8.現場照片2張(警五卷第11 │ │ │ │ │151 萬元,方能解除凍結│ │ │ │ │ 59頁) │ │ │ │ │之帳戶,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 │ │ │ │,受少年連○霆指示之陳│ │ │ │ │ │ │ │ │ │智豪先至高鐵站附近之便│ │ │ │ │ │ │ │ │ │利商店接收傳真,再與楊│ │ │ │ │ │ │ │ │ │炎昌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 │ │ │ │ │ │ │ │ │路145 之8 號K 棟見面,│ │ │ │ │ │ │ │ │ │玄○○佯裝為地檢署公務│ │ │ │ │ │ │ │ │ │員,並交付「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臺│ │ │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 │ │ │ │ │ │ │ │偽造公文書各1 紙予楊炎│ │ │ │ │ │ │ │ │ │昌,使C○○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交付上開151 萬元予陳│ │ │ │ │ │ │ │ │ │智豪,並足生損害於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業│ │ │ │ │ │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陳│ │ │ │ │ │ │ │ │ │智豪將上開款項至新北市│ │ │ │ │ │ │ │ │ │三重區交給少年連○霆,│ │ │ │ │ │ │ │ │ │連○霆再於不詳時間將上│ │ │ │ │ │ │ │ │ │開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受│ │ │ │ │ │ │ │ │ │戌○○指示收款之亥○○│ │ │ │ │ │ │ │ │ │。 │ │ │ │ │ │ │ ├─┼───┼───────────┼──────┼───┼───┼──┼─────────────┼─────────┤ │8 │子○○│①A○○、B○○、李佳│101年2月14日│連○霆│A○○│30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駿、戊○○、戌○○、尚│16:00新北市 │ │戊○○│元 │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未成年之壬○○、亥○○│板橋區漢生西│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李冠毅、少年連○霆、│路58巷1弄5之│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綽號「阿浪」與真實年籍│1號門口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 │李冠毅│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表│ │、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 │ │連○霆│ │ ) │ │ │一│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阿浪 │ │3.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 │編│ │財犯意,於101 年2 月14│ │ │ │ │ 警五卷第1131至1136頁) │ │ │號│ │日上午9 時許,先由年籍│ │ │ │ │4.證人李冠毅於警詢之證述(│ │ │13│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警五卷第1019、1024頁) │ │ │至│ │佯稱為高雄長庚醫院人員│ │ │ │ │5.證人連○霆於警詢、偵訊之│ │ │14│ │及謝警官,告知子○○冒│ │ │ │ │ 證述(警五卷第849 至851│ │ │︶│ │領醫療補助費用,並詢問│ │ │ │ │ 、857 頁、偵三卷第181 頁│ │ │ │ │經濟狀況後,將電話再轉│ │ │ │ │ ) │ │ │ │ │由佯稱為王清杰檢察官之│ │ │ │ │6.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另一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 │ │ │ │團成員接聽,告知子○○│ │ │ │ │ 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五 │ │ │ │ │有人盜用其身分在臺中之│ │ │ │ │ 卷第1138至1139頁) │ │ │ │ │玉山銀行開戶,需提供30│ │ │ │ │7.證人子○○至統一超商(新│ │ │ │ │萬元為其監管云云,並要│ │ │ │ │ 接收傳真紀錄1紙(警五卷 │ │ │ │ │求子○○於同日11時許至│ │ │ │ │ 第1140頁) │ │ │ │ │新北市○○○路00號之超│ │ │ │ │8.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 │ │ │ │商接收署名為王清杰主任│ │ │ │ │ 警五卷第1141至1142頁) │ │ │ │ │檢察官及處長莊進國並蓋│ │ │ │ │9.車輛(103-JZB )詳細資料│ │ │ │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報表1紙(警五卷第1149頁 │ │ │ │ │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之│ │ │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 │ │ │ │ │ │ │ │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影印│ │ │ │ │ │ │ │ │ │公文書傳真1 紙,使阮琳│ │ │ │ │ │ │ │ │ │卿誤信上開情節為真實後│ │ │ │ │ │ │ │ │ │,少年連○霆與李冠毅(│ │ │ │ │ │ │ │ │ │原名李旻鴻)即依A○○│ │ │ │ │ │ │ │ │ │指示,由李冠毅騎乘車牌│ │ │ │ │ │ │ │ │ │號碼103-JZB 號重型機車│ │ │ │ │ │ │ │ │ │承載連○霆,至新北市板│ │ │ │ │ │ │ │ │ │橋區○○○路00號之統一│ │ │ │ │ │ │ │ │ │超商領取「台中地檢署監│ │ │ │ │ │ │ │ │ │管科收據」之偽造影印公│ │ │ │ │ │ │ │ │ │文書傳真1 紙,連○霆再│ │ │ │ │ │ │ │ │ │持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 │ │ │ │ │ │ │ │ │並蓋用偽造之公印文於上│ │ │ │ │ │ │ │ │ │開偽造影印公文書後,再│ │ │ │ │ │ │ │ │ │於101 年2 月14日下午4│ │ │ │ │ │ │ │ │ │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漢│ │ │ │ │ │ │ │ │ │生西路58巷1 弄5 之1 號│ │ │ │ │ │ │ │ │ │門口之子○○住處,交付│ │ │ │ │ │ │ │ │ │上開偽造公文書與子○○│ │ │ │ │ │ │ │ │ │,使子○○陷於錯誤,而│ │ │ │ │ │ │ │ │ │交付30萬元予連○霆,並│ │ │ │ │ │ │ │ │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連○霆與│ │ │ │ │ │ │ │ │ │李冠毅返回三重後,連○│ │ │ │ │ │ │ │ │ │霆依A○○指示將30萬元│ │ │ │ │ │ │ │ │ │拿到新北市三重區交給年│ │ │ │ │ │ │ │ │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浪」│ │ │ │ │ │ │ │ │ │之男子,「阿浪」則給予│ │ │ │ │ │ │ │ │ │連○霆3,000 元,李冠毅│ │ │ │ │ │ │ │ │ │3,100 元作為酬勞,剩餘│ │ │ │ │ │ │ │ │ │之詐欺所得款項29萬3900│ │ │ │ │ │ │ │ │ │元由「阿浪」於不詳時地│ │ │ │ │ │ │ │ │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受張啟│ │ │ │ │ │ │ │ │ │元指示收款之亥○○。 │ │ │ │ │ │ │ │ │ ├───────────┼──────┼───┼───┼──┼─────────────┼─────────┤ │ │ │②成年人A○○、B○○│101年2月15日│連○霆│A○○│98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戊○○、戌○○、梁振│13:15新北市 │ │戊○○│元(│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祥、尚未成年之壬○○、│板橋區漢生西│ │壬○○│未遂│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 │ │亥○○、少年連○霆與年│路80巷口 │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212 條偽造│ │ │ │員,於前揭犯行得手後,│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特種文書罪 │ │ │ │再共同接續基於僭行公務│ │ │天○○│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4.刑法第339 條第3│ │ │ │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 │連○霆│ │ ) │ 項、第1項詐欺取 │ │ │ │、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 │ │(梁振│ │3.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財未遂罪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 │祥)另│ │ 警五卷第1135至1136頁) │ │ │ │ │犯意,由年籍姓名不詳之│ │ │案由臺│ │4.證人連○霆於警詢之證述(│ │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子○○│ │ │灣板橋│ │ 警四卷第630 頁、警五卷第│ │ │ │ │表示其帳戶有遭盜用之情│ │ │地方法│ │ 851 頁) │ │ │ │ │形,需提領98萬元交予其│ │ │院檢察│ │5.被告戊○○於偵訊中證述(│ │ │ │ │監管云云,天○○及少年│ │ │署第10│ │ 偵二卷第156頁) │ │ │ │ │連○霆受A○○指示,由│ │ │1 年度│ │6.被告天○○於警詢之證述(│ │ │ │ │天○○騎乘機車承載連○│ │ │少連偵│ │ 警二卷第443 至445 、451│ │ │ │ │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漢生│ │ │字第17│ │ 頁) │ │ │ │ │西路82號之統一超商領取│ │ │0 號起│ │7.犯罪工具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訴) │ │ 照片六張(警五卷第 │ │ │ │ │」偽造公文書之傳真1 紙│ │ │ │ │ 1141、1143至1145頁) │ │ │ │ │,連○霆持刻有「臺灣臺│ │ │ │ │8.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 │ │ │ 1 枚、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偽造公印並蓋用該印而偽│ │ │ │ │ 據1 張(均入繳臺灣新北地│ │ │ │ │造公印文於上開偽造公文│ │ │ │ │ 方法院證物庫) │ │ │ │ │書後,即前往向子○○取│ │ │ │ │ │ │ │ │ │款,然於101 年2 月15日│ │ │ │ │ │ │ │ │ │下午1 時15分許,在新北│ │ │ │ │ │ │ │ │ │市板橋區漢生西路80巷口│ │ │ │ │ │ │ │ │ │查獲連○霆並予以逮捕未│ │ │ │ │ │ │ │ │ │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 │ │ │ │ │ │ │ │ │查獲「臺中地方法院監管│ │ │ │ │ │ │ │ │ │科」識別證1 個、「台中│ │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 │ │ │ │ │ │ │ │ │及Anycall 手機1 支(內│ │ │ │ │ │ │ │ │ │含門號:0000 000000 號│ │ │ │ │ │ │ │ │ │SIM 卡1 張),隨後於│ │ │ │ │ │ │ │ │ │101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 │ │ │ │ │ │ │ │ │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 │ │ │ │ │ │ │ │ │生西路30巷口逮捕天○○│ │ │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業│ │ │ │ │ │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9 │G○○│成年人A○○、B○○、│101年2月29日│林○宇│A○○│30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戊○○、戌○○、宇○○│22:00高雄市 │ │戊○○│元 │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玄○○、尚未成年之李│鳥松區文前路│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佳駿、亥○○、少年林○│34號(福龍宮│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宇、連○霆與年籍姓名不│)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 │ │宇○○│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表│ │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 │ │玄○○│ │ ) │ │ │一│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 │林○宇│ │3.證人G○○於警詢之證述(│ │ │編│ │意,於101 年2 月28日下│ │ │連○霆│ │ 警五卷第1168至1169、1174│ │ │號│ │午5 時許,由姓名年籍不│ │ │ │ │ 、1180至1181頁) │ │ │15│ │詳之人,佯裝為臺灣臺北│ │ │ │ │4.證人林俊宇於警詢、偵訊之│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周姓檢│ │ │ │ │ 證述(警五卷第1000至1002│ │ │ │ │察官以行動電話00000000│ │ │ │ │ 頁、偵一卷第23頁背面) │ │ │ │ │85 號 (起訴書誤載為09│ │ │ │ │5.被告玄○○於警詢、偵訊之│ │ │ │ │0000000 號)撥打電話07│ │ │ │ │ 供述(警一卷第272 、299│ │ │ │ │-0000000至高雄市鳥松區│ │ │ │ │ 頁、偵二卷第145 頁背面)│ │ │ │ │文前路34號福龍宮內予賴│ │ │ │ │6.被告宇○○於警詢、偵訊之│ │ │ │ │銘旺,詐稱其參與詐欺集│ │ │ │ │ 供述(警一卷第377 頁、偵│ │ │ │ │團,將會分案處理,須繳│ │ │ │ │ 二卷第36頁) │ │ │ │ │交保證金30萬元,若不繳│ │ │ │ │7.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 │ │ │ │交將會查辦G○○云云。│ │ │ │ │ 據1張(警五卷第1170頁) │ │ │ │ │嗣後A○○、連○霆指示│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 │ │ │宇○○、玄○○、少年林│ │ │ │ │ 鳥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宇一同至高雄,由陳信│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溢開租來的車承載玄○○│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 │、林○宇至高雄,林○宇│ │ │ │ │ (警五卷第1171至1172頁) │ │ │ │ │負責至便利超商接收傳真│ │ │ │ │9.現場照片2張(警一卷第 │ │ │ │ │並出面收錢,嗣於101 年│ │ │ │ │ 386頁) │ │ │ │ │2 月29日晚間10時許,由│ │ │ │ │ │ │ │ │ │林○宇至上址,自稱為「│ │ │ │ │ │ │ │ │ │陳福賓」並交付蓋有「臺│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 │ │ │」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 │ │ │ │ │ │ │ │ │檢署交保金收據」偽造公│ │ │ │ │ │ │ │ │ │文書1 紙紙予G○○,使│ │ │ │ │ │ │ │ │ │G○○陷於錯誤而交付30│ │ │ │ │ │ │ │ │ │萬元予林○宇,並足生損│ │ │ │ │ │ │ │ │ │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對於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宇○○、玄○○各從中│ │ │ │ │ │ │ │ │ │抽取2,000 元酬勞,餘款│ │ │ │ │ │ │ │ │ │由林○宇交給少年連○霆│ │ │ │ │ │ │ │ │ │,連○霆再將剩餘之上開│ │ │ │ │ │ │ │ │ │詐欺所得款項於不詳時地│ │ │ │ │ │ │ │ │ │交付予受戌○○指示收款│ │ │ │ │ │ │ │ │ │之亥○○。 │ │ │ │ │ │ │ │ │ │ │ │ │ │ │ │ │ ├─┼───┼───────────┼──────┼───┼───┼──┼─────────────┼─────────┤ │10│酉○○│成年人A○○、B○○、│101年3月6日 │玄○○│A○○│77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戊○○、壬○○、戌○○│16:30新北市 │ │戊○○│元 │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亥○○、宇○○與陳智│新店區僑信路│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豪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46號 │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取財犯意,於101 年3 月│ │ │宇○○│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表│ │5日 上午11時30分許,撥│ │ │玄○○│ │ ) │ │ │一│ │打電話(來電顯示為2663│ │ │ │ │3.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 │ │編│ │30286 號)與酉○○,佯│ │ │ │ │ 本院卷四第286 至288 頁、│ │ │號│ │裝高雄長庚醫院所屬女性│ │ │ │ │ 偵三卷第203 至204 頁、│ │ │16│ │人員,並稱該院有某人無│ │ │ │ │ 1192至1194頁) │ │ │︶│ │故匯款至高雄之臺灣銀行│ │ │ │ │4.被告玄○○於警詢、偵訊之│ │ │ │ │,並詢問酉○○身分證、│ │ │ │ │ 供述(警一卷第299 、303│ │ │ │ │健保卡是否還在,酉○○│ │ │ │ │ 頁、偵二卷第145 頁背面)│ │ │ │ │即撥打104 防詐騙電話並│ │ │ │ │5.被告宇○○於警詢之供述(│ │ │ │ │確認上開來電號碼無誤後│ │ │ │ │ 警一卷第378頁) │ │ │ │ │,即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 │ │致電予酉○○詢問銀行、│ │ │ │ │ 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郵局帳簿帳戶,酉○○即│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行告知,該人便稱酉○○│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假冒│ │ │ │ │涉及刑案,故須凍結帳戶│ │ │ │ │ 司法人員案件(親自交付)│ │ │ │ │,隨後酉○○至便利商店│ │ │ │ │ 受理情形一覽表各1份(警 │ │ │ │ │接收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 │ │ 五卷第1185 至1186 、1188│ │ │ │ │集團成員所傳真蓋有「臺│ │ │ │ │ 頁)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7.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偽造公印文之「臺灣臺│ │ │ │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偽│ │ │ │ │ 、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 │ │ │ │造公文書1 紙後,酉○○│ │ │ │ │ 管科收據各1張(警五卷第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1200至1202頁) │ │ │ │ │遂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 │ │ │8.