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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育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8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育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蘇育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美雲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而危及被害人身體甚或生命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尚見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陳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蘇育冬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冬於民國100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 VN3-685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大業北路口由南
    往北方向慢車道時,因安全帽掉落,即當場停車撿拾,適陳
    美雲騎乘車牌號碼682-BSH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
    發生擦撞(蘇育冬、陳美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致陳美雲受有左腕、左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詎蘇育冬見狀後,竟未留在現場確保傷患之及時救助,反逕
    自駛離現場。嗣經陳美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美雲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志隆之證述在卷,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育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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