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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子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河西路」應更正為「河東路」,第6 行「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1 「被告潘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潘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61號
    被      告  潘子翔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7巷205弄4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5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
    在高雄市○○路與河西路口「東京酒場」餐廳內飲用啤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159-CLS號機車上路,嗣於同年5月19日凌晨4時17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文武一街口時,因搭載之後座乘
    客違規未戴安全帽,為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潘子翔身上
    散發濃厚酒味,旋即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潘子翔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2  │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具之程度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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