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鈺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於民國101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第5至6行補充為「並於同日1時10 分許對其施以酒經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擦撞路旁分隔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92號被 告 林鈺彬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7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彬於民國101年2月27日凌晨,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黑白切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騎乘車號TA3-873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116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旁分隔島,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