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0080│ │ │ │ │行新店分行(帳號008076│ │ │ │ │ 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 │ │ │ │ │0000000)提領現金32萬 │ │ │ │ │ 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 │ │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新店│ │ │ │ │ 酉○○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暨其內頁影本各1份(警五 │ │ │ │ │)提領現金45萬元共77萬│ │ │ │ │ 卷第1203至1204頁) │ │ │ │ │元,於101 年3月6 日下 │ │ │ │ │9.受監察之玄○○持用電話09│ │ │ │ │午3 時10分許,有姓名年│ │ │ │ │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一│ │ │ │ │籍不詳之人以000000000 │ │ │ │ │ 份(警一卷第330 頁) │ │ │ │ │號致電酉○○詢問金錢提│ │ │ │ │10.現場照片5 張(警一卷第│ │ │ │ │領情況,嗣後A○○指示│ │ │ │ │ 385 頁、警十卷第379 頁│ │ │ │ │玄○○、宇○○於101 年│ │ │ │ │ ) │ │ │ │ │3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 │ │ │ │ │ │ │ │ │至新北市新地區僑信路46│ │ │ │ │ │ │ │ │ │號處,玄○○、宇○○搭│ │ │ │ │ │ │ │ │ │乘計程車至上址後,由陳│ │ │ │ │ │ │ │ │ │智豪接收傳真內容為蓋用│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偽造公印文之「臺灣│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 │ │ │ │ │ │ │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蓋│ │ │ │ │ │ │ │ │ │用「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 │ │ │ │ │ │ │ │」偽造印文之「台北地檢│ │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之│ │ │ │ │ │ │ │ │ │公文書各1 紙,並佯裝為│ │ │ │ │ │ │ │ │ │地檢署公務員,交付上開│ │ │ │ │ │ │ │ │ │偽造公文書予酉○○,江│ │ │ │ │ │ │ │ │ │國慶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 │ │ │ │ │ │ │ │ │開77萬元交付予玄○○,│ │ │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玄○○及│ │ │ │ │ │ │ │ │ │宇○○均從中抽取酬勞後│ │ │ │ │ │ │ │ │ │,餘款交給壬○○,李佳│ │ │ │ │ │ │ │ │ │駿嗣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 │ │ │ │ │ │ │ │ │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受張│ │ │ │ │ │ │ │ │ │啟元指示收款之亥○○。│ │ │ │ │ │ │ ├─┼───┼───────────┼──────┼───┼───┼──┼─────────────┼─────────┤ │11│卯○○│①成年人A○○、B○○│101年3月8日 │玄○○│A○○│30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戊○○、戌○○、陳信│13:00高雄市 │ │戊○○│元 │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溢、玄○○、尚未成年之│大社區大新路│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壬○○、亥○○、少年連│三奶公園 │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霆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職│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 │宇○○│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表│ │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 │玄○○│ │ ) │ │ │一│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連○霆│ │3.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 │編│ │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 │ │ │ │ 警四卷第789 至791 、800│ │ │號│ │101 年3 月7 日10時10分│ │ │ │ │ 至802 頁) │ │ │17│ │許,由姓名年籍不詳女子│ │ │ │ │4.被告玄○○於警詢、偵訊之│ │ │至│ │佯稱為桃園林口長庚醫院│ │ │ │ │ 供述(警一卷第300 至301│ │ │19│ │護士致電卯○○,並告知│ │ │ │ │ 頁、偵二卷第145 頁背面)│ │ │︶│ │其有開心臟要申請保險勞│ │ │ │ │5.被告宇○○於警詢之供述(│ │ │ │ │保費,以及是否認識名為│ │ │ │ │ 警一卷第378頁) │ │ │ │ │李世昌之人,卯○○表示│ │ │ │ │6.被告玄○○之自白書1紙( │ │ │ │ │並不認識,該女子即稱若│ │ │ │ │ 警一卷第309頁) │ │ │ │ │非你本人即須報案。隨後│ │ │ │ │7.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即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 │ │ │ │ 1張(警四卷第792 頁) │ │ │ │ │稱黃介亮警員致電卯○○│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 │ │ │,並稱卯○○涉嫌龍華公│ │ │ │ │ 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司空頭詐騙案,將要報請│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檢察官調查,後另由姓名│ │ │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年籍不詳之另一詐欺集團│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 │之人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 │ │ │ │ 1份(警四卷第795 至799 │ │ │ │ │,告知卯○○其涉嫌上開│ │ │ │ │ 頁) │ │ │ │ │公司詐騙案,並詢問是否│ │ │ │ │9.元大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 │ │ │ │認識洪淑女,卯○○亦表│ │ │ │ │ 920660 卯○○帳戶之存款 │ │ │ │ │示不知。嗣於101 年3 月│ │ │ │ │ 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各1 │ │ │ │ │8 日下午1 時許,佯稱吳│ │ │ │ │ 份(警四卷第807 至809 頁│ │ │ │ │文正檢察官之人聯絡林育│ │ │ │ │ ) │ │ │ │ │輝至臺北繳保管金,林育│ │ │ │ │10.現場之照片2張(警十卷第│ │ │ │ │輝表示無法北上,該佯稱│ │ │ │ │ 382 頁) │ │ │ │ │檢察官之人即告知卯○○│ │ │ │ │ │ │ │ │ │將派人員至高雄市大社區│ │ │ │ │ │ │ │ │ │大新路三奶公園來領取上│ │ │ │ │ │ │ │ │ │開保管金。旋於同日下午│ │ │ │ │ │ │ │ │ │1 時許,A○○自大陸地│ │ │ │ │ │ │ │ │ │區指示玄○○出面,陳信│ │ │ │ │ │ │ │ │ │溢開車承載玄○○到場並│ │ │ │ │ │ │ │ │ │接收蓋有「臺灣省法務部│ │ │ │ │ │ │ │ │ │監管科」偽造印文之「台│ │ │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 │ │ │ │ │ │ │ │ │造公文書傳真1 紙後,由│ │ │ │ │ │ │ │ │ │玄○○出面並自稱臺北地│ │ │ │ │ │ │ │ │ │檢署專員,交付上開偽造│ │ │ │ │ │ │ │ │ │公文書予卯○○,使林育│ │ │ │ │ │ │ │ │ │輝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 │ │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對於其業務管理│ │ │ │ │ │ │ │ │ │之正確性。之後玄○○將│ │ │ │ │ │ │ │ │ │上開30萬元交與連○霆,│ │ │ │ │ │ │ │ │ │連○霆給玄○○、宇○○│ │ │ │ │ │ │ │ │ │各5,000 元酬勞,嗣後連│ │ │ │ │ │ │ │ │ │○霆在將上開剩餘詐欺所│ │ │ │ │ │ │ │ │ │得款項於不詳時間將上開│ │ │ │ │ │ │ │ │ │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受張│ │ │ │ │ │ │ │ │ │啟元指示收款之亥○○。│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成年人A○○、B○○│101年3月13日│廖○彥│A○○│180 │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戊○○、戌○○、李冠│13:00同上地 │ │戊○○│萬元│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毅、尚未成年之壬○○、│點 │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 │ │亥○○、辛○○、少年廖│ │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 │ │欺集團成員,於前揭犯行│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 │ │得手後,共同接續基於僭│ │ │辛○○│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 │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 │李冠毅│ │ ) │ │ │ │ │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 │廖○彥│ │3.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 │ │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 │ │ │ 警四卷第789 至791 、800│ │ │ │ │101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 │ │ │ │ 至802 頁) │ │ │ │ │許,由自稱吳文正檢察官│ │ │ │ │4.證人廖○彥於警詢、偵訊之│ │ │ │ │之姓名年紀不詳之人再次│ │ │ │ │ 證述(警四卷第678 至680│ │ │ │ │與卯○○聯絡並告知因林│ │ │ │ │ 頁、偵三卷第194 頁) │ │ │ │ │育輝涉有刑事案件而須再│ │ │ │ │5.證人辛○○於警詢、偵訊之│ │ │ │ │繳納180 萬元保管金,再│ │ │ │ │ 證述(警二卷第481 至483│ │ │ │ │由壬○○指示少年廖○彥│ │ │ │ │ 頁、偵三卷第195 頁背面、│ │ │ │ │先乘高鐵至高雄並至高雄│ │ │ │ │ 196 頁) │ │ │ │ │市大社區大新路三奶公園│ │ │ │ │6.被告亥○○於偵訊之供述(│ │ │ │ │處,廖○彥先前往公園旁│ │ │ │ │ 偵一卷第28頁背面) │ │ │ │ │之全家便利超商接收內容│ │ │ │ │7.車牌V9-2311 之車行記錄1│ │ │ │ │不詳之偽造公文書1 紙後│ │ │ │ │ 份(警二卷第473 頁) │ │ │ │ │,隨後壬○○開車載呂明│ │ │ │ │8.現場照片2 張(警十卷第38│ │ │ │ │延至上址,辛○○下車後│ │ │ │ │ 2 頁) │ │ │ │ │,廖○彥使辛○○至全家│ │ │ │ │ │ │ │ │ │超商等待,嗣卯○○亦到│ │ │ │ │ │ │ │ │ │達上址,廖○彥佯裝為地│ │ │ │ │ │ │ │ │ │檢署公務員,使姓名年籍│ │ │ │ │ │ │ │ │ │不詳之人與卯○○通話後│ │ │ │ │ │ │ │ │ │,少年廖○彥將上開偽造│ │ │ │ │ │ │ │ │ │公文書交付與卯○○,使│ │ │ │ │ │ │ │ │ │卯○○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 │ │180 萬元予廖○彥,足生│ │ │ │ │ │ │ │ │ │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 │ │ │ │ │ │ │ │ │廖○彥取得款項後,依李│ │ │ │ │ │ │ │ │ │佳駿指示前往新竹將上開│ │ │ │ │ │ │ │ │ │180 萬元款項交予受張啟│ │ │ │ │ │ │ │ │ │元指示收款之亥○○,李│ │ │ │ │ │ │ │ │ │給付1 萬餘元酬勞予廖○│ │ │ │ │ │ │ │ │ │彥,另請廖○彥、辛○○│ │ │ │ │ │ │ │ │ │吃飯為酬勞。 │ │ │ │ │ │ │ │ │ ├───────────┼──────┼───┼───┼──┼─────────────┼─────────┤ │ │ │③而A○○、B○○、何│101年3月30日│玄○○│A○○│25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素慎、戌○○、玄○○、│15:00同上地 │ │戊○○│1145│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尚未成年之壬○○、張瑋│點 │ │壬○○│元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 │ │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二│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 │ │次犯行得手後,復共同接│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 │ │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 │玄○○│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 │ │ │ │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 │ │ │3.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 │ │ │犯意,於101 年3 月30日│ │ │ │ │ 警四卷第789 至791 、800│ │ │ │ │下午3 時許,自稱吳文正│ │ │ │ │ 至802 頁) │ │ │ │ │檢察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4.被告玄○○於警詢、偵訊之│ │ │ │ │詐欺集團成員與卯○○聯│ │ │ │ │ 供述(警一卷第301 頁、偵│ │ │ │ │絡,表示須再交付25萬 │ │ │ │ │ 二卷第146 頁) │ │ │ │ │1,145 元,並由A○○指│ │ │ │ │5.玄○○自白書(警一卷第 │ │ │ │ │示玄○○出面取款,陳智│ │ │ │ │ 309 頁) │ │ │ │ │豪至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 │ │ │ │6.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三奶公園,並至附近便利│ │ │ │ │ 1張(警四卷第794頁) │ │ │ │ │商店接收蓋用「臺灣臺北│ │ │ │ │7.元大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公│ │ │ │ │ 920660 卯○○帳戶之存款 │ │ │ │ │印文、「吳文正」偽造印│ │ │ │ │ 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各1 │ │ │ │ │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份(警四卷第807 至809 頁│ │ │ │ │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傳真│ │ │ │ │ ) │ │ │ │ │1 紙,隨後自稱為臺北地│ │ │ │ │8.現場照片2張(警十卷第 │ │ │ │ │檢署專員並交付該偽造公│ │ │ │ │ 382頁) │ │ │ │ │文書予卯○○,使卯○○│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1,14│ │ │ │ │ │ │ │ │ │5 元予玄○○,並足生損│ │ │ │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對於其業務管理之正│ │ │ │ │ │ │ │ │ │確性。玄○○從中抽取1 │ │ │ │ │ │ │ │ │ │萬元,餘款均交給A○○│ │ │ │ │ │ │ │ │ │,A○○復將上開剩餘詐│ │ │ │ │ │ │ │ │ │欺所得款項於不詳時地交│ │ │ │ │ │ │ │ │ │付予受戌○○指示收款之│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 │ │ │ ├─┼───┼───────────┼──────┼───┼───┼──┼─────────────┼─────────┤ │12│吳張梅│成年人A○○、B○○、│101年3月13日│壬○○│A○○│10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子 │戊○○、戌○○、許詠森│13:00台南市 │ │戊○○│元 │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尚未成年之壬○○、張│南區南都里中│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瑋君、少年霍○邦、廖○│華南路315巷3│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弄27號5樓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 │許詠森│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表│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廖○彥│ │ ) │ │ │一│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 │ │霍○邦│ │3.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 │編│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 │ │ │ │ (警十一卷第1至2頁) │ │ │號│ │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 │ │ │4. 被告壬○○於偵訊之供述 │ │ │20│ │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並撥│ │ │ │ │ (偵三卷第275 頁背面至│ │ │︶│ │打電話給己○○○,詐稱│ │ │ │ │ 276 頁) │ │ │ │ │其帳戶遭洗錢、須交出提│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款卡供調查云云,嗣由許│ │ │ │ │ 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詠森駕駛汽車,搭載李佳│ │ │ │ │ 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238頁│ │ │ │ │駿、少年霍○邦、廖○彥│ │ │ │ │ ) │ │ │ │ │至台南,並由佯裝為地檢│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 │ │ │署公務員之壬○○出面交│ │ │ │ │ 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 │ │ │ │付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6 己○○○帳戶郵政存簿儲│ │ │ │ │院檢察署」偽造公印文、│ │ │ │ │ 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各1 │ │ │ │ │「檢察官侯名皇」、「書│ │ │ │ │ 份(警十一卷第9 至10頁)│ │ │ │ │記官賴文清」偽造印文之│ │ │ │ │7.