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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量刑應本於刑罰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並秉持刑法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而為量處。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因犯相同罪名,而於100年8月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以犯罪時間序列以觀,本件仍屬被告初次違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故本件並未以被告前案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之量刑基準。另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尚稱嚴重,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亦甚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再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中,僅擇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
    被      告  陳信谷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南洲里民裕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谷於民國100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
    「女人花」小吃部飲酒後,明知其意識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號0416-X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車行至高雄市新興
    區○○○路與錦田街口時,因不勝酒力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路旁休憩,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攔檢查獲
    。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9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谷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定值0.93mg/l)、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
    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
    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
    研究指出,呼出每公升中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者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等行為表現,肇
    事比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而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
    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
    率比未飲酒時出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
    、步履蹣跚之狀態,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
    表1份附卷可憑。查被告飲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93mg/l,是揆諸前開說明
    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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