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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黃宗揚林青怡徐彩芳

  • 當事人
    蔡健銘蔡政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1號102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蔡政憲 葉文正 李俊明 謝誠恭 洪東騰 黃玟瑞 范銘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9367、3438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健銘犯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罪,處附表一㈠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一㈠編號2、3、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所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伍年。 蔡政憲犯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一㈡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一㈡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文正犯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罪,處附表一㈢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誠恭犯如附表一㈣所示之罪,處附表一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東騰犯如附表一㈤所示之罪,處附表一㈤所示之刑。 李俊明犯如附表一㈥所示之罪,處附表一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玟瑞犯如附表一㈦所示之罪,處附表一㈦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銘芳犯如附表一㈧所示之罪,處附表一㈧所示之刑。均緩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文正、謝誠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政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更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 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健銘係專以替客戶代辦各類貸款,藉此從中抽取佣金為業,對於辦理各類貸款所需資格、文件及放款單位審核流程均知之甚詳,其明知蔡政憲並無相當資力得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竟為使蔡政憲順利自銀行取得信用貸款,而與謝誠恭、蔡政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蔡政憲於99年5月24日 前某日提供雙證件、及其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予蔡健銘,由蔡健銘撥打謝誠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誠恭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委請謝誠恭提高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謝誠恭遂利用電腦程式偽造蔡政憲之98年度扣繳憑單,將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總額由原始之109,800元提高為191,538元,再將之列印於預備之空白扣繳憑單上,而偽造蔡政憲於98年度領取薪資合計191,538元之假象,完成後再將傳真予蔡健銘。 蔡健銘取得偽造之98年度扣繳憑單後,遂將該份偽造扣繳憑單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蔡政憲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於99年5月24日 持之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於同年月27日再由蔡健銘將該份偽造之98年度扣繳憑單交予蔡政憲,且陪同蔡政憲前往大眾銀行進行對保手續,蔡政憲則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王健生提出上開文件正本供其核對,並在先前繳交之資料上簽名,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文件均屬真實、蔡政憲確有還款能力,因而審核通過申請並核發15萬元信用貸款予蔡政憲,致生損害於大眾商業銀行,蔡政憲則依約交付貸款金額15%之酬勞予蔡健銘。 三、蔡健銘、蔡政憲、葉文正均明知經由蔡政憲介紹,委託蔡健銘申辦信用貸款之李俊明,並無意願及足夠之資力購買不動產,為賺取銀行核貸後可分得之酬勞,並增加李俊明辦理信用貸款之成功率,蔡健銘即向李俊明告以須先辦理房屋貸款,始得申請信用貸款,李俊明亦明知自己財力不佳,無清償貸款之能力,仍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以解決自身債務問題便應允之,遂與蔡政憲、蔡健銘、葉文正、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葉文正透過自稱「何先生」之人覓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5樓建物及該屋坐落之基地,於99年9月20日由李俊明出面與不動產所有人蔣坤龍簽訂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再由李俊明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印章、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正本予蔡政憲轉交蔡 健銘,並於99年9月23日由蔡政憲協同李俊明與蔡健銘會合 ,在高雄銀行授信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上簽名,蔡健銘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李俊明前開郵局存簿內頁之不實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製造自98年6月 起迄99年8月間,威德成企業每月均匯款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入李俊明上開郵局帳戶之假象後,再將上開證件及文 件交予葉文正,葉文正明知李俊明財力不佳,亦知悉蔡健銘交付作為財力證明之上開郵局存簿乃經偽造之文件,仍將上開偽造之存簿內頁連同授信申請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何琳琳,持以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葉文正復於99年10月4日與代書何琳琳陪同李俊明前往高雄 銀行桂林分行進行對保手續,李俊明則向高雄銀行承辦人員方仁義提出上開文件正本供其核對,致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誤信上開文件均屬真實,李俊明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李俊明之申請,於99年10月18日准予放款180萬元房屋貸款予李俊明,李俊明等人取得該筆貸 款後,扣除實際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剩餘款項10餘萬元即依約定由葉文正、蔡政憲、蔡健銘、李俊明按比例朋分,李俊明嗣後僅繳納4期分期貸款後即未繼續清償,致生損害 於威德成企業、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四、蔡健銘替李俊明辦畢上開房屋貸款後,復透過蔡政憲詢問李俊明是否仍需申請信用貸款,經李俊明同意並談妥其等之抽佣比例後,蔡健銘、蔡政憲、李俊明、及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李俊明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印章、及其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予蔡健銘,蔡健銘檢視李俊明提供之資料後,察覺由於李俊明於98年度並未申報扣繳資料,遂與人在台南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聯繫,將李俊明之上開資料傳真予「小偉」委託其辦理,「小偉」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記載「扣繳單位名稱:振益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總額:650,837元、扣繳稅額 :14,008元」等不實內容具公文書性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蔡健銘則透過蔡政憲聯繫李俊明,由李俊明在申請人職業資料欄已先行填妥「公司名稱:振益科技有限公司、職稱:業務、到職日:96年4月、月收入:5萬2,000元、 年收入:65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由蔡政憲提供祖母家「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予蔡健銘填載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戶籍地電話與現居電話欄位內,偽裝該室內電話乃李俊明之家中電話,復於99年12月29日,由「小偉」檢附上開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之後由蔡健銘冒名李俊明接聽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之來電,回答該行之電話徵信內容,並於100年1月4日由「小 偉」陪同李俊明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2樓之大眾銀行,與承辦人員蔡承峰辦理對保手續,承辦人員並核對檢附之上開文件均與正本相符,致大眾商業銀行誤認上開文件均屬真實,李俊明確有還款能力,因而審核通過申請並核發54萬元信用貸款予李俊明,李俊明則依約支付貸款金額30%之酬勞予蔡健銘、「小偉」及蔡政憲等人朋分,李俊明嗣後僅繳納3期分期貸款後即未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振益科技 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及財政部國稅局對於財稅收入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五、蔡健銘、洪東騰均明知洪東騰介紹予蔡健銘申辦汽車貸款之黃玟瑞並無相當資力得申辦汽車貸款,而黃玟瑞亦知其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其等3人與謝誠恭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黃玟瑞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印章予蔡健銘,洪東騰另陪同黃玟瑞申請空白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正本,再由洪東騰轉交予蔡健銘;蔡健銘再以1,500元之代價,於不詳時地撥打謝誠恭所持上開行動電 話,委請人在彰化之謝誠恭偽造自99年3月起迄同年6月間,每月均有3萬多元之薪資轉帳入黃玟瑞上開帳戶之不實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謝誠恭則依蔡健銘之指示利用電腦程式偽造上開存簿內頁不實交易明細,並以預備之空白存摺內頁列印完成後,再將之傳真予蔡健銘。蔡健銘復委託不知情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汽車貸款承辦人員陳振川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覓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與該自小客車車主黃志超談妥以低於19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而於99年12月30日協同黃玟瑞與陳振川會面勘查該車現況,黃玟瑞則在已填妥「服務單位:振益科技、職稱:業務、年資:3年、月收入:3萬2,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汽車貸款 申請書上簽名,並提出前揭偽造之郵局存簿內頁予陳振川作為財力證明而行使之,洪東騰復於100年1月3日陪同黃玟瑞 前往與陳振川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完成對保手續,以此方式向和潤企業行使詐術,致和潤企業陷於錯誤,誤認黃玟瑞係有資力之人,審核通過黃玟瑞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19萬元之申請,而於100年1月5日核發貸款, 扣除給付予車主之實際購車款後所餘款項,則由蔡健銘、洪東藤、黃玟瑞依約定比例朋分花用,嗣後黃玟瑞僅繳納3期 分期貸款即未再付款,致生損害於振益科技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對於評估、可決汽車貸款之正確性。 六、蔡健銘、葉文正均明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信彰」之成年男子介紹,委託其申辦信用貸款之范銘芳並無意願及足夠之資力購買不動產,為增加辦理信用貸款之成功率,亦向范銘芳告以須先辦理房屋貸款,始得申請信用貸款,范銘芳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便應允之,遂與「黃信彰」、蔡健銘、葉文正、及謝誠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葉文正覓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建物及該屋坐落之基地,於99年12月6日由范銘芳出面與不 動產所有人林穎聰簽訂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再由范銘芳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印章、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正本予「黃信彰」轉交蔡健 銘,並於99年12月10日由「黃信彰」聯絡范銘芳與蔡健銘會合,在鳳山市農會授信申請書上簽名;蔡健銘另以1,500元 之代價,於不詳時地撥打謝誠恭上開行動電話,委請人在彰化之謝誠恭偽造自99年3月起迄同年11月間,翔豐富工貿有 限公司(下稱翔豐富公司)每月均匯款3萬3千多元入范銘芳上開帳戶之不實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謝誠恭則依蔡健銘之指示利用電腦程式偽造上開存簿內頁不實交易明細,完成後再將之列印、傳真予蔡健銘;蔡健銘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李嘉銘」之印章各1枚,在未經翔豐富公司及其負責人同意下, 冒用翔豐富公司名義,偽造記載范銘芳自97年5月起在該公 司行政部門任職會計等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復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加蓋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嗣後蔡健銘再將上開證件及文件交予葉文正,葉文正明知蔡健銘交付之郵局存簿、在職證明等財力證明係經偽造,仍將之同授信申請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何琳琳,持以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葉文正復陪同范銘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農會進行對保手續,范銘芳則依指示背下前揭虛偽之公司資料與鳳山區農會承辦人員核對資料,致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誤信上開文件均屬真實,范銘芳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范銘芳之申請,准予放款260萬元 房屋貸款予范銘芳,范銘芳等人取得該筆貸款後,扣除實際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剩餘款項即依約定由葉文正、「黃信彰」、蔡健銘、范銘芳按比例朋分,嗣後范銘芳僅繳納5 期分期貸款即未再付款,致生損害於翔豐富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李嘉銘、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七、蔡健銘替范銘芳辦畢上開房屋貸款後,復與「黃信彰」、范銘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范銘芳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印章,而「黃信彰」復替范銘芳向國稅局申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連同上開證件等一併交予蔡健銘,蔡健銘再與人在台南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聯繫,將范銘芳之上開資料於不詳時地傳真予「小偉」委託其辦理,「小偉」遂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記載「扣繳單位名稱: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627,972元、扣繳稅額:12,523元」等不實內容具公文書性質之98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蔡健銘則透過「黃信彰」聯繫范銘芳,由范銘芳在申請人職業資料欄已先行填妥「公司名稱: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業務、到職日:97年12月、月收入:5萬2,000元、年收入:62萬4,000元」等不實內 容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而於100年4月22日,由「小偉」檢附上開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於100年4月27日由「黃信彰」陪同范銘芳前往大眾銀行,與承辦人員白珮瑋辦理對保手續,承辦人員並核對檢附之上開文件均與正本相符,致大眾銀行誤認上開文件均屬真實,范銘芳確有還款能力,因而審核通過申請並核發26萬元信用貸款予范銘芳,范銘芳則依事前約定之酬勞比例支付予蔡健銘、「小偉」及「黃信彰」等人朋分,致生損害於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及財政部國稅局對於財稅收入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八、蔡健銘、洪東騰均明知由洪東騰介紹委託蔡健銘申辦信用貸款之蔡耀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無相當資力得申辦信用貸款,而蔡耀慶亦自知其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其等3人與人在台南綽號「小 