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 │ │ │ │署刑事傳票」、蓋有「臺│ │ │ │ │ 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證科收據各1張(警十一卷 │ │ │ │ │」偽造公印文、「檢察官│ │ │ │ │ 第11至13頁) │ │ │ │ │侯名皇」、「書記官賴文│ │ │ │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清」偽造印文之「臺灣臺│ │ │ │ │ 1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10100│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 │ │ │ │ 43353號鑑定書1份(警十 │ │ │ │ │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蓋有│ │ │ │ │ 一卷第14至15頁) │ │ │ │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 │ │ │9.臺南市合作金庫永康分行之│ │ │ │ │偽造印文之「台北地檢署│ │ │ │ │ 影像照片4 張(警十一卷第│ │ │ │ │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 │ │ │ │ 16 頁 ) │ │ │ │ │書各1 紙予己○○○,使│ │ │ │ │ │ │ │ │ │己○○○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 │ │郵局提款卡1 張予壬○○│ │ │ │ │ │ │ │ │ │,壬○○嗣後再聯絡吳張│ │ │ │ │ │ │ │ │ │梅子詢得提款卡密碼後,│ │ │ │ │ │ │ │ │ │即持該提款卡提領得款10│ │ │ │ │ │ │ │ │ │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 │ │ │ │ │ │ │ │ │開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受│ │ │ │ │ │ │ │ │ │戌○○指示收款之亥○○│ │ │ │ │ │ │ │ │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於│ │ │ │ │ │ │ │ │ │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13│陳劉阿│①成年人A○○、B○○│101年3月13日│林○宇│A○○│80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蘭 │、戊○○、戌○○、尚未│15:00桃園縣 │ │戊○○│元 │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成年之壬○○、亥○○、│中壢市龍東路│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少年林○宇及年籍姓名不│85℃旁柏園理│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210 行使偽造公│ │訴│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髮廳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 文書、私文書罪 │ │書│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3.刑法第339 條第1│ │附│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意│ │ │林○宇│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項詐欺取財罪 │ │表│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 │ │ ) │ │ │一│ │取財犯意,於101 年3 月│ │ │ │ │3.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 │編│ │9 日起由年籍姓名不詳之│ │ │ │ │ (警四卷第819至821頁) │ │ │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 │ │ │ │4.證人林俊宇於警詢、偵訊之│ │ │21│ │察官,撥打黃○○○之室│ │ │ │ │ 證述(警五卷第1004頁、偵│ │ │至│ │內電話00-0000000號,詐│ │ │ │ │ 一卷第24頁) │ │ │24│ │稱其帳戶內之金錢為不法│ │ │ │ │5.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所得,需凍結及提領款項│ │ │ │ │ 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監│ │ │ │ │監管云云,並傳真蓋有「│ │ │ │ │ 管科收據各1張(警四卷第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824 至825 頁) │ │ │ │ │印」偽造公印文、「檢察│ │ │ │ │6.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 │ │ │行政處鑑」偽造印文之「│ │ │ │ │ 北分行000000000000陳劉阿│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 蘭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 │ │ │ │ 內頁影本各1份(警四卷第 │ │ │ │ │文書、蓋有「臺灣臺北地│ │ │ │ │ 836 頁)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 │ │ │ │7.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政凍結│ │ │ │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 │ │ │ │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 │ │ │ │公文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警四卷第837至838頁) │ │ │ │ │行臺北分行(戶名:劉陳│ │ │ │ │8.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 │ │ │ │ │阿蘭、帳號000000000000│ │ │ │ │ 份(警一卷第333 至334 頁│ │ │ │ │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 ) │ │ │ │ │)之偽造文書各1 紙予劉│ │ │ │ │9.現場照片5張(警一卷第381│ │ │ │ │陳阿蘭,使黃○○○信以│ │ │ │ │ 頁、警四卷第823 頁、警十│ │ │ │ │為真後,A○○與年籍姓│ │ │ │ │ 卷第380 頁) │ │ │ │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 │ │ │ │ │指示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開車承載少│ │ │ │ │ │ │ │ │ │年林○宇先至黃○○○住│ │ │ │ │ │ │ │ │ │處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蓋│ │ │ │ │ │ │ │ │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印」偽造公印文之「│ │ │ │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 │ │監管科」提存書之偽造影│ │ │ │ │ │ │ │ │ │印公文書各1 張後,即於│ │ │ │ │ │ │ │ │ │101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 │ │ │ │ │ │ │ │ │許,再至桃園縣中壢市龍│ │ │ │ │ │ │ │ │ │東路85度C 旁之柏園理髮│ │ │ │ │ │ │ │ │ │廳,林○宇出面交付上開│ │ │ │ │ │ │ │ │ │偽造影印公文書2 張予陳│ │ │ │ │ │ │ │ │ │劉阿蘭,使黃○○○陷於│ │ │ │ │ │ │ │ │ │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林│ │ │ │ │ │ │ │ │ │○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 │ │ │ │ │ │ │ │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 │ │ │ │ │ │ │ │ │林○宇即前往新竹將上開│ │ │ │ │ │ │ │ │ │款項款項交付予受戌○○│ │ │ │ │ │ │ │ │ │指示收款之亥○○。 │ │ │ │ │ │ │ │ │ ├───────────┼──────┼───┼───┼──┼─────────────┼─────────┤ │ │ │②成年人A○○、B○○│101年3月14日│霍○邦│A○○│48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戊○○、戌○○、尚未│中午,同上址│ │戊○○│元 │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成年之壬○○、亥○○與│ │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 │ │少年林○勛、霍○邦,於│ │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前揭犯行得手後,共同接│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 │ │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 │ │霍○邦│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 │林○勛│ │ ) │ │ │ │ │犯意,以上開相同手法,│ │ │ │ │3.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 │ │ │使黃○○○信以為真,於│ │ │ │ │ (警四卷第819至821頁) │ │ │ │ │101 年3 月14日中午,由│ │ │ │ │4.證人林暐勛於警詢、偵訊之│ │ │ │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 證述(警四卷第744 、746│ │ │ │ │成員指示壬○○駕車承載│ │ │ │ │ 頁、偵三卷第223 頁背面)│ │ │ │ │少年林○勛、霍○邦至桃│ │ │ │ │5.證人霍勝邦於警詢、偵訊之│ │ │ │ │園縣中壢市龍東路85度C │ │ │ │ │ 證述(警四卷第708 至709│ │ │ │ │旁之柏園理髮廳,林○勛│ │ │ │ │ 、711 至712 頁、偵三卷第│ │ │ │ │於車上把風,霍○邦則出│ │ │ │ │ 191 頁背面至192 頁) │ │ │ │ │面交付蓋有「臺灣臺北地│ │ │ │ │6.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 │ │ │ │ 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監│ │ │ │ │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 管科收據各1張(警四卷第 │ │ │ │ │科收據」、「臺北地方法│ │ │ │ │ 826 至827 頁)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 │ │ │ │7.車牌V9-2311 車籍資料及車│ │ │ │ │之偽造公文書各1 張,使│ │ │ │ │ 行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470│ │ │ │ │劉陳阿蘭陷於錯誤,並交│ │ │ │ │ 、473頁) │ │ │ │ │付48萬元予霍勝邦,並足│ │ │ │ │8.現場照片5張(警一卷第381│ │ │ │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頁、警四卷第823 頁、警十│ │ │ │ │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管理│ │ │ │ │ 卷第380 頁) │ │ │ │ │之正確性。霍○邦將款項│ │ │ │ │ │ │ │ │ │交給壬○○,壬○○載林│ │ │ │ │ │ │ │ │ │○勛及霍○邦至新竹,將│ │ │ │ │ │ │ │ │ │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 │ │ │ │ │ │ │ │ │受戌○○指示收款之張瑋│ │ │ │ │ │ │ │ │ │君。 │ │ │ │ │ │ │ │ │ ├───────────┼──────┼───┼───┼──┼─────────────┼─────────┤ │ │ │③成年人A○○、B○○│101年3月20日│玄○○│A○○│150 │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戊○○、戌○○、陳智│14:00,同上 │ │戊○○│萬元│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豪、尚未成年之壬○○、│址 │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 │ │亥○○、少年連○霆與年│ │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 │ │員,於前揭二次行得手後│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 │ │,即再共同接續基於僭行│ │ │玄○○│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 │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 │連○霆│ │ ) │ │ │ │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3.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前│ │ │ │ │ (警四卷第819至821頁) │ │ │ │ │開詐欺手法,黃○○○信│ │ │ │ │4.證人連○霆於警詢之證述(│ │ │ │ │以為真,A○○即指示少│ │ │ │ │ 警四卷第667頁) │ │ │ │ │年連○霆與玄○○於101 │ │ │ │ │5.被告亥○○於警詢、偵訊之│ │ │ │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在│ │ │ │ │ 供述(警二卷第508 頁、偵│ │ │ │ │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上之│ │ │ │ │ 一卷第28頁背面) │ │ │ │ │85 度C旁之柏園理髮廳,│ │ │ │ │6.被告玄○○於警詢之供述(│ │ │ │ │由玄○○佯稱為佯稱為臺│ │ │ │ │ (警一卷第295至297頁) │ │ │ │ │北地檢署專員並交付蓋有│ │ │ │ │7.被告玄○○之自白書1紙(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警一卷第309頁) │ │ │ │ │署印」偽造公印文之「臺│ │ │ │ │8.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監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 │ │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 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四卷 │ │ │ │ │管科」之偽造公文書各1 │ │ │ │ │ 第830 至831 頁) │ │ │ │ │紙予黃○○○,使其陷於│ │ │ │ │9.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 │ │ │ │錯誤而交付150 萬元給陳│ │ │ │ │ 00000000000 黃○○○帳戶│ │ │ │ │智豪,並足生損害於臺灣│ │ │ │ │ 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 │ │ │ │ 本各1份(警四卷第843 至 │ │ │ │ │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 │ │ │ │ 844 頁) │ │ │ │ │智豪得款後與少年連○霆│ │ │ │ │10.受監察之玄○○持用電話 │ │ │ │ │在新竹會合並將款項均交│ │ │ │ │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 │ │ │ │付予受戌○○指示收款之│ │ │ │ │ 文1份(警一卷第437 頁 │ │ │ │ │亥○○。 │ │ │ │ │ ) │ │ │ │ │ │ │ │ │ │11.現場照片五張(警一卷第 │ │ │ │ │ │ │ │ │ │ 381 頁、警四卷第823 頁│ │ │ │ │ │ │ │ │ │ 、警十卷第380 頁) │ │ │ │ ├───────────┼──────┼───┼───┼──┼─────────────┼─────────┤ │ │ │④成年人A○○、B○○│101年3月23日│玄○○│A○○│48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戊○○、戌○○、陳信│晚間,同上址│ │戊○○│元 │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溢、玄○○、尚未成年之│ │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 │ │壬○○、少年連○霆與年│ │ │戌○○│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B○○│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 │ │員,於前揭三次犯行得手│ │ │玄○○│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 │ │後,又共同接續基於僭行│ │ │宇○○│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 │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 │連○霆│ │ ) │ │ │ │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3.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 │ │ │ │ (警四卷第819至821頁) │ │ │ │ │手法,黃○○○信以為真│ │ │ │ │4.證人連○霆於警詢之證述(│ │ │ │ │,A○○即指揮宇○○、│ │ │ │ │ 警四卷第668 頁) │ │ │ │ │玄○○與少年連○霆前往│ │ │ │ │5.被告玄○○於警詢之供述(│ │ │ │ │實施詐欺犯行,嗣玄○○│ │ │ │ │ 警一卷第295 至297 、304│ │ │ │ │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至305 頁) │ │ │ │ │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 │ │ │ │6.被告宇○○於警詢之供述(│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 │ │ │ │連○霆聯繫完畢後,陳信│ │ │ │ │7.被告玄○○之自白書1紙( │ │ │ │ │溢、玄○○及連○霆於10│ │ │ │ │ 警一卷第309頁) │ │ │ │ │1 年3 月23日晚間前往桃│ │ │ │ │8.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園縣中壢市龍東路85度C │ │ │ │ │ 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監│ │ │ │ │旁的柏原理髮廳,由陳智│ │ │ │ │ 管科收據各1張(警四卷第 │ │ │ │ │豪出面交付蓋有「臺灣臺│ │ │ │ │ 828 至829 頁)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 │ │ │ │9.中壢龍崗郵局0000000-0000│ │ │ │ │造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 │ │ │ │ 564 黃○○○帳戶之郵政存│ │ │ │ │監管科收據」、「臺北地│ │ │ │ │ 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 │ │ │ │ 各1份(警四卷第845、848 │ │ │ │ │偽造公文書各1 紙給陳劉│ │ │ │ │ 頁) │ │ │ │ │阿蘭,使黃○○○陷於錯│ │ │ │ │10.受監察之玄○○持用電話 │ │ │ │ │誤而交付48萬元予玄○○│ │ │ │ │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 │ │ │ │,玄○○得手後將上開詐│ │ │ │ │ 文1份(警一卷第331 頁 │ │ │ │ │欺所得款項透過連○霆交│ │ │ │ │ ) │ │ │ │ │予戊○○,戊○○再於不│ │ │ │ │11.