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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飲酒時、地及飲酒種類之記載補充「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6時起至晚間9 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珍海味海產店』,飲用高梁酒後」及同欄倒數第3 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74 號判決不受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 毫 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蘇居岸、張立群均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尚見悔意,且被告無任何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蘇居岸、張立群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其等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許毅宏及參加人蔡妙容應連帶給付被害人蘇居岸及張立群合
計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
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3765-XK 號自用小客車之財
物損失),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當場給付壹萬肆仟元。
(二)餘款壹拾陸萬陸仟元,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3 月
      7 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居岸及張立群指定之帳戶
      (受款銀行:台灣銀行台銀成功分行;受款戶名:蘇居岸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共分為33期,每月為1 期
      ,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除第1 期即101 年7 月
      7 日前給付陸仟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許毅宏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280巷6 弄
                        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毅宏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ZT─4911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20
    分許,途經飛機路48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
    中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同向由蘇居岸駕駛搭載張立群在
    路邊暫停之車牌3765─XK號自小客車後,再往前擦撞立揚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飛機路558號對面圍牆邊之車牌
    YS-6230號自小客車,另蘇居岸上開自小客車被撞後,又往
    前推撞李隆輝所有停放在飛機路490號騎樓之車牌YX─8255
    號自小客車,蘇居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右手挫傷之
    傷害;張立群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9時4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蘇居岸、張立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毅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蘇居岸、張立群於警詢│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過失責任,告訴人2 │
│    │                          │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3   │證人李隆輝、陳惠玲於警詢及│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4   │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⒉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經│
│    │㈠、㈡各1 紙、交通事故談話│  過,被告有過失責任。    │
│    │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1 │                          │
│    │張附卷可稽                │                          │
├──┼─────────────┼─────────────┤
│5   │告訴人蘇居岸提出之高雄市立│告訴人蘇居岸因被告之過失行│
│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為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右手│
│    │                          │挫傷之傷害。              │
├──┼─────────────┼─────────────┤
│6   │告訴人張立群提出之高雄市立│告訴人張立群因被告之過失行│
│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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