偉」之成年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蔡耀慶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及其向國稅局申請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予洪東騰轉交蔡健銘,蔡健銘再與前述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聯繫,於不詳時地將蔡耀慶之上開資料傳真予「小偉」委託其辦理,「小偉」遂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記載「扣繳單位名稱: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750,166元、扣繳稅額:17,224元」等不實內容具公 文書性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記載蔡耀慶「實發薪資係57,474元」等不實內容屬私文書性質之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蔡健銘則透過洪東騰聯繫蔡耀慶,由蔡耀慶在申請人職業資料欄空白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嗣後由蔡健銘於該份申請書上填載「公司名稱: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業務部、職稱:業務主任、到職日:96年10月、月收入:5萬3,000元、年收入:61萬2,000元」 等不實職業資料;再由「小偉」於100年3月22日檢附上開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於100年4月6 日由洪東騰、蔡健銘陪同蔡耀慶前往位於高雄市○○○路0 號5樓之1之大眾銀行,與承辦人員黃怡菁辦理對保手續,承辦人員黃怡菁並核對檢附之上開文件均與正本相符,致大眾銀行誤認上開文件均屬真實,蔡耀慶確有還款能力,因而審核通過並核發25萬元信用貸款予蔡耀慶,蔡耀慶則依約支付貸款金額40%之酬勞予蔡健銘、「小偉」及洪東騰等人按約定比例朋分,嗣後未繳納任何貸款,致生損害於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及財政部國稅局對於財稅收入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九、嗣經警執行另案通訊監察時發現有異,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前往蔡健銘、葉文正、謝誠恭、洪東騰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蔡政憲申請信用貸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健銘、謝誠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蔡健銘部分在訴字卷㈠卷第149-150、155、157頁; 謝誠恭部分在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㈠第110、293頁、訴字卷㈡第132頁),並有大眾銀行100年3月25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2760號函暨蔡政憲個人資料1份(偵二卷第74-7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0年5月3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政憲98年度扣繳憑單1份( 偵二卷第76頁)、大眾銀行102年6月25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政憲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貸款時檢附之98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駕駛執照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及徵信照會錄音光碟1片(訴字卷㈡第160-168頁)、威德成企業有限公司函1紙(訴字卷㈠第2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彰化縣鹿港鎮○○○街0巷00號4樓對謝誠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偵二卷第43-47、14 8-154頁)、同大隊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000號對謝誠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49-52、148-154頁)、同大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樓對蔡健銘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偵二卷第33-38、148-15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蔡健銘、謝誠恭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蔡政憲固坦認曾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委託共同被告蔡健銘辦理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事宜,而將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及98年度扣繳憑單交予蔡健銘,並與蔡健銘同赴大眾銀行進行對保手續,因而貸得15萬元信用貸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威德成瀝青有限公司工作,擔任重機駕駛,係看報紙找到蔡健銘辦理信用貸款,並將雙證件、98年度扣繳憑單交給蔡健銘,扣繳憑單係蔡健銘要伊去國稅局申請的,扣繳金額是18萬多,伊將所有資料原封不動交給蔡健銘,蔡健銘便將伊之資料交給銀行,隔日蔡健銘跟伊一起去銀行簽申請資料,伊當時有正常工作,不知蔡健銘幫伊偽造扣繳憑單,伊只有依通知去銀行簽名,沒有特別翻閱文件云云。惟查: 1.蔡政憲因委託蔡健銘向銀行代辦信用貸款,而於99年5月24 日前某日提供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其向國稅局申請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蔡健銘,蔡健銘嗣後則以500元之代價,委請謝誠恭提高該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總 額,謝誠恭即利用電腦程式偽造蔡政憲之98年度扣繳憑單,將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總額由原始之109,800元提高為191,538元,完成後再將之列印、傳真予蔡健銘,蔡健銘取得該份偽造之98年度扣繳憑單後,即將之連同蔡政憲填寫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於99年5月24日持之向大眾銀行申請辦 理信用貸款,並於同年月27日陪同蔡政憲前往大眾銀行進行對保手續,蔡政憲則在大眾銀行承辦人員王健生之面前,在蔡健銘先前繳交之該份偽造扣繳憑單及其他資料上簽名,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嗣後即據上開資料審核通過蔡政憲之申請,並核發15萬元信用貸款予蔡政憲等情,為蔡政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三卷第63-64頁、審訴卷第47頁、訴字 卷㈡第132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健銘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訴字卷㈠第149-150、155-157頁)、共同被告謝誠恭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㈡第132 頁)在卷可案,復有前述文書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蔡政憲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按蔡健銘之指示去國稅局申請98年度扣繳憑單,伊將申請的資料原封不動交給蔡健銘,沒有去更動,上面的扣繳金額係18萬多云云(偵三卷第64頁),然參諸前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檢附之蔡政憲98年度扣繳憑單顯示,98年度扣繳單位威德成企業有限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給付金額係109,800元,非如蔡政憲前稱 之18萬多元,蔡政憲供稱之18萬多元反與前述謝誠恭偽造扣繳憑單後記載之給付金額191,538元甚為接近,若非蔡政憲 曾見到前揭謝誠恭偽造後之扣繳憑單,在其向國稅局申請之98年度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金額僅有109,800元之情況下, 衡情其應不至產生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金額係與偽造後金額接近之18萬多元之印象,並因此為前揭供述,足見被告蔡政憲應曾注意謝誠恭偽造之該份98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內容,是以,被告蔡政憲辯稱不知蔡健銘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之扣繳憑單曾經偽造云云,應非實情。再者,證人即共同正犯蔡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政憲申辦的信用貸款,伊向蔡政憲收取貸款金額15萬元之15%等語(訴字卷㈠第149-150頁) ,顯示蔡政憲事前即已與蔡健銘談妥辦理本件信用貸款之酬勞為貸款金額之15%,則衡諸常情,向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之人,通常有急迫之現金需求,倘若本身之工作、收入等條件均已符合銀行設定之貸款資格,為求盡可能取得較高額之現金,應會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斷無以高達貸款金額15%之代辦酬勞委託他人辦理之理,但蔡政憲卻仍同意以上開高額酬勞委託蔡健銘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顯示其應係對於自身條件恐無獲得銀行核發貸款可能一節,知悉甚明,因此其對於蔡健銘將利用交付不實財力證明之方式詐騙銀行,以求順利貸得款項一情,衡情亦應早有預見,但蔡政憲卻仍配合蔡健銘辦理前揭手續,且於對保時明知交付予銀行人員之扣繳憑單係經偽造但仍保持沈默,足認蔡政憲對於蔡健銘所為前揭犯行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其主觀上向銀行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明。蔡政憲之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3.至蔡政憲貸得該筆信用貸款後,固自99年6月起迄100年4月 間均有依約給付每期應償還金額3,559元,有前揭蔡政憲之 大眾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訴字卷㈡第167頁),然申請 貸款人之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乃金融機構審核是否准予貸款之重要依據,被告蔡健銘既明知其之98年度扣繳憑單上所載98年度薪資給付僅109,800元,資力狀況不佳,須加以偽 造美化始能順利取得貸款,惟其仍同意蔡健銘持前述偽造之98年度扣繳憑單向銀行行使,其等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主觀上亦顯有以非法手段取得銀行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蔡政憲其後是否如期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要與其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涉,否則無異認為任何人僅須於事後按期還款,均得持偽造或不實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蔡政憲上開所辯,實無可取。 ㈢從而,蔡政憲之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蔡健銘、蔡政憲、謝誠恭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被告李俊明申請房屋貸款部分: ㈠被告蔡健銘、葉文正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健銘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訴字卷㈡第307頁),而被告葉文正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4-15頁、偵一卷第55-58頁、審訴卷第46頁、訴字卷㈡第307頁),核與證人即代書何琳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1-42頁、偵三卷第54-56頁)、證人即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承辦人員方仁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46、109-110頁、偵三卷第55-5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桂林分行100年4月25日100高銀密 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俊明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自99年10月4日至100年4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及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之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警卷第53、55-57頁)、高雄銀行桂林分行100年5月12日100高銀密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俊明之授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授 信明細查詢單1份(警卷第58-61頁)、李俊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價金給付備忘錄影本、雙證件影本、放款借據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各1份( 警卷第113-1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12月1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俊明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詳情表1份(偵三卷第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100年7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俊明之授信、擔保品及還款記錄資訊/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及 授信代號對照表1份(偵二卷第132、139-140頁)、蔡健銘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偵二卷第33-38、148-154頁)、蔡健銘扣案電腦蒐證相片4 張(偵二卷第97-98頁)、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對葉文正之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偵二卷 第59-60頁)、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葉文正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二卷 第57-58、148-154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101年10月22日高銀桂字第00000000號函1紙(訴字卷㈠第209頁)附卷可稽,足認蔡健銘、葉文正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關於提出予高雄銀行桂林分行之李俊明郵局存簿內頁究係何人負責處理、偽造乙點,被告蔡健銘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俊明將其之雙證件影本、郵局存簿正本給伊後,伊便將之交給葉文正處理,不知後來葉文正如何處理,也不知存簿內頁係何人偽造,伊之所以知道有偽造資料之事,係因事後向葉文正要回資料時葉文正有說過等語(訴字卷㈠第143-144頁),即被告蔡健銘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由其負責處理偽造 郵局存簿內頁一事,似謂郵局存簿內頁係由被告葉文正負責處理、偽造,而與被告葉文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俊明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申請房貸之財力證明是存摺影本,印象中係威德成企業,伊取得李俊明親寫的申請書及蔡健銘交付之財力證明後交給代書送件,沒有拿蔡健銘給伊的郵局存簿去給他人變造,不清楚係何人送去偽造等語(偵一卷第56頁、訴字卷㈠第140頁),互有歧異,然觀諸蔡政憲 、葉文正提出予高雄銀行之郵局存簿內頁,記載有自98年6 月起迄99年8月間,威德成企業每月均匯款3萬5,000元至3萬6, 000元入李俊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核與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李俊明 交易詳情表顯示李俊明於98、99年間均無交易紀錄一情明顯不符,足認上開有關威德成企業之交易紀錄係經偽造者,本院審以「威德成企業」乃共同被告蔡政憲於98、99年間就職之企業,有威德成企業有限公司函1紙附卷可考(訴字卷㈠ 第232頁),蔡政憲並曾將此職業資料填載於其前述向大眾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上,有蔡政憲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84頁),而被告蔡健銘係負責替蔡政憲申辦該次信用貸款之人,就「威德成企業」資料自當知之甚詳,反之葉文正並未參與該案件,衡情其應不知有「威德成企業」此一公司存在,據此,應可合理推論偽造上開李俊明存簿內頁中交易明細一事,當係由被告蔡健銘負責主導、處理,否則應不致選擇偽造「威德成企業」之虛偽匯款資料;再參以蔡健銘於警詢中自承:委託伊辦貸款之人自己無法辦理,需經過伊等在某些資料上偽造,一般都是偽造扣繳憑單及各家銀行存摺內頁等語(警卷第6頁),且蔡健銘 於處理蔡政憲申請信用貸款一案時,亦自承係由其找同案被告謝誠恭負責偽造蔡政憲之扣繳憑單(詳前述),顯示被告蔡健銘確有偽造存摺內頁之管道,是本件李俊明之存簿內頁應係由蔡健銘負責找人偽造等情,應堪認定,蔡健銘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偽造存簿內頁之供述,尚不足採。 ㈡被告李俊明、蔡政憲部分: 訊據被告蔡政憲固坦認曾居中介紹被告李俊明委託蔡健銘申辦貸款之情,而被告李俊明亦供認曾透過蔡政憲之介紹,委託蔡健銘申辦貸款,並將身份證、健保卡、印章、郵局存簿交予蔡政憲,並由蔡政憲帶其與蔡健銘碰面、填寫房屋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且於上開時點由代書、葉文正陪同其前往銀行對保,嗣後獲得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核放之180萬元房屋貸 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蔡政憲辯稱:李俊明係伊鄰居,伊曾在蔡健銘公司申辦貸款,並介紹李俊明找蔡健銘辦貸款,之後均由其等自行接洽,伊並未幫李俊明收任何資料,也不知使用假資料,不管其等辦什麼,伊只拿到1萬元介紹費云云;李俊明則辯稱 :伊一開始係要辦信用貸款,但蔡健銘說要先有1棟房子才 有辦法向銀行申請信貸,所以伊才向高雄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伊在蔡健銘那裡簽申辦房貸文件時,房貸申請書上的資料均已打好,伊僅負責簽名,蔡健銘看到伊提供之存簿資料後沒有說伊之資料不能申請房貸,需要對存簿動手腳,到銀行對保時伊沒有看到存簿資料,之後蔡健銘有將雙證件、印章還給伊,伊問為何少了郵局存簿,蔡健銘說郵局存簿有動過手腳,無法還伊云云。經查: 1.李俊明經由蔡政憲介紹委託蔡健銘申辦信用貸款,蔡健銘為增加辦理信用貸款之成功率,即向李俊明告以須先辦理房屋貸款,始得申請信用貸款,經徵得李俊明之同意後,蔡健銘即找葉文正合作辦理房貸事宜,由葉文正透過自稱「何先生」之人覓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5樓建物及該屋坐落之基地,李俊明則於99年9月20日出面與不動 產所有人蔣坤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李俊明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印章、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正本予蔡健銘,並於99年9月23日與蔡健銘會合,在高雄銀行授信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上簽名;蔡健銘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李俊明前開郵局存簿內頁之不實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製造自98年6月起迄99年8月間,威德成企業每月均匯款3萬5,000元至3 萬6,000元入李俊明郵局帳戶之假象後,再將上開證件及文 件交予葉文正,由葉文正將偽造之存簿內頁連同授信申請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何琳琳,持以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葉文正復於99年10月4日與代書何琳琳陪同 李俊明前往高雄銀行桂林分行進行對保手續,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因而審核通過於99年10月18日准予放款180萬元房屋貸 款予李俊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健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訴字卷㈠第140-16 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文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4-15頁、偵一卷 第55-58頁)、證人何琳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 41-42頁、偵三卷第54-56頁)、證人方仁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警卷第46、109-110頁、偵三卷第55-56頁),且為被告李俊明、蔡政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審訴卷第47頁),另有前揭文書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關於被告李俊明所涉犯行,李俊明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若未偽造伊之存款資料,伊當時之資力無法辦理貸款等語(訴字卷㈠第82-8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本身 有債務問題急需用錢,蔡健銘說要先有一棟房子才能向銀行貸款,要伊簽房貸申請書,當時蔡政憲也在旁邊,伊就懷疑伊能買房子嗎?但其等叫伊先簽文件送件看看,寫申請書時,因為上面有寫假的資力證明,伊就知道其等要幫伊偽造資力證明,但不知實際偽造哪些文件,蔡健銘另要伊背一張事先打好的假資料,伊在模擬應答時,蔡健銘覺得伊可能會出錯,就說銀行打來時不用伊回答,其等會找人代答,所以沒有接到銀行的徵信電話,就可以領錢了等語(訴字卷㈠第98-99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有叫李俊明背一份假資料,那是電話徵信,會問一些工作資料、領款方式等,若李俊明講不好會不容易申辦通過,伊因為李俊明一直背不好,後來就找人處理等語(訴字卷㈠第153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李俊明明確知悉依當時自己之 資力無法辦理貸款,且知悉蔡健銘等人欲以偽造文件、填寫假資料之方式替其申辦房屋貸款之情,但被告李俊明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仍依蔡健銘等人之指示配合行動,堪認李俊明於蔡健銘告知需先申請房屋貸款以增加其個人信用之際,應已與蔡健銘等人間已形成向銀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 3.至李俊明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李俊明之前後供述明顯反覆不一,惟本院衡諸李俊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係主動坦認對其不利之事向,且就申辦過程之細節均能清楚交代,若非確有其事,李俊明應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自陷不利窘境之理,是李俊明先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較諸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種種有意識之迴避,應較足採。且依證人即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對保人員方仁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李俊明申辦房屋貸款係由伊受理及經手,有齊全的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一般辦理房貸需要客戶的雙證件、買賣合約書、房屋謄本、收入證明,代書會先傳真給伊,對保時再請客戶本人提出正本,李俊明申貸過程與一般案件程序一樣,中間有跟他電話聯絡,直到最後對保當天其本人來,過程沒有特殊情形等語(警卷第108-111頁、偵 三卷第51-56頁),佐以卷附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檢送李俊明 申請房貸時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雙證件影本(警卷第113-125頁)上,均有蓋 「與正本核對無誤」字樣之印文及證人方正義之個人印鑑章,而高雄銀行桂林分行亦於101年10月22日來函中說明:該 行承作本件授信案件時,承辦人員有要求李俊明提供財力證明,並於對保時提出郵局存簿正本予以核對與正本相符等語(訴字卷㈠第209頁),足認對保當日李俊明確有依規定提 出相關申貸文件正本供對保人員方正義核對。則本院衡以李俊明在方正義核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際,應可清楚看見其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內有達5頁之多的交易明細在其中, 有前揭偽造之存簿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警卷第114-118頁) ,較諸其實際上應無任何交易紀錄之存簿內頁影本,李俊明應可立即察覺方仁義核對之存簿內頁資料係經偽造者,但其卻未當場向方仁義表明此情,此益徵李俊明早已知悉存簿內頁已遭偽造,蔡健銘等人係用偽造資力證明之方式詐騙銀行,是被告李俊明辯稱到銀行對保時沒有看到存簿資料云云,當屬虛言。是以,被告李俊明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4.另關於被告蔡政憲所涉犯行部分,其固全盤否認參與本案,然依共同被告蔡健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俊明房貸下來後,存摺裡面約剩10餘萬元,伊等抽了3、4萬元,一部份給蔡政憲吃紅,沒有直接交給蔡政憲,因其之前有欠伊等錢,所以直接扣掉,但伊有跟蔡政憲說要用分給其之錢抵扣欠款,大概扣了1、2萬元,蔡政憲每次介紹人給伊,伊要給其金額3%至5%,伊忘記之前有無向蔡政憲說過,但伊等都有介紹費等語(訴字卷㈠第140頁)、及共同被告李俊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蔡政憲幫伊找蔡健銘辦貸款,並叫伊將雙證件、郵局存簿交給其,之後帶伊去蔡健銘處填寫資料等語(訴字卷㈠第98-99頁),且被告蔡政憲亦自承:伊不管李俊明 辦什麼,伊只拿到1萬元介紹費等語(訴字卷㈡第132頁),堪認被告蔡政憲除介紹李俊明委託蔡健銘辦理貸款外,尚負責替李俊明收取文件,帶李俊明至蔡健銘處填寫資料,事成後亦分得部分佣金等情。又依李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本身有債務問題急需用錢,蔡健銘說要先有一棟房子才能向銀行貸款,要伊簽房貸申請書,當時蔡政憲也在旁邊,伊就懷疑伊能買房子嗎?但其等叫伊先簽文件送件看看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蔡健銘告知李俊明必須先申請房屋貸款以提高李俊明信用狀況之際,蔡政憲亦在旁邊,則衡諸常情,一般具備申請信用貸款資格條件之人通常僅需檢附相關文件即可向銀行遞件申請,斷無在無購買房屋意願之情況下,先申辦房屋貸款再申請信用貸款之理,而蔡政憲當時係年滿28歲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在旁聽聞此情時並未提出質疑,反與蔡健銘一同遊說李俊明先在房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送件試試看,益徵蔡政憲當時應已知悉李俊明資力狀況不佳,依其本身條件無法申請貸款一情。則本院審諸被告蔡政憲個人先前曾委託蔡健銘辦理信用貸款,而知悉蔡健銘辦理銀行貸款之方式,係透過偽造扣繳憑單等文書之手段達其目的,已如前述,而其在知悉此情後,於需錢恐急之李俊明向其尋求幫助時,卻選擇將李俊明介紹予蔡健銘之方式為之,衡諸常情,其當可預見蔡健銘將以偽造文書等相類手段替李俊明申辦貸款;又蔡政憲復於銀行核貸後收取蔡健銘提供之分紅、介紹費,依一般常情推斷,其等已於事前即已先談妥分紅比例,是堪認蔡政憲應當知悉介紹他人委託蔡健銘申辦貸款將分得一定比例之佣金,則蔡政憲於明知蔡健銘係利用偽造文書方式向銀行詐騙貸款,且其介紹貸款申請人予蔡健銘將可獲得一筆介紹費之情況下,仍介紹李俊明委託蔡健銘申辦銀行貸款,足認其確存有意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上情,是被告蔡政憲與蔡健銘等人間就本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蔡政憲之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㈢從而,李俊明、蔡政憲之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蔡健銘、蔡政憲、葉文正、李俊明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俊明申請信用貸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健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㈡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襄理李南儀於 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6-27頁)大致相符,並有大眾銀 行102年3月13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俊明申請貸款時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簽立之本票、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國民身份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份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申貸文件各1份(訴字卷㈠第234-24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0年5月25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俊明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1份(偵二 卷第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7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俊明之授信、擔保品及還款記錄資訊/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及授信代號對照表各1份(偵二卷第132、139-1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對蔡健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3-38、148-154頁)、蔡健銘扣案 電腦蒐證相片4張(偵二卷第97-98頁)、大眾銀行101年11 月6日眾個無擔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訴字卷㈠第215頁)、大眾銀行101年12月26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訴字卷㈠第219頁)、同行102年2月18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訴字卷㈠第223頁)、大眾銀行102年2月7日眾人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訴字卷㈠第222頁)、威寶電信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1紙(訴字卷㈠第226頁)、中華電信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1紙(院卷第227頁)附卷可參,足認蔡健銘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蔡政憲、李俊明固均坦認蔡政憲曾介紹李俊明向蔡健銘申辦貸款,而李俊明則於辦畢房屋貸款後再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印章、及其申請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等資料,委託蔡健銘辦理信用貸款,並於上開時地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獲得大眾銀行核貸之54萬元信用貸款,由蔡健銘依約抽取信用貸款之3成作為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蔡政憲辯稱:李俊明係伊鄰居,伊介紹李俊明找蔡健銘辦貸款後都由其等自行接洽,伊沒有幫忙收任何資料,也不知係用假資料,伊只是單純介紹其等認識,不管辦什麼,伊只拿到1萬元介紹費 云云;李俊明則辯稱:伊辦完房貸後,蔡健銘便跟伊討論辦信貸之事,之後蔡政憲與伊聯絡,要伊去蔡健銘處簽文件,申請書上的財力、工作部分是假的,之後由蔡健銘的朋友陪伊去台南的大眾銀行對保,當時簽了很多文件,伊沒印象有無看到伊交給蔡健銘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伊不知道伊交付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被動過手腳云云。經查: 1.