現場照片5 張(警一卷第│ │ │ │ │詳時地將上開所得詐欺款│ │ │ │ │ 381 頁、警四卷第823 頁│ │ │ │ │項交付予受戌○○指示收│ │ │ │ │ 、警十卷第380 頁) │ │ │ │ │款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 │ │ │ │ │ │ │ │人,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 │ │ │ │ │ │ │ │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14│尹陳錦│成年人A○○、B○○、│101年3月15日│林○勛│A○○│48 │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緞 │戊○○、戌○○、尚未成│10:00高雄市 │ │戊○○│萬元│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年之壬○○、亥○○、少│大寮區後庄里│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年林○勛與年籍姓名不詳│民興街33號 │ │亥○○│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210 行使偽造公│ │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 │戌○○│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 文書、私文書罪 │ │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 │B○○│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3.刑法第339 條第1│ │附│ │造公文書、私文書、意圖│ │ │林○勛│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項詐欺取財罪 │ │表│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 │ │ ) │ │ │一│ │財犯意,先由年籍姓名不│ │ │ │ │3.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 │編│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 │ │ │ (警五卷第1341至1342、134│ │ │號│ │長庚醫院之護士聯絡尹陳│ │ │ │ │ 7至1348頁) │ │ │25│ │錦緞並告知身份證遭盜用│ │ │ │ │4.證人林暐勛於警詢、偵訊之│ │ │ │ │而涉及刑事案件,旋由另│ │ │ │ │ 證述(警四卷第745 、746│ │ │︶│ │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 │ │ │ 頁、偵三卷第223 頁背面至│ │ │ │ │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周士榆│ │ │ │ │ 224 頁) │ │ │ │ │檢察官聯絡甲○○○,表│ │ │ │ │5.證人D○○於警詢之證述(│ │ │ │ │示可提供幫助但須將金錢│ │ │ │ │ 警四卷第678 頁) │ │ │ │ │交付監管云云,並傳真偽│ │ │ │ │6.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 │ │ │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 │ │ │ 警二卷第484頁) │ │ │ │ │北分行(戶名:甲○○○│ │ │ │ │7.被告亥○○於警詢、偵訊之│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供述(警二卷第507 頁、偵│ │ │ │ │)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一卷第120 頁) │ │ │ │ │明細1 紙以取信於尹陳錦│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 │緞,甲○○○信以為真,│ │ │ │ │ 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壬○○即提供手機及車資│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予少年林○勛,指示其搭│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乘高鐵至高雄後,先至不│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 │ │ │ │ │詳地點收受蓋有「臺灣臺│ │ │ │ │ 五卷第1344至1346頁)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 │ │ │ │9.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 │ │ │造公印文、「周士榆」、│ │ │ │ │ 北分行000000000000尹陳錦│ │ │ │ │「康敏朗」偽造印文之「│ │ │ │ │ 緞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內頁影本各1份(偵三卷 │ │ │ │ │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1 │ │ │ │ │10.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紙,並蓋有「臺灣臺北地│ │ │ │ │ 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 │ │ │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 │ │ │察行政處鑑」偽造公印文│ │ │ │ │ 命令各1 張(偵三卷第207│ │ │ │ │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 至208 頁)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 │ │ │ │11.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 │ │ │ │ │公文書1 紙,由大陸地區│ │ │ │ │ 1份(警二卷第526 頁) │ │ │ │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12.車牌V9-2311 車籍資料及│ │ │ │ │成員指示林○勛至高雄市│ │ │ │ │ 車行紀錄各1份(警二卷 │ │ │ │ │大寮區民興街33號尹陳錦│ │ │ │ │ 第470、473至474頁) │ │ │ │ │緞之住處後,大陸地區之│ │ │ │ │13.現場照片4 張(警十卷第│ │ │ │ │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 │ │ │ │ 418 至419 頁) │ │ │ │ │員再聯絡並告知甲○○○│ │ │ │ │ │ │ │ │ │交付48萬元予佯稱為檢察│ │ │ │ │ │ │ │ │ │官之林○勛,林○勛並交│ │ │ │ │ │ │ │ │ │付上開2 紙偽造公文書予│ │ │ │ │ │ │ │ │ │甲○○○,使甲○○○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48萬│ │ │ │ │ │ │ │ │ │元款項予林○勛,並足生│ │ │ │ │ │ │ │ │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對於其業務管理之正確│ │ │ │ │ │ │ │ │ │性。林○勛得款後與李佳│ │ │ │ │ │ │ │ │ │駿在新竹會合,壬○○從│ │ │ │ │ │ │ │ │ │中抽取款項後交付7,000 │ │ │ │ │ │ │ │ │ │元酬勞給林○勛,餘款則│ │ │ │ │ │ │ │ │ │於不詳時間交付予受張啟│ │ │ │ │ │ │ │ │ │元指示收款之亥○○。 │ │ │ │ │ │ │ ├─┼───┼───────────┼──────┼───┼───┼──┼─────────────┼─────────┤ │15│庚○○│成年人A○○、B○○、│101年3月26日│玄○○│A○○│98 │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春 │戊○○、戌○○、玄○○│15:00嘉義市 │ │戊○○│萬元│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尚未成年之壬○○、少│東區中央里成│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年連○霆與年籍姓名不詳│仁街174 號 │ │戌○○│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210 行使偽造公│ │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 │B○○│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 文書、私文書罪 │ │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 │玄○○│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3.刑法第339 條第1│ │附│ │造公文書、私文書、意圖│ │ │連○霆│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項詐欺取財罪 │ │表│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 │ │ ) │ │ │一│ │財犯意,於101 年3 月23│ │ │ │ │3.證人庚○○春於警詢之證述│ │ │編│ │日中午12時許,由年籍姓│ │ │ │ │ (警四卷第849至850、855至│ │ │號│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 │ │ │ │ 857頁) │ │ │26│ │稱為金融防制中心謝小隊│ │ │ │ │4.證人連○霆於警詢之證述(│ │ │ │ │長聯絡庚○○春並告知其│ │ │ │ │ (警四卷第632至633頁) │ │ │︶│ │帳戶涉嫌洗錢,並傳真蓋│ │ │ │ │5.被告玄○○於警詢、偵訊之│ │ │ │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供述(警一卷第275 、297│ │ │ │ │察署」及「檢察行政處鑑│ │ │ │ │ 、306 頁、偵二卷第33、│ │ │ │ │」偽造公印文2 枚之「臺│ │ │ │ │ 146 頁) │ │ │ │ │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 │ │ │6.被告玄○○之自白書1紙( │ │ │ │ │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 │ │ │ │ 警一卷第309頁) │ │ │ │ │1紙 、偽造之臺灣土地銀│ │ │ │ │7.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 │ │ │ │行臺北分行戶名庚○○春│ │ │ │ │ 行000000000000庚○○春帳│ │ │ │ │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 │ │ │ │ 戶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 │ │ │ │紙予庚○○春以取得其信│ │ │ │ │ 影本各1 份(警四卷第852│ │ │ │ │任,復於翌日(24日)又│ │ │ │ │ 頁) │ │ │ │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 │8.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團成員佯稱為臺北地方法│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 │ │ │ │院郭銘禮主任檢察官,撥│ │ │ │ │ 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四 │ │ │ │ │打電話向庚○○春詢問並│ │ │ │ │ 卷第853 至854 頁) │ │ │ │ │得知其銀行帳戶後,便告│ │ │ │ │9.受監察之玄○○持用電話09│ │ │ │ │知庚○○春其聯邦銀行、│ │ │ │ │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 │ │ │ │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彰│ │ │ │ │ 份(警一卷第332 頁) │ │ │ │ │化銀行帳戶均被盜用並涉│ │ │ │ │10.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嫌洗錢而須監管云云,並│ │ │ │ │ 片6 張(警十卷第374 至│ │ │ │ │表示要派人至庚○○春家│ │ │ │ │ 375 頁) │ │ │ │ │中取款,庚○○春信以為│ │ │ │ │ │ │ │ │ │真,A○○即指示玄○○│ │ │ │ │ │ │ │ │ │及少年連○霆前往實施詐│ │ │ │ │ │ │ │ │ │欺犯行,而於101 年3 月│ │ │ │ │ │ │ │ │ │25日晚間8 時56分許,連│ │ │ │ │ │ │ │ │ │○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 │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玄○○聯繫完畢後,於同│ │ │ │ │ │ │ │ │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至3│ │ │ │ │ │ │ │ │ │時間,至嘉義市東區中央│ │ │ │ │ │ │ │ │ │里成仁街174 號之庚○○│ │ │ │ │ │ │ │ │ │春住處,由玄○○出面交│ │ │ │ │ │ │ │ │ │付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 │ │ │ │ │ │ │ │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據」偽造公文書1 紙予吳│ │ │ │ │ │ │ │ │ │黃富春,使庚○○春陷於│ │ │ │ │ │ │ │ │ │錯誤而交付98萬元予陳智│ │ │ │ │ │ │ │ │ │豪,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玄○○當│ │ │ │ │ │ │ │ │ │天將上開98萬元交付予馮│ │ │ │ │ │ │ │ │ │𪱍萍,A○○則給予陳智│ │ │ │ │ │ │ │ │ │豪2 萬餘元作為酬勞馮𪱍│ │ │ │ │ │ │ │ │ │萍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詐│ │ │ │ │ │ │ │ │ │欺所得款項交付予受張啟│ │ │ │ │ │ │ │ │ │元指示收款之真實年籍姓│ │ │ │ │ │ │ │ │ │名不詳之人。 │ │ │ │ │ │ │ ├─┼───┼───────────┼──────┼───┼───┼──┼─────────────┼─────────┤ │16│癸○○│成年人A○○、B○○、│101年3月29日│林○宇│A○○│55 │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戊○○、戌○○、宇○○│14:00雲林縣 │ │戊○○│萬元│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尚未成年之壬○○、與│西螺鎮福興里│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少年林○宇共同基於僭行│○○路000號 │ │戌○○│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210 行使偽造公│ │訴│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前 │ │B○○│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 文書、私文書罪 │ │書│ │文書、私文書、意圖為自│ │ │宇○○│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3.刑法第339 條第1│ │附│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 │林○宇│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項詐欺取財罪 │ │表│ │意,於10 1年3 月28日上│ │ │ │ │ ) │ │ │一│ │午10時許,由年籍姓名不│ │ │ │ │3.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 │編│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05-586│ │ │ │ │ 警五卷第1301至1303、1308│ │ │號│ │8243號室內電話予癸○○│ │ │ │ │ 至1310、1331至1332頁) │ │ │27│ │並佯稱為長庚醫院之人員│ │ │ │ │4.證人林俊宇於警詢、偵訊之│ │ │ │ │,並告知有名為王美月之│ │ │ │ │ 證述(警五卷第1001至1002│ │ │︶│ │人於100 年11月9日 及│ │ │ │ │ 、偵一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 │ │ │ │101 年3 月27日持其證件│ │ │ │ │ ) │ │ │ │ │申請補助,並將報警處理│ │ │ │ │5.被告宇○○於警詢之供述(│ │ │ │ │,隨後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 │ │ │ 警一卷第375、376頁) │ │ │ │ │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 │ │ │ │6.證人癸○○2012年03月28 │ │ │ │ │高雄市警察局之警員、王│ │ │ │ │ 日至統一超商接收傳真紀錄│ │ │ │ │姓警員、西螺警察局警員│ │ │ │ │ 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台中│ │ │ │ │及檢察官先後聯絡癸○○│ │ │ │ │ 分行000000000000癸○○帳│ │ │ │ │表示其有非法所得,若不│ │ │ │ │ 戶之存摺資料各1份(警五 │ │ │ │ │配合偵查將予逮捕云云並│ │ │ │ │ 卷第1317、1324 頁 ) │ │ │ │ │由上開佯稱王姓員警之人│ │ │ │ │7.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傳真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 │ │ │ │(戶名癸○○,帳號0050│ │ │ │ │ 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五 │ │ │ │ │00000000 號)之存摺封 │ │ │ │ │ 卷第1318、1320頁) │ │ │ │ │面集內頁明細1 張與李瑜│ │ │ │ │8.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616-06│ │ │ │ │祐,使癸○○信以為真,│ │ │ │ │ 00000000000 、西螺郵局│ │ │ │ │A○○即透過年籍姓名不│ │ │ │ │ 000 0000-0000000 癸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 │ │ │ │ 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 │ │ │ │信溢開車承載少年林○宇│ │ │ │ │ 頁影本各1份(警五卷第 │ │ │ │ │先至癸○○住處附近之便│ │ │ │ │ 1321、13 23 頁) │ │ │ │ │利超商收取蓋有「臺灣臺│ │ │ │ │9.受監察之宇○○持用電話09│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 │ │ │ │ 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造公印文之「臺中地方法│ │ │ │ │ 1份(警一卷第370頁) │ │ │ │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10.中興出租公司租賃車3921-│ │ │ │ │」之偽造公文書、蓋有「│ │ │ │ │ A8契約書暨其車行紀錄各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 │ │ │ │ 1份(警一卷第391 至393 │ │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偽│ │ │ │ │ 頁) │ │ │ │ │造公印文之「臺中地檢署│ │ │ │ │11.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五│ │ │ │ │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 │ │ │ │ 卷第1326至1327、1334 頁│ │ │ │ │傳真各1 紙後,再至雲林│ │ │ │ │ ) │ │ │ │ │縣西螺鎮○○路000 號前│ │ │ │ │ │ │ │ │ │,宇○○於車上等候,由│ │ │ │ │ │ │ │ │ │林○宇出面並交付上開2 │ │ │ │ │ │ │ │ │ │紙偽造公文書予癸○○,│ │ │ │ │ │ │ │ │ │癸○○信即交付55萬元,│ │ │ │ │ │ │ │ │ │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管理│ │ │ │ │ │ │ │ │ │之正確性。