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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培維楊儭華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74號

聲請人
興元豐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1年度訴7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訴77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案之挖土機壹輛(型號MS180)、鏟土機壹輛(CASE廠牌型號1840),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挖土機、鏟土機各一輛為警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24號扣押,惟被告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且上揭機具扣押已久,現已無繼續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1年度訴774號被告興元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扣案挖土機及鏟土機查扣之上揭地點,係聲請人之負責人楊豐銘向出租人陳致富所承租,此有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且扣案挖土機之手臂上印有聲請人名稱之「興元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堪認聲請人即為挖土機及鏟土機持有人。扣案之上開挖土機及鏟土機,固係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工具,而有留存必要,惟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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