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另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撞及停放路旁車輛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6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20號
被 告 陳豊隆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豊隆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4月
15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後,仍於101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PMA-671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嗣於101年4月16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326號前,因不勝酒
力,失控擦撞停放路旁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豊隆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
│ │查中之供述 │ │
│ │ │ │
├──┼─────────┼─────────────┤
│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 │事件通知單 │之程度。 │
├──┼─────────┼─────────────┤
│ ㈣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證明被告查獲、測試或問訊過│
│ │測試觀察紀錄表 │程有多語、泥醉情事,益徵被│
│ │ │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 │
├──┼─────────┼─────────────┤
│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車與│
├──┼─────────┤停放路邊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
│ 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車發生擦撞 │
│ │告表 │ │
├──┼─────────┤ │
│ ㈦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 ㈧ │現場照片10張 │ │
└──┴─────────┴─────────────┘
二、核被告陳豊隆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