林○宇取得上│ │ │ │ │ │ │ │ │ │開55元款項後,即打電話│ │ │ │ │ │ │ │ │ │向A○○報告已收款完畢│ │ │ │ │ │ │ │ │ │,A○○嗣後再於不詳時│ │ │ │ │ │ │ │ │ │地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 │ │ │ │ │ │ │ │ │付予受戌○○指示收款之│ │ │ │ │ │ │ │ │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 │ │ │ │ │ ├─┼───┼───────────┼──────┼───┼───┼──┼─────────────┼─────────┤ │17│丙○ │A○○、B○○、壬○○│101年3月30日│玄○○│A○○│90 │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戊○○、戌○○、陳智│9:30許高雄市│ │戊○○│萬元│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豪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鳳山區鳳松加│ │壬○○│ │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油站巷子旁 │ │戌○○│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 │B○○│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玄○○│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 │ │ │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 │表│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 │ │ │ │ ) │ │ │一│ │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 │ │ │3.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 │ │編│ │團成員佯稱為桃園縣警局│ │ │ │ │ 五卷第1275至1276、1283至│ │ │號│ │專案小組許科長,撥打電│ │ │ │ │ 1284頁) │ │ │28│ │話給丙○,告知其有開兩│ │ │ │ │4.被告玄○○於警詢、偵訊之│ │ │ │ │個帳戶涉及詐欺之刑事案│ │ │ │ │ 供述(警一卷第298 頁、偵│ │ │︶│ │件,隨後又由年籍姓名不│ │ │ │ │ 二卷第146 頁)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 │ │ │5.被告玄○○之自白書1紙(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警一卷第309頁) │ │ │ │ │官,表示要查封其財產云│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 │ │云,丙○信以為真,馮𪱍│ │ │ │ │ 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萍即指示玄○○出面取款│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 │ │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高雄市鳳山區鳳松加油站│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 │巷子旁,玄○○與丙○見│ │ │ │ │ 1份(警五卷第1278至1282 │ │ │ │ │面後,玄○○即交付署名│ │ │ │ │ 頁) │ │ │ │ │吳文正檢察官,並蓋有「│ │ │ │ │7.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據1張(警五卷第1279頁) │ │ │ │ │印」偽造公印文、「檢察│ │ │ │ │8.現場之照片2張(警十卷第 │ │ │ │ │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 │ │ │ │ 376 頁)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 │ │ │ │ │ │ │ │ │公文書1 紙予丙○,使江│ │ │ │ │ │ │ │ │ │亞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 │ │ │ │ │ │ │ │ │予玄○○,並足生損害於│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玄○○將上開90萬元交│ │ │ │ │ │ │ │ │ │付予A○○,A○○則從│ │ │ │ │ │ │ │ │ │中抽取3 萬元交付予陳智│ │ │ │ │ │ │ │ │ │豪作為酬勞後,再將剩餘│ │ │ │ │ │ │ │ │ │之87萬元詐欺所得款項交│ │ │ │ │ │ │ │ │ │付予戌○○所指示收款之│ │ │ │ │ │ │ │ │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 │ │ │ │ │ ├─┼───┼───────────┼──────┼───┼───┼──┼─────────────┼─────────┤ │18│丑○○│成年人A○○、B○○、│101年4月9日 │玄○○│A○○│45萬│1.被告A○○之自白(本院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戊○○、戌○○、玄○○│台北市大同區│ │戊○○│元(│ 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尚未成年之壬○○、少│平陽街蓬萊國│ │壬○○│未遂│ 、本院卷五第201 頁、本院│2.刑法第216 、211│ │起│ │年連○霆與年籍姓名不詳│小停車場對面│ │戌○○│) │ 卷六第209 至第212 頁) │ 、210 行使偽造公│ │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 │B○○│ │2.被告壬○○之自白(本院卷│ 文書、私文書罪 │ │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 │玄○○│ │ 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201 │3.刑法第339 條第3│ │附│ │造公文書、私文書、意圖│ │ │連○霆│ │ 頁、本院卷六第209、212頁│ 項、第1 項詐欺取│ │表│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 │ │ ) │ 財罪 │ │一│ │財犯意,於101 年4 月9│ │ │ │ │3.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 │編│ │日上午10時25分許,由年│ │ │ │ │ 警四卷第862至866頁) │ │ │號│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4.被告玄○○於警詢、偵訊之│ │ │29│ │員佯裝為長庚醫院之護士│ │ │ │ │ 供述(警一卷第252 、254│ │ │ │ │向丑○○表示有人至高雄│ │ │ │ │ 、269 至270 、288 、292│ │ │︶│ │長庚醫院申請丑○○之診│ │ │ │ │ 頁、偵二卷第32頁) │ │ │ │ │斷證明以作為申請理賠所│ │ │ │ │5.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用並已報案,隨後另一年│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 │ │ │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書、│ │ │ │ │員佯稱為員警謝正杰致電│ │ │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 │ │ │ │丑○○,告知丑○○因其│ │ │ │ │ 張(警四卷第874 頁、警七│ │ │ │ │身分證、健保卡被盜用於│ │ │ │ │ 卷第475 至476 頁) │ │ │ │ │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該帳│ │ │ │ │6.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 │ │ │ │戶為詐欺集團所使用,該│ │ │ │ │ 行000000000000丑○○帳戶│ │ │ │ │帳戶將被凍結,其會構成│ │ │ │ │ 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 │ │ │ │犯罪,而替丑○○介紹臺│ │ │ │ │ 本各1份(警四卷第875 頁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王清│ │ │ │ │ ) │ │ │ │ │杰檢察官,要求丑○○與│ │ │ │ │7.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65-│ │ │ │ │王清杰檢察官配合後,旋│ │ │ │ │ 00-000000-0 丑○○帳戶之│ │ │ │ │即將電話轉接由佯稱為王│ │ │ │ │ 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 │ │ │ │清杰檢察官之另一年籍姓│ │ │ │ │ 各一份(警四卷第876 頁)│ │ │ │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 │ │ │ │8.玄○○持用電話0000000000│ │ │ │ │聽。該佯稱王清杰檢察官│ │ │ │ │ 申登人資料暨通聯紀錄各1 │ │ │ │ │之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 │ │ │ │ 份(警三卷第73、109至110│ │ │ │ │成員向丑○○表示其有在│ │ │ │ │ 頁) │ │ │ │ │台灣土地銀行開戶,並傳│ │ │ │ │9.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 │ │ │真署名主任檢察官王清杰│ │ │ │ │ 266頁) │ │ │ │ │、處長莊進國並蓋有「臺│ │ │ │ │10.扣押物品黑色記事本內頁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份(警一卷第258 頁) │ │ │ │ │偽造公印文之「臺中地方│ │ │ │ │11.現場之照片1張(警四卷 │ │ │ │ │法院之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 │ │ 第873 頁) │ │ │ │ │命令」偽造公文書及偽造│ │ │ │ │ │ │ │ │ │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 │ │ │ │ │ │ │ │ │行(戶名:丑○○、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存款存│ │ │ │ │ │ │ │ │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 │ │ │ │ │ │ │ │ │紙予丑○○,丑○○遂至│ │ │ │ │ │ │ │ │ │臺北市平陽街與太原路口│ │ │ │ │ │ │ │ │ │之OK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傳│ │ │ │ │ │ │ │ │ │真後,該佯稱王清杰檢察│ │ │ │ │ │ │ │ │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為│ │ │ │ │ │ │ │ │ │處理丑○○所涉之上開刑│ │ │ │ │ │ │ │ │ │事案件,丑○○須提領並│ │ │ │ │ │ │ │ │ │交付45萬元由其保管72 │ │ │ │ │ │ │ │ │ │小時,並至臺北市大同區│ │ │ │ │ │ │ │ │ │平陽街蓬萊國小停車場對│ │ │ │ │ │ │ │ │ │面騎樓下,將上開45萬元│ │ │ │ │ │ │ │ │ │款項交予其所派遣之人,│ │ │ │ │ │ │ │ │ │嗣丑○○信以為真並至約│ │ │ │ │ │ │ │ │ │定之上址後,受A○○指│ │ │ │ │ │ │ │ │ │揮之玄○○,持少年連○│ │ │ │ │ │ │ │ │ │霆所交付之手機,依電話│ │ │ │ │ │ │ │ │ │指示佯稱為「陳志全專員│ │ │ │ │ │ │ │ │ │」,到達上開處所並出面│ │ │ │ │ │ │ │ │ │向丑○○取款,而於取得│ │ │ │ │ │ │ │ │ │上開款項前,旋由警方所│ │ │ │ │ │ │ │ │ │逮捕,並由玄○○所攜帶│ │ │ │ │ │ │ │ │ │之包包內查扣「台中地方│ │ │ │ │ │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書│ │ │ │ │ │ │ │ │ │」、蓋有「法務部行政執│ │ │ │ │ │ │ │ │ │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 │ │ │ │ │ │命令印」之「台中地檢署│ │ │ │ │ │ │ │ │ │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 │ │ │ │ │ │ │ │ │各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 │ │ │1支(IMEI序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載有│ │ │ │ │ │ │ │ │ │丑○○住址之記事本1 本│ │ │ │ │ │ │ │ │ │,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 │ │ │ │ │ │ │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 │ │ │ │ │ │ │ │ │執行署對於其業務行使之│ │ │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沒收之文書、印文) ┌──┬────┬──────────┬──────┬─────────────┐ │編號│ 被害人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 │ │ │ │ │ │ │ │ │ ├──┼────┼──────────┼──────┼─────────────┤ │1 │H○ │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偽造之公文書所有權因已交付│ │ │ │ 監管科(100 年10月│①臺灣臺北地│由被害人而由被害人所有,已│ │ │ │ 28日)(警五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無庸│ │ │ │ 1034頁) │印 │沒收。但其上所蓋之偽造印文│ │ │ │ │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 │ │ │ │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 年10月28日│②臺灣臺北地│ │ │ │ │ )(警五卷第1035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 │ │③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無 │偽造公文書為被告與共犯所有│ │ │ │ 監管科公文2 紙(本│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院卷五第70至71頁、│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 │ │ 警五卷第1039頁) │ │沒收。 │ ├──┼────┼──────────┼──────┼─────────────┤ │2 │F○○ │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偽造之公文書所有權因已交付│ │ │ │ 監管科(100 年11月│①臺灣臺北地│由被害人而由被害人所有,已│ │ │ │ 7 日)(警五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無庸│ │ │ │ 1055頁) │印 │沒收。但其上所蓋之偽造印文│ │ │ │ │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 │ │ │ │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 年11月7 日│②臺灣臺北地│ │ │ │ │ )(警五卷第1054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 │ │ │③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 年11月8 日│③臺灣臺北地│ │ │ │ │ )(警二卷第820 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 │ │④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公印文: │偽造公文書為被告與共犯所有│ │ │ │ 據(100 年11月10日│④臺灣臺北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本院卷五第79頁│方法院檢察署│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 │ │ )(未交付) │印 │沒收。 │ │ │ │ │ │ │ ├──┼────┼──────────┼──────┼─────────────┤ │3 │巳○○ │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公印文: │偽造之公文書所有權因已交付│ │ │ │ 據(100年11月16日 │①臺灣臺北地│由被害人而由被害人所有,已│ │ │ │ )(警五卷第1098頁│方法院檢察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無庸│ │ │ │ ) │印 │沒收。但其上所蓋之偽造印文│ │ │ │ │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4 │辰○ │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0 年11月│①臺灣臺北地│ │ │ │ │ 24日)(警五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 │ │ │ │ 1109頁) │印 │ │ │ │ ├──────────┼──────┤ │ │ │ │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 年11月24日│②臺灣臺北地│ │ │ │ │ )(警五卷第1108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5 │宙○○ │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0 年11月│①臺灣臺北地│ │ │ │ │ 29日)(警十二卷第│方法院檢察署│ │ │ │ │ 33頁 ) │印 │ │ │ │ ├──────────┼──────┤ │ │ │ │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 年11月29日│②臺灣臺北地│ │ │ │ │ )(警十二卷第34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 │ │ │③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0 年11月│③臺灣臺北地│ │ │ │ │ 29日)(警十二卷第│方法院檢察署│ │ │ │ │ 35頁) │印 │ │ │ │ ├──────────┼──────┤ │ │ │ │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 年11月29日│④臺灣臺北地│ │ │ │ │ )(警十二卷第36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 │ │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偽造公文書為被告與共犯所有│ │ │ │ 監管科公文(100 年│⑤臺灣臺北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12月1 日)(警十二│方法院檢察署│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 │ │ 卷第37頁)(未交付│印 │沒收。 │ │ │ │ ) │ │ │ │ │ ├──────────┼──────┤ │ │ │ │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 年12月1 日│⑥臺灣臺北地│ │ │ │ │ )(警十二卷第38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未交付) │印 │ │ ├──┼────┼──────────┼──────┼─────────────┤ │6 │寅○○ │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公印文: │偽造之公文書所有權因已交付│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警│①臺灣臺中地│由被害人而由被害人所有,已│ │ │ │ 五卷第1130頁) │方法院檢察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無庸│ │ │ │ │印 │沒收。但其上所蓋之偽造印文│ │ │ │ │印文: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 │ │ │②檢察行政處│告沒收。 │ │ │ │ │鑑 │ │ ├──┼────┼──────────┼──────┤ │ │7 │C○○ │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1年2月14│①臺灣臺北地│ │ │ │ │ 日)(警卷第1154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 │ │ │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1年2月14日)│②臺灣臺北地│ │ │ │ │ (警五卷第1155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8 │子○○ │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公印文: │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警│①臺灣臺中地│ │ │ │ │ 五卷第1138頁)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②檢察行政處│ │ │ │ │ │鑑 │ │ │ │ ├──────────┼──────┤ │ │ │ │②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1 年2 月14日│③臺灣臺北地│ │ │ │ │ )(警卷第1139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 │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公印文: │偽造公文書為被告與共犯所有│ │ │ │ 察署監管科收據(未│④臺灣臺中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扣案,存於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 │ │ 地方法院證物庫)(│印 │沒收。 │ │ │ │ 警二卷第444 至445│ │ │ │ │ │ 頁、警五卷第860 頁│ │ │ │ │ │ ) │ │ │ ├──┼────┼──────────┼──────┼─────────────┤ │9 │G○○ │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公印文: │偽造之公文書所有權因已交付│ │ │ │ 據(101 年2 月29日│①臺灣臺北地│由被害人而由被害人所有,已│ │ │ │ )(警五卷第1170頁│方法院檢察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無庸│ │ │ │ ) │印 │沒收。但其上所蓋之偽造印文│ │ │ │ │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10 │酉○○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印文: │ │ │ │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①臺灣臺北地│ │ │ │ │ 執行書(10年12月30│方法院檢察署│ │ │ │ │ 日)(警五卷第1200│印 │ │ │ │ │ 頁) │印文: │ │ │ │ │ │②檢察官吳文│ │ │ │ │ │正 │ │ │ │ │ │③書記官康敏│ │ │ │ │ │郎 │ │ │ │ ├──────────┼──────┤ │ │ │ │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 1年3 月6 日│④臺灣省法務│ │ │ │ │ )(警五卷第1202頁│部監管科 │ │ │ │ │ ) │ │ │ │ │ ├──────────┼──────┤ │ │ │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印文: │ │ │ │ │ 察署刑事傳票(101 │⑤臺灣臺北地│ │ │ │ │ 年1 月5 日)(警五│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卷第1201頁) │印 │ │ │ │ │ │印文: │ │ │ │ │ │⑥檢察官吳文│ │ │ │ │ │正 │ │ │ │ │ │⑦書記官康敏│ │ │ │ │ │郎 │ │ ├──┼────┼──────────┼──────┤ │ │11 │卯○○ │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印文: │ │ │ │ │ 據(101 年3 月8 日│①臺灣省法務│ │ │ │ │ )(警四卷第792 頁│ 部監管科 │ │ │ │ │ │ │ │ │ │ ├──────────┼──────┤ │ │ │ │②101 年3 月13日交付│ │ │ │ │ │予當事人之不詳公文書│ │ │ │ │ │(當事人未提出未提出│ │ │ │ │ │而未扣案) │ │ │ │ │ ├──────────┼──────┤ │ │ │ │③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1 年3 月30日│②臺灣臺北地│ │ │ │ │ )(警四卷第794 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③檢察官吳文│ │ │ │ │ │正 │ │ ├──┼────┼──────────┼──────┤ │ │12 │己○○○│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印文: │ │ │ │ │ 察署刑事傳票(100 │①臺灣臺北地│ │ │ │ │ 年11 月10 日)(警│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十一卷第11頁) │印 │ │ │ │ │ │印文: │ │ │ │ │ │②檢察官侯名│ │ │ │ │ │皇 │ │ │ │ │ │③書記官賴文│ │ │ │ │ │清 │ │ │ │ ├──────────┼──────┤ │ │ │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印文: │ │ │ │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④臺灣臺北地│ │ │ │ │ 執行書(101年10月8│方法院檢察署│ │ │ │ │ 日)(警十一第12頁│印 │ │ │ │ │ ) │印文: │ │ │ │ │ │⑤檢察官侯名│ │ │ │ │ │皇 │ │ │ │ │ │⑥書記官賴文│ │ │ │ │ │清 │ │ │ │ │ │ │ │ │ │ ├──────────┼──────┤ │ │ │ │③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印文: │ │ │ │ │ 據(101年3 月13日 │⑦臺灣省法務│ │ │ │ │ )(警十一第13頁)│部監管科 │ │ │ │ │ │ │ │ ├──┼────┼──────────┼──────┤ │ │13 │黃○○○│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年3 月13日 │①臺灣臺北地│ │ │ │ │ )(警四卷824 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 │ │ │②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0 年3 月│②臺灣臺北地│ │ │ │ │ 13日)(警四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 │ │ │ │ 825 頁) │印 │ │ │ │ ├──────────┼──────┤ │ │ │ │③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公印文: │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警│③臺灣臺北地│ │ │ │ │ 四卷第837 頁)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④檢察行政處│ │ │ │ │ │鑑 │ │ │ │ ├──────────┼──────┤ │ │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印文: │ │ │ │ │ 察署刑事傳票(警四│⑤臺灣臺北地│ │ │ │ │ 卷第838 頁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⑥周士榆 │ │ │ │ │ │⑦康敏朗 │ │ │ │ ├──────────┼──────┤ │ │ │ │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1 年3 月14日│⑧臺灣臺北地│ │ │ │ │ )(警四卷第826 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 │ │ │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1 年3 月│⑨臺灣臺北地│ │ │ │ │ 14日)(警四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 │ │ │ │ 827 頁) │印 │ │ │ │ ├──────────┼──────┤ │ │ │ │⑦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 1年3 月14日│⑩臺灣臺北地│ │ │ │ │ )(警四卷第830 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⑪周士榆 │ │ │ │ ├──────────┼──────┤ │ │ │ │⑧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1 年3 月│⑫臺灣臺北地│ │ │ │ │ 14日)(警四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 │ │ │ │ 831 頁) │印 │ │ │ │ ├──────────┼──────┤ │ │ │ │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1 年3 月│⑬臺灣臺北地│ │ │ │ │ 23日)(警四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 │ │ │ │ 829 頁) │印 │ │ │ │ ├──────────┼──────┤ │ │ │ │⑩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公印文: │ │ │ │ │ 收據(101 年3 月│⑭臺灣臺北地│ │ │ │ │ 23日)(警四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 │ │ │ │ 828 頁) │印 │ │ ├──┼────┼──────────┼──────┤ │ │14 │甲○○○│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印文: │ │ │ │ │ 察署刑事傳票(偵三│①臺灣臺北地│ │ │ │ │ 卷第207 頁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②周士榆 │ │ │ │ │ │③康敏朗 │ │ │ │ ├──────────┼──────┤ │ │ │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公印文: │ │ │ │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④臺灣臺北地│ │ │ │ │ (偵三卷第208 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⑤檢察行政處│ │ │ │ │ │鑑 │ │ ├──┼────┼──────────┼──────┤ │ │15 │庚○○春│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公印文: │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警│①臺灣臺北地│ │ │ │ │ 四卷第853頁)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②檢察行政處│ │ │ │ │ │鑑 │ │ │ │ ├──────────┼──────┤ │ │ │ │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1年3 月26日 │③臺灣臺北地│ │ │ │ │ )(警四卷第854 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16 │癸○○ │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公印文: │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警│①臺灣臺中地│ │ │ │ │ 五卷第1318頁)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②檢察行政處│ │ │ │ │ │鑑 │ │ │ │ ├──────────┼──────┤ │ │ │ │②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印文: │ │ │ │ │ 據(101年3 月29日 │③法務部行政│ │ │ │ │ )(警五卷第1320頁│執行署臺北執│ │ │ │ │ ) │行處凍結管制│ │ │ │ │ │命令印 │ │ │ │ ├──────────┼──────┤ │ │ │ │③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印文: │ │ │ │ │ 據(101年3 月30日 │④法務部行政│ │ │ │ │ )(警五卷第1319頁│執行署臺北執│ │ │ │ │ ) │行處凍結管制│ │ │ │ │ │命令印 │ │ ├──┼────┼──────────┼──────┤ │ │17 │丙○ │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1 年3 月30日│①臺灣臺北地│ │ │ │ │ )(警五卷第1279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②檢察官吳文│ │ │ │ │ │正 │ │ ├──┼────┼──────────┼──────┤ │ │18 │丑○○ │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公印文: │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警│①臺灣臺中地│ │ │ │ │ 四卷第874 頁)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②檢察行政處│ │ │ │ │ │鑑 │ │ │ │ ├──────────┼──────┼─────────────┤ │ │ │②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無 │偽造公文書為被告與共犯所有│ │ │ │ 監管科(101年4月9 │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日)(警七卷第475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 │ │ 頁) │ │沒收。 │ │ │ ├──────────┼──────┤ │ │ │ │③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印文: │ │ │ │ │ 據(101年4月9日) │③法務部行政│ │ │ │ │ (警七卷第476 頁)│執行署臺北執│ │ │ │ │ │行處凍結管制│ │ │ │ │ │命令印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沒收依據 │ ├──┼────┼──────────┼──────┼─────────────┤ │1 │附表一編│1.台中地方法院監管科│ │偽造之特種文書為被告與共犯│ │ │號8② │ 識別證(存於臺灣新│ │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北地方法院證物庫)│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 │ │定宣告沒收。 │ └──┴────┴──────────┴──────┴─────────────┘ 附表三: ┌───────────────────────────────────────────────┐ │A○○:101年4月9日21時35分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5樓查獲扣押(警一卷第150至第 │ │ 156頁)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沒收依據 │ │ │ │ │ │ │ │ ├──┼────────────┼─────────┼───┼───────────┼─────┤ │1 │1-1 │1 支(內含 SIM 卡 │A○○│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 (N0KIA手機 │(神州行)1 張、電│ │ │ │ │ │(IMEI:000000000000000))│池1顆) │ │ │ │ ├──┼────────────┼─────────┼───┼───────────┼─────┤ │2 │1-2 │1 支(內含 SIM 卡 │A○○│與本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依刑法第38│ │ │電子產品 (AnyCa11 手機 │(神州行)1 張、電│ │成員聯絡所用,為供本案│條第1 項第│ │ │(IMEI:000000000000000))│池1顆) │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2 款沒收。│ │ │ │ │ │五第206頁) │ │ ├──┼────────────┼─────────┼───┼───────────┼─────┤ │3 │1-3 │1 支(內含中華電信│A○○│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 (SAMSUNG 手機 │SIM 卡1 張、電池1│ │ │ │ │ │(IMEI:000000000000000))│顆) │ │ │ │ ├──┼────────────┼─────────┼───┼───────────┼─────┤ │4 │1-4 │1 支(內含遠傳 SIM│A○○│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 (SAMSUNG 手機 │卡、電池 1 顆)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 │5 │1-5 │1支 │A○○│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iphone 手機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 │6 │1-6 │3張 │A○○│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神州行SIM卡 │ │ │ │ │ ├──┼────────────┼─────────┼───┼───────────┼─────┤ │7 │1-7 │3支 │A○○│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USB記憶卡) │ │ │ │ │ ├──┼────────────┼─────────┼───┼───────────┼─────┤ │8 │1-8 │1 張(Transcend mi│A○○│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SD卡) │ cro SD Adapter) │ │ │ │ ├──┼────────────┼─────────┼───┼───────────┼─────┤ │9 │1-9 │1 本 │A○○│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新光商銀存摺新光商銀存摺│ │ │ │ │ │ │(戶名:A○○、帳號:02│ │ │ │ │ │ │00-00-000000-0) │ │ │ │ │ ├──┼────────────┼─────────┼───┼───────────┼─────┤ │10 │1-10 │1 本 │A○○│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新光商銀存摺(戶名:馮𪱍│ │ │ │ │ │ │萍、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 │ │ │ │ │ ├──┼────────────┼─────────┼───┼───────────┼─────┤ │11 │1-11 │1 張 │A○○│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新光商銀密碼啟用單(戶名│ │ │ │ │ │ │:A○○、帳號:0295-50-│ │ │ │ │ │ │000000-0) │ │ │ │ │ ├──┼────────────┼─────────┼───┼───────────┼─────┤ │12 │1-12 │2 本(粉紅色、米色│A○○│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筆記本 │) │ │ │ │ ├──┼────────────┼─────────┼───┼───────────┼─────┤ │13 │1-13 │67000元 │A○○│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贓款 │ │ │ │ │ ├──┼────────────┼─────────┼───┼───────────┼─────┤ │14 │1-14 │1張 │A○○│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租屋收據 │ │ │ │ │ └──┴────────────┴─────────┴───┴───────────┴─────┘ 附表四、 ┌───────────────────────────────────────────────┐ │戊○○:101 年4 月9 日20時0 分起至20時3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內查獲扣押(警 │ │ 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沒收依據 │ │ │ │ │ │ │ │ ├──┼────────────┼─────────┼───┼───────────┼─────┤ │1 │30 │1支(IMEI序號: │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依刑法第38│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無卡、│000000000000000) │ │絡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條第1 項第│ │ │黑底金邊、有「luyis vitt│ │ │用之物。