蔡健銘替李俊明辦畢上開房屋貸款後,另由李俊明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印章、及其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予蔡健銘,蔡健銘檢視李俊明提供之資料後,察覺由於李俊明於98年度並未申報扣繳資料,遂與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聯繫,將李俊明之上開資料傳真予「小偉」委託其辦理,「小偉」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記載「扣繳單位名稱:振益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總額:650,837元、扣繳稅額:14,00 8元」等不實內容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蔡健銘則聯繫李俊明,由李俊明在申請人職業資料欄已先行填妥「公司名稱:振益科技有限公司、職稱:業務、到職日:96年4月、 月收入:5萬2,000元、年收入:65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而於99年12月29日,由「小偉」檢附上開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之後由蔡健銘冒名李俊明接聽大眾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之來電,回答該行之電話徵信內容,並於100年1月4日由「小偉」陪同李俊明前往位於 臺南市○○路○段000號2樓之大眾商業銀行,與承辦人員蔡承峰辦理對保手續,李俊明則於大眾銀行核貸54萬元後,依約支付貸款金額30%之酬勞予蔡健銘,李俊明嗣後僅繳納3 期分期貸款後即未繼續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俊明辦理信貸時,提供雙證件影本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給伊,但李俊明98年度沒有申報扣繳資料,聯徵沒有資料,不能申請信貸,伊便將資料傳真給台南「小偉」,由「小偉」去送件,因伊與「小偉」接觸過知道其可以幫忙辦難度較高的信貸,「小偉」說有辦法幫伊申請下來,李俊明的信貸電話徵信是伊接的,因伊叫李俊明背一份資料,其一直背不好,過件後伊請李俊明與「小偉」一起去台南大眾銀行對保等語(審訴卷第46頁、訴字卷㈠第140、146-148、153-154頁)、及共同被告李俊明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房貸辦完後蔡健銘叫伊將房屋登記謄本、高雄銀行存簿、雙證件、印章、及伊申請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交給蔡健銘,之後再去蔡健銘處簽文件,信貸申請書上之財力、工作部分是假的,之後蔡健銘要伊背一份事先打好的假資料,但在模擬應答時蔡健銘覺得伊可能出錯,就說會找人代答,後來由蔡健銘的朋友陪伊去台南大眾銀行對保,伊辦信用貸款實際尚有拿到34或38萬元,剩下的錢是蔡健銘拿走,蔡健銘拿3成,伊拿7成等語甚明(訴字卷㈠第99、128-134頁),並有前揭文書證據附卷可稽,而蔡政憲於本院 審理中復未曾就此部分予以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李俊明與「小偉」一同至台南大眾銀行對保時,曾提出申請書、雙證件及經偽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正本,供台南大眾銀行對保人員蔡承峰核對無誤,並經蔡承峰於上開申請文件上蓋印其個人印鑑及「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印文以資證明之情,有前揭李俊明申請貸款時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對保時承辦人員簽署之國民身份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在卷可憑(訴字卷㈠第235-238頁);參以李俊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辦信貸時,伊有到鼓山區公所辦1 張所得稅證明再交給蔡健銘,伊也知道要作假證明等語(訴字卷㈠第99頁),可見李俊明在經歷前次以偽造郵局存簿內頁手法向銀行詐得180萬元房屋貸款後,對於蔡健銘係利用 偽造財力證明文件之手法詐騙銀行核發貸款一情,顯已知之甚詳,則李俊明根據前次詐騙銀行貸款之經驗,在蔡健銘要求其提供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時,衡諸常情,應已預見蔡健銘將再次偽造其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即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但其仍依指示照辦,足見被告李俊明亦有利用行使偽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以詐騙大眾銀行之主觀犯意至明。綜上,李俊明在明知信貸申請書所載個人職業資料均非真實之情況下仍在其上簽名,且默許蔡健銘將之提出予大眾銀行,及容認蔡健銘假冒其名回答大眾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之電話徵信,復於對保時提出經偽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予大眾銀行對保人員核對,堪認被告李俊明確有與蔡健銘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以,李俊明空言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3.另蔡健銘係透過蔡政憲與李俊明聯絡辦理信貸事宜,並於大眾銀行核貸後,由蔡健銘從分得之3成佣金中給付介紹費予 蔡政憲等情,則經共同被告李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房貸辦完後,蔡政憲跟伊聯絡要伊過去蔡健銘那裡簽文件等語(訴字卷㈠第99頁)、及共同被告蔡健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俊明申請信貸係伊透過蔡政憲去詢問證人是否需要,事後伊向李俊明收取貸款金額之25%至30%,蔡政憲每次介紹人給伊,伊都要給其金額的3%至5%的介紹費等語甚明(訴字卷㈠第140頁);又觀諸李俊明填寫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上,可見戶籍地電話與現居電話欄均填寫「00-0000000」號,而該「00-0000000」號室內號碼乃蔡政憲之祖母家電話乙節,業經蔡政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訴字卷㈡第271 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明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有時候簽文件是蔡政憲帶伊過去等語(訴字卷㈠第130頁),則 李俊明既會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個人戶籍地及現居電話欄記載蔡政憲祖母家之電話,準此應可合理推論李俊明填寫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時,係由蔡政憲將此電話提供予李俊明,否則李俊明應無知悉該電話號碼之可能,足見蔡政憲於李俊明申請信貸案件中,除擔任介紹人角色外,亦負責與李俊明聯繫、帶其去與蔡健銘碰面之工作,並於事成後從蔡健銘處獲得一定比例之介紹費,甚而提供其祖母家之室內電話號碼予蔡健銘填寫於李俊明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使大眾銀行誤信該電話乃李俊明之個人家中電話,藉此阻止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撥打李俊明真正之家中電話,向李俊明家人確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載李俊明相關資料正確與否之可能,是以,蔡政憲顯然對於蔡健銘使用之詐騙銀行手法甚有瞭解,其於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案中參與之程度,絕非如其所辯僅係介紹李俊明認識蔡健銘而已。 4.本院審以蔡政憲先前已因自己委託蔡健銘辦理信用貸款,而知悉蔡健銘係利用偽造財力證明文件之方式詐騙銀行,且於李俊明申請房屋貸款時,亦因介紹李俊明委託蔡健銘辦理貸款而獲得一筆介紹費,則當蔡健銘再次要其詢問李俊明是否申辦信用貸款時,衡諸常情,其自可預見蔡健銘復將以偽造財力證明等相類手段替李俊明申辦貸款,且於事成後其亦將再次獲得1筆蔡健銘給予之介紹費,但其並未拒絕蔡健銘之 要求,仍依蔡健銘之指示聯繫李俊明,並提供祖母家室內電話記載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以偽裝成李俊明之家中電話,以阻斷大眾銀行人員進行電話徵信時可能獲得真實資訊之可能,足證蔡政憲係在明確知悉蔡健銘使用之詐騙手法下,為使李俊明獲取貸款並藉此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不法所有之目的,與蔡健銘、李俊明等人間就本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前述行為分擔。蔡政憲前稱僅介紹李俊明與蔡健銘認識後即由其等自行接洽云云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㈢從而,李俊明、蔡政憲之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蔡健銘、蔡政憲、李俊明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黃玟瑞辦理汽車貸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健銘、謝誠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㈡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和潤企業承辦人員 李宛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8-140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黃玟瑞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警卷第142頁)、和潤企業100年7月27日100年和字第Z000000000-0號函 暨黃玟瑞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債權文件影本各1 份(警卷第224-2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00年10月1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玟瑞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詳情表1份(警卷第238-241頁)、前揭蔡健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蔡健 銘之扣案電腦蒐證相片4張、謝誠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謝誠恭之扣案證物相片 及扣案電腦蒐證相片共1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100年5月17日(100)國世銀秀字第0021號函暨謝誠恭 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偵二卷第64-66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對洪東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24-25、148-154頁)、和潤企業101年10月22日函檢送黃玟瑞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實車勘查表及薪轉存摺各1份(訴字卷㈠第210-214頁)、和潤企業102年4月12日函暨檢附黃玟瑞之徵信錄音檔光碟片1片(訴 字卷㈠第262-263頁)附卷可參,足認蔡健銘、謝誠恭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黃玟瑞、洪東騰固坦認黃玟瑞係經由洪東騰之介紹,委託蔡健銘替其向和潤企業申辦汽車貸款19萬元,並交付雙證件、印章、及其空白之郵局存簿正本予蔡健銘,而洪東騰則陪同黃玟瑞進行對保手續,並於貸款核發後分得約1萬 5,000元酬勞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黃玟瑞辯稱:伊當時係因父親看病需要車,貸款是為買車,不知有偽造文書之情形,沒看到申請貸款之薪資能力資料,伊當時係要買車,辦完汽車貸款19萬元後,洪東騰拿5,000元給伊,伊在拿到車後第4個月將汽車拿去三多、民權路上之當舖當了3萬元,中間還過3個月車貸,都是洪東騰幫伊去繳云云;洪東騰則辯稱:伊不知有用偽造的文書去申請貸款,黃玟瑞的汽車貸款下來後,伊有留一部份要幫其繳貸款,因伊與黃玟瑞是朋友,為了讓黃玟瑞之後辦的信用貸款可以過,伊有拿錢幫其繳車貸,也有用其貸款退回的錢幫伊繳車貸,共繳了3個月云云。經查: 1.黃玟瑞係經由洪東騰之介紹委託蔡健銘辦理汽車貸款,並提供雙證件、印章、及其甫申請之空白郵局存簿正本予洪東騰轉交蔡健銘,而蔡健銘則以1,500元之代價,撥打謝誠恭之 上開行動電話,委請謝誠恭偽造自99年3月起迄同年6月間,每月均有3萬多元之薪資轉帳入黃玟瑞上開郵局帳戶之不實 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謝誠恭則依蔡健銘之指示偽造完成後再將之列印、傳真予蔡健銘;蔡健銘復委託不知情之和潤企業汽車貸款承辦人員陳振川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覓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與該自小客車車主黃志超談妥以低於19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黃玟瑞則於99年12月30日與陳振川會面勘查該車現況,並在其上記載「服務單位:振益科技;職稱:業務;年資:3年;月收入:3萬2,000元」等不實內 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復提出前揭偽造之郵局存簿內頁予陳振川作為財力證明,洪東騰另於100年1月3日陪同黃 玟瑞前往與陳振川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完成對保手續,和潤企業因而審核通過黃玟瑞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19萬元之申請,並於100年1月5日核發貸款等情, 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健銘於警局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黃玟瑞係透過洪東騰介紹找伊辦理貸款,伊有向黃玟瑞拿雙證件影本、郵局存簿影本,並以1, 500元請謝誠恭偽造郵局存摺,伊有賺1、2萬元之介紹費,並將剩下的餘款約4萬餘元交 給洪東騰等語甚明(警卷第6頁、訴字卷㈠第148-149、158-159頁),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東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蔡健銘要黃玟瑞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本、所得、財產清單及戶籍謄本,黃玟瑞之所得及財產清單係伊幫忙申辦,伊申請來之資力證明內容是空白的,車子係由蔡健銘去找,蔡健銘有合作的車行可以辦超過車子市價的貸款,對保時由伊陪黃玟瑞前往,貸款下來後,蔡健銘拿2萬5,000元,伊拿1萬元給黃玟瑞,自己實得1萬5,000元,另外伊有幫黃玟 瑞繳2、3期的貸款等語(偵一卷第83-85頁、訴字卷㈠第163、165-166頁)、及共同被告黃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洪東騰叫伊去辦郵局存摺給其,伊只有給其新的空白郵局儲金簿,裡面沒有錢等語(審訴卷第47頁),其等間之前揭供述均大致互核相符,復有前揭和潤企業101年10月22日來 函說明:貸款人即黃玟瑞之財力證明係貸款申請時提供等語(訴字卷㈠第210頁),及上述文書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而被告黃玟瑞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黃玟瑞申請汽車貸款之際經濟狀況欠佳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東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黃玟瑞係經朋友介紹認識,其說經濟有困難,周轉不過,伊之所以介紹黃玟瑞向蔡健銘辦信用貸款,係因知道其之財力不佳,沒有工作資料,直接去銀行辦理貸款會辦不出來,伊剛好知道伊友人金剛即蔡政憲也是同樣情形,也是蔡健銘辦出來的,所以便介紹黃玟瑞向蔡健銘辦等語(偵二卷第21頁、偵一卷第84-85頁、訴字卷 ㈠第16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健銘於警詢中證述:洪 東騰係經由蔡政憲介紹認識伊,並介紹欠錢的人來辦貸款,洪東騰所介紹要來貸款的朋友,其貸款資料都需要偽造過才能辦理貸款等語(警卷第8-9頁),足見斯時被告黃玟瑞經 濟能力欠佳,不具得以申辦貸款之資力條件。則本院審以民眾向銀行或經特許之企業申辦貸款時,銀行或企業為確保貸放之款項將可獲得清償,無不要求貸款民眾提出相關財力證明,以證明其確有還款能力,並據此作為核貸與否之判斷依據,此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黃玟瑞係66年10月8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偵三卷第50頁),於申請貸款時係33歲之成年男子,且自陳最高學歷係高職畢業(訴字卷㈡第311- 312頁),應已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則其申辦本件汽車貸款時既明知自身經濟狀況欠佳,自當知悉若未利用其他非法手段,依其當時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去申辦貸款,應無獲得企業或銀行核貸之可能;且其復自承提供作為財力證明之文件係新申請之空白郵局存簿,已如前述,而依一般社會經驗,空白郵局存簿內因無任何交易明細往來資料,無法作為申請貸款時之財力證明,黃玟瑞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當洪東騰並未要求其提供其他有效之財力證明,而僅要求其申請郵局存簿之際,依其社會經驗,應已預見洪東騰、蔡健銘等人將對該空白郵局存簿進行偽造,以資作為其之財力證明,製造其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況黃玟瑞並在記載「服務單位:振益科技;職稱:業務;年資:3年;月收入:3萬2,000元」等不實職業 資訊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前已述及,是應可合理認定,黃玟瑞於交付空白郵局存簿予洪東騰且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時,已知悉蔡健銘等人將利用偽造郵局存簿內頁作為其財力證明,及填載不實職業資訊之方式詐取汽車貸款。被告黃玟瑞之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3.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東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介紹黃玟瑞給蔡健銘申辦貸款,可以抽退回來之總金額的5%,蔡 健銘沒有承諾給伊多少好處,其叫伊自己跟黃玟瑞分,因蔡健銘公司已經有抽成,若抽的成數太多,黃玟瑞可能會不想辦,所以叫伊私下跟黃玟瑞談,伊有問黃玟瑞能否接受蔡健銘抽的費用,黃玟瑞說可以等語(訴字卷㈠第163、16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幫黃玟瑞辦車貸,請謝誠恭偽造黃玟瑞的郵局存簿,個人賺介紹費1 、2萬元等語(訴字卷㈠第148-149頁),顯示黃玟瑞事前應已與洪東騰、蔡健銘談妥貸款核發後其等間分配之比例、金額,則衡諸常情,黃玟瑞在自身經濟狀況欠佳、周轉不過之情況下,倘若依其之實際資力、工作狀況已可向和潤企業或銀行貸得款項,其斷無再讓蔡健銘、洪東騰等仲介業者從所剩不多之貸款餘額中抽取高額介紹費,因此減少自己可得金額之理,但黃玟瑞仍應允洪東騰等人之要求,足認其定係知悉依其當時之工作及經濟能力,顯無使和潤企業核貸之條件及無清償借款能力,是黃玟瑞在知悉蔡健銘等人使用之詐騙手段後仍執意為之,益證其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向和潤企業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至為顯明。 4.另就被告洪東騰所犯部分,因其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黃玟瑞沒有工作資料,直接去銀行辦理貸款會辦不出來,伊剛好知道友人金剛即蔡政憲也是同樣情形,也是蔡健銘辦出來的,就介紹黃玟瑞辦,黃玟瑞的工作是假的,蔡健銘說有門路可以幫其辦,坦白說就是要騙銀行;伊不知黃玟瑞的資力證明內容,伊申請來上面是空白的,之後就把資料拿給蔡健銘處理,不知怎麼作假資料,但伊知道蔡健銘會去找人變更財力證明;蔡健銘說信貸及信用卡抽4成,伊從中抽1成,車貸是另外算等語(偵二卷第21頁、偵一卷第80、83-84頁) ,換言之,被告洪東騰於介紹黃玟瑞與蔡健銘結識時,便已明確知悉蔡健銘係以偽造財力證明之方法,替無資力之人申辦貸款,藉此從中牟利,而其自身亦可分得一定成數之報酬。