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全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全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自小貨車」補充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全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他車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