(警五卷第216 │2 款沒收。│ │ │on」字樣) │ │ │頁) │ │ ├──┼────────────┼─────────┼───┼───────────┼─────┤ │2 │031(2-2) │3張 │戊○○│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SIM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32(2-3) │1本 │戊○○│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郵局存簿(戶名:戊○○、│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4 │033(2-4) │1本 │戊○○│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蘆洲農會存款簿(戶名:何│ │ │ │ │ │ │素慎、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0) │ │ │ │ │ ├──┼────────────┼─────────┼───┼───────────┼─────┤ │5 │034(2-5) │1本 │戊○○│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郵局存簿(戶名:A○○、│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1) │ │ │ │ │ ├──┼────────────┼─────────┼───┼───────────┼─────┤ │6 │035(2-6) │1本 │戊○○│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郵局存簿(戶名: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7 │036(2-7) │1支(序號: │戊○○│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SAMSUNG 手機無│000000000000000) │ │ │ │ │ │卡、上有「FM RADIO」字樣│ │ │ │ │ │ │) │ │ │ │ │ ├──┼────────────┼─────────┼───┼───────────┼─────┤ │8 │037(2-8) │1張 │戊○○│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SIM卡 │ │ │ │ │ ├──┼────────────┼─────────┼───┼───────────┼─────┤ │9 │38(2-9) │1本 │戊○○│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玉山銀行存款簿(戶名:許│ │ │ │ │ │ │進益、存戶帳號:00000000│ │ │ │ │ │ │6770-6) │ │ │ │ │ │ │ │ │ │ │ │ ├──┼────────────┼─────────┼───┼───────────┼─────┤ │10 │39(2-10) │1本 │戊○○│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郵局存簿(戶名:趙宏舜、│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40(2-11) │1本 │戊○○│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上海銀行存款簿(戶名:趙│ │ │ │ │ │ │宏舜、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2) │ │ │ │ │ ├──┼────────────┼─────────┼───┼───────────┼─────┤ │12 │041(2-1) │1支(序號: │戊○○│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無卡、│000000000000000) │ │ │ │ │ │黑底銀邊、上有「luyis │ │ │ │ │ │ │vitton」字樣) │ │ │ │ │ ├──┼────────────┼─────────┼───┼───────────┼─────┤ │13 │042 │1支 │戊○○│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手機無卡無電池│ │ │ │ │ │ │--皮爾卡登V800型) │ │ │ │ │ └──┴────────────┴─────────┴───┴───────────┴─────┘ 附表五: ┌───────────────────────────────────────────────┐ │玄○○:101年4月9日15時10分起至15時30分止在台北市大同區平陽路蓬萊國小側門停車場對面騎樓查獲 │ │ 扣押(警一卷第263頁至第267頁)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用途 │備註 │ │ │ │ │ │ │ │ ├──┼────────────┼─────────┼───┼───────────┼─────┤ │1 │015(5-1) │1支(無卡) │玄○○│係少年連○霆交付予陳智│依刑法第38│ │ │電子產品(SAMSUNG 手機、│ │ │豪,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條第1 項第│ │ │上有「FM RADIO」字樣(序│ │ │聯絡之用,為供本案犯罪│2 款沒收。│ │ │號:000000000000000 ) │ │ │用之物。(警一卷第252 │ │ ├──┼────────────┼─────────┼───┼───────────┼─────┤ │2 │016(5-2) │1張 │玄○○│係少年連○霆交付予陳智│依刑法第38│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豪,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條第1 項第│ │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 │聯絡之用,為供本案犯罪│2 款沒收。│ │ │0000000000) │ │ │用之物。(警一卷第252 │ │ │ │ │ │ │頁、第288 頁) │ │ ├──┼────────────┼─────────┼───┼───────────┼─────┤ │3 │017(5-3) │1本 │玄○○│詐欺集團上級以電話通知│依刑法第38│ │ │黑色記事本 │ │ │玄○○被害人丑○○之地│條第1 項第│ │ │ │ │ │址,玄○○將該地址記載│2 款沒收。│ │ │ │ │ │於此一筆記本上,為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警一卷第│ │ │ │ │ │ │258頁) │ │ ├──┼────────────┼─────────┼───┼───────────┼─────┤ │4 │018(5-4) │1張 │玄○○│玄○○於101 年4 月9 日│同附表二編│ │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 │詐騙丑○○所用偽造公文│號18所載,│ │ │管科文書 │ │ │,惟尚未持以行使並交付│依刑法第38│ │ │ │ │ │予丑○○,為預備供犯罪│條第1 項第│ │ │ │ │ │所用之物。(警一卷第 │2 款規定宣│ │ │ │ │ │252 頁) │告沒收。 │ ├──┼────────────┼─────────┼───┼───────────┤ │ │5 │019(5-5) │1張 │玄○○│玄○○於101 年4 月9 日│ │ │ │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詐騙丑○○所用偽造公文│ │ │ │文書 │ │ │,惟尚未持以行使並交付│ │ │ │ │ │ │予丑○○,為預備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警一卷第 │ │ │ │ │ │ │252 頁) │ │ └──┴────────────┴─────────┴───┴───────────┴─────┘ 附表六 ┌───────────────────────────────────────────────┐ │宇○○:101 年4 月9 日15時45分起至16時2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查獲扣押 │ │ (警一卷第349 頁)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沒收依據 │ │ │ │ │ │ │ │ ├──┼────────────┼─────────┼───┼───────────┼─────┤ │1 │020(6-2) │1支(序號:0000000│宇○○│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依刑法第38│ │ │電子產品 (N0KIA行動電話 │00000000) │ │絡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條第1 項第│ │ │SIM:0000000000) │ │ │用之物。 │2 款沒收。│ ├──┼────────────┼─────────┼───┼───────────┼─────┤ │2 │021 │1支(序號:A000001│宇○○│宇○○所有,借予玄○○│依刑法第38│ │ │電子產品 (ANYCALL 行動電│ED233C2) │ │使用,並於101 年3 月19│條第1 項第│ │ │話(SIM:0000000000) │ │ │日下午4 時34分許,由陳│2 款沒收。│ │ │ │ │ │智豪使用該手機及門號與│ │ │ │ │ │ │宇○○聯絡實施詐欺犯行│ │ │ │ │ │ │所用。(警一卷第337 頁│ │ │ │ │ │ │、第353頁) │ │ ├──┼────────────┼─────────┼───┼───────────┼─────┤ │3 │022 │1本 │陳柏翰│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郵政存簿儲金簿(陳柏翰)│ │ │ │ │ └──┴────────────┴─────────┴───┴───────────┴─────┘ 附表七(未扣案之公印、印章)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 │ │ ├──┼────────────┼──┼─────┤ │1 │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枚 │依刑法第21│ │ │察署印」印文之偽造公印 │ │9 條沒收。│ ├──┼────────────┼──┤ │ │2 │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枚 │ │ │ │察署印」印文之偽造公印 │ │ │ ├──┼────────────┼──┤ │ │3 │刻有「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之偽造印章 │ │ │ ├──┼────────────┼──┤ │ │4 │刻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1枚 │ │ │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 │印文之印章 │ │ │ ├──┼────────────┼──┤ │ │5 │刻有「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1枚 │ │ │ │」印文之印章 │ │ │ ├──┼────────────┼──┤ │ │6 │刻有「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 │ │ │之印章 │ │ │ ├──┼────────────┼──┤ │ │7 │刻有「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枚 │ │ │ │之印章 │ │ │ ├──┼────────────┼──┤ │ │8 │刻有「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 │ │ │ │之印章 │ │ │ ├──┼────────────┼──┤ │ │9 │刻有「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 │ │ │ │之印章 │ │ │ ├──┼────────────┼──┤ │ │10 │刻有「周士榆」印文之印章│1枚 │ │ ├──┼────────────┼──┤ │ │11 │刻有「康敏朗」印文之印章│1枚 │ │ └──┴────────────┴──┴─────┘ 附表八 ┌───────────────────────────────────────────────┐ │蔡○寶:100 年11月10日在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大布袋購物商城前查獲扣押(本院卷五第74頁)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沒收依據 │ │ │ │ │ │ │ │ ├──┼────────────┼─────────┼───┼───────────┼─────┤ │1 │男用斜背包 │1個 │蔡○寶│蔡○寶實施詐騙時承裝物│不予沒收。│ │ │ │ │ │品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 │ │ │ │ │ │本案被告所有。(本院卷│ │ │ │ │ │ │五第83頁) │ │ │ │ │ │ │ │ │ │ │ │ │ │ │ │ ├──┼────────────┼─────────┼───┼───────────┼─────┤ │2 │男用襯衫 │1件 │蔡○寶│蔡○寶實施詐騙時所穿著│不予沒收。│ │ │ │ │ │,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 │ │ │ │ │ │告所有。(本院卷五第83│ │ │ │ │ │ │頁) │ │ │ │ │ │ │ │ │ ├──┼────────────┼─────────┼───┼───────────┼─────┤ │3 │電子產品 │1支 │蔡○寶│蔡○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不予沒收。│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 │ │絡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 │ │ │) │ │ │本案被告所有。(警二卷│ │ │ │ │ │ │第813 頁) │ │ ├──┼────────────┼─────────┼───┼───────────┼─────┤ │4 │高鐵車票 │1張 │蔡○寶│蔡○寶前往實施詐騙時所│不予沒收。│ │ │ │ │ │穿著,然無證據證明為本│ │ │ │ │ │ │案被告所有。(本院卷五│ │ │ │ │ │ │第83頁) │ │ │ │ │ │ │ │ │ ├──┼────────────┼─────────┼───┼───────────┼─────┤ │5 │全家超商發票 │1張 │蔡○寶│蔡○寶前往實施詐騙至超│不予沒收。│ │ │ │ │ │商接收傳真之偽造公文書│ │ │ │ │ │ │所生,然無證據證明為本│ │ │ │ │ │ │案被告所有。(本院卷五│ │ │ │ │ │ │第83頁) │ │ │ │ │ │ │ │ │ │ │ │ │ │ │ │ ├──┼────────────┼─────────┼───┼───────────┼─────┤ │6 │眼鏡 │1副 │蔡○寶│蔡○寶實施詐騙時所攜帶│不予沒收。│ │ │ │ │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 │ │ │ │ │ │欺犯行相關,且無證據證│ │ │ │ │ │ │明為本案被告所有。(本│ │ │ │ │ │ │院卷五第83頁) │ │ │ │ │ │ │ │ │ └──┴────────────┴─────────┴───┴───────────┴─────┘ 附表九 ┌───────────────────────────────────────────────┐ │翟淑立:100年12月1日16時10分至16時15分在花蓮市國富十街、富祥路口查獲扣押(警二卷第624 頁) │ │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沒收依據 │ │ │ │ │ │ │ │ ├──┼────────────┼─────────┼───┼───────────┼─────┤ │1 │電子產品 │1支(序號:0000000│翟淑立│翟淑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不予沒收。│ │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00000000 ) │ │絡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 │ │ │ │ │ │本案被告所有。(警二卷│ │ │ │ │ │ │第615 、635 頁) │ │ │ │ │ │ │ │ │ ├──┼────────────┼─────────┼───┼───────────┼─────┤ │2 │晶片卡 │1張 │翟淑立│插用於編號1 之行動電話│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內使用,為翟淑立與詐欺│ │ │ │ │ │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然無│ │ │ │ │ │ │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 │ │ │ │ │ │。(警二卷第615 、635│ │ │ │ │ │ │頁) │ │ ├──┼────────────┼─────────┼───┼───────────┼─────┤ │3 │LG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翟淑立│翟淑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40│ │絡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 │ │ │ │370418 ) │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 │ │ │ │ │ │本案被告所有。(警二卷│ │ │ │ │ │ │第644 、636 頁) │ │ ├──┼────────────┼─────────┼───┼───────────┼─────┤ │4 │晶片卡 │1張 │翟淑立│插用於編號3 之行動電話│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內使用,為翟淑立與詐欺│ │ │ │ │ │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為供│ │ │ │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 │ │ │ │ │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 │ │ │ │ │ │。(警二卷第615 、636│ │ │ │ │ │ │頁) │ │ ├──┼────────────┼─────────┼───┼───────────┼─────┤ │5 │偽造臺北地法院檢察署監管│1張 │附表一│翟淑立於101 年12月1 日│同附表二編│ │ │科公文 │ │編號5 │詐騙宙○○所用偽造公文│號5 ⑤所載│ │ │ │ │⑤之「│,惟尚未持以行使並交付│,依刑法第│ │ │ │ │犯罪行│予宙○○,為預備供犯罪│38條第1項 │ │ │ │ │為人」│所用之物。(警十二卷第│第2 款規定│ │ │ │ │欄所示│37頁) │宣告沒收。│ │ │ │ │被告所│ │ │ │ │ │ │有 │ │ │ ├──┼────────────┼─────────┼───┼───────────┼─────┤ │6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1張 │附表一│翟淑立於101 年12月1 日│同附表二編│ │ │管科收據 │ │編號5 │詐騙宙○○所用偽造公文│號5 ⑥所載│ │ │ │ │⑤之「│,惟尚未持以行使並交付│,依刑法第│ │ │ │ │犯罪行│予宙○○,為預備供犯罪│38條第1項 │ │ │ │ │為人」│所用之物。(警十二卷第│第2 款規定│ │ │ │ │欄所示│38頁) │宣告沒收。│ │ │ │ │被告所│ │ │ │ │ │ │有 │ │ │ └──┴────────────┴─────────┴───┴───────────┴─────┘ 附表十 ┌───────────────────────────────────────────────┐ │連○霆:101年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查獲扣押(本院卷五第88 頁) │ │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沒收依據 │ │ │ │ │ │ │ │ ├──┼────────────┼─────────┼───┼───────────┼─────┤ │1 │電子產品 │1支 │連○霆│連○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不予沒收。│ │ │ANYCALL 行動電話(含SIM│ │ │絡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 │ │ │) │ │ │本案被告所有。(警二卷│ │ │ │ │ │ │第61、635 頁) │ │ ├──┼────────────┼─────────┼───┼───────────┼─────┤ │2 │台中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1張 │附表一│連○霆實施詐欺行為時所│同附表二之│ │ │ │ │編號8 │攜帶,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一,依刑法│ │ │ │ │②之「│之物。 │第38條第1 │ │ │ │ │犯罪行│ │項第2 款規│ │ │ │ │為人」│ │定宣告沒收│ │ │ │ │欄所示│ │。 │ │ │ │ │被告所│ │ │ │ │ │ │有 │ │ │ │ │ │ │ │ │ │ ├──┼────────────┼─────────┼───┼───────────┼─────┤ │3 │新臺幣 │6,900元 │連○霆│連○霆為警逮捕後所扣得│不予沒收。│ │ │ │ │ │,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 │ │ │ │ │ │為詐欺犯行所得且為被告│ │ │ │ │ │ │所有。(警二卷第644 、│ │ │ │ │ │ │636 頁) │ │ └──┴────────────┴─────────┴───┴───────────┴─────┘ 附表十一 ┌───────────────────────────────────────────────┐ │午○○:100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查獲扣押(本院卷五第71 頁) │ │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沒收依據 │ │ │ │ │ │ │ │ ├──┼────────────┼─────────┼───┼───────────┼─────┤ │1 │電子產品 │2支 │午○○│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依刑法第38│ │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 │ │絡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條第1 項第│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本案被告所有。(警二卷│2 款沒收。│ │ │) │ │ │第61、635 頁)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二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與受│金額(新臺幣│ │ │ │ │款人 │) │ ├──┼──────┼──────┼──────┼──────┤ │1 │亥○○ │100年7月1日 │玉山銀行二重│69萬7千元 │ │ │ │ │分行,戶名陳│ │ │ │ │ │燦榮。 │ │ ├──┼──────┼──────┼──────┼──────┤ │2 │亥○○ │101年3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170萬400元 │ │ │ │ │竹山分行,戶│ │ │ │ │ │名葉淑盆。 │ │ ├──┼──────┼──────┼──────┼──────┤ │3 │亥○○ │101年3月14日│華南銀行二重│305萬3千元 │ │ │ │ │分行,戶名幕│ │ │ │ │ │張企業有限公│ │ │ │ │ │司(負責人陳│ │ │ │ │ │燦榮)。 │ │ ├──┼──────┼──────┼──────┼──────┤ │4 │亥○○ │101年3月14日│台北富邦銀行│75萬400元 │ │ │ │ │中正分行,戶│ │ │ │ │ │名呂東昱。 │ │ ├──┴──────┴──────┴──────┴──────┤ │合計匯出620萬800元。 │ └──────────────────────────────┘ 附錄一 ┌─┬───────┬──────┬─────────────────┬───┐ │編│ 通話對象 │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卷證出│ │號│ │ │ │處 │ ├─┼───────┼──────┼─────────────────┼───┤ │1 │宇○○:(A) │100年3月17日│A :喂。 │警一卷│ │ │0000000000 │晚間11點54分│B :「阿姨」說叫你跟他下去拿東西。│第365 │ │ │玄○○:(B) │ │A :哪裡? │頁 │ │ │0000000000 │ │B :「035」。 │ │ │ │ │ │A :哪裡? │ │ │ │ │ │B :新竹。 │ │ │ │ │ │A :幹你娘哎,要跑一趟白工? │ │ │ │ │ │B :有錢啦。 │ │ │ │ │ │A :為什麼不是阿姨打給我? │ │ │ │ │ │B :就「姐仔」在講阿,我再打電話通│ │ │ │ │ │ 知你阿。 │ │ │ │ │ │A :我打去問看看。 │ │ │ │ │ │B :好啦。 │ │ ├─┼───────┼──────┼─────────────────┼───┤ │2 │宇○○:(A) │100年3月17日│B :喂。 │警一卷│ │ │0000000000 │晚間11時55分│A :「阿姨」「智豪」打電話說叫我跟│第365 │ │ │戊○○:(B) │ │ 你去「新竹」拿什麼東西? │頁 │ │ │0000000000 │ │B :我現在在忙啦,我不是跟他講明天│ │ │ │ │ │ 早上嗎? │ │ │ │ │ │A :「阿杰」(玄○○)講的。 │ │ │ │ │ │B :我現在忙,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A :好。 │ │ ├─┼───────┼──────┼─────────────────┼───┤ │3 │宇○○:(A) │100年3月18日│A :喂。 │警一卷│ │ │0000000000 │凌晨0時43分 │B :「阿杰」不是有叫你去嗎? │第365 │ │ │戊○○:(B) │ │A :要等他回來跟我一起去阿,要去新│頁 │ │ │00-00000000 │ │ 竹哪裡? │ │ │ │ │ │B :「035」 │ │ │ │ │ │A :你是說「交水」的地方喔? │ │ │ │ │ │B :應該吧,我問看看再告訴你。 │ │ │ │ │ │A :怎麼突然叫我去? │ │ │ │ │ │B :對啊。 │ │ │ │ │ │A :好啦。 │ │ ├─┼───────┼──────┼─────────────────┼───┤ │4 │宇○○:(A) │101年3月18日│B :喂。 │警一卷│ │ │0000000000 │凌晨4時5分 │A :阿姨,怎麼了? │第365 │ │ │戊○○:(B) │ │B :你們回來了喔? │頁 │ │ │0000000000 │ │A :對阿。 │ │ │ │ │ │B :大人有跟你們去嗎? │ │ │ │ │ │A :有。 │ │ │ │ │ │B :都他拿走了嗎? │ │ │ │ │ │A :都他拿走了。 │ │ │ │ │ │B :好,我知道了,有跟那個「發財」│ │ │ │ │ │ 講嗎? │ │ │ │ │ │A :有阿,他有打電話跟對面那些人講│ │ │ │ │ │ 。 │ │ │ │ │ │B :好。 │ │ ├─┼───────┼──────┼─────────────────┼───┤ │5 │玄○○:(A) │100 年3 月7│A :喂。 │警一卷│ │ │0000000000 │日晚間10時44│B :你有空嗎? │第330 │ │ │ │分 │A :你說。 │頁 │ │ │身份不明: │ │B :去跟「慈禧」拿卡。 │ │ │ │(B) │ │A :然後呢? │ │ │ │00-00000000000│ │B :拿1 張,1 張「小財」的,1 張「│ │ │ │ │ │ 大富」。 │ │ │ │ │ │A :就我跟那個...嗎? │ │ │ │ │ │B :這樣子不用手儲的那麼貴。 │ │ │ │ │ │A :好,我知道。 │ │ │ │ │ │B :現在1張卡是2千5喔。 │ │ │ │ │ │A :啊...怎麼貴喔? │ │ │ │ │ │B :啊...什麼,現在很難找哎。 │ │ │ │ │ │A :好啦我瞭解。 │ │ │ │ │ │B :你再拿5千給「慈禧」。 │ │ │ │ │ │A :好。 │ │ │ │ │ │B :我今天有幫你儲5 百,就是5 千5│ │ │ │ │ │ ,幾號的話,你要馬上跟講。 │ │ │ │ │ │A :好。 │ │ │ │ │ │B :你明天一定要到喔。 │ │ │ │ │ │A :好,就是那個...嗎?我知道。 │ │ │ │ │ │B :好。 │ │ ├─┼───────┼──────┼─────────────────┼───┤ │6 │戊○○:(A) │101年3月16日│B :喂。 │警三卷│ │ │0000000000 │晚間7點5分 │A :怎樣? │第220 │ │ │ │ │B :「小唐」呢 │頁 │ │ │綽號「旺仔」:│ │A :在睡覺。 │ │ │ │(B) │ │B :在家睡嗎? │ │ │ │00-00000000000│ │A :沒有。 │ │ │ │ │ │B :「水族館」? │ │ │ │ │ │A :對。 │ │ │ │ │ │B :好,這樣子就讓他們都休息,明天│ │ │ │ │ │ 再說,明天你過去跟他講一下,說│ │ │ │ │ │ 跟我對通的電話不用丟掉,那個沒│ │ │ │ │ │ 差。 │ │ │ │ │ │A :好。 │ │ ├─┼───────┼──────┼─────────────────┼───┤ │7 │戊○○:(A) │101年3月16日│A :喂。 │警三卷│ │ │0000000000 │晚間7時5分 │B :他們是去新的還是舊的「水族館」│第220 │ │ │ │ │ ? │頁 │ │ │綽號「旺仔」:│ │A :哪有新的還是舊的?就去休息室哎│ │ │ │(B) │ │ 。 │ │ │ │00-00000000000│ │B :哪一個休息室? │ │ │ │ │ │A :「香奈...」 │ │ │ │ │ │B :喔...喔。 │ │ │ │ │ │A :你是沒睡飽唷。 │ │ │ │ │ │B :好啦。 │ │ ├─┼───────┼──────┼─────────────────┼───┤ │8 │戊○○:(A) │101 年3 月20│A :喂。 │警三卷│ │ │0000000000 │日晚間9 時19│B :東西都先放過去「水族館」。 │第223 │ │ │ │分 │A :這裡也沒有什麼東西阿,只有電話│頁 │ │ │綽號「旺仔」:│ │ 卡而已。 │ │ │ │(B) │ │B :電話卡也不要放在家裡。 │ │ │ │00-00000000000│ │A :我有叫「阿CO」拿出去了。 │ │ │ │ │ │B :拿走了就好。 │ │ └─┴───────┴──────┴─────────────────┴───┘ 附錄二(戌○○、亥○○與小馬之通聯譯文內容) ┌─┬───────┬──────┬─────────────────┬───┐ │1 │戌○○:(A) │101年3月2日 │A :有人說要送錢來,是誰的阿? │本院卷│ │ │00000000000000│下午4 時18分│B :9萬,有人說要送錢,是不是? │五第15│ │ │71 │43秒 │A :對阿,他說他已經到啦,跟小馬同│1頁 │ │ │ │ │ 樣那組人。 │ │ │ │亥○○:(B)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 │戌○○:(A) │101 年3 月3│A :爸,那個送錢的,你可不可以跟他│本院卷│ │ │00000000000000│日下午4 時36│ 說要不然六點以前... 。他以後禮│五第15│ │ │71 │分 │ 拜六都是這樣子,然後禮拜天晚上│2頁 │ │ │亥○○:(B) │ │ 才回來。 │ │ │ │0000000000 │ │B :我等一下問一下小馬。 │ │ │ │ │ │A :對阿,能不能幫我問一下。 │ │ │ │ │ │B :好。 │ │ ├─┼───────┼──────┼─────────────────┼───┤ │3 │戌○○:(A) │101 年3 月6│A :都十點以後。 │本院卷│ │ │00000000000000│日下午5 時14│B :對。然後小馬是888100,88萬8 千│五第 │ │ │4 │分42秒 │ 1。 │154 頁│ │ │亥○○:(B) │ │A :我以收到實際的為主。 │反面 │ │ │0000000000 │ │B :好。 │ │ │ │(門號00000000│ │ │ │ │ │0000000 號為張│ │ │ │ │ │啟元所持用,可│ │ │ │ │ │由編號5 之通話│ │ │ │ │ │亥○○稱呼對方│ │ │ │ │ │為爸爸得知) │ │ │ │ ├─┼───────┼──────┼─────────────────┼───┤ │4 │戌○○:(A) │101 年3 月8│A :威,爸爸。 │本院卷│ │ │號碼不明 │日下午11時42│B :小馬那個8 萬3 沒有收到嗎? │五第15│ │ │亥○○:(B) │分8秒 │A :沒有收到嗎? │6 頁反│ │ │0000000000 │ │B :好,我等一下打給他。 │面 │ ├─┼───────┼──────┼─────────────────┼───┤ │5 │戌○○:(A) │101 年3 月9│A :威,爸爸,都好了。 │本院卷│ │ │00000000000000│日下午2 時37│B :那就去買東西,弄一弄。 │五第15│ │ │4 │分52秒 │A :東西買好了。 │9 頁反│ │ │亥○○:(B) │ │B :錢,他有打電話給你齁! │面至第│ │ │0000000000 │ │A :有,他說四點多會送來。 │160頁 │ │ │ │ │B :那你今天晚上回台北還是明天早上│ │ │ │ │ │ ? │ │ │ │ │ │A :今天晚上。 │ │ │ │ │ │B :那我跟小馬講叫他送到台北給你,│ │ │ │ │ │ 台北離他也比較近。 │ ├─┼───────┼──────┼─────────────────┼───┤ │6 │戌○○:(A) │101年3月16日│A :85手機給他打開吧,等一下一條32│本院卷│ │ │0000000000000 │下午3 時44分│ 萬8 ,一條33萬2 。 │五第 │ │ │亥○○:(B) │11秒 │B :有一個是誰要送來24阿? │164頁 │ │ │0000000000000 │ │A :24,一樣是小馬的,他少一條8萬3│ │ │ │(本則譯文對話│ │ 。 │ │ │ │者A 、B 順序誤│ │B :24萬多那條是水果打來了,他已經│ │ │ │植,應予更正)│ │ 打來了。 │ │ │ │ │ │A :水果打來了?那小馬的,不是水果│ │ │ │ │ │ 。 │ │ │ │ │ │B :是嗎?他打大陸手機耶。 │ │ │ │ │ │A :對,小馬那邊有大陸手機,所有的│ │ │ │ │ │ 人都是小馬的人,只是他替哪家公│ │ │ │ │ │ 司做事而已,這樣你懂嗎?今天的│ │ │ │ │ │ 帳都東京這邊的,你收多少錢跟我│ │ │ │ │ │ 說就對了,今天的總共會有三條,│ │ │ │ │ │ 一個20幾萬,一個八萬三,一個32│ │ │ │ │ │ 萬八,都小馬的。 │ ├─┼───────┼──────┼─────────────────┼───┤ │7 │戌○○:(A) │101年3月20日│A :等一下小馬還有一條45萬6 千5 ,│本院卷│ │ │0000000000000 │下午6 時21分│ 他會跟你聯絡。小馬的人你都可以│五第 │ │ │亥○○:(B) │6 秒 │ 自己發落,他會聽你的。 │ │ │0000000000000 │ │ │ │ ├─┼───────┼──────┼─────────────────┼───┤ │8 │戌○○:(A) │101年3月20日│A :大陸電話不用弄啦,都是小馬聯絡│本院卷│ │ │0000000000000 │下午8 時1 分│ 你的,車上的人不知道你電話,應│五第 │ │ │亥○○:(B) │6 秒 │ 該不是開車被攔下來,但是保險起│168頁 │ │ │0000000000000 │ │ 見先回去好了,一銀裡面還多少錢│ │ │ │ │ │ ?你回去先報總帳給我。 │ └─┴───────┴──────┴─────────────────┴───┘ 附錄三(戌○○之滅證內容) ┌─┬───────┬──────┬─────────────────┬───┐ │編│ 通話對象 │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卷證出│ │號│ │ │ │處 │ ├─┼───────┼──────┼─────────────────┼───┤ │1 │戌○○:(A) │101年3月20日│A :你現在人在哪裡?錢哩?在車上!│本院卷│ │ │0000000000000 │下午8 時1 分│ 我跟你講,你現在先下課,剛交錢│五第 │ │ │不詳對象:(B │6 秒 │ 給你那兩個人被刀了~反正你也剛│168頁 │ │ │)000000000000│ │ 搬家,沒事,沒人知道你住哪裡。│ │ │ │7 │ │ │ │ ├─┼───────┼──────┼─────────────────┤ │ │2 │戌○○:(A) │101年3月20日│A :他打哪一支電話給你~剛送錢的~│ │ │ │0000000000000 │晚間8 時2 分│ 打大陸的嗎打85那之(支)~大陸│ │ │ │不詳對象:(B │3 秒 │ 的他也有打?你先把85的卡片抽出│ │ │ │)000000000000│ │ 來。 │ │ │3 │ │ │ ├─┼───────┼──────┼─────────────────┤ │ │3 │戌○○:(A) │101年3月20日│A :大陸電話不用弄啦,都是小馬聯絡│ │ │ │0000000000000 │晚間8 時4 分│ 你的,車上的人不知道你電話,應│ │ │ │不詳對象:(B │55秒 │ 該不是開車被攔下來,但是保險起│ │ │ │)000000000000│ │ 見先回去好了,一銀裡面還多少錢│ │ │ │3 │ │ ?你回去先報總帳給我。 │ ├─┼───────┼──────┼─────────────────┤ │ │4 │戌○○:(A) │101年3月20日│A :他們被叨救被叨了,反正只有小馬│ │ │ │0000000000000 │晚間8 時47分│ 知道你,沒有知道你,你就當作沒│ │ │ │不詳對象:(B │9 秒 │ 有什麼事,那邊四十萬也不要留了│ │ │ │)000000000000│ │ ,全部打回來,各帳戶先留一萬就│ │ │ │4 │ │ 好,然後回去聯邦也把他領出來。│ │ ├─┼───────┼──────┼─────────────────┼───┤ │5 │宇○○:(A) │101年3月20日│A :喂。 │警一卷│ │ │0000000000 │晚間11時2分 │B :現在就是「小唐」他們都沒消息。│第368 │ │ │連○霆:(B )│ │A :他們幾個人被捉了? │頁 │ │ │0000000000 │ │B :他們全部的人。 │ │ │ │ │ │A :就是全車5個嘛。 │ │ │ │ │ │B :他們去交「水」,在「035」。 │ │ │ │ │ │A :連「035」那個胖子也被捉了喔。 │ │ │ │ │ │B :怪怪的,現在也不知道怎麼樣。 │ │ ├─┼───────┼──────┼─────────────────┼───┤ │6 │亥○○:(A) │101 年3 月9│A:喂! │本院卷│ │ │0000000000 │日上午11時26│B:ㄏㄚ! │七第65│ │ │ │分39秒 │A:我跟你講ㄛ,我一銀帳戶被停掉。 │頁至第│ │ │亥○○母親: │ │B:為什麼? │66頁(│ │ │(B) │ │A:我不知道為什麼。 │原譯文│ │ │0000000000 │ │B:那就是詐騙集團啊! │為本院│ │ │ │ │A:我…。 │卷五第│ │ │ │ │B:有人告你詐騙集團啊! │157 頁│ │ │ │ │A:然後呢? │) │ │ │ │ │B:你現在打去龍潭一銀,你裡面還有│ │ │ │ │ │ 多少錢? │ │ │ │ │ │A:二十幾萬啊! │ │ │ │ │ │B:被扣,全部被扣嗎? │ │ │ │ │ │A:他說現在帳戶被停掉。 │ │ │ │ │ │B:你打去,你先打去龍潭一銀問。 │ │ │ │ │ │A:然後呢? │ │ │ │ │ │B:你直接打電話跟他講說,我的帳號 │ │ │ │ │ │ 請問一下為什麼會被停掉。全部被│ │ │ │ │ │ 停。 │ │ │ │ │ │A:現在喔? │ │ │ │ │ │B:對啊!你現在,你今天才被停的嗎 │ │ │ │ │ │ ? │ │ │ │ │ │A:對啊!昨天可以匯啊! │ │ │ │ │ │B:昨天誰匯給你,你知道嗎? │ │ │ │ │ │A:(沒有回話) │ │ │ │ │ │B:你問爸爸,昨天誰匯給你是不是有 │ │ │ │ │ │ 出事。 │ │ │ │ │ │A:好。 │ │ │ │ │ │B:然後應該可能也不是昨天,是可能 │ │ │ │ │ │ 之前的事情。 │ │ │ │ │ │A:好。 │ │ │ │ │ │B:你現在直接簿子打開來。 │ │ │ │ │ │A:我等一下問啊。我等一下問。 │ │ │ │ │ │B:你現在簿子打開來直接打到龍潭一 │ │ │ │ │ │ 銀。你說你在銀行領不能領,還是│ │ │ │ │ │ 怎麼樣? │ │ │ │ │ │A:在銀行匯不能匯,那個帳戶被停掉 │ │ │ │ │ │ 。 │ │ │ │ │ │B:那你有沒有問他? │ │ │ │ │ │A:沒有啊!他跟我說等一下會打去總 │ │ │ │ │ │ 行問啊。 │ │ │ │ │ │B:那你…沒關係,你先打去龍潭一銀 │ │ │ │ │ │ 問,你自己也要問。 │ │ │ │ │ │A:一銀電話多少啊? │ │ │ │ │ │B:你簿子後面有啊! │ │ │ │ │ │A:那簿子…。 │ │ │ │ │ │B:那你現在要趕快打電話給爸爸嗎? │ │ │ │ │ │A:(錄音停頓一下,沒聲音) │ │ │ │ │ │B:簿子也被他拿走。 │ │ │ │ │ │A:對啊!在他那裡啊! │ │ │ │ │ │B:他不可能拿你簿子啊! │ │ │ │ │ │A:我簿子在他那裡啊! │ │ │ │ │ │B:那你打105,你先打105問。 │ │ │ │ │ │A:好。 │ │ │ │ │ │B:你本人你自己,你知道帳號ㄏㄛ? │ │ │ │ │ │A:好,我等一下問。 │ │ │ │ │ │B:帳號你都知道嗎? │ │ │ │ │ │A:嗯。 │ │ │ │ │ │B:好,你打電話問一下,那你現在要 │ │ │ │ │ │ 趕快打電話給爸爸嗎? │ │ │ │ │ │A:嗯,我打了啊! │ │ │ │ │ │B:ㄛ!打了喔! │ │ │ │ │ │A:嗯。 │ │ │ │ │ │B:你先打去那個土前的一銀,龍潭的 │ │ │ │ │ │ 一銀問,問是怎麼回事。 │ │ │ │ │ │A:嗯。 │ │ │ │ │ │B:它那邊可能比較清楚。 │ │ │ │ │ │A:嗯。 │ │ │ │ │ │B:ㄏㄛ!好。 │ │ │ │ │ │A:嗯。 │ │ │ │ │ │ │ │ ├─┼───────┼──────┼─────────────────┼───┤ │7 │亥○○:(A) │101 年3 月9│B :你現在確定要去龍潭嗎? │本院卷│ │ │0000000000 │日上午11時59│A :沒有,我還在派出所。他說是案件│五第 │ │ │ │分23秒 │ 移轉龍潭,但是你應該也是要來吧│157 頁│ │ │亥○○母親: │ │ 。 │反面 │ │ │(B) │ │B :好,有確定的話我就過去。 │ │ │ │0000000000 │ │A :他說這是警戒帳戶喔,人到銀行後│ │ │ │ │ │ ,銀行就要打電話叫派出所來,他│ │ │ │ │ │ 說可能有人要告詐欺之類的。 │ │ │ │ │ │B :喔,一般沒有這麼快阿,他是通知│ │ │ │ │ │ 你去開庭才對阿。 │ │ │ │ │ │A :我也不知道。 │ │ │ │ │ │B :好吧,你看怎樣在打給我,你爸說│ │ │ │ │ │ 叫你把大陸手機都關掉,資料刪掉│ │ │ │ │ │ ,卡片拿出來,看怎樣再打給我。│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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