則洪東騰在明知上情之情況下,仍仲介黃玟瑞與蔡健銘認識,並協助申請作為財力證明之黃玟瑞郵局存簿、陪同黃玟瑞前往與和潤企業人員對保,且從貸款核發後將蔡健銘交付之所餘金額中分得報酬,堪認洪東騰確有與蔡健銘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段詐騙和潤企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5.至洪東騰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知悉蔡健銘找他人偽造黃玟瑞之財力證明去申請貸款,然本院衡以洪東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蔡健銘係利用偽造財力證明、低價購車高價申貸、及各自抽取佣金之成數等詐騙貸款手法予以詳陳,復與蔡健銘之證述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洪東騰實無故為虛言設詞自陷己罪之理;況洪東騰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表示其於警詢、偵查中有遭不正訊問致其為虛偽陳述之情,益證洪東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應屬實情。此外,黃玟瑞取得和潤企業核貸之汽車貸款後,洪東騰曾預留部分核貸金額替黃玟瑞繳交3期汽車貸款等情,業經洪東騰供述在卷 (訴字卷㈠第165頁),惟衡諸常情,倘若黃玟瑞申辦汽車 貸款之流程一切合法,僅負責為黃玟瑞代辦貸款之洪東騰,因與該申貸案已無瓜葛,斷無擔心黃玟瑞是否如期繳納汽車貸款之理,但洪東騰卻一反常情,自動替黃玟瑞保管部分貸款金額並按期替黃玟瑞繳交貸款,益證洪東騰顯然知悉黃玟瑞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且其等係以詐騙手法申請貸款,為免因黃玟瑞均未繳納任一期貸款,致和潤公司起疑並詳查本案,而使其等上開詐騙情節曝光,故預留部分貸款金額予以事先防範。是以,洪東騰於本院審理中就蔡健銘、黃玟瑞等人以行使偽造郵局存簿內頁之手段詐騙和潤企業,諉為不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從而,洪東騰、黃玟瑞之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蔡健銘、洪東騰、黃玟瑞、謝誠恭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范銘芳辦理房屋貸款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健銘、葉文正、謝誠恭及范銘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蔡健銘部分在偵一卷第70-74頁、訴字卷㈠第120-121、150-153、157頁、訴字卷㈠第132頁;葉文正部分在偵二卷第14-15頁、偵一卷第55-58頁、訴字卷㈠第110、120頁、訴字卷㈡第132頁;謝誠恭部分在偵一卷第64-65頁、審訴卷第46-47頁、訴字卷㈡第132-133頁;范銘芳部分在訴字卷㈠第113-117、187-188頁、偵 緝卷第34-35頁),並有證人即代書何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第41-42頁、偵三卷第54頁)、證人即高雄市 鳳山區農會職員吳啟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3-104頁 )附卷可佐,以及另有高雄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范銘芳開戶資料、資金往來資料及放款相關資料(警卷第210-2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100年7月8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范銘 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表(警卷第233-236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建物謄本1紙(警卷第219頁、偵二卷第88頁)、前述蔡健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蔡健銘扣案電腦蒐證相片4張、葉文正之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葉文正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謝誠恭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謝誠恭之 扣案證物相片及扣案電腦蒐證相片共14張、高雄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范銘芳貸款之相關文件1份(訴字卷㈠第247-258頁)、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函1紙(訴字卷㈠第26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暨范銘芳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訴字卷㈠第 268至2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健銘、葉文正、范銘芳、謝誠恭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范銘芳信用貸款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健銘、范銘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蔡健銘部分在訴字卷㈠第121、151、153、156-159頁、訴字卷㈡第132頁;范銘芳部分在訴字卷㈠第187-188、113-119頁、偵緝卷第34-35頁),並有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職員王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警卷第99頁),復有大眾銀行100年6月15日(100)眾營作管密發字第05344號函暨范銘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20-223頁)、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偵三卷第82頁)、 前述蔡健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3-38、148-154頁)、蔡健銘扣案電腦 蒐證相片4張(偵二卷第97-98頁)、大眾銀行101年11月6日眾個無擔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訴字卷㈠第215頁)、大眾銀行101年12月26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 函1紙(訴字卷㈠第219頁)、同行102年2月18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訴字卷㈠第223頁)、同行102年 2月7日眾人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訴字卷㈠第222頁)附卷可考,被告蔡健銘、范銘芳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七、蔡耀慶信用貸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健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㈡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耀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訴字卷㈠第205-207頁、訴字卷㈡第185-193頁)、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職員李南儀於警詢中證述(偵二卷第26-2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眾銀行100年5月13 日(100)眾營作管密發字第04383號函暨蔡耀慶銀行往來資料1份(偵二卷第77、81-8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0年5月17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耀慶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偵二卷第 87頁)、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偵三卷 第82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37-41頁)、前述蔡健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蔡健銘扣案電腦蒐證相片4張、洪東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院101年10月4日101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蔡耀慶刑事判決1份(訴字卷㈠ 第191-193頁)附卷可參,足認蔡健銘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洪東騰固坦認曾介紹蔡耀慶委託蔡健銘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於申貸過程中負責幫蔡健銘聯繫蔡耀慶、及替蔡耀慶交付資料予蔡健銘,另於大眾銀行核貸後分得佣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是介紹蔡耀慶與蔡健銘認識,因介紹有抽佣金,但蔡健銘從未告知其要偽造文書,伊不知蔡健銘找人偽造蔡耀慶之財力證明,是警察告知後才知道蔡健銘係用非法方式申貸云云。經查: 1.蔡耀慶透過洪東騰之介紹結識蔡健銘後,即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及其向國稅局申請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予洪東騰轉交蔡健銘,再由蔡健銘與「小偉」聯繫,將蔡耀慶之上開資料傳真予「小偉」,由「小偉」以不詳方式,偽造記載「扣繳單位名稱: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750,166元、扣繳稅額:17,224元」等不實內容之蔡耀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記載蔡耀慶「實發薪資係57,474元」等不實內容之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各1份;蔡耀慶則依洪東騰之指示在申請人職業資料欄空白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嗣後由蔡健銘於該份申請書上填載「公司名稱: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業務部、職稱:業務主任、到職日:96年10月、月收入:5萬3,000元、年收入:61萬2,000元」等不實職業資料,再將上開文件交給「 小偉」,由其於100年3月22日檢附上開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復由洪東騰、蔡健銘於100年4月6日陪同蔡 耀慶前往位於高雄市○○○路0號5樓之1之大眾銀行,與承 辦人員黃怡菁辦理對保手續,承辦人員黃怡菁則當場核對檢附之上開文件均與正本相符,致大眾商業銀行因而審核通過蔡耀慶之申請核發25萬元信用貸款,蔡耀慶取得該筆貸款後,則依約支付貸款金額約40%之酬勞予蔡健銘、「小偉」及洪東騰等人按約定比例朋分,嗣後均未繳納任何貸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耀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字卷㈠第205-207頁、訴字卷㈡第185-1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健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二卷第8頁、偵一卷 第71-74頁、訴字卷㈠第152-155、159、293頁)甚明,復為被告洪東騰所不爭執,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偵一卷第79-80、83-85頁、訴字卷㈠第161-168頁),且有前 揭信用貸款申請書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洪東騰於警詢、偵查中曾自承:蔡耀慶沒有工作,遊手好閒,有欠職棒簽賭的錢還債,因為蔡耀慶沒有工作資料,直接去銀行辦理貸款會辦不出來,伊剛好知道蔡政憲也是同樣情形,也是蔡健銘辦出來的,就介紹蔡耀慶辦,蔡健銘說有門路可以幫其辦,坦白說就是要騙銀行;伊不知蔡耀慶的資力證明內容,申請來上面是空白的,之後就把資料拿給蔡健銘處理,不知怎麼作假資料,但伊知道蔡健銘會去找人變更財力證明;蔡健銘說要抽銀行貸款金額的4成,伊的佣 金是4成裡的1成,蔡健銘說如果伊還要跟蔡耀慶算酬庸部分,須自己跟蔡耀慶談,但伊沒有跟蔡耀慶算,之後伊將蔡健銘的要求告訴蔡耀慶,蔡耀慶可以接受;後來大眾銀行核貸25萬元,蔡耀慶給伊5,000元,蔡健銘退給伊2萬5,000元等 語(偵二卷第17-18、21頁、偵一卷第79-80、83-84頁), 換言之,洪東騰於介紹蔡耀慶與蔡健銘結識時,早已明確知悉蔡健銘係以偽造財力證明之方法,替無資力之人申辦貸款,藉此從中牟利,而其自身亦可分得一定成數之報酬。則洪東騰在明知上情之情況下,仍介紹蔡耀慶與蔡健銘認識,且依其前次與蔡健銘合作申辦黃玟瑞汽車貸款案之經驗,於蔡健銘要求蔡耀慶提供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時,衡情其即應可推知悉蔡健銘此次欲利用偽造蔡耀慶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作為財力證明,但其仍居中聯繫蔡耀慶提供其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相關證件與文件由其轉交蔡健銘,另陪同蔡健銘前往與大眾銀行對保,並從貸款核發後從中分得報酬,堪認洪東騰確有與蔡健銘、蔡耀慶共同以前揭手段詐騙大眾銀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5.至洪東騰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知悉蔡健銘找他人偽造蔡耀慶之財力證明,並以偽造之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然本院衡以洪東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蔡健銘係利用偽造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詐騙手法,及其等個別抽取佣金之成數等情予以詳陳如上,復與蔡健銘、蔡耀慶之證述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洪東騰實無故為虛言設詞自陷己罪之理;且洪東騰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表示其於警詢、偵查中有遭不正訊問致其為虛偽陳述之情,益證洪東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應屬實情,是洪東騰於本院審理中就蔡健銘、蔡耀慶等人以行使偽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薪資單之手段詐騙大眾銀行之情,委為不知,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洪東騰之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蔡健銘、洪東騰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健銘、葉文正、謝誠恭、蔡政憲、李俊明、黃玟瑞、范銘芳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蔡健銘、蔡政憲、葉文正、洪東騰、范銘芳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另被告謝誠恭所犯各次犯行,均經本院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李俊明所犯各次犯行,則均經本院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2人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 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二(即被告蔡政憲信用貸款部分): 核被告蔡健銘、謝誠恭、蔡政憲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3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3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3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三(即被告李俊明房屋貸款部分): 按銀行存款存摺係銀行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等人在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其性質應屬偽造。核被告蔡健銘、蔡政憲、李俊明、葉文正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偽造李俊明郵局存簿內 頁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4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何琳琳代為送件,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四(即被告李俊明信用貸款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俊明申請信用貸款時檢附之前揭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上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發單位:新興稽徵所」、「編號:E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記載,有該份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參(訴字卷㈠第238頁),就外觀而言 ,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均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 公文書,合先敘明。 2.