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毅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飲酒時、地及飲酒種類之記載補充「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6時起至晚間9 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珍海味海產店』,飲用高梁酒後」及同欄倒數第3 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74 號判決不受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4 毫 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蘇居岸、張立群均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尚見悔意,且被告無任何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蘇居岸、張立群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其等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被告許毅宏及參加人蔡妙容應連帶給付被害人蘇居岸及張立群合計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3765-XK 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當場給付壹萬肆仟元。 (二)餘款壹拾陸萬陸仟元,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3 月7 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居岸及張立群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台灣銀行台銀成功分行;受款戶名:蘇居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共分為33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除第1 期即101 年7 月7 日前給付陸仟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4號被 告 許毅宏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路1段280巷6 弄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毅宏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ZT─4911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20 分許,途經飛機路48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 中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同向由蘇居岸駕駛搭載張立群在路邊暫停之車牌3765─XK號自小客車後,再往前擦撞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飛機路558號對面圍牆邊之車牌 YS-6230號自小客車,另蘇居岸上開自小客車被撞後,又往前推撞李隆輝所有停放在飛機路490號騎樓之車牌YX─8255 號自小客車,蘇居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右手挫傷之傷害;張立群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9時4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蘇居岸、張立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毅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蘇居岸、張立群於警詢│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過失責任,告訴人2 │ │ │ │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3 │證人李隆輝、陳惠玲於警詢及│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4 │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⒉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經│ │ │㈠、㈡各1 紙、交通事故談話│ 過,被告有過失責任。 │ │ │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1 │ │ │ │張附卷可稽 │ │ ├──┼─────────────┼─────────────┤ │5 │告訴人蘇居岸提出之高雄市立│告訴人蘇居岸因被告之過失行│ │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為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右手│ │ │ │挫傷之傷害。 │ ├──┼─────────────┼─────────────┤ │6 │告訴人張立群提出之高雄市立│告訴人張立群因被告之過失行│ │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