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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醫簡字第2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醫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清山

      張鶴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清山、張鶴騰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鶴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祥品牙科診所」之牙醫師兼負責人,其與邱清山均明知邱清山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亦無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且非上開診所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不得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10時20分許,由張鶴騰雇用邱清山獨自於前址診所1 樓為病患陽蓁珍擅自執行咬模等醫療業務行為。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於101 年6 月7 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張鶴騰、邱清山於衛生局調查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陽蓁珍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稽查照片、祥品牙醫診所病歷表等件。

三、核被告張鶴騰、邱清山所為,均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查被告張鶴騰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邱清山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醫師法第28 條 第1 項之共同正犯。惟該法條既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被告張鶴騰部分,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論處其罪刑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被告邱清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由被告邱清山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影響病患權益,且破壞醫療、衛生行政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院認明被告邱清山擅自執行咬模等醫療業務行為僅有1 次,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醫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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