核被告蔡健銘、蔡政憲、李俊明於前揭犯罪事實四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3人與綽號「小偉」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3人共同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3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各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犯罪事實五(即黃玟瑞汽車貸款部分): 核被告蔡健銘、洪東騰、謝誠恭、黃玟瑞於前揭犯罪事實五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4人就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4人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陳振 川代為送件,向和潤企業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六(即范銘芳房屋貸款部分) 按員工服務證明書、識別證、執業執照、薪資證明等係表示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 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應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蔡健銘、葉文正、謝誠恭、范銘芳於前揭犯罪事實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郵局存摺內頁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在職證明部分)、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4人與自稱「黃信彰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及「李嘉銘」印章各1枚,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 。被告等人偽造「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及「李嘉銘」印章後,用以偽造范銘芳之在職證明,其等偽造上開印章係偽造該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共同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被告4人向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提出偽造之范銘芳在職證明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雖未予以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前述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七(即范銘芳信用貸款部分): 查被告范銘芳申請信用貸款時檢附之前揭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上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發單位:新興稽徵所」、「編號:E0000000-000E023C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記載,有該份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參(警卷第223頁),就外觀 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均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 定之公文書。是核被告蔡健銘、范銘芳於前揭犯罪事實七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係屬公文書性質,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係同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蔡健銘、范銘芳、自稱「黃信彰」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2人所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㈦犯罪事實八(即蔡耀慶信用貸款部分): 查被告蔡耀慶申請信用貸款時檢附之前揭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上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發單位:苓雅稽徵所」、「編號:E0000000-000E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記載 ,有該份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參(訴字卷㈠第243頁),就 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均屬於刑法第211條 所規定之公文書。是核被告蔡健銘、洪東騰於前揭犯罪事實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薪資單)、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偽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係屬公文書性質,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係同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蔡健銘、洪東騰、蔡耀慶、及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蔡健銘、洪東騰共同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就其等2人向大眾銀行提出偽造之蔡耀慶薪資單部分犯行,公訴意 旨雖未予以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前述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蔡健銘、葉文正、蔡政憲、謝誠恭、李俊明、洪東藤、范銘芳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政憲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蔡政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俊明、黃玟瑞、范銘芳、蔡政憲均自知財力不佳,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因財務吃緊、需錢恐急,竟不思以合法管道籌取所需,明知蔡健銘等人係透過行使偽造財力證明之方式,向銀行或放款單位詐取貸款,仍委託蔡健銘等人辦理前揭貸款;而被告蔡健銘、葉文正、謝誠恭、蔡政憲、洪東騰則均明知上開貸款申請人均無清償貸款能力,且亦不具備申請貸款之條件,為牟取核貸時可分得核貸金額成數之利益,竟以上開分工方式,以行使偽造財力證明等方式替貸款申請人詐騙放款單位,致高雄銀行、大眾銀行、和潤企業、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損害,其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蔡健銘、葉文正、謝誠恭、范銘芳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見其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蔡健銘也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有高雄市鳳山區農會102年5月22日呈報狀暨檢附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46868號分配表影本1份(訴字卷㈡第68-70頁)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102年5月22日高銀桂密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802號分配表影本1份(訴 字卷㈡第71-74頁)、本院刑事審查庭102年5月29日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訴字卷㈡第87頁)、高雄銀行與 蔡健銘之和解書1紙(訴字卷㈠第100頁)、和潤企業與蔡健銘之和解書1紙(訴字卷㈡第101頁)、蔡健銘與大眾銀行簽訂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4份(訴字卷㈠第104-107頁)附卷可查,而本件告訴人大眾銀行、高雄銀行、和潤企業、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均於取得被告蔡健銘之賠償後,具狀陳報表示原諒被告蔡健銘,請求給予被告蔡健銘自新機會之意,有大眾銀行102年6月3日刑事呈報狀1份(訴字卷㈡第109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之刑事陳述狀2份( 訴字卷㈡第102-103頁)、高雄市鳳山區農會102年5月28日 刑事陳報狀1份(訴字卷㈡第108頁)附卷可考;另被告范銘芳則與被告蔡健銘達成協議,已給付蔡健銘19萬8,610元以 分擔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責任,有蔡健銘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 卷可考(訴字卷㈡第319-320頁),足認上述告訴人即放款 單位之損害金額均已被填補,所受損失已有減輕,暨參酌於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中各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房屋貸款扣除抵押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後告訴人等之實際損失(高雄銀行貸予李俊明之房屋貸款250萬元,經拍賣抵押之不動產抵 償後尚不足77萬元;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貸予范銘芳之房屋貸款250萬元,經拍賣抵押之不動產抵償後已全額受償,造成 之損害較輕)、各被告於各案分別獲取之不法利益高低、犯後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現況(訴字卷㈡第308-31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各罪,參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蔡健銘所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如附表一㈠編號2、3、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被告蔡政憲所處如附表一㈡ 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被告謝誠恭所處如附表一㈣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被告李俊明所處如附表一㈥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另審以被告蔡健銘、葉文正、謝誠恭、李俊明、黃玟瑞、范銘芳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均因與被告蔡健銘達成和解,由蔡健銘全部賠償而被填補,范銘芳則於事後已給付19萬8,610元予蔡健銘,分擔蔡 健銘之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被告蔡健銘、葉文正、謝誠恭、李俊明、黃玟瑞經本院宣告之各罪刑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葉文正、謝誠恭、李俊明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主動分擔賠償責任,未免使其等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葉文正、謝誠恭、李俊明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分別並命被告葉文正、謝誠恭、李俊明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至被告蔡政憲、洪東騰,則因其等於5年內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附表二㈢編號1、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腦、傳真機、列表機及硬碟,均係謝誠恭所有,供其與蔡健銘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二(蔡政憲信用貸款)所用之物,而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之空白扣繳憑單,則係謝誠恭所有 預備供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被告蔡健銘、謝誠恭及蔡政憲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李俊明信貸申請書等資料,係 蔡健銘所有供犯犯罪事實四(李俊明信用貸款)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被告蔡健銘、蔡政憲、李俊明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之黃玟瑞汽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 係蔡健銘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五(黃玟瑞汽車貸款)所用之物;而附表二㈡編號2及附表二㈢編號1、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腦、傳真機、列表機及硬碟,係謝誠恭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五所用之物;附表二㈢編號3所示空白存摺內頁,則係 謝誠恭所有,預備犯犯罪事實五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被告蔡健銘、謝誠恭、洪東騰、黃玟瑞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之范銘芳印章,係范銘芳所有供 犯犯罪事實六(范銘芳房屋貸款)所用之物;而附表二㈡編號1及附表二㈢編號1、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腦、傳真機、列表機及硬碟,係謝誠恭所有供犯犯罪事實六所用之物;附表二㈢編號3所示空白存摺內頁,則係謝誠恭所有,預備 犯犯罪事實六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被告蔡健銘、謝誠恭、葉文正、范銘芳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刻「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李嘉銘」之印章各1顆,及已提出予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之范銘芳在 職證明書上所蓋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之范銘芳信貸申請書等資料,係 蔡健銘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七(范銘芳信用貸款)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被告蔡健銘、范銘芳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之蔡耀慶信貸申請書等資料,係 蔡健銘所有供犯犯罪事實八(蔡耀慶信用貸款)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被告蔡健銘、洪東騰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其餘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之用途均如附表三用途欄所示,而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葉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健銘、蔡政憲、李俊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9日,持偽造之李俊明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佯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准予核撥54萬元信用貸款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葉文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被告謝誠恭、葉文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健銘、范銘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月22日,持偽造之范銘芳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誤載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佯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准予核撥26萬元信用貸款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謝誠恭、葉文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訊之被告葉文正固坦認與共同被告蔡健銘配合承作李俊明、范銘芳申請房屋貸款事宜,並與其等共同行使偽造財力證明,向放款單位詐騙房屋貸款之情,然就李俊明、范銘芳申請信用貸款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申辦信用貸款部分等語;另訊據被告謝誠恭則坦認曾依蔡健銘之委託,偽造郵局存簿內頁或扣繳憑單供其等向放款單位行使以詐騙貸款之事實,但就范銘芳申請信用貸款部分,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雖以被告葉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作為證明葉文正參與李俊明、范銘芳共同詐騙信用貸款之論據,然經本院綜觀葉文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述及其曾參與李俊明、范銘芳申請信用貸款之過程,有葉文正之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35-38頁、偵一卷第55-62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文正沒有幫伊辦信貸等語(訴字卷㈠第13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范銘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葉文正沒有參與伊辦理信用貸款之過程等語(訴字卷㈠第113、119頁),且經本院縱覽全卷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文正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參與李俊明、范銘芳前述向大眾銀行詐取信用貸款之情,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檢察官對於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但檢察官就 本件被告葉文正所涉前述犯嫌部分,全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葉文正與蔡健銘、蔡政憲、李俊明、或范銘芳等人間,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證據,自不足為被告葉文正有罪之積極證明。 ㈡另就被告謝誠恭所涉前揭犯嫌部分,起訴書固以謝誠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其曾偽造范銘芳之扣繳憑單,及附表所示謝誠恭為警扣案之物為其憑據,然本件被告范銘芳持以向大眾銀行詐取26萬元信用貸款時,檢附之財力證明乃偽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已如前述,並非扣繳憑單,是公訴意旨據此作為證明被告謝誠恭亦涉此部分犯嫌之證據,實有可議;復觀諸員警於謝誠恭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中,亦均未見可供偽造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之相關電腦軟體或空白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物,可資佐證謝誠恭確有偽造該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之能力;另參以被告謝誠恭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曾偽造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之情,有謝誠恭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9-34頁、偵一卷第63-68頁、審訴卷第45-51頁、訴字 卷㈠第110、112、291-29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健銘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係委託台南「小偉」偽造該所得稅資料清單,業如前述,是以,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謝誠恭曾參與該次犯行。此外,經本院縱覽全卷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誠恭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參與范銘芳前述向大眾銀行詐取信用貸款之情,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檢察官對於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但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葉文正所涉前述犯嫌部分,全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謝誠恭與蔡健銘、范銘芳等人間,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證據,自不足為被告葉文正有罪之積極證明。 ㈢從而,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葉文正、謝誠恭是否有公訴意旨前述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葉文正、謝誠恭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2人 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葉文正、謝誠恭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 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㈠被告蔡健銘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相關犯罪 │主文 │ │ │事實 │ │ ├──┼─────┼────────────────────┤ │ 1 │犯罪事實二│蔡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蔡政憲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用貸款案)│。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附 │ │ │ │表二㈢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扣繳憑單、│ │ │ │電腦、傳真機、列表機及硬碟,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三│蔡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李俊明房│捌月。 │ │ │屋貸款案)│ │ ├──┼─────┼────────────────────┤ │ 3 │犯罪事實四│蔡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李俊明信│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李俊 │ │ │用貸款案)│明信貸申請書等資料均沒收。 │ │ │ │ │ ├──┼─────┼────────────────────┤ │ 4 │犯罪事實五│蔡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黃玟瑞汽│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貸款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之黃玟瑞汽車貸 │ │ │ │款申請書等資料、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 │ │ │ │電話、及附表二㈢編號1、3至6所示之空白存 │ │ │ │摺內頁、電腦、傳真機、列表機及硬碟均沒收│ │ │ │。 │ ├──┼─────┼────────────────────┤ │ 5 │犯罪事實六│蔡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范銘芳房│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屋貸款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之范銘芳印章、 │ │ │ │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二㈢ │ │ │ │編號1、3至6所示之電腦、空白存摺內頁、傳 │ │ │ │真機、列表機及硬碟,以及未扣案之偽刻「翔│ │ │ │豐富工貿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 │ │ │李嘉銘」之印章各1顆,及范銘芳在職證明書 │ │ │ │上所蓋偽造之「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及「李│ │ │ │嘉銘」印文各1枚,均沒收。 │ ├──┼─────┼────────────────────┤ │ 6 │犯罪事實七│蔡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范銘芳信│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之范銘 │ │ │用貸款案)│芳信貸申請書等資料均沒收。 │ │ │ │ │ ├──┼─────┼────────────────────┤ │ 7 │犯罪事實八│蔡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蔡耀慶信│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之蔡耀 │ │ │用貸款案)│慶信貸申請書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均沒收。 │ │ │ │ │ ├──┴─────┴────────────────────┤ │㈡被告蔡政憲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 1 │犯罪事實二│蔡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蔡政憲信│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用貸款案)│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附表二㈢編號1、2、4至6所示之電腦、空│ │ │ │白扣繳憑單、傳真機、列表機及硬碟,均沒收│ │ │ │。 │ ├──┼─────┼────────────────────┤ │ 2 │犯罪事實三│蔡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李俊明房│期徒刑玖月。 │ │ │屋貸款案)│ │ │ │ │ │ ├──┼─────┼────────────────────┤ │ 3 │犯罪事實四│蔡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 │ │(李俊明信│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 │ │ │用貸款案)│之李俊明信貸申請書等資料均沒收。 │ │ │ │ │ ├──┴─────┴────────────────────┤ │㈢被告葉文正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 1 │犯罪事實三│葉文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李俊明房│捌月。 │ │ │屋貸款案)│ │ ├──┼─────┼────────────────────┤ │ 2 │犯罪事實六│葉文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范銘芳房│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屋貸款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之范銘芳印章、 │ │ │ │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附表二㈢編 │ │ │ │號1、3至6所示之電腦、空白存摺內頁、傳真 │ │ │ │機、列表機及硬碟,以及未扣案之偽刻「翔豐│ │ │ │富工貿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李│ │ │ │嘉銘」之印章各1顆,及范銘芳在職證明書上 │ │ │ │所蓋偽造之「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及「李嘉│ │ │ │銘」印文各1枚,均沒收。 │ ├──┴─────┴────────────────────┤ │㈣被告謝誠恭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 1 │犯罪事實二│謝誠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蔡政憲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用貸款案)│。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附 │ │ │ │表二㈢編號1、2、4至6所示之電腦、空白扣繳│ │ │ │憑單、傳真機、列表機及硬碟,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五│謝誠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黃玟瑞汽│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貸款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之黃玟瑞汽車貸 │ │ │ │款申請書等資料、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 │ │ │ │電話、及附表二㈢編號1、3至6所示之電腦、 │ │ │ │空白存摺內頁、傳真機、列表機及硬碟均沒收│ │ │ │。 │ ├──┼─────┼────────────────────┤ │ 3 │犯罪事實六│謝誠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范銘芳房│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屋貸款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范銘芳印章、 │ │ │ │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二㈢ │ │ │ │編號1、3至6所示之電腦、空白存摺內頁、傳 │ │ │ │真機、列表機及硬碟,以及未扣案之偽刻「翔│ │ │ │豐富工貿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 │ │ │李嘉銘」之印章各1顆,及范銘芳在職證明書 │ │ │ │上所蓋偽造之「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及「李│ │ │ │嘉銘」印文各1枚,均沒收。 │ ├──┴─────┴────────────────────┤ │㈤被告洪東騰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 1 │犯罪事實五│洪東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黃玟瑞汽│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貸款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之黃玟瑞汽車貸 │ │ │ │款申請書等資料、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 │ │ │ │電話、及附表二㈢編號1、3至6所示之電腦、 │ │ │ │空白存摺內頁、傳真機、列表機及硬碟均沒收│ │ │ │。 │ ├──┼─────┼────────────────────┤ │ 2 │犯罪事實八│洪東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蔡耀慶信│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之蔡耀 │ │ │用貸款案)│慶信貸申請書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均沒收。 │ │ │ │ │ ├──┴─────┴────────────────────┤ │㈥被告李俊明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 1 │犯罪事實三│李俊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李俊明房│拾月。 │ │ │屋貸款案)│ │ ├──┼─────┼────────────────────┤ │ 2 │犯罪事實四│李俊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李俊明信│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李俊 │ │ │用貸款案)│明信貸申請書等資料均沒收。 │ ├──┴─────┴────────────────────┤ │㈦被告黃玟瑞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 1 │犯罪事實五│黃玟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黃玟瑞汽│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貸款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之黃玟瑞汽車貸 │ │ │ │款申請書等資料、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 │ │ │ │電話、及附表二㈢編號1、3至6所示之電腦、 │ │ │ │空白存摺內頁、傳真機、列表機及硬碟均沒收│ │ │ │。 │ ├──┴─────┴────────────────────┤ │㈧被告范銘芳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 1 │犯罪事實六│范銘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范銘芳房│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屋貸款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之范銘芳印章、 │ │ │ │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二㈢ │ │ │ │編號1、3至6所示之電腦、空白存摺內頁、傳 │ │ │ │真機、列表機及硬碟,以及未扣案之偽刻「翔│ │ │ │豐富工貿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 │ │ │李嘉銘」之印章各1顆,及范銘芳在職證明書 │ │ │ │上所蓋偽造之「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及「李│ │ │ │嘉銘」印文各1枚,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七│范銘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范銘芳信│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之范銘 │ │ │用貸款案)│芳信貸申請書等資料均沒收。 │ │ │ │ │ └──┴─────┴────────────────────┘ 附表二 ┌───────────────────────────────────┐ │㈠蔡健銘:於100年6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樓查獲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備註│ ├──┼───────┼──────────┼──────────┼──┤ │1 │范銘芳印章 │2顆 │范銘芳申請房屋貸款時│犯罪│ │ │ │ │留下者(訴字卷㈡第19│事實│ │ │ │ │9 頁) │六 │ ├──┼───────┼──────────┼──────────┼──┤ │2 │李俊明綜合信貸│1份(4張) │向大眾銀行申請李俊明│犯罪│ │ │資料表 │ │信用貸款時所用之物,│事實│ │ │ │ │是蔡健銘傳真信用貸款│四 │ │ │ │ │申請書到大眾銀行之原│ │ │ │ │ │本(訴字卷㈡第206頁 │ │ │ │ │ │) │ │ ├──┼───────┼──────────┼──────────┼──┤ │3 │黃玟瑞汽車貸款│1份(10張) │蔡健銘傳真至和潤企業│犯罪│ │ │申請書資料 │ │辦理汽車貸款時之申請│事實│ │ │ │ │書原本(訴字卷㈡第20│五 │ │ │ │ │8頁) │ │ │ │ │ │ │ │ │ │ │ │ │ │ ├──┼───────┼──────────┼──────────┼──┤ │4 │蔡耀慶身分證影│2張 │蔡健銘傳真至大眾銀行│犯罪│ │ │本、個人信貸申│ │替蔡耀慶辦理信用貸款│事實│ │ │請表 │ │時之原本(訴字卷㈡第│八 │ │ │ │ │210頁) │ │ ├──┼───────┼──────────┼──────────┼──┤ │5 │范銘芳綜合信貸│1份(15張) │蔡健銘傳真至大眾銀行│犯罪│ │ │資料表 │ │替范銘芳辦理信用貸款│事實│ │ │ │ │時留存之原本(訴字卷│七 │ │ │ │ │㈡第212頁) │ │ ├──┴───────┴──────────┴──────────┴──┤ │㈡謝誠恭:於100年6月22日1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000號查獲 │ │ 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 │ │ │ │ │ │備註│ ├──┼───────┼──────────┼──────────┼──┤ │1 │SONY牌黑色手機│1支 │謝誠恭用來與蔡健銘聯│犯罪│ │ │ │(門號0000000000、序│繫之用。 │事實│ │ │ │號0000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64頁) │二、│ │ │ │) │ │五、│ │ │ │ │ │六 │ ├──┴───────┴──────────┴──────────┴──┤ │㈢謝誠恭:於100年6月2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街0巷00號4樓查獲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備註│ ├──┼───────┼──────────┼──────────┼──┤ │1 │電腦 │1組 │謝誠恭所有,供其偽造│犯罪│ │ │ │(含主機1台、螢幕1台│相關文書資料所用(訴│事實│ │ │ │、鍵盤1個、滑鼠1個)│字卷㈡第226頁) │二、│ │ │ │ │ │五、│ │ │ │ │ │六 │ ├──┼───────┼──────────┼──────────┼──┤ │2 │空白各類所得扣│1批 │預備替客戶偽造扣繳憑│犯罪│ │ │繳憑單 │ │單而留用之物(訴字卷│事實│ │ │ │ │㈡第227頁) │二 │ │ │ │ │ │ │ ├──┼───────┼──────────┼──────────┼──┤ │3 │空白存摺內頁 │1批 │供偽造存摺內頁之用(│犯罪│ │ │ │ │訴字卷㈡第230頁) │事實│ │ │ │ │ │五、│ │ │ │ │ │六 │ ├──┼───────┼──────────┼──────────┼──┤ │4 │傳真機 │1台 │謝誠恭所有之偽造工具│犯罪│ │ │ │ │(偵一卷第64頁、訴字│事實│ │ │ │ │卷㈡第235頁) │二、│ │ │ │ │ │五、│ │ │ │ │ │六 │ ├──┼───────┼──────────┼──────────┼──┤ │5 │列表機 │1台 │謝誠恭所有之偽造工具│犯罪│ │ │ │ │(偵一卷第64頁、訴字│事實│ │ │ │ │卷㈡第235頁) │二、│ │ │ │ │ │五、│ │ │ │ │ │六 │ ├──┼───────┼──────────┼──────────┼──┤ │6 │硬碟 │1個 │謝誠恭所有之偽造工具│犯罪│ │ │ │ │(偵一卷第64頁) │事實│ │ │ │ │ │二、│ │ │ │ │ │五、│ │ │ │ │ │六 │ └──┴───────┴──────────┴──────────┴──┘ 附表三 ┌───────────────────────────────────┐ │㈠蔡健銘:於100年6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樓查獲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備註│ ├──┼───────┼──────────┼──────────┼──┤ │1 │萬泰銀行金融卡│1片 │客戶簡銘洋降低貸款負│ │ │ │片 │(卡號:000-00000000│債之用。 │ │ │ │ │2) │(偵二卷第5頁背面) │ │ │ │ │ │ │ │ ├──┼───────┼──────────┼──────────┼──┤ │2 │郵局存簿 │1本 │陳河錩要辦車貸所用,│ │ │ │ │(戶名:陳河錩、局號│但沒成功。(偵二卷第│ │ │ │ │:0000000、帳號:008│5頁背面) │ │ │ │ │06661) │ │ │ ├──┼───────┼──────────┼──────────┼──┤ │3 │新光銀行存簿 │1本 │要介紹王婉瓊買基金之│ │ │ │ │(戶名:王婉瓊、帳號│用。(偵二卷第5頁背 │ │ │ │ │0000-00-000000-0) │面) │ │ │ │ │ │ │ │ ├──┼───────┼──────────┼──────────┼──┤ │4 │新光銀行金融卡│1片 │王婉瓊所有。(偵二卷│ │ │ │ │(卡號:000000000000│第5頁背面) │ │ │ │ │2700) │ │ │ ├──┼───────┼──────────┼──────────┼──┤ │5 │王婉瓊印章 │1顆 │王婉瓊所有。(偵二卷│ │ │ │ │ │第5頁背面) │ │ │ │ │ │ │ │ ├──┼───────┼──────────┼──────────┼──┤ │6 │鳳山市農會存簿│1本 │范銘芳申請房屋貸款後│ │ │ │ │(戶名:范銘芳、帳號│留下者(訴字卷㈡第 │ │ │ │ │:00000000000000) │198 頁) │ │ ├──┼───────┼──────────┼──────────┼──┤ │7 │新光銀行存簿 │1本 │陳宣汎買基金之用。(│ │ │ │ │(戶名:陳宣汎、帳號│偵二卷第5頁背面) │ │ │ │ │:0000-00-000000-0)│ │ │ ├──┼───────┼──────────┼──────────┼──┤ │8 │陳宣汎印章 │1顆 │陳宣汎買基金之用。(│ │ │ │ │ │偵二卷第5頁背面) │ │ │ │ │ │ │ │ ├──┼───────┼──────────┼──────────┼──┤ │9 │000000-0 00000│3張 │供稱是台中同行要辦車│ │ │ │3-0存簿內頁影 │ │貸,請蔡健銘幫忙找可│ │ │ │本 │ │以變造的人,蔡健銘請│ │ │ │ │ │張先生幫忙後,傳真給│ │ │ │ │ │該人。(偵一卷第71 │ │ │ │ │ │頁)為偽造之資料。 │ │ │ │ │ │(偵二卷第5頁背面) │ │ ├──┼───────┼──────────┼──────────┼──┤ │10 │柯金城綜合信貸│1份(7張) │客戶拿來請蔡健銘代辦│ │ │ │資料表 │ │貸款之用。(偵二卷第│ │ │ │ │ │5頁背面) │ │ ├──┼───────┼──────────┼──────────┼──┤ │11 │陳麗香綜合信貸│1份(7張) │客戶拿來請蔡健銘代辦│ │ │ │資料表 │ │貸款之用。(偵二卷第│ │ │ │ │ │5頁背面) │ │ │ │ │ │ │ │ ├──┼───────┼──────────┼──────────┼──┤ │12 │陳志豪綜合信貸│1份(12張) │客戶拿來請蔡健銘代辦│ │ │ │資料表 │ │貸款之用,貸款30萬元│ │ │ │ │ │,佣金一成。(偵二卷│ │ │ │ │ │第5頁背面) │ │ ├──┼───────┼──────────┼──────────┼──┤ │13 │洪建文綜合信貸│1份(7張) │客戶拿來請蔡健銘代辦│ │ │ │資料表 │ │貸款之用,沒成功。(│ │ │ │ │ │偵二卷第6頁) │ │ ├──┼───────┼──────────┼──────────┼──┤ │14 │嚴約兮綜合信貸│1份(12張) │客戶拿來請蔡健銘代辦│ │ │ │資料表 │ │貸款之用,貸款20萬及│ │ │ │ │ │30萬,收取佣金0.8成 │ │ │ │ │ │。(偵二卷第6頁) │ │ ├──┼───────┼──────────┼──────────┼──┤ │15 │陳宣汎綜合信貸│1份(7張) │客戶拿來請蔡健銘代辦│ │ │ │資料表 │ │貸款之用,沒成功。(│ │ │ │ │ │偵二卷第6頁) │ │ ├──┼───────┼──────────┼──────────┼──┤ │16 │陳河錩汽車貸款│1份(5張) │客戶拿來請蔡健銘代辦│ │ │ │申請書資料 │ │貸款之用,沒成功。(│ │ │ │ │ │偵二卷第6頁) │ │ ├──┼───────┼──────────┼──────────┼──┤ │17 │陳立育身分證、│3張 │客戶拿來請蔡健銘代辦│ │ │ │扣繳憑單、各類│ │貸款之用,但沒有辦。│ │ │ │綜合所得資料清│ │(偵二卷第6頁) │ │ │ │單等影本 │ │ │ │ ├──┼───────┼──────────┼──────────┼──┤ │18 │林志軒身分證影│1張 │客戶拿來請蔡健銘代辦│ │ │ │本 │ │貸款之用,但沒有辦。│ │ │ │ │ │(偵二卷第6頁) │ │ ├──┼───────┼──────────┼──────────┼──┤ │19 │王婉瓊綜合信貸│1份(8張) │客戶拿來請蔡健銘代辦│ │ │ │資料表 │ │貸款之用,但沒有辦。│ │ │ │ │ │(偵二卷第6頁) │ │ ├──┼───────┼──────────┼──────────┼──┤ │20 │王黌惠身分證、│2張 │客戶拿來請蔡健銘代辦│ │ │ │健保卡影本 │ │貸款之用,但沒有辦。│ │ │ │ │ │(偵二卷第6頁) │ │ ├──┼───────┼──────────┼──────────┼──┤ │21 │李俊昌建物謄本│2張 │用來投資之案件,(偵│ │ │ │ │(左營區新民段02402-│二卷第6頁) │ │ │ │ │000影本) │ │ │ ├──┼───────┼──────────┼──────────┼──┤ │22 │許慈庭98.99綜 │3張 │是蔡健銘員工要買房子│ │ │ │合所得稅各類所│ │之用。 │ │ │ │得清單、財產歸│ │(偵二卷第6頁) │ │ │ │屬清單影本 │ │ │ │ ├──┼───────┼──────────┼──────────┼──┤ │23 │童忠胤申請資料│1張 │客戶拿來請蔡健銘代辦│ │ │ │ │ │貸款之用,沒成功。(│ │ │ │ │ │偵二卷第6頁背面) │ │ ├──┼───────┼──────────┼──────────┼──┤ │24 │楊荃東申請資料│12張 │客戶拿來請蔡健銘代辦│ │ │ │ │ │貸款之用,沒成功。(│ │ │ │ │ │偵二卷第6頁背面) │ │ ├──┼───────┼──────────┼──────────┼──┤ │25 │蘇建源郵局存簿│1張 │係要詢問貸款的。(偵│ │ │ │影本 │ │二卷第6頁背面) │ │ │ │ │ │ │ │ ├──┼───────┼──────────┼──────────┼──┤ │26 │鄭李招蓮郵局存│1張 │客戶拿來請蔡健銘代辦│ │ │ │簿影本 │ │貸款之用,沒成功。(│ │ │ │ │ │偵二卷第6頁背面) │ │ ├──┼───────┼──────────┼──────────┼──┤ │27 │李俊明繳款憑條│9張 │係李俊明拜託蔡健銘去│ │ │ │ │(大眾銀行3張、高雄 │繳款(偵二卷第6頁背 │ │ │ │ │銀行放款利息收據6張 │面) │ │ │ │ │) │ │ │ ├──┼───────┼──────────┼──────────┼──┤ │28 │便條紙 │1張 │係蔡政憲向蔡健銘週轉│ │ │ │ │(寫有蔡政憲12.28( │的錢。(偵二卷第6頁 │ │ │ │ │5000)、3.1(5000) │背面) │ │ │ │ │、1.20(2000)) │ │ │ ├──┼───────┼──────────┼──────────┼──┤ │29 │現金簿 │1本 │係蔡健銘公司的出入帳│ │ │ │ │ │。(偵二卷第6頁背面 │ │ │ │ │ │) │ │ ├──┼───────┼──────────┼──────────┼──┤ │30 │筆記型電腦(TO│1台 │一般上網及客戶聯絡之│ │ │ │SHIBA) │ │用。(偵二卷第6頁背 │ │ │ │ │ │面) │ │ │ │ │ │ │ │ ├──┴───────┴──────────┴──────────┴──┤ │㈡葉文正:於100年6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 │ ├──┼───────┼──────────┼──────────┼──┤ │1 │電腦 │1組 │與本案無關(訴字卷㈡│ │ │ │ │(含鍵盤、滑鼠、螢幕│第223頁) │ │ │ │ │ ) │ │ │ ├──┴───────┴──────────┴──────────┴──┤ │㈢謝誠恭:於100年6月22日1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村○○路○段000號查獲扣 │ │ 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備註│ ├──┼───────┼──────────┼──────────┼──┤ │1 │客戶記事本 │1本 │客戶打電話請謝誠恭偽│ │ │ │ │ │造證件時,登記客戶資│ │ │ │ │ │料所用(訴字卷㈡第 │ │ │ │ │ │224頁) │ │ │ │ │ │ │ │ ├──┼───────┼──────────┼──────────┼──┤ │2 │NOKIA牌紅黑色 │1支 │謝誠恭私人聯絡之用(│ │ │ │手機 │(門號0000000000、序│訴字卷㈡第225頁頁)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㈣謝誠恭:於100年6月2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街0巷00號4樓查獲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備註│ ├──┼───────┼──────────┼──────────┼──┤ │1 │空白各類所得扣│1批 │預備替客戶偽造扣繳憑│ │ │ │繳憑單 │ │單而留用之物(訴字卷│ │ │ │ │ │㈡第227頁) │ │ │ │ │ │ │ │ ├──┼───────┼──────────┼──────────┼──┤ │2 │空白薪資明細密│1批 │以前客戶留下之物(訴│ │ │ │封袋 │ │字卷㈡第228頁) │ │ │ │ │ │ │ │ ├──┼───────┼──────────┼──────────┼──┤ │3 │客戶資料筆記本│2本 │登記客戶名稱所用(訴│ │ │ │ │ │字卷㈡第229頁) │ │ │ │ │ │ │ │ ├──┼───────┼──────────┼──────────┼──┤ │4 │公司基本資料 │1批 │客戶傳真給謝誠恭委託│ │ │ │ │ │其製作之物(訴字卷㈡│ │ │ │ │ │第231頁),無本案相 │ │ │ │ │ │關之物在內。 │ │ │ │ │ │ │ │ │ │ │ │ │ │ ├──┼───────┼──────────┼──────────┼──┤ │5 │客戶委託製作薪│1批 │謝誠恭業已偽造完成之│ │ │ │資所得及帳戶內│ │成品(訴字卷㈡第232 │ │ │ │頁原件(傳真原│ │頁),無與本案相關之│ │ │ │件) │ │物在內。 │ │ │ │ │ │ │ │ ├──┼───────┼──────────┼──────────┼──┤ │6 │偽造薪資所得扣│1批 │偽造貸款資料之用。(│ │ │ │繳憑單及帳戶內│ │偵二卷第12頁),與本│ │ │ │頁 │ │案無關。 │ │ ├──┼───────┼──────────┼──────────┼──┤ │7 │黃玟瑞扣繳憑單│1件 │謝誠恭依蔡健銘委託偽│ │ │ │偽造成品 │ │造完成之物(訴字卷㈡│ │ │ │ │ │第233頁),與本案無 │ │ │ │ │ │關。 │ │ ├──┼───────┼──────────┼──────────┼──┤ │8 │范銘芳扣繳憑單│1件 │謝誠恭依蔡健銘委託偽│ │ │ │及薪資所得偽造│ │造完成之物(訴字卷㈡│ │ │ │成品 │ │第233頁) │ │ │ │ │ │ │ │ ├──┼───────┼──────────┼──────────┼──┤ │9 │偽造員工(林松│1件 │辦貸款之用,係已經偽│ │ │ │文)在職證明書│ │造好的成品。(偵一卷│ │ │ │ │ │第64頁) │ │ │ │ │ │ │ │ ├──┼───────┼──────────┼──────────┼──┤ │10 │國泰世華銀行提│1張 │謝誠恭的戶頭。 │ │ │ │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偵一卷第64頁) │ │ │ │ │) │ │ │ ├──┴───────┴──────────┴──────────┴──┤ │㈤洪東騰:於100年5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查獲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備註│ ├──┼───────┼──────────┼──────────┼──┤ │1 │本票正本 │2張 │與本案無關。 │ │ │ │ │(許瑞隆四萬元、王怡│(警卷第71頁) │ │ │ │ │喬二萬五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本票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 │同上│ │ │ │(黃玟瑞二萬元) │(警卷第71頁) │ │ ├──┼───────┼──────────┼──────────┼──┤ │3 │身分證件影本 │6張 │朱駿杰詐欺案物品,與│同上│ │ │ │(黃玟瑞、王怡喬、李│本案無關。(警卷第71│ │ │ │ │繼文、戴麗琴、黃婉玲│頁) │ │ │ │ │、張簡莉婷) │ │ │ ├──┼───────┼──────────┼──────────┼──┤ │4 │大眾銀行個人信│1張(蔡耀慶) │蔡耀慶申請信用貸款時│同上│ │ │用貸款申請書 │ │寫錯留下之申請書(訴│ │ │ │ │ │字卷㈡第264頁) │ │ │ │ │ │ │ │ │ │ │ │ │ │ ├──┼───────┼──────────┼──────────┼──┤ │5 │SONY手機 │1支 │為易付卡,不常使用。│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序│(偵一卷第78頁)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6 │三星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 │洪東騰私人使用,也有│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用來打電話給客戶。(│ │ │ │ │0) │偵一卷第78頁) │ │ │ │ │ │ │ │ ├──┼───────┼──────────┼──────────┼──┤ │7 │空白商業本票 │一本 │與本案無關。 │同上│ │ │ │(票號474501至474525│ │ │ │ │ │,缺474501至474509、│ │ │ │ │ │缺474524及474525) │ │ │ ├──┼───────┼──────────┼──────────┼──┤ │8 │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同上│ │ │ │(毛重各0.4公克、0.5│ │ │ │ │ │公克) │ │ │ ├──┼───────┼──────────┼──────────┼──┤ │9 │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 │與本案無關。 │同上│